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小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上海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小芝房屋买卖

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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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民一(民)初字第148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健美。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庄某。

被告李甲。

被告李乙。

委托代理人庄某。

被告李丙。

被告朱某。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李甲、李乙、李丙、朱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陈某、李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xx年4月26日裁定驳回被告陈某、李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陈某、李乙不服上述裁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xx年8月1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xx年9月20日,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陈某和被告李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李丙、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

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在商品房开发建设过程中缺乏流动资金,又无法通过正常渠道获得银行贷款,无奈之下,与李丁(系被告陈某的丈夫、被告李甲、李乙的父亲、被告李丙、朱某的儿子,于20xx年2月15日病故)商量,通过订立实际并不履行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来获得银行按揭贷款,用于企业资金周转,李丁表示同意。于是,双方于20xx年3月15日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以李丁的名义向银行按揭贷款16.7万元,该贷款于20xx年11月13日由原告全部还清。因李丁已病故,原告与被告协商办理撤销该商品房预售的预告登记,然而被告不愿配合办理。据此,原告认为,原告与李丁签订的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而是通过此渠道获得银行贷款,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的规定,故诉请确认原告与李丁于20xx年3月15日所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并依法撤销预告登记。

被告陈某、李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所说的通过签订合同获得银行贷款,被告不知道,原告所说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李丁病故至今已很长时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如果原告代李丁付款的话,他代李丁偿付的只是拖欠李丁相应的工程款及违约金,但不表示合同是无效的。李丁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已经经过预告登记,被告没有发现任何不合法的情形,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李甲、李丙、朱某未作出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预告登记,证明原告与李丁之间签订了合同并进行了预告登记。被告陈某、李乙对真实性无异议。2、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结清证明、转帐还贷委托协议以及户名为李?⒄撕盼?21xx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朱泾支行的个人活期存折,证明帐户名义上是李丁的,但每一期的还款都是原告将款项汇入指定帐户,再由银行扣收。

被告陈某、李乙对转帐还贷委托协议上李丁的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由于没看到过李丁的签字,故需要回去核实,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3、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证明原告与李丁通过实际并不履行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来获得银行的按揭贷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李乙对陈某的签字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4、(2009)金民三(民)初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李丁的妻子陈某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情况,也证明原告每个月汇入李丁帐户的款项不是支付李丁的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李乙对真实性无异议。

5、户口资料摘录,证明李丁的法定继承人共有五人,就是本案的五名被告。被告陈某、李乙对此无异议。

被告陈某、李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付款计划协议书,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工程款及付款计划协议书都在(2009)金民三(民)初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书上处理完毕,所涉及的工程款均已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

被告李甲、李丙、朱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5,被告陈某、李乙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被告陈某、李乙对转帐还贷委托协议上李丁的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李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结清证明、个人活期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被告陈某、李乙对陈某的签字有异议,但该抵押借款合同是公证机关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被告陈某、李乙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公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李乙提供的证据,原告虽对此有异议,但该证据来源于(2009)金民三(民)初字第2061号案件,已被(2009)金民三(民)初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xx年3月15日,原告与李丁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李丁向原告购买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某街111号一层室店铺一套,建筑面积为53.93平方米,总房价款暂定为人民币278,841元。双方约定在20xx年2月28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40%,计人民币111,541元,余款167,300元,李丁同意以申请个人住房商业贷款的方式支付。

20xx年3月15日,李丁申请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并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石化支行签订了《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的甲方为李丁,乙方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石化支行,丙方为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向乙方借个人商业用房贷款16.7万元,借款期限自20xx年4月起至20xx年4月止。甲乙双方约定用储蓄卡帐户还贷。同时,甲方委托乙方将贷款资金划入丙方帐户。20xx年4月5日,上海市金山区第二公证处对上述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

李丁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签订了《转帐还贷委托协议》,委托方为李丁,即甲方,受托方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即乙方。甲方委托乙方采用储蓄卡作为购房借款的还款方式,活期存折帐户编号为121xxxxxxxxxxxx×××。嗣后,原告将款项汇入户名为李?⒄屎盼?21xxxxxxxxxxxx×××的活期存折,用于归还李丁的银行借款。20xx年10月13日,原告以上述方式归还了李丁的全部银行借款。

