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安全鉴定方法

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评估与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首都之窗 日期:2011-07-14

京建发〔2011〕207号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加强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监督管理,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制定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评估与鉴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评估与鉴定管理办法》

二〇一一年五月九日

附件:

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评估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加强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和《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0〕

1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造或者登记的房屋建筑的安全评估、鉴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是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房屋建筑及其附属构筑物和配套设施设备进行检查、检测与验算,综合分析判断,并出具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准确、公正、科学的原则。

鉴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安全评估、鉴定活动,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事务中心组织实施。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评估与鉴定的委托

第五条 房屋建筑的安全评估、鉴定由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

第六条 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根据房屋建筑的类型、设计使用年限和已使用时间等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定期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商场、图书馆、公共娱乐场所、宾馆、饭店以及客运车

站候车厅、机场候机厅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应当每5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二)使用满30年的居住建筑应当进行首次安全评估,以后应当每10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三)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继续使用的,应当每2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四)建在河渠、山坡、软基、采空区等危险地段的房屋建筑,应当每5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五)梁、板、柱等结构构件和阳台、雨罩、空调外机支撑构件等外墙构件及地下室工程,使用满30年应当进行首次安全评估,以后应当每10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六)悬挑阳台、外窗、玻璃幕墙、外墙贴面砖石或抹灰、屋檐等,应当每10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第七条 房屋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权人应当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出现开裂、变形等结构损伤的;

(二)出现地基不均匀沉降的;

(三)遭受地震、洪水、泥石流、风灾等自然灾害,可能导致结构损伤的;

(四)因火灾、爆炸、碰撞、振动等原因,可能导致结构损伤的;

(五)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六)进行结构改造或者改变使用用途可能影响房屋建筑安全的;

(七)毗邻的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

(八)经安全评估发现房屋建筑存在安全隐患需要进行安全鉴定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

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第八条 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未按照规定对房屋建筑进行安全鉴定的,以及未按照规定对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进行安全评估、鉴定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所有权人依法委托安全评估、鉴定,拒不委托的,可以指定鉴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鉴定,费用由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章 鉴定机构备案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鉴定机构具有的相关部门批准的现场检查检测能力、鉴定能力、专业技术人员构成状况,核定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具体核定标准及业务范围见附件1。

第十条 鉴定机构申请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备案申请书》;

(二)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应当提供本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关于批准成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文件、鉴定资质等级证书和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非独立法人机构,本办法规定由法定代表人提供的材料,由机构负责人提供;

(三)申请从事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提供下列证书复印件:独立法人证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专项检测资质证书及副本、计量认证证书及附表、实验室认可证书及附件、检查机构认可证书及附件、司法鉴定许可证;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五)鉴定机构授权签署鉴定报告的技术负责人应当提供任职证明文件原件及土建类高级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鉴定负责人应当提供土建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

(六)机构法定代表人及所有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毕业证书、职称证书、资格证书复印件和社保证明原件;

(七)鉴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安全评估、鉴定能力和专业知识,熟悉掌握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取得安全评估、鉴定方面的培训证明复印件;

(八)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申请机构应当对其所提交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上述材料提交复印件的,复印件需加盖机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并同时提交原件,原件核验后退回申请机构。

第十一条 受理机构在收到申请机构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受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机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依据本办法附件1核准申请机构的业务范围,必要时可到申请机构所在营业场所核实情况。

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机构的审核,做出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对符合备案标准的申请机构应当予以备案,统一启用“房屋建筑安全鉴定专用章”,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鉴定机构备案事项发生下列情形时,应当于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名称、营业场所变更;

(二)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鉴定人员变更;

(三)专项检测资质证书、计量认证证书、检查机构认可证书、实验室认可证书或司法鉴定许可证变更。

备案事项变更导致鉴定机构不符合相应业务范围的,鉴定机构必须即时停止涉及不符合项的安全评估、鉴定业务,并及时上报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待批准变更后再开展相应业务。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备案,予以通报,不得参与本市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许可的;

(二)严重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或发生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

重大投诉事件的;

(三)其他不适宜从事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的。

第四章 安全评估与鉴定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应当严格按照备案的业务范围进行。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应当与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的委托人签订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推荐使用合同示范文本。委托人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建筑权属证明;

