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立法调研报告

《安全生产法》贯彻实施情况调研报告

尊敬的易主任、各位领导:

根据县人大常委会工作安排,今天到消防大队调研《安全生产法》贯彻实施情况,首先,我代表县消防大队全体官兵和文职人员对各位领导的到来表示热烈的欢迎。

作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消防工作一直是涉及全县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重点行业。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自去年12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县消防大队紧密联系工作实际,将《安全生产法》与《消防法》、《四川省消防条例》的宣贯和执行同步进行,坚持依法行政、依法监管,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也发现了一些工作中的问题,现将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主要工作

1、高度重视,目标明确责任落实。大英县人民政府历来高度重视消防工作,县政府认真贯彻落实“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结合全县安全工作实际,抓好了以下消防安全工作:一是全县建立了消防安全委员会制度,初步形成了“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工作格局,建立了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二是坚持将一把手作为消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和“一票否决”制度,县政府每年与各乡镇、园区和行业主管部门签订专门的《消防工作

目标责任书》,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范围,严格实行层层负责的目标管理。三是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的基础管理,重点行业和单位普遍建立了专人负责的消防档案,修订和完善了火灾事故处置预案。

2、强化宣传,努力提高消防安全意识。消防大队通过“安全生产月”、“普法宣传月”、“119消防宣传周”等活动载体,不失时机地加大宣传学习《安全生产法》、《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工作力度,全民的消防安全生产意识有了提高。据统计,近两年大队组织咨询、讲座、录像、电影等各项活动近50余场,参加人数达1.5万余人次;悬挂张贴安全警示标语和横幅7000余幅;印发《消防安全法律法规汇编》等宣传材料5600余份;举办各类培训27期,受训人员达3100人次;发送各类消防安全提示短信30000余条,有力地促进了全县的消防工作。

3、加强检查,认真消除火灾隐患。首先,大队提请县政府建立了重大节日(或活动)由政府领导带队参加的安全检查和每季度一次的消防安全委员会工作例会制度,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协调解决。其次,安监、公安、文化、卫生、质检等部门相互配合,协同作战,根据县政府总体部署,具体落实每季度每月的安全生产大检查。今年1-4月,全县共检查社会单位700余家,通过检查发现各类火灾隐患240多件,排除220余件,整改率90%以上,同时按

照“四不放过”原则,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有效地遏制了恶性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发生。

4、突出重点,大力开展专项整治。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和县委县政府的部署,消防大队近期报请县政府主要开展了“今冬明春消防安全专项整治”、“重大火灾隐患集中专项整治”、“劳动密集型企业消防安全专项整治”等专项行动,并且密切结合国内近期重特大火灾事故和大英县的实际开展石化企业消防安全大检查,及时排查了隐患,狠抓了整改,一些人民群众关注的消防安全问题,得到了初步解决,推动了全县安全生产状况的进一步好转。

二、存在的问题

从消防部门开展实际工作的情况来看,我县安全生产工作取得的成绩有目共睹,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1、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责任落实情况还有待加强。新《安全生产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有关部门要按照法律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但是从实际的工作中看,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意识不够,认为安全生产就是安监部门的事情,消防安全就是消防部门的事故。

2、部分私营企业的工会组织还不不健全,职工在安全生产和工伤保险方面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新《安全生产法》规定,“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但

是在实际工作中,私营企业的工会组织建立健全还有待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指导,工会的法律地位和作用有待加强。

3、少数企业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基层管理工作比较薄弱,安全生产不稳定因素仍然较多,尤其是当前经济形势下,一些经济效益急剧下滑的企业,在安全生产上的投入和重视程度都在降低。以工业园区王茂线业为例,作为生产棉麻类的消防安全重点监管单位,在运行多年的基础上消防设施严重缺乏,一旦发生火灾事故后果不堪设想。

4、全县消防基础设施建设严重滞后,应急快速反应能力亟待加强。一方面,关于市政消火栓的建设。最近两年,大英县城的城市道路改造与城市给水管道建设没有同步进行,造成城市市政消火栓建设严重不足。各乡镇的消火栓建设才刚刚处于起步阶段。从消防部队的日常接处警情况来看,消防水源成为了制约消防抢险救援的一个重要因素。截止目前,全县还没有一个消防取水码头。另一方面,关于城市消防站建设情况。根据《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普通消防站的保护面积不宜大于7平方公里,消防队在接到报警后应该在5分钟内到达事故现场。根据大英县城市规划,大英县规划城市面积为34平方公里,20xx年修订的大英县城市消防规划明确全县将建设文化产业园、郪江新城、太吉、工

业园区、梁家坝五个消防站。目前全县仅有工业园区消防站在投入使用,由于该站处于城市边缘,距离新城区路程较远(经测试,从目前消防站出警,在避开上下班高峰,并且选择最近道路的前提下,最小的抢险车到达高速路口需要8分50秒,满载的水罐消防车需要12分钟),已不能满足城市发展的需要。文化产业园消防站虽已经政府同意,但是目前处于停滞状态。

三、几点建议和工作请求

1、进一步提高政府部门及生产企业对安全生产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要继续抓好《安全生产法》的宣传学习,扎实做好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工作,努力让全县广大干部、群众了解掌握安全法规的基本内容,不断提高安全生产和自我保护意识。要把社会普及性宣传教育培训纳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内容,把老百姓最需要,最适用的安全常识传播出去,提升安全知识的知晓率。

2、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要根据全县总体发展需要,加大领导力度,不断提高职能部门和镇乡、街道、社区三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能作用,继续认真做好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工作,坚持“一票否决”制度,积极探索先进、高效的安全管理运行机制,强化各行政主管部门执法队伍建设,提高依法行政能力。

3、加大公共安全资金投入。20xx年,成都市政府将全

市消防队站建设、消防装备建设和公共市政消火栓建设纳入全市年度十大民生工程,将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工作作为百姓安居工程目标任务中“完善应急设施”重要组成部分。面对日益加重的消防安全保卫压力,恳请各位领导能为消防部门呼吁,支持市政基础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以及消防队站建设,集全民之力维护全县火灾形势的稳定。

大英县公安消防大队

20xx年5月10日

 

