窦作峰诉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常村第七村民小组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窦作峰诉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常村第七村民小组土地补偿

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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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红民一初字第414号

民事判决文书

原告窦作峰,男。

委托代理人孙浩然,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常村第七村民小组,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常村。 负责人代永军。

原告窦作峰诉被告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常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小组)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作峰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浩然,被告村民小组负责人代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作峰诉称,20xx年8月,京珠高速公路扩建工程分别征收原告窦作峰所承包的土地1.2亩,应得到土地补偿费2万元;征收原告黄瑞德所承包的土地1.2亩,应得到土地补偿费2万元;征收原告王金英所承包的土地1.2亩,应得到土地补偿费2万元;征收原告黄胜德所承包的土地1.2亩,应得到土地补偿费2万元。20xx年8月下旬,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一致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京珠高速公路扩建工程土地补偿费30万元。但是,被告在村民会议作出决定之后至今,却拒绝向原告等人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

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之规定,作为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利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由此可见,被告不按照村民小组的会议决定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私自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而且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应该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人民币2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审理中又称每人应分得2.7694万元。

被告村小组辩称,被告之所以未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费是因为村民未形成统一意见,还未制定出具体的分配方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户口簿一份;2、农民负担监督卡一份;3、征用土地方案一份,证明原告应分得2.7694万元;4、证明三份;5、豫政办(2006)50号文件一份。证人黄XX、陈XX、张XX出庭作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小店镇常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村民就土地补偿费分配意见不一,该款现仍未分配;2、调地意见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并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已超出了举证期,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村民,20xx年,京珠高速公路扩建时征收了原告的部分土地,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已拨付给被告。被告曾组织村民就土地补偿费的发放进行过讨论,但未形成统一意见,亦未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该款现未发放。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

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原告窦作峰土地被征收后,被告村小组就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发放未形成决议,也未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故原告起诉的事实依据不充分,原告应在被告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再决定是否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窦作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窦作峰。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双超

审 判 员 肖培源

人民陪审员 徐 进

二O?九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志丹

 

第二篇:马杰诉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公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一审

马杰诉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公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纠

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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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红民一初字第79号

民事裁判书

原告马杰,女。

委托代理人周云战,男。

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公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和献梦,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蝶,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杰诉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公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公村)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20xx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杰的委托代理人周云战,被告公村的委托代理人孟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杰诉称,20xx年4月份被告为其他村民分得5000元,被告以原告已经结婚,户籍一直未迁出为由拒绝分给原告土地补偿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土地补偿款。

被告公村辩称,被告对该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系经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这是村民行使自治权利的体现,而非对原告权利的侵害,这种分配方案也体现了权利、义务统一这一原则,因为享受权利前提是履行相应义务,原告结婚后,就未在公村从事农业生产或从事其他集体劳动,原告并未为被告创造任何价值、履行任何义务,也不可能与支付出劳动、履行义务的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同等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身份证一份,户口簿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公村村民,户籍一直在被告处, 20xx年被告为其他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5000元。该款项未给原告发放,原告曾多次找村委会解决该问题,但一直未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村民,户籍一直在被告处,原告应享有被告村村民同等待遇。原告要求分得20xx年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不应分得土地补偿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公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马杰土地补偿款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双超

审 判 员 肖培源

陪 审 员 徐 进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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