又查明,20xx年4月7日,李丁对上述所购商品房进行了预告登记。

另查明,20xx年6月28日,上海某富巷公司(以下简称富巷公司)与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镇3#旧区改造地块(二标)工程由富巷公司建造。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和富巷公司将工程交由李丁负责承建,该工程1#房、2#房因故于20xx年12月8日竣工,10#、11#房施工至灌桩基础时停工。20xx年10月23日李丁代表富巷公司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于20xx年11月30日之前付已竣

工款100万元,20xx年11月30日前付100万元,逾期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20xx年2月14日,李丁因肝癌病故,但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未能付清工程款。20xx年12月1日,李丁之妻陈某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富巷公司三方达成协议,约定1、2、10、11#房由李丁承建,因其病故,该工程项目所有债权债务由陈某承继。嗣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支付部分工程款,但自20xx年3月25日未再履行付款义务。为此,李丁之妻陈某于20xx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支付陈某工程款81万元,并支付自20xx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日万分之八计算的违约金,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本院于20xx年8月13日作出了(2009)金民三(民)初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嗣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项目部根据上述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

再查明,李丁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配偶陈某、女儿李甲、儿子李乙、父亲李丙、母亲朱某。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李丁从未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其向银行申请借款后,却由原告归还全部借款。由此可知,原告与李丁签订合同的目的是通过房屋买卖的形式获取银行贷款,以解决原告的资金周转问题,双方间并无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李丁签订合同,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准许。至于被告陈某、李乙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及债权以外的财产权请求权,确认合同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另外,被告陈某、李乙辩称原告代李丁归还银行借款是偿付拖欠李丁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举证及付款的

时间来看,原告所欠李丁的工程款已经过诉讼,原告也已结清,故被告陈某、李乙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李甲、李丙、朱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丁于20xx年3月15日所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并依法撤销预告登记。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干华丽

审 判 员 张雁虹

代理审判员 邓玲娣

书 记 员 张惠芳

 

第二篇: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机械结构件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机械结构件有限公司房屋买卖

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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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民三(民)初字第461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机械结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冲压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机械结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0月2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xx年11月22日、20xx年1月6日、3月31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某某冲压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吴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xx年至20xx年期间为某某公司(原上海张堰某某机械厂)的职工,19xx年7月份,原告与某某公司签署了一份“职工组建房购房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张堰镇和平街留溪路87号8号楼201室房屋(以下简称201室房屋)以105,874

元的价格卖给原告。20xx年被告为原告等办理产权证事宜,在20xx年3月1日,被告告之原告可以办理产权证,原、被告当即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时原告交付10,000元给被告以办理产权证所需,然在原告等待产权证之时,案外人郭某告之原告,此房经过拍卖已经归他所有。后原告因此事与被告多次协商解决,均未果。原告认为,涉案房产被案外人郭某所有,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之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被告在收取原告足额购房款且原告已经实际居住后,涉案房屋被人查封但是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提出也未实施挽救措施,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且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同时某某公司以及某某公司的前身即上海张堰某某机械厂和某某公司存在法人混同的情形,此点从原告递交的“代交某某欠款”及现有的工商资料和其实际经营状况可见一斑。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被告某某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105,974元;3、某某公司返还暂收款10,000元;4、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装修费用损失30,000元;5、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房屋溢价款损失334,384元(该款项按照以下公式计算:房屋面积95.73平方米×4,600元/平米?购房款105,974元=334,384元);6、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第2至第5项诉请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将第四项诉请变更为: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装修费用损失20,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某某公司从19xx年开始已经把涉案房屋交付原告,由于原告没有交纳房屋过户的相关费用,所以导致没有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过错在原告。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针对某某公司的诉讼主张不成立。1、从原告提交的两份档案机读材料来看,某某和某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民事主体,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纠纷,毫无关联性。2、从原告提交的公司章程及股权转让协议证据看,某某公司原股东之一是某某公司,但是某某公司已经于20xx年11月26日将股权转让给沈某,股权转让后某某公