第二篇:安全生产法立法目的、基本规定、生产保证

第二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节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一、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立法目的亦称立法宗旨,它是每一部法律都不可缺少的。在《安全生产法》的立法过程中,围绕着立法宗旨进行了长期的调研、论证、争论,其中争论最多的问题之一,就是如何确定它的立法宗旨,即《安全生产法》到底按照什么思路来制定、着重解决什么问题?当前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着许多问题.到底哪些是法律问题,哪些问题需要在《安全生产法》中规定并且能够通过法律加以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千头万绪,不仅有法律问题,还有经济问题和社会问题。法律的规范作用虽然是很强的,但它不是万能钥匙,更不是百科全书,它也不可能把所有的问题包揽无余,只能将其中最重要、最紧迫和立法条件成熟的法律问题纳入其调整范围,《安全生产法》也不例外。要科学地确定《安全生产法》的立法宗旨,必须从当前我国安全生产的实际情况出发,准确地抓住最突出的安全生产法律问题,有的放矢。符合实际。当前各类安全生产问题错综复杂,但其中影响最大、危害最严重的主要有4个:一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薄弱。首先应当肯定,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不论机构如何改革.各级人民政府都有负责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国家先后制定了几十部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初步做到了有法可依。但是必须看到,我国尚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低水平的社会生产力决定了安全生产的低水平。由于政府机构多次改革,新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交替,目前尚未建立健全有中国特色的、有权威的、高效率的、统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缺少集中统一管理的安全生产监督执法队伍。虽然从中央到大部分省级和部分市县人民政府都建立了分级管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但其规格、职能、隶属关系、人员编制、经费和监督执法手段各不相同,普遍存在着规格较低、职能不一、隶属关系复杂、人员紧缺、经费匮乏监督执法手段乏力的问题。有些地方虽有机构,但形同虚设;有些地方至今仍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不到位的主要原因,是一些政府领导人不重视安全生产工作,没有真正从政治高度深刻认识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事关改革稳定和现代化建设的大局.事关党、国家的政治威信和我国的国际形象,他们把发展经济与安全生产对立起来,缺乏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政治责任感.不讲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不到位。二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基础工作薄弱,生产安全事故居高不下。由于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不到位,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条件、主要负责人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证及其安全责任、安全机构设置、安全设施设备管理、现场作业安全保障、交叉作业和承包租赁场所安全管理、危险物品和重大危险源管理和从业人员工伤社会保障等企业生产经营安全方面的重要问题没有基本的法律规范,许多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大量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差,管理混乱,各种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不能被及时有效地发现和消除,以致重大、特大事故频繁发生。三是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缺乏应有的法律保障。作为生产安全事故的直接受害者,每年我国有十几万人死于各种伤亡事故.远远高于发达国家。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大量的人员伤亡和巨大的经济损失.造成了无可弥补的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使从业人员及其亲属没有安全感.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生命的安全高于一切。各级人民政府的宗旨是为人民服务。如果连人民群众最基本的人身安全都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便无从谈起。因此,保证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是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任务和目标,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四是安全生产问题严重制约和影响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很多地方和生产经营单位把发展经济和提高经济效益列为首要任务,但是不能正确处理安全生产与发展经济的关系,不是把两者有机结合而是加以对立。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尤其是私营企业,“要钱不要命”,为了赚钱不惜以牺牲从业人员生命和发生事故为代价,减少甚至不进行安全生产投入.以降低短期成本追求长期利润。而一旦发生重大、特大事故,除了人员死亡之外还要不同程度地造成经济损失,其代价往往要等于或者高于安全生产投入成本,最终厂毁人亡,得不偿失。据统计,近几年我国平均每天因生产安全事故死亡300余人.每年直接经济损失约为l 500亿元左右。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安全生产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这既是《安全生产法》的立法宗旨,又是法律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安全生产法》的立法指导思想、方针原则、基

本法律制度、法律条文都是围绕这个立法宗旨确定的。要全面、准确地领会和实现《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应当把握下列5点:第一.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坚持“三个代表”和安全责任重于泰山的指导思想。安全生产.人人有责。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及其各有关部门负责人都应时刻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认真学习《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重视安全生产,抓紧安全生产,抓好安全生产,做到不安全不生产,要生产必须安全,以防止和减少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减少人员伤亡,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社会组织、公民也应当把安全生产作为一件人人关心的大事,关注安全,关爱生命,协助政府和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营造一个全社会重视安全生产的氛围。第二,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的法定职责。为了加大监督管理力度.《安全生产法》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职责、措施、处罚等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赋予其很大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的权力,同时也明确了很严格的法律责任.充分体现了有权必须负责、权责一致和权责追究的原则,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了依法监管、依法处罚的要求。要完成繁重而庄严的安全生产监督执法工作,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和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牢固树立法制观念,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忠于职守,依法行政。第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把安全生产工作摆在首位。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主体.安全生产是否有位置、有机构、有投人、有措施、有成效,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关键。《安全生产法》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的规定,都要依靠厂长经理逐项组织落实。因此,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警钟长鸣,常抓不懈。在任何时候、任何场所,都不能忘记安全生产,不能有丝毫的含糊动摇,不能有丝毫的麻痹松懈,不能有丝毫的侥幸敷衍,不能有丝毫的厌战情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安全产法》的有关规定,切实保证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不断更新、改造和维护安全技术装备t不断改善安全生产的“硬件”。同时应当加强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安全责任、作业现场安全管理、从业人员安全素质等安全生产的“软件”建设。只有这样,才能使生产经营单位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和减少事故特别是重大、特大事故,实现安全生产,提高企业的经

济效益。第四·从业人员必须提高自身安全素质,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大量的从业人员既是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承担者,又是生产安全事故的受害者或者责任者。要保障他们的人身安全,必须尽快提高他们的安全素质和安全生产技能。针对从业人员安全素质较低的现状,《安全生产法》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做出了规定,目的在于增强他们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提高他们的安全生产技能,促使他们尽职尽责地进行生产经营作业,预防事故,及时发现、处理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最大限度地降低事故发生率,确保安全生产。只有重视、促进从业人员安全素质的提高,才能从根本上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水平。第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加大监督执法力度,依法制裁安全生产违法犯罪分子。法律的基本功能是制裁违法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当前安全生产状况不好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力度不够,许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能及时受到惩治。《安全生产法》关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界定及其法律责任追究的规定是非常严厉的。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主体,应当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犯罪分子,坚决绳之以法,促进安全生产稳定好转。二、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安全生产法》是对所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普遍适用的基本法律。(一)空间的适用《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括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自20xx年11月1日起,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海域和领空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者必将受到法律制裁。(二)主体和行为的适用法律所谓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生产经营单元,具体包括各种所有制和组织形式的公司、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个人。《安全生产法》之所以称为我国安全生产的基本法律,不是指国家法律体系和法学对宪法、基本法律、法律进行分类的概念.而是就其在各个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中的主导地位和作用而言的,是指它在安全生产领域内具有适用范围的广泛性、法律制度的基本性、法律规范的概括性,主要解决安全生产领域中普遍存在的基本法律问题。换言之,《安

