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实施时间】 2011/04/01【颁发文号】浙建规〔2011〕31号

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需要进行规划选址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核准或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批准、核准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其他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四条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应当符合城乡规划,遵循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的原则,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对建设项目选址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六条 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制度。

下列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省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详见附件);

(三)跨设区市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包括缆车、索道,公路,大型文化设施、体育设施、游乐设施,宾馆酒店,设置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性建筑等)、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包含国家级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内必须异地迁移保护的历史建筑的建设项目。

其它由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和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本条第二、三款规定以外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下放权限给计划单列市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计划单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但第六条第二款第(三)、(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除外。

第八条 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逐级提出审查意见。

第九条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内容的选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需要批准、核准的证明文件;

(三)建设项目依据的城乡规划的相关图件(包含建设项目在总体规划上的位置图、建设项目在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专项规划上的位置图、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及拟建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城乡空间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选址论证报告。

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 编制选址论证报告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技术规定。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选址论证报告组织专家论证。专家论证意见作为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参考。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可以委托设区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选址论证报告的专家论证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选址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十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核发选址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许可内容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可以委托建设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现场进行公告、公布。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进行选址审查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应当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申请延续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续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失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试行)》(浙建法〔2007〕71号)同时废止。

附件:由省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省级重大建设项目

附件:

由省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省级重大建设项目

一、水利

需要省政府协调的省管河流、涉及跨设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

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100万立方米及以上水库、百年一遇及以上海塘、300公顷及以上的滩涂围垦项目。

二、能源

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电源项目、220kv及以上输变电项目。

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接受、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输油输气管网及接受存储设施。

三、交通运输

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铁路、公路、内河航道上500吨级及以上码头和通航建构筑物项目、1万吨级及以上海运港口码头、机场新建飞行区。

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跨大江大河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

四、制造业

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炼油、化工、纸浆项目和有冶炼的钢铁项目。

五、城市市政公用

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轨道交通、供水、污水处理、桥梁和隧道项目。

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垃圾焚烧、垃圾填埋、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处置项目。

六、其他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中心迁建项目。

 

第二篇: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文号:建设部国家计委建规19xx年583号

[发布时间:19xx年8月生效时间:19xx年8月有效性:有效]

第一条 为了保障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与城市规划密切结合,科学合理,提高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编制、审批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选址和布局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了解建设项目建议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对拟安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要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对确定安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从城市规划方面提出选址意见书。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主要是建设项目名称、性质,用地与建设规模,供水与能源的需求量,采取的运输方式与运输量,以及废水、废气、废渣的排放方式和排放量。

(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

1.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2.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布局的协调;

3.建设项目与城市交通、通讯、能源、市政、防灾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4.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设施与城市生活居住及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5.建设项目对于城市环境可能造成的污染影响,以及与城市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规划的协调;

(三)建设项目选址、用地范围和具体规划要求。

第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

县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地级、县级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中央各部门、公司审批的小型和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对符合手续的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不得无故拖延。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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