司与某某公司已经无任何关系。3、从原告提交的“代交某某欠款说明”证据来看,某某公司在所有资产被拍卖以后,部分员工被某某公司录用,原某某公司的办公人员也到了某某公司处工作,他们对某某欠款的事实比较清楚,但不愿以个人签字证明,在宋冬梅的一再要求下,才有某某公司在其上盖章,仅起证明作用,没有其他关系。原告代理人指出“由公司来替宋冬梅办理留溪路87号和平新村7号楼202室房产证”,这里的公司指某某公司,但是综合本证据的连贯性和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收据、便条证据来看,均是由某某公司(注:就是某某公司的前身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操作,跟某某公司没有关系。4、原告代理人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存在法人混同的情形,那更是无稽之谈,法人的混同主要表现在财产及公司组织结构混同,而财产混同主要表现在生产设备和财务上的混同,某某公司的财务账目具有独立性,和某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某某公司的生产设备早就被法院依法拍卖,不可能和某某公司存在联系;公司组织机构的混同主要表现在公司之间董事的相互兼任,总经理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统一调配和任命,而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的董事不是同一个人,也不存在两个公司总经理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统一调配和任命的事实。所以某某和某某公司不存在法人混同情形,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5、原告代理人从提供的收据证据证明签收人沈某某原是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在在某某公司工作,从而证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实际上是同一家公司。但是某某公司在所有资产被拍卖以后,原告房屋过户等事情需要有人来操作,沈某某作为原某某公司的员工对此比较熟悉,所有由他以某某公司的名义来帮忙做这些事,跟某某公司没有丝毫的关系。综上,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是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实际上是同一家公司,存在法人混同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

诉讼中,本院依法向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下文简称钢城区法院)调取了(2010)钢执字第125-2号执行裁定书(下文简称执行裁定书)一份、房地产估价报告一

份、上海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成交确认书(下文简称成交确认书)三份等一组材料。从该组材料可以看出,钢城区法院委托莱芜忠诚信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和平新村7号202室、8号201室、9号301室的房产三套进行估价,估价的结果为7号202室评估总价为328,200元,8号201室的评估总价为400,600元,9号301室的评估总价为362,300元。钢城区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钢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某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和平新村7号202室、8号201室、9号301室的房产三套,于20xx年8月24日由郭某分别以262,560元、320,480元、289,840元的最高价格竞得。钢城区法院由此裁定某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和平新村7号202室、8号201室、9号301室的房产三套(房地产权证号:2006014970)所有权归买受人郭某所有;买受人郭某可持该裁定书在30日内到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执行裁定书、房地产估价报告、成交确认书等已经庭审质证。

诉讼中,本院依法向金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了(2008)钢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2010)钢执字第125-1号民事裁定书、(2010)钢执字第12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0)钢执字第125-3号民事裁定书、(2010)钢执字第12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钢城区法院于20xx年3月5日提出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书、钢城区法院于20xx年8月31日提出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等一组材料。从该组材料可以看出,钢城区法院依据(2008)钢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xx年3月5日作出(2010)钢执字第125-1号民事裁定书、(2010)钢执字第12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当日向金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提出对金山区张堰镇和平新村7号202室、8号201室、9号301室房产进行房地产限制等级申请。钢城区法院于20xx年8月31日做出(2010)钢执字第125-3号民事裁定书、(2010)钢执字第12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当日向金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提出对金山区张堰

镇和平新村7号202室、8号201室、9号301室房产进行房地产限制注销的申请。该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

诉讼中,原告和某某公司均确认涉案房屋买卖为商品房一手房买卖;原告和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均确认可以钢城区法院委托莱芜忠诚信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所进行的估价价格400,600元作为本案的参考价格;某某公司以及某某公司对原告估算的涉案房屋装修费用损失20,000元这一数额表示认可;某某公司自认由于某某公司对外负债过多,导致包含涉案房产在内的资产被钢城区法院拍卖;原告和某某公司均确认原告在19xx年至20xx年期间在某某公司(原上海张堰某某机械厂)处工作,是某某公司的员工。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上海市房屋登记簿信息表,证明20xx年9月8日涉案的房屋已经过户到案外人郭某的名下。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19xx年7月30日签订的职工组建购房合同,证明原告购买涉诉房屋的依据以及房产来源。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19xx年7月10日出具的号码为005148的收款收据,证明19xx年7月10日原告已经付清涉案房屋的款项105,974元。被告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这是在20xx年3月份补办的收据,之前原告并未付清涉案房产的过户费用。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注意到,在(2010)金民三(民)初字第4616号案件(下文简称4616号案件)庭审中,4616号案件的两原告潘志高和宋冬梅为证明其于19xx年7月10日已经向某某