全生产法》的基本法律制度和新的法律规范是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所没有而且也不可能有的“通用件”除了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原有特殊规定以外的所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都要适用《安全生产法》。排除适用的上述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今后也要依照《安全生产法》的基本法律规范,制定新法或者修订旧法时,不应与《安全生产法》确立的基本方针、基本原则和基本法律制度相悖。(三)排除适用《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对这种排除适用的特殊规定,应当从下列几个方面理解:1《安全生产法》确定的安全生产领域基本的方针、原则、法律制度和新的法律规定,是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无法确定并且没有规定的,它们普遍适用于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2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现行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不适用《安全生产法》c这些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是专门解决消防和交通领域安全生产特殊问题的单行立法。涉及这些领域的安全生产问题,应当首先考虑和优先适用特殊法的规定。《安全生产法》正是根据这个原则,充分考虑和界定了它与相关特殊法的衔接和关系,在其普遍适用的前提下对特别法的适用做出了除外规定。这样规定,在同一问题上就不存在普通法与特殊法之间有关法律条文规定不一致的“法律冲突”,更不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等负责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之间的职责交叉。3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没有规定的,适用《安全生产法》。有关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多数都已年代久远,有些规定已经不适应当前安全生产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新形势,亟待修订和补充。《安全生产法》的大部分法律规定,都是上述特别法所没有的。,也就是说,现行的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特殊的安全生产问题没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4今后制定和修订有关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

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时,也要符合《安全生产法》确定的基本的方针原则、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不应抵触。上述特别法都是在没有安全生产基本法律的情况下出台的,它们所没有的法律规定只能通过《安全生产法》加以补充完善和适用。但在安全生产领域已经制定出基本法律的前提下,其后出台的特别法则应遵循《安全生产法》的基本法律规范。总之,在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安全生产法》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最高的。《安全生产法》是我国第一部安全生产领域的基本法律。只有科学地认识《安全生产法》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地位.才能处理好《安全生产法》与其他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关系使这部法律得以完整地、准确地贯彻实施。第二节安全生产法的基本规定一、安全生产管理的方针“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是党和国家的一贯方针。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重视安全生产工作.提出r“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高速发展,安全生产越来越受到重视。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把安全工作摆到重要日程上,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预防和遏制重大、特大事故,减少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财产损失,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安全生产法》第三条规定“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是安全生产基本方针,是《安全生产法》的灵魂。《安全生产法》的基本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始终突出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安全生产,重在预防。学习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在任何时候都必须把预防事故作为安全生产工作的着眼点和落脚点,进行主动的、超前的管理。《安全生产法》关于预防为主的规定.主要体现为“六先“,即:(一)安全意识在先由于各种原因,我国公民的安全意识相对淡薄。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安全生产已不再是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个别问题,而是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事关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的社会问题和政治问题。关爱生命、关注安全是全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的主题之一。重视和实现安全生产,必须有强烈的安全意识。只有从讲政治和“三个代表”的高度认识安全生产的重要性,有高度的安全意识,才能真正做好安全工作,实现安全生

产。《安全生产法》把宣传、普及安全意识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的重要任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只有增强全体公民特别是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才能使安全生产得到普遍的和高度的重视,极大地提高全民的安全索质,使安全生产变为每个公民的自觉行动,从而为实现安全生产的根本好转奠定深厚的思想基础和群众基础。(二)安全投入在先生产经营单位要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必须有相应的资金保障,安全投入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救命钱”。一些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重效益轻投入,其安全投入较少或者严重欠账,因而导致安全技术装备陈旧落后,不能及时地得到更新、维护,这就必然使许多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不能及时发现和消除,抗灾能力下降,引发事故。要预防事故,必须有足够的、有效的安全投入。《安全生产法》把安全投人作为必备的安全保障条件之一.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不依法保障安全投人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安全责任在先实现安全生产,必须建立健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各负其责,齐抓共管。针对当前存在的安全责任不明确、权责分离的问题,《安全生产法》在明确赋予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各自的职权、权利的同时设定其安全责任,是实现预防为主的必要措施。《安全生产法》突出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监督执法人员的安全责任,突出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责任,目的在于通过明确安全责任来促使他们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加强领导。《安全生产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九条对各级人民政府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权作出规定,并对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安全生产法》第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第十七条明确了其应当履行的6项职责。第六章针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严厉的法律责任。法律的上述规定就是为了增强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感,切实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四)建章立制在先预防为主需要通过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并落实各种安全措施和规章制度来实现。“没有规矩,不成方圆”,生产经营活动涉及安全的工种、工艺、设施设备、材料和环节错综复杂,必须制定相应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并采取严格的管理措施,才能保证安全。安全规章制度不健全或者废弛,安全管理措施不落实,势必埋下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最终导致事故。因此,建章立制是实现预防为主的前提条件。《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措施等问题作出的具体规定,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五)隐患预防在先预防为主,主要是为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无数案例证明.绝大多数生产安全事故是人为原因造成的,属于责任事故。在一般情况下,大部分事故发生前都有不安全隐患,如果事故防范措施周密,从业人员尽职尽责.管理到位,都能够使隐患得到及时消除.可以避免或者减少事故。即使发生事故,也能够减轻人员伤害和经济损失。所以,消除事故隐患.预防事故发生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工作的重中之重。《安全生产法》从生产经营的各个主要方面,对事故预防的制度、措施和管理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只要认真贯彻实施.就能够把重大、特大事故大幅度地降下来。(六)监督执法在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加大行政执法力度,是预防事故,保证安全的重要条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重点、关口必须前移,放在事前、事中监管上。要通过事前、事中监管,依照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把住安全准人“门槛”,坚决把那些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或者不安全因素多、事故隐患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排除在“安全准入门槛”之外。要加大日常监督检查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的力度,重点查处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且未导致事故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现事故隐患应当依

