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书报告 (一)

提高虚弱老年人的自理能力:

新西兰疗养护理服务的一个随机对照试验

本论文发表在《年龄与衰老》这本期刊20xx年第43卷 418–424页。该文章属于短篇报道。其主要内容如下:

研究的背景:虚弱的老人需要在家中进行适当的锻炼,尤其是经过一段时间的住院。疗养护理服务机构的目的是增强老年人维持或提高身体机能的能力,但是关于其效果缺乏相关的证据。目的:证明疗养护理模式不仅能提高虚弱老人的身体机能而且能够减少不良临床终点事件,例如常驻养老机构和死亡。方法:本研究采用的是随机对照试验的方法,将存在长期居住在疗养机构风险的105位老年人分为疗养护理组和常规护理组,并随访24个月。在提供短期居住的养老机构和家中开展疗养护理,其参与者的目的是避免长期居住在养老机构。在社区机构或常驻养老机构开展常规护理。该研究的主要结局指标是常驻养老机构或死亡,次要结局指标的评估采用interRAI-HC照护评估系统,健康现状的评估采用的是欧洲五维健康量表(EuroQol-5D),照顾者体验的评估采用照顾者反映评估工具(CRA),与健康相关的照顾者生活质量评估采用的是SF-36健康调査量表。结果:与常规护理相比,疗养护理的主要结局指标(死亡或常驻养老机构)的绝对危险度减少14.3%。在照顾者负担水平方面两组结果没有差异。结论:用于个案管理和多学科护理的疗养护理模式对养老机构有着积极地影响;与常规护理相比较,疗养护理可以减少虚弱老人常驻养老机构;对居住在家里的虚弱老人实施疗养护理并不会增加照顾者的负担。

本研究的局限性:由于实施干预的原因而缺少盲法,研究力度不够。需进一步研究的内容:对这种护理模式对结局指标有积极的影响进行验证,特别是要表明有积极地趋势。

对该篇文献的评价,其优点有:从文题中能识别是随机对照试验,用结构式摘要概括试验设计、方法、结果和结论,研究对象有纳入、排除标准,有结局指标,有使用随机化的原则,有受试者流动流程图,有招募受试者的日期,有用表格列出每一组受试者的基线数据,统计学方法上有计算HR值及95%的可信区间,有计算ARR值及绘制Kaplan-Meier生存曲线,有对其局限性、可推广性等进行说明,有对试验注册、试验方案、资助情况进行交代。有其缺点有:收集资料的

场所不太明确,干预的具体内容没有交代(例如疗养护理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是如何实施的等),没有交代次要结局指标是什么,没有详细的介绍所用的评估量表的相关内容(例如信、效度问题,包括几个维度,该如何使用等),没有提及样本量的计算问题(样本量太少,随访两年后实验组只有5人,对照组有8人),没有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盲法,对研究对象的失访和退出没有给出原因,对两组的基线资料是否具有可比性没做相关的分析,对失访者的数据没做意向性分析等处理,没有报告不良事件或非预期效应,个人认为题目和内容不太一致呢。

 

第二篇:经济法读书报告一

通过最近的阅读与学习,我经历了从过去对经济法学的懵懂状态到现在对经济法学有了一定的整体性和综合性认识的过程。在这一学习的过程中,我阅读了王卫国老师、李东方老师主编的《经济法学》和李东方老师独著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研究》等有关经济法学的书籍,对经济法的历史发展、法律性质定位、调整对象以及基本原则等方面有了初步的认识。

首先,我觉得就整个经济法体系来讲,它主要是建立在市场经济的基础之上的,旨在维护一种衡平状态,即政府监管和市场自由发展之间的衡平亦或是公平与效率之间的衡平亦或是自由与秩序的衡平。在有了这一总体认识的基础上,我认为经济法与民法和刑法不同的一点在于它较前两种法律相比,其变动性可能更大些,也就是说经济法不同于民法与刑法那样能保持一种长时间的稳定性。当然这并不是说经济法不具有稳定性,任何法律都是具有一定稳定性的,也并不是说民法与刑法不具有发展性。我在这里的意思是说相比之下,经济法的稳定性要小些。我也并不是说稳定性小的法律就好,稳定性大的法律就不好,因为法律的好与坏并不是稳定性这一单一指标所能评定,而是应该看其是否是符合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律的。我认为经济法的功能在于维护市场经济有序、健康的发展,而在我国这样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级阶段的国家,随着市场主体种类的不断增加,各种形式经济活动的日益展开,我国的经济发展呈现出了总体水平向上的经济发展态势,这是积极方面。然而在伴随经济发展的同时,市场经济的弊端不断显现,这就需要国家积极、及时、有效的作出相应的政策调整和法律法规的修改与完善。所以我认为经济法发展的脚步是应该与时俱进,应该更加具有变动性的。

其次,经济法是以社会公共性为本位的法律,是维护公共利益的法律。在此,我想到行政法中有关拆迁的“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众所周知,行政法中有关拆迁的“公共利益”的界定是学者们讨论比较激烈的地方,那么我想提一个问题,对于经济法中的“公共利益”我们应该怎么界定呢?是否要与行政法中的“公共利益”一致呢?我自己的思考是,它没有具体得评判标准,但它应该始终志在调和市场主体各方的利益,不偏袒任何一方,而是力求追求各方利益并存且使之最大化,达到这一目的,那么所谓的“公共利益”也就达到了,不知道我这样的理解是否正确,还请各位同学帮我解答下。

最后,在李东方老师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研究》一书中的第六十七页有这

样一段描述:“尽管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产生的历史前提迥异,但两类经济法的根本特征确实基本相同的,即他们都是国家为了调和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而对各类主体的意志、行为和利益进行平衡、协调和干预,以实现社会经济良性运行和发展的法律形式。”通过这样一段描述我了解了不同政治制度的国家的经济法的根本特征的一致性,对此,我进一步思考,虽然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的根本特征存有一致性,但在具体制度上应该是存有差异的。经济法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发展的,那么市场经济发展程度不同,经济法的具体内容也就不同。就拿美国和我国举例来说,由于美国是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市场经济发展相对完善,市场主体的自律性较高,那么其具体的经济法法律制度就更加倾向于向市场要答案,更加依赖市场解决问题。虽然西方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经历了从国家为“守夜人”到国家干预的历史发展,在近代其为国家干预下的市场自由发展,但由于其拥有几百年的市场经济的发展,其就更加侧重于市场这一方面。而反观我国,由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起步较晚,发展历史也才有几十年的时间,同时计划经济的影子还有残存等原因共同决定了我国不可能向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那样更侧重于向市场要答案,相反,我国具体经济法法律制度是更加侧重国家监管或国家干预的。也就是说,美国的国家干预程度相对低些,而我国的国家干预程度相对高些。这是符合我国现实经济发展状况的,是合理的。当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各市场主体行为的不断规范,我国经济法也会更加衡平,国家也会不断放手,放心的让市场解决自己能够解决的问题的。

以上就是我读书之后的一点理解与想法,如果同学们有不同意见,我们可以再公共讨论。

希望我们能共同进步。

09级法硕1班

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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