公司付清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和平新村7号202室房屋款项82,257元,向本院出具了号码为005149的收据存根,该号码为005149的收据已经被证明系20xx年3月份由某某公司出具形成,而本案中该收据的号码为005148,与号码为005149的收据系联号收据,且序号在005149收据之前。以常理推断,由同一单位所出具的两份联号收据时间差距逾十年之久显然不符合常理,出具序号在前收据的时间比序号在后收据的时间晚逾十年之久更不符合常理。诉讼中,原告自认该号码为005148的收款收据系某某公司于20xx年3月1日向原告所出具。结合考虑某某公司自认的该收据系20xx年3月份补办形成的内容,该收据系于20xx年3月份以后由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当属事实。

尽管该收据系20xx年3月份以后由某某公司所出具,然某某公司出具该入帐日期显示为19xx年7月10日的收据,表明某某公司自认涉案房款已经于19xx年7月10日付清。某某公司的该项自认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4、20xx年3月1日收条,证明某某公司收到原告交纳的办理房产证的费用。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5、20xx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和某某公司于20xx年3月1日签订了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两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该合同成立之后取代了原职工组建房购房合同。

6、被告某某公司名称变更的历史资料,证明某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的基本情况。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同时本院注意到,依据该份证据显示的内容,上海张堰某某机械厂于20xx年11月15日变更为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xx年6月12日变更为上海某某机械结构件有限公司。

7、代交某某欠款说明一份,证明两被告公司之间具有关联性。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两被告认为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

对此,本院注意到,该代交某某欠款说明的签章主体为案外人宋冬梅、潘志高以及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该说明的主要内容为:宋冬梅于20xx年5月向某某购买张堰镇和平街留溪路87号7号楼202室房屋(下文简称202室房屋),房价总价为200,000元,已经付清180,000元,还有20,000元待某某办好房产证后再给付某某;由于某某拖欠某某公司30,000元借款,导致房产证拖延至20xx年3月仍未能过户至宋冬梅名下,由此宋冬梅为办理202室房屋房产证,遂代某某归还某某公司20,000元借款;由“公司”来替宋冬梅办理202室房屋房产证。本院认为,该说明所针对的主体为案外人宋冬梅、潘志高,所针对的事项为202室房屋房产证过户事宜,和本院的原告以及201室房屋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8、某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某某公司章程、沈某某、沈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以及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自20xx年至20xx年资产负债表、主要税金应交明细表、损益表等一组证据,证明两被告的住所地一致,经营范围基本一致,两被告存在法人混同的情形。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两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并未存在法人混同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财产混同、财务和人事混同等情形,原告有关两被告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xx年7月9日某某公司发给原告通知以及挂号信函收据,证明除原告外,其余职工均在20xx年办理了房产证。由于原告没有缴纳全部房款以及过户手续费用,所以某

某公司向原告发通知要求被告缴纳相关款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认为从未收到某某公司所发出的挂号信,该挂号信函收据上的收件人并非原告本人书写。为此,原告对该挂号信函上收件人的签名是否为原告本人所书写申请进行笔迹鉴定。

对此,联系原告提交的证据3、4、5考虑,原、被告均确认:20xx年3月1日原告和某某公司签订了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某某公司于当日收到原告交纳的办理房产证费用1万元,某某公司并于20xx年3月份之后给原告出具了号码为005148的收款收据,确认涉案房款已经付清的事实。由此可确认至少截止20xx年3月1日,某某公司仍然和原告达成了出卖涉案房屋并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意思表示。庭审中某某公司也确认,从其收取原告交纳的该办理房产证费用之日起,某某公司即负有向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由此,即使某某公司在20xx年7月9日给原告放送了该通知信函,但是某某公司在20xx年3月1日和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收取涉案房屋手续费用的行为,使其仍负有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

综合以上分析,该挂号信函上收件人的签名是否为原告本人所书写这一事实的真伪,对双方实体权利义务并无影响,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对该证据进行鉴定的要求不予同意,同时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定。

2、张堰镇新华中路119弄1、2、3号楼职工住宅名单,证明20xx年的时候涉案住宿楼的其他职工均已交清费用并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内容。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和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3、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某某公司已经于20xx年取得涉案房产的产权证,某某公司在20xx年就可以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以及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此,由于原告和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

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从该证据可以看出,某某公司为张堰镇留溪路137-149号(单)、和平新村7-11号房产的权利人。