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处罚措施,并且严格追究有关人员的安全责任。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法》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该条规定主要是依法确定了以生产经营单位作为主体、以依法生产经营为规范、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该项制度包含4方面内容:一是确定r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中的主体地位。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的直接承担者,也是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载体。能否确保安全生产,第一位的、决定的因索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管理状况。只有生产经营单位实现“人、机、环”三要素的统一.才能从根本上避免、预防和消除生产安全事故。二是规定了依法进行安全生产管理是生产经营单位的行为准则。现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从各个方面制定了保障安全生产的法律规范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是法律为生产经营单位设定的义务。必须坚决履行。凡是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通常都是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而导致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强调了加强管理、建章立制、改善条件,是生产经营单位实现确保安全生产的必要措施。四是明确了确保安全生产是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根本目的。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贵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者和指挥者,对于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管理,确保安全生产至关重要。只有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中的地位和责任,才能真正促使生产经营单位重视并抓好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谁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者,这是《安全生产法》立法过程中讨论较多也是必须明确的问题。《安全生产法》使用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用语,这是在各种情况下都能适用的高度概括性的表述。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是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决策人。主要负贵人必须享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安全生产事项的最终决定权,全面领导生产经营活动,如厂长、经理等。不能独立行使决策权的,不是主要负责人。譬如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生产经营事项应由董事会决策的.那么董事长就是主要负责人。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是实际领导、指挥生产经营单位日常生产

经营活动的决策人。在一般情况下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其法定代表人。但是某些公司制企业特别是国内外一些特大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往往与其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同为一人,他们不负责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通常是在异地或者国外。在这种情况下,那些真正全面组织、领导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人就不一定是董事长,而是总经理(厂长)或者其他人。还有一些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生产经营单位不需要并且也不设法定代表人,这些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就是其资产所有人或者生产经营负责人。3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是能够承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领导责任的决策人。当董事长或者总经理长期缺位(困生病、学习等情况不能主持全面领导工作)时,将由其授权或者委托的副职或者其他人主持生产经营单位的全面工作。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发生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需要追究责任时,将长期缺位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作为责任人既不合情理叉难以执行,只能追究其授权或者委托主持全面工作的实际负责人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法律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是直接领导、指挥生产经营单位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能够承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主要领导责任的决策人。(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地位和职责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能否做好,关键在于主要负责人。因此,《安全生产法》第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这就把主要负责人置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中心地位上,负有第一位的、主要的安全生产领导责任。法律规定的目的是要落实和加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促使他们加强领导,加强安全,保障安全。2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基本职责《安全生产法》针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责任不明确的问题,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应当负有的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本单位盼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等6项基本职责。这样规定有3个好处,一是主要负责人有权有责,权责一致;二是安全生产责任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三是实施责任追

究时有充分的依据。(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果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构成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根据有责必究、有罪必罚的原则,将依照下列法律规定追究责任:(1 j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2)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3)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iO万元以下的罚款。(4)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1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四、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地位和权利工会是安全生产工作中代表从业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维护从业人员台法权益的群众性组织,是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的助手,是政府监督管理的重要补充。党和国家历来重视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作用。在《安全生产法》中对其地位和权利作出了规定。(一)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地位《安全生产法》第七条规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

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法律对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基本定位,就是依法组织职工参加管理和监督,履行维权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重视工会的地位和作用,吸收工会参与管理,自觉接受工会的监督,切实保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二)工会对“三同时”的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工程项目中的安全设施是否符合要求,是确保安全生产和从业人员人身安全和健康的重要条件。许多生产安全事故都是由于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和投产使用存在着重大事故隐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和人员伤亡。为了发挥工会在“三同时”中的作用,《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三)工会参加安全管理和监督的权利(三)工会参加安全管理和监督的权利为了真正发挥工会的作用.《安全生产法》赋予工会在参加安全管理和监督时享有多项权利:一是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二是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三是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做出处理。四是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五、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有关部门是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主体,在安全生产工作中举足轻重。要明确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地位和各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能、发挥其监督管理主体的作用,必须将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中的地位和基本职责法律化。为此.《安全生产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这里明确了三个问题,一是确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领导地位。从外部条件看.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居于中心的地位,担负着确保一方平安的重要领导职责。人民政府必须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坚持以人为本,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高度负责。二是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加强领

导。能否把安全生产摆到应有的位置和高度,主要是看各级人民政府是否真正重视安全生产工作。法律把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作为一项法定义务加以规定,这就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切实负起责任,加强领导,真抓实干,把生产安全事故降下来,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三是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职责:其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政府除了组织贯彻实施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部署、检查安全生产工作之外,主要依靠和督促其职能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的监督管理职责。其二,各级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由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较多,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有关部门职责交叉或者难以解决的问题。这时处于居中地位的政府,必须及时协调、解决。如果政府领导人对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麻木不仁、当断不断、久拖不决.由此引发生产安全事故,要承担失职、渎职的责任。六、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与专项监管部门的职责分工建立适应我国国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明确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职责分工,对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极为必要。《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一)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厦其职责《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包括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是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是国务院的正部级直属机构,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批准的“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责.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是这些地方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部门.其中绝大多数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照《安全生产法

》的规定,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依法对有批、验收;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照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指导、协调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二)有关部门及其职责《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所称的有关部门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以外的负责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包括国务院负责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是指公安部、交通部、铁道部、建设部、国防科工委、民用航空总局和国家质检总局等国务院的部、委和其他有关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三定”方案的规定.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如公安部负责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部负责道路建设和运输企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铁道部负责铁路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建设部负责建筑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防科工委负责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民用航空总局负责民用航空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等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是指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消防、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建设、质检等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安全生产法》的上述规定,实现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专项监督管理相结合的监督管理体制的法律化、制度化。政府监督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安全生产法律关系主体的生产经营行为实监督检查、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管理活动。综合监督管理负责解决各行各业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普遍性、共性的问题,专项监督管理负责解决某一方面或者行业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特殊性、个性的问题。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不取代有关部门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的职责互不交叉、互不替代,应当各司其职,齐抓共管。七、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安全生产是一个社会问题。如何引人社会中介服务机制,确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法律地位,使其服务职能社会化、市场化和法律化,充分发挥中介服务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桥梁和纽带作用,这是《安全生产法》确立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一)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性质及特征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性质及其特征。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属于第三产业中的服务业。它产生于市场经济体制下,是指由依法设立的中介组织受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政府部门的委托,依法有偿从事安全生产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和咨询服务等专门业务的技术服务活动。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具有下列特征:l独立性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它具有法定的资质.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有关中介服务活动.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2服务性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是一种服务性工作,它是受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政府部门的委托、聘请承担某一项或者多项技术服务业务。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责,只在委托或者聘请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并对其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成果负责。3客观性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工作的基本原则是尊重科学,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完成服务工作。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必须对其承担业务的真实性、客观性、科学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带有任何私利和偏见,不得提供违反客观规律、事实和法律的服务。4有偿性从事有关安全生产的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和咨询服务要付出一定的成本,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必然要收取合理的报酬和费用。有偿服务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特征之一,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有权与委托人协商并收费。但是中介服务收费的项目、金额和支付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非法收费和谋取不正当的利益。5专业性安全生产涉及许多非常复杂的科学技术和专门业务领域,只能由具有相应资质、熟悉专业的中介机构及其专业人员提供专门的技术服务。从这个意义上说,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主要是为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政府部门提供专业性、技术性的服务。(二)安全中介服务机构的法律地位和业务范围最早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制度的是西方一些资本主义国家。这种制度是与市场经济体制对社会分工逐步专业化的要求相适应的。中介服务作为第三产业中新兴的具有广阔发展空间的服务业,在企业与政府之间架起了一条畅通的桥梁。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建立了分工细致、组织健全、机制灵活、服务全面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组织,通过大批具有专业资格的安全专门人才从事中介服务。这些中介组织和专业人员成为完善安全技术装备、改进安全管理、提高安全水平不可缺少的重要力量,向社会提供完善、高效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近年来,我国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中介组织和专业人员也有一定规模的发展。广东、深圳、福建等省市先后成立了一批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安全主任等安全专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全国其他地方也有一批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这些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多数是从原来隶属于某些政府部门分离出来或者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他们已经或者正在脱离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旧体制,逐步向完全的市场化、专业化方向转变。从总体上看,目前我国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业还处于初级阶段,多数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仍然程度不同地负有一定的行政职能或者带有行政色彩,并没有完全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但是他们毕竟已经走向社会并将逐步社会化、市场化。这个方向是不可逆转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发展前景和空间是非常远大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和制定《安全生产法》的过程中,对建立、发展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制度给予r高度的重视和肯定,并且作出了相应的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以法律形式第一次明确了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中介服务人员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和责任,这就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发展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业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和保障,为促进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和强化政府的监督管理提供了新的机制和途径。l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法律地位《安全生产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下的……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

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法律的上述规定,第一次确立了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的法律地位,即他们可以合法地从事有关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业务。只要符合法定条件、依法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的,受法律保护。2.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范围和主要业务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业务范围比较广泛,涵盖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开办、建设、生产、经营和政府监管的全过程。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从其开办到进行生产经营的许多环节,都涉及有关的中介服务业务,需要委托中介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服务。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范围和主要业务包括:矿山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评价、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安全殴施必须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安全设备、特种设备、劳动防护用品、安全工艺、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和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等。(三)安全生产中夼服务机构和安全专业人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明确了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使其权利和义务对等、义务和责任一致。1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专业人员的权利(1)依法从事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工作受法律保护,具有不受侵犯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干预、剥夺、阻碍其合法活动的权利;(2)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的规定,从事授权范围内的有关安全生产业务;(3)接受政府、部门的委托或生产经营单位的聘请,按照委托和约定的有关事项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4)有权拒绝从事非法或者服务范围以外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5)有依法收取中介服务报酬和费用的权利。2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专业人员的义务(1)具备法定条件.依法取得安全生产中介服务资质;(2)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业、领域和业务范围内,按照执业准则,从事合法的、真实的中介服务,不得从事欺诈和虚假的服务;(3)严格按照政府、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或者约定,完成所承担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事项;(4)接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的榆查监督;(5)合理地确定服务报酬和收费标准.不得非法牟利。3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专业人员的责任(1)对其承担的服务工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2)对其违法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八、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安全生产法》第十三条规定:“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一)生产安全事故的分类按照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进行分类,生产安全事故分为自然灾害事故和人为责任事故两大类。自然灾害事故是由于人类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自然灾害不能预见、不能抗御和不能克服而发生的事故。人为责任事故是由于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所出现的失误和疏忽而导致的事故。现有的生产安全事故中的绝大多数是人为责任事故,常与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规章制度不健全、从业人员违章操作、管理人员违章指挥、技术装备陈旧落后、安全管理混乱、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有关。《安全生产法》规定耍实行责任追究的,是指人为责任事故。因此,必须依法实行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这项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立、安全生产责任的落实和违法责任的追究3项内容。(二)事故责任主体事故责任主体是指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或者人员。按照安全生产的生产主体和监管主体划分,事故责任主体包括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人员和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责任人员。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人员包括应负法律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责任人员包括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失职、滨职和应负领导责任的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等。(三)法律责任追究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者,要由法定的国家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者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1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指违反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追究行政责任通常以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种方式来实施。行政处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及由国家机关派到企业事业单位任职的人员的违法行为给予的一种制裁性处理。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等。行政处罚主要是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的行政制裁。刑事责任是指责任主体

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区别,一是责任内容不同,负刑事责任的行为比负行政责任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二是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只能由司法机关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决定;三是负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常被处以刑罚。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是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刑事处罚的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法》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从业人员和中介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九、安全生产标准安全生产是“人一机一环”三者的有机结合和统一。安全标准是一种安全技术规范,依其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产品标准、方法标准和管理标准。确保安全生产,不仅需要加强管理,而且需要制定大批安全标准,以提高安全生产的科技含量和管理水平。安全标准是法律规范的重要补充。《安全生产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标准化法》的规定,涉及安全生产方面的标准主要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t其中多数是强制性标准。依照法律规定,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按照现行国务院机构设置和职能,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国家质检总局,具体管理机构是国家质检总局管理的国家标准化委员会。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行业标准制定后报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目前有权制定安全行业标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机构主要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其他有关部、委、总局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部门应当及时制定和修订有关安全生产的标准,尤其要抓紧制定和修订有关安全生产的基础性、通用性的安全标准,保持安全标准的先进性、科学性和实用性,切实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现已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涵盖了生产作业场所、生产作业、施工工艺方法、安全设施设备、器材产品、安全防护用品和安全技术管理等方面的安全要求和技术规范。《标准化法》规定,我国的标准分为必须执行的强制性标准和可以自愿采用的推荐性标准。有关保障人身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是必须执行的强制性标准。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定的