4、上海市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证明2009之前,原告和某某公司签订了该合同,某某公司愿意过户给原告,只是由于原告没有交付过户费用,导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该证据和原告提交的证据5一致。对此,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5考虑,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为了在20xx年3月向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所以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由此即使如某某公司所说存在该份版本不一样的合同,但是该合同已经为在后的、原告所提交的证据5所代替。

5、执行异议申请书,证明某某公司替原告向钢城区法院写了执行异议申请书。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此由于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和某某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张堰某某机械厂于20xx年11月15日变更为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xx年6月12日变更为上海某某机械结构件有限公司。原告于19xx年至20xx年期间在某某公司(原上海张堰某某机械厂)处工作,是某某公司的员工。19xx年7月30日作为乙方的原告和作为甲方的某某公司(原上海张堰某某机械厂)签订职工组建购房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张堰镇和平街留溪路87号8号楼201室房屋出卖给乙方;房价为105,974元;“本组建房屋的产权统一为厂里集体(暂不入市),只限被分配人自己使用,使用人无权私自转让,如需转让必须通过厂部同意后再办理”。该合同并就乙方装潢时的注意问题、未尽事宜的补充办法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未约定交付房款的具体时间。

该合同签订之后,某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涉案的201室房屋,原告一直居住至今。19xx年7月10日原告向某某公司付清涉案201室房屋房款计105,974元,某某公司于20xx年3月份之后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给予确认。

某某公司于20xx年11月24日取得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张堰镇留溪路137-149号(单)、和平新村7-11号房地产权证。

原告和某某公司于20xx年3月1日就涉案房屋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上某某公司的代理人为沈某某。20xx年3月1日,由沈某某代表某某公司收到原告交纳的办理涉案房产证费用计10,000元。某某公司确认,从其收取原告交纳的该办理房产证费用之日起,某某公司即负有向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

上海某某冲压件有限公司于20xx年7月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沈某,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其中某某公司持有90%的股份,孙晓华持有10%的股份。20xx年11月26日某某公司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沈某。20xx年11月之前,沈某在担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时,还在某某公司工作。

诉讼中,金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一份缴纳保险费情况,说明沈某某和沈某20xx年12月前在某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于20xx年1月转入某某公司交纳社会保险费。

由于某某公司对外负债过多,导致涉案房产被钢城区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钢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xx年3月5日作出(2010)钢执字第125-1号民事裁定书、(2010)钢执字第12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当日向金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提出对涉案房产进行房地产限制的等级申请。钢城区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于20xx年8月24日以32,0480元价格拍卖给案外人郭某,钢城区法院并作出(2010)钢执字第125-2号执行裁定书予以确认。20xx年5月6日,某某公司曾以原告的名义向钢城区法院提出执

行异议申请书。原告、被告均同意以钢城区法院委托莱芜忠诚信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评估价格400,600元作为本案房屋的参考价格。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双方由此涉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某某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原告和某某公司之间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职工组建购房合同以及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某某公司付清涉案房屋房款以及相关过户手续费用之后,某某公司即应向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然而某某公司在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后,由于自身对外欠债过多的原因,导致涉案房产被钢城区法院拍卖给案外人,无法再向原告履行办理产权过户过户手续,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某某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有权请求某某公司返还购房款、返还暂收款(即过户手续费用)、赔偿装修费用损失、赔偿溢价款。

二、某某公司返还购房款、返还暂收款(即过户手续费用)、赔偿装修费用损失、赔偿溢价款的具体数额。

原告和被告对以下内容均无异议:原告已经向某某公司付清购房款105,974元;原告已经给付某某公司暂收款(即过户手续费用)10,000元;涉案房屋装修费用损失数额为20,000元。经审查,以上内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赔偿溢价款方面,由于某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致使本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和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均同意以钢城区法院委托莱芜忠诚信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评估价格400,600元作为本案房屋的参考价格,该项合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房屋价格400,600元减去购房款105,974元,某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房屋溢价款为294,626元。

三、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原告虽然要求某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是未能提供充分之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存在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之情形以及其它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责任之情形,故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某某和被告上海某某机械结构件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

二、被告上海某某机械结构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购房款人民币105,974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机械结构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暂收款(即过户手续费用)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上海某某机械结构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房屋装修费用损失20,000元;

五、被告上海某某机械结构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房屋溢价款损失294,626元;

六、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5.36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机械结构件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永强

审 判 员 陈祥华

代理审判员

书 记 员

朱刚 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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