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安全生产方面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特别是强制性国家标准和强制性行业标准。有国家标准的,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但有行业标准的,必须执行行业标准:既有国家标准又有行业标准的,既要执行国家标准又要执行行业标准。十、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安全生产法》第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要实现《安全生产法》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立法宗旨,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必须依靠和发动广大职工群众乃至全民积极主动、自觉自愿地参与,从而提升全民的安全意识,弘扬安全文化,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依照法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职责,要采用多种形式,充分利用各种传播媒体,广泛深入、坚持不懈地开展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使其为广大职工群众所掌握,将其变为广大职工群众的自觉行动。要使人民群众从人权和法制的高度,认识安全生产与国计民生的密切关系,营造人人关注安全、关爱生命的社会氛围,从根本上提升全民的安全生产意识,十一、安全生产科技进步《安全生产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实现安全生产,必须依靠科技进步,先进的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对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离不开先进的科学技术的保证。只有重视和鼓励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才能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不断装备先进、可靠的安全设施、设备,加强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和消除事故隐患的手段和能力,实现科技兴安、科技保安。因此,法律明确规定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是为了加强政策措施的导向,从根本上改变当前安全生产科学技术落后的状况。十二、安全生产奖励要保障安全生产.需要无数为安全生产无私奉献、努力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在安全生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为保证确保安全,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做出了显著的贡献。国家应当给予他们奖励,表彰他们的事迹

,在全社会树立保障安全光荣、保障安全有功、保障安全受奖的风范和榜样,最大限度地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共同抓好安全生产。《安全生产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该条规定明确了国家重点奖励的行为。(一)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安全生产条件是否完善、安全、可靠,直接关系到生产安全事故的预防和减少。如通过技术革新、发明创造,改进安全设施、设备、工艺、技术,攻克安全管理难关,提高了安=垒技术装备的安全性能,减少了作业场所的危险性.加强了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的监控。(二)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生产安全事故多发,造成了生命和财产的巨大损失。预防事故特别是防止发生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是保障安全的重点。在这方面,提出或者建立严密科学的先进管理方法、措施和规章制度,加强事故隐患的监测、预警、排查、控制和消除,有效地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要给予奖励。(三)在抢险救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当事故发生时,需要及时有效地实施事故现场的控制,对受到伤害的人员进行抢救。在这方面尽职尽责、见义勇为、不怕牺牲、不畏艰险,为抢险救灾、抢救人员,避免和减命财产损失的有功人员,应当褒奖。(四)受奖主体和奖励形式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均予以奖励。奖励的形式主要包括3种,可以单独采用或者同时采用:一是给予荣誉奖励,授予荣誉称号;二是物质奖励,颁发奖金或者奖给实物;三是晋升职务。第三节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各类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和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能否实现安全生产,关键是生产经营单位能否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保障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为了保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法》确立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保障制度,对生产经营活动安全实施全面的法律调整.其内容最为丰富。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一)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安全生产法》作为我国安全生产的基本法律,其法律关系主体是相当广泛的。该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下列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这里所称的生

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各类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具体包括:1各类生产经营企业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企业主要有两种,即依照企业法注册登记或者经批准成立的企业和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1)依法设立的生产经营企业。譬如依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乡镇企业法》《铁路法》、《公路法》、《煤炭法》和《电力法》等法律、法规设立的工厂、铁路、公路、煤矿、电厂等企业.均受《安全生产法》调整。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在我国境内设立的生产经营企业.其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如果违法同样要追究法律责任。(2)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公司..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各种生产经营性公司包括国有企业改制设立以及公司制企业,同样要遵守《安全生产法》。2个体工商户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雇工6人以下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虽然不是企业法人,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安全生产也必须适用《安全生产法》。3公民公民一人或者数人从事小规模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及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人员,是最小的生产经营单元,也要遵守《安全生产法》。譬如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业务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等)从事有关活动,也要适用《安全生产法》。4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有两种:(I]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许多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其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适用《安全生产法》。(2)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依照《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各类中介机构,也属于该法调整。(二)法定安全生产基奉条件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这是实现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定.应当把握下列3点(1)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条件千差万别,法律不宜也难以作出统一的规定。受行业、管理方式、规模和地区差别等因素的影响,不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差异很大,各有自身的特殊性。如果法律不加区别地规定统一的安全生产条件,将会挂一漏万,并且也难以操作。法律只能实事求是地做出灵活的和可操作的规定,将各类生产经

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分解到相关的安全生产立法中去。(2)相关安全生产立法中有关安全生产条件的规定,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广义的安全生产立法是指调整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具体包括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等规范性文件。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凡是上述有关安全生产立法中明确规定了某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该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目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立法对绝大多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已有规定,不论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还是标准,只要其中规定了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有关生产经营单位都要具备。没有规定的,将在今后的立法中明确。(3)安全生产条件是生产经营活动中始终都要具备,并需不断补充完善的。《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是相对固定的,并且要求贯穿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但随着安全生产新问题、新情况的不断产生,还需要通过相关立法规定一些新的安全生产条件。因此,生产经营单位不仅要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才能开办,而且在其整个生产经营活动中始终都要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居于全面领导和决策的地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首先要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有的6项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是生产经营单位保障安全生产的最基本、最重要的管理制度。只有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分清责任,各尽其责,才能形成严密科学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所谓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指建立和实施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即要明确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安全岗位责任制,将安全生产责任的各个场所、各个环节、各有关人员。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负责安全生产重大事项的决策并组织实施。2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副职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按照分工,协助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专职负责。3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安全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专设或者指定的负责安全管理的机构的负责人、安全管理

人员,应当按照分工,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工作,4班组长的安全生产责任。班组长是生产经营作业的直接执行者。负责一线安全生产管理,责任重大。班组长应当检查守劳动纪律.不违章指挥、不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对本班组的安全生产负责。5岗位职工的安全生产责任。从事生产经营作业的职工应操作规程.服从管理,坚守岗位,不违章作业,对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负责。(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章立制是生产经营单位搞好安全生产,实现科学管理的重要手段。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的各个工种、工序、工艺和环节之间相互关联,需要制定一整套严密、协调的行为规范和管理制度,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加以衔接。只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才能保证生产经营作业的有序进行,才能堵塞安全管理漏洞,才能有效监控重大危险源,整改事故隐患,保证生产经营作业正常、安全地运行。在这方面,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有组织和决策的职责。(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反复的过程,需要不断地改善与之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不断盹维护、淘汰、更新安全设施、设备,使之处于良好的、安全的状态。要做到这一点,需要不断地投人必要的资金。除须由决策机构集体决定生产投入的之外,生产经营单 _位主要负责人拥有本单位安全生产投人的决策权。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保证安全生产投人的有救实施:一是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支持必要的安全生产投人,不得拒绝投入或者减少投入;二是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已经投入的安全资金必须管好用好,不得不用、少用或者挪用;三是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检查、监督安全生产投入的使用情况和使用效果,达到保障安全生产的预期效果。(四)督促、检查本单住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作为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指挥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必须对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一是要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全面安排部署,督促安全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具体落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二是根据需要,组织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和处理,防止事故的发生;三是支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

作,在人员、经费、装备等方面予以保证。(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生产安全事故具有偶然性和突发性,往往造成巨大的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后果严重。建立应急救援机制,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做好救援物资准备,制定实施现场救援的预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实施应急救援,是及时应对事故和减少人员财产损失的重要措施。依照法律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事先制定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而其组织制定并组织实施的职责应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要履行这项职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组织有关人员或者专家,制定内容翔实、周密科学的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按照预案启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生产安全事故难以避免,但是能否及时、真实地报告情况,及时采取措施实施救援关系到生产安全事故能否得到有效控制和处理,能否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隐瞒不报、谎报和拖延不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势必延误救援时机,扩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这是一种严重违法的行为。为了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的及时准确,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安全生产法》将事故发生时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情况,纳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重要职责之中。所谓“及时”,是指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以最快捷的速度、最短的时间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不得故意拖延或者迟报。因故意拖延或者迟报而耽误生产安全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谓“如实”,是指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报告的内容和情况必须真实、准确;暂时难以准确确定事故情况的,应尽快核实后补报或者续报。如果故意不报告或者隐瞒事故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或者报告虚假情况的,要追究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三、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规定当前安全生产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就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投入普遍不足,“安全欠账”严重,尤以非公有制生产经营单位为甚。一些生产经营单位不能正确处理效益与投入的关系·有的要钱不要命,不惜以最低的投入甚至牺牲从业人员生命为代价,追求高额利润,其结果是安全技术装备陈旧落后,不能及时予以维护、更新,安全生产的“硬件,,疲软,从而导致大量事故发生。为了从根本

上解决安全投入无保障的问题,《安全生产法》将安全投入列为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之一,从3个方面作出严格的规定。(一)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投入的标准由于各行各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千差万别,其安全投人标准也不尽相同。为了使安全投入的标准更符合实际,更具有操作性,《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的规定,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进行安全投入以及安全投入的标准。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标准,应以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为基础进行计算。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要的安全资金数额,就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入的资金标准。如果投入的资金不能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就是资金投入不足并对其后果承担责任。(二)安全投入的决策和保障有了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投人的标准,还要通过决策予以保障。为了解决谁投人的问题,《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根据不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投人的决策主体的不同,分别规定:l。按照公司法成立的公司制生产经营单位,由其决策机构董事会决定安全投入的资金;2·非公司制生产经营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决定安全投入的资金;3·个人投资并由他人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其投资人即股东决定安全投入的资金。(三)安全投入不足的法律责任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资金投人,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由于安全生产所需资金要足导致的后果,即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投入的决策主体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置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应有必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保障问题,从两方面作出了规(一)高

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配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专职管理人员目前发生重大、特大事故最多、危害最大的是从事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中许多生产经营单位没有配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管理混乱。为从组织上确保这些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的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关于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规定,是针对那些生产经营规模小、无法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而言的。(二)按照从业人员的数量,配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法》对此又分两种情况分别作出规定,一是强制性规定必须配置机构或者专门人员的,即除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超过3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是选择性规定.即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可以不设专门机构,但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五、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必须具备法定的安全资质条件。《安全生产法》从3个方面对此作出了规定:一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二是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三是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的规定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如何,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水平状况。从大量事故教训看.许多生产安全事故都是由于从业人员没有经过严格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缺乏安全生产意识,缺乏安全操作技能,因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索质的重要措施之一,就是加强并强制进行全员安全教育和培训。《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从3个方面对此作出了规定。(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

育和培训从人的因素看,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是保障安全生产的关键。一些生产经营单位不重视安全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就上岗作业。有的虽然经过教育和培训,也是走“过场”.教育和培训的内容、时间、效果不符合要求。忽视安全教育和培训的直接恶果,就是大批安全素质差的从业人员上岗作业,违章操作,不服从管理,以至发生事故。因此,法律将对从业人员进行全员安全教育和培训,设定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一项重要义务,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新招收录用、重新上岗、转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并要求考试合格,保证从业人员的安全专业知识和安全技能与其从事的作业要求相适应。生产经营单位要制定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分期分批地开展教育和培训.保证培训时间、培训内容、培训质量。(二)安全培训的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安全教育和培训的要求包括3个方面。l学习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一是学习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了解和掌握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从事生产经营作业。二是学习有关生产经营作业过程中的安全知识。生产经营是非常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诸多环节,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三是学习有关事故应急救援和撤离的知识。在从业人员的生命受到威胁的紧急情况下,必须具备有关紧急处置知识和自救知识,以便停止作业,紧急撤离到安全地点,防止人身伤害。2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是规范从业人员生产经营作业的守则,是进行安全管理的依据,具有很强的操作性。要通过教育和培训,使从业人员熟悉这些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养成遵守规章制度、按照规程操作的习惯,并能够自觉执行。3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经过教育和培训,要达到从业人员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的目的。这也是检验和考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教育和培训质量和效果的主要标准。从业人员对本岗位安全操作的技术和能力,必须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做到“应知”、“应会”。如果敷衍了事,虽经教育和培训但不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的,要追究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律责任。(三)从业人员须经培训合格方可上岗作业有的生产经营单位虽对从业人员进行了教育和培训,但是培训质量不高,未经考试合格的从业人员上岗作业,从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为了

保证安全教育和培训的质量,《安全生产法》要求从业人员不但要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而且还要经过考试合格才能确认其具备上岗作业的资格。从业人员只有经过考试合格的,才能上岗作业。七、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和资格特种作业人员是指从事特殊作业的从业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较广,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曾经制定国家标准,对主要的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作过规定,包括瓦斯检查工、起重机械工、压力容器操作工、爆破工、通风工、信号工、拥罐工、电工、金属焊接(切割)工、矿井泵工、瓦斯抽放工、主扇风机操作工、主提升机操作工、绞车操作工、输送机操作工、尾矿工、安全检查工和矿内机动车司机等从业人员。但是随着生产经营活动的范围的不断扩大,作业工种和技术要求不断变化,原定的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已经不适应,需要重新界定和调整。所以,《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鉴于特种作业人员所从事的岗位比较特殊,不同于一般的操作人员,并且存在较大的危险性。许多生产安全事故都是由于特种作业人员违章操作而发生的。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素质的好坏,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和安全素质应有更高、更严格的要求。必须对他们进行专门安全培训并且取得相应资格,不能等同于一般的从业人员。所以,《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八、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为了维持或者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经常要进行相关的工程建设。作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是保证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设施,与生产经营的主体工程共同组成生产经营设施,必须同步进行设计和施工。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就会留下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就可能会酿成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做到“三同时”,即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九、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规定矿山、危险物品建殴项日不同于其他生产经营

建设项目,具有更大的危险性,对其应有更高的安全技术要求。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对矿山、危险物品建设项目要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为了确保安全生产。《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和安全条件论证的规定按照“三同时”的要求,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进行施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十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竣工验收的规定按照经审查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进行施工,保证工程工质量符合设计要求,直接影响到安全设施的安全性能是否可靠。《安全生产法》要求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为了保证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质量和安全性能符合设计要求,有必要进行竣工验收,把好安全关。《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十二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生产经营作业中需有一定的场所、设施和设备,往往存在一些危险因素,容易被人忽视。为了加强作业现场的安全管理.有必要制作和设置以图形、符号、文字和色彩表示的安全警示标志,以提醒、阻止某些不安全的行为.避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当然.并非所有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上都需要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需要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必须规范统一.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为此,《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十三、安全设备达标和管理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中普遍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其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许多安全设备处

于不安全状态,埋下了很多事故隐患。因此,对安全设备的管理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从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到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等各个环节.都要“达标”。为了保证安全设备“达标”和严格管理,《安全生产法》规定:“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十四、特种设备检测、检验的规定特种设备是各种设备中技术性最为复杂和用途最为特殊的,需要较高的安全性能和操作技术。经常或者定期对特种设备进行检测、检验,是保证特种设备性能良好、运行正常的重要措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这里需要把握3点:一是国家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实行强制性检测、检验制度;二是特种设备必须由专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实行定点厂家生产,可以保证质量,防止假冒伪劣产品;非定点厂家不得生产特种设备;三是特种设备只能由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没有专业资质的机构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的检测、检验,一经发现,将依法取缔。十五、生产安全工艺、设备管理的规定实现安全生产科技进步,是提升安全生产科技含量,保障安全生产的重要条件。一些生产经营单位为了降低成本和减少投入,使用陈旧、落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危及人身安全,极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为了加强生产安全工艺、设备管理,加快技术更新和改造。《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十六、危险物品管理的规定各种危险物品是引发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重要因素。加强危险物品的日常安全管理和重点监控,是落实预防为主的重要措施。(一)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

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二)危险物品的审批监管加强对危险物品安全的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是法律赋予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目前我国已有一些相关法律、法规对此做出了规定,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十七、重大危险源管理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实施及时、有效的监控,是《安全生产法》设定的法律义务。要使这项工作制度化,必须加强日常监控工作,一是应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摸清底数。二是要定期进行检测检验、评估、监控,发现安全问题及时采取措施。三是制定应急预案和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并告知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如果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上述规定,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将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重大危险源备案制度。由于各种生产经营单位行业不同、大小不同,其重大危险源的数量、状况和存在位置等差别很大,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可能全部掌握。为了实施重点监管。有必要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备案制度。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这种备案制度不是一般的告知制度.而是一种审查监管制度:一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备案。二是负责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有权进行审查、检查。三是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法的,有权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十八、生产设施、场所安全距离和紧急疏散的规定为保证生产设施、作业场所与周边建筑物、设施保持安全合理的空间,确保紧急疏散人员时畅通无阻,《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与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十九、爆破、吊装等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的规定爆破、吊装作业属于危险作业,对其作业现场必须进行严格的安全管理。《安全生产法》对此提出两方面要求,一是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

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二是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要制定严格的操作规程和周密的保安措施.禁止违反规程操作和无关人员擅入现场。现场人员要明确各自的分工和安全责任.各司其职.密切协同,保证万无一失。二十、劳动防护用品的规定劳动防护用品是具有免受或者减轻生产安全事故对从业人员作业的人身伤害的特殊用品。是否配备劳动防护用品,是否配备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保证从业人员能够正确地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直接关系到从业人员的安危。国家历来重视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安全生产法》明确要求,一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标准的,不准提供。二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二十一、交叉作业的安全管理在一规模较大的生产经营场所,常有两个以上不同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若各方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明确,就会出现混杂作业、职责不清、制度不严、管理混乱的问题,将会导致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有必要加强交叉作业的安全管理。针对一些不同单位、不同工种的人员在同一作业区域内交叉作业,彼此之间的安全责任不明,安全管理脱节的问题,《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规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二十二、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安全管理有的生产经营单位将其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后,不进行安全生产管理和协调.由此引发事故发生后无人负责的现象,以致责任不明或者推卸责任。为依法规范承包、租赁各方的安全管理,《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二十三、发生重大生产安全

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安全生产法》除了将“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列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外,对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有的职责单独作出了规定,一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尽量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防止事故扩大。二是必须坚守岗位,积极配合事故调查.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二十四、工伤保险的规定从业人员人身安全保障是指从业人员的工伤社会保险补偿和人身伤亡赔偿的法律保障。由于无法可依,相当一部分从业人员特别是非国有制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没有办理工伤社会保险,一旦发生事故得不到应有的经济补偿和民事赔偿,造成了一系列社会问题,直接影响了生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人身安全第一的原则,《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一)保障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是生产经营单位义不容辞的责任法律赋予从业人员享有获得工伤社会保险和伤亡赔偿的权利。这同时也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义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并缴纳保险费,不得以非法手段侵犯从业人员的该项权利。《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二)工伤社会保险是人身保障的经济基础工伤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保险费率和相应的赔付保险金都比较低.只能维持最基本的生活需要。因此,凡是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都要为其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这样既可以使他们得到经济补偿。又可以减轻生产经营单位的经济负担。(三)民事赔偿是工伤社会保险的必要补充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的社会地位和生命价值也越来越高。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人身伤亡后,仅仅依靠工伤社会保险补偿往往难以抵偿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在经济发达地区尤其如此。依照《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除从业人员恶意或者故意造成人身损害者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即构成了对其从业人员的人身损害,由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至于民事赔偿的具体标准,应当根据当地人均生活水平加以确定,当事人不能任意提出赔偿数额。(四)工伤社会保险与民事赔偿相互补充,不可替代工伤社会保险与民事赔偿的性质不同。前者是以抚恤、安置和补偿受害者为目的补偿性措施;后者是以民事损害为前提,以追究生产经营单位民事责任为目的,对受害者给予经济赔偿的惩罚性措施。也就是说,生产安全事故的受害者或其亲属,既有依法享有获得工伤社会保险补偿的权利,又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但是否应当获得民事赔偿,则应以生产经营单位的过错为前提。即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原因必须是生产经营单位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造成生产安全事故。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