(二)合同约定的有关技术、档案资料。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评估技术导则》、《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工作导则》等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开展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并及时、准确、真实地向委托人出具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同时报送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应当依据本市有关规定提出处理建议,并在作出鉴定结论后24小时内书面通知委托人,同时报告房屋建筑属地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应当使用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载有唯一编码的文本。

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涉及结构体系计算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注册结构工程师出具计算

书;涉及结构实体检测的,应当由经过相应计量认证的机构出具检测报告。

鉴定机构向委托人出具的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应当加盖房屋建筑安全鉴定专用章,并有鉴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签字。鉴定机构及相关负责人对出具的报告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鉴定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正常的安全评估、鉴定活动,不得伪造、变造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

第十九条 委托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委托人有异议的,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原鉴定机构提出书面异议,鉴定机构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对委托人予以书面答复。

(二)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原鉴定机构提出书面异议。鉴定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人予以书面答复。

(三)委托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结论有异议又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在评估、鉴定结论有效期内,向市房屋安全管理事务中心提出评估、鉴定程序符合性审查或评估、鉴定结论可靠性审查。

市房屋安全管理事务中心负责对评估、鉴定异议项目进行程序符合性审查,发现问题的,责令鉴定机构按照规定程序改进或者重新进行评估、鉴定。

异议项目涉及评估、鉴定结论可靠性审查的,异议人可以在市房屋安全管理事务中心的组织下,

从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与房屋安全鉴定专家库中随机选取相关专家组成审查组,对评估、鉴定过程采用的技术路线、测试方法、计算方法、评定方法的适用性和可靠性进行审查,专家组审查费用由异议人先行支付。经审查发现问题的,由市房屋安全管理事务中心责令鉴定机构对评估、鉴定报告进行完善,或者重新进行评估、鉴定。

评估、鉴定结论改变的,鉴定机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鉴定报告,并承担专家组审查费用;评估、鉴定结论不变的,市房屋安全管理事务中心应当向异议人出具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应当积极参与涉及社会公益的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房屋安全管理事务中心应当加强对鉴定机构及人员的监督管理,及时记载房屋建筑安全的相关信息,定期组织安全评估、鉴定方面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鉴定机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记录并及时公布鉴定机构的备案信息和信用信息。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鉴定机构的信用记分情况,对其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鉴定机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一)未使用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载有唯一编码文本的;

(二)超出备案业务范围,从事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业务出具报告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现行有效的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的;

(四)转包或非法分包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业务的;

(五)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备案机构编码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房屋建筑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明的,房屋建筑的安全评估与鉴定由实际占有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xx年6月1日起实施。《关于印发<关于城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市房政字[1991]第347号)、《关于市区(县)危险房屋管理和鉴定机构设置问题的通知》(市房政字[1991]第354号)、《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房修字[1993]第91号)、《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年检办法>的通知》(京房修字

[1993]第634号)同时废止。

 

第二篇: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29号

《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xx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造或者登记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构筑物和配套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其他法律法规对配套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市政市容、卫生、气象、农村工作、人民防空、安全生产、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由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承担。

所有权人对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个人管理,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自行管理的单位和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安全管理员应当具备房屋建筑结构和设施设备安全管理的专业知识。

第五条 房屋建筑使用人应当安全使用房屋建筑,及时向所有权人、受托管理人报告发现的安全问题,配合开展对房屋建筑的检查维护、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抗震鉴定、安全问题治理等活动。

第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明示房屋建筑的性能指标、使用维护保养要求,并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房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七条 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或者受托管理人应当对房屋建筑进行检查维护,发现危及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问题时,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有权对危

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进行制止。

自行管理的单位和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档案。

第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违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建筑;

(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五)占用、堵塞、封闭房屋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六)在人员密集场所门窗上设置障碍物;

(七)损坏或者擅自拆改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防雷装置、电梯等设施设备;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九条 区分所有权的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属于房屋建筑的共有部分,进行装饰装修活动需要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须经全体所有权人共同决定后,方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装饰装修企业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条 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根据房屋建筑的类型、设计使用年限、使用时间等情况,按照规定定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建筑进行安全评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告知的义务。

第十一条 房屋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出现开裂、变形等结构损伤的;

(二)出现地基不均匀沉降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可能导致结构损伤的;

(四)未按照规定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五)进行结构改造或者改变使用用途可能影响房屋建筑安全的;

(六)毗邻的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

(七)经安全评估发现房屋建筑存在安全隐患需要进行安全鉴定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

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有下列情形的,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委托进行抗震鉴定:

(一)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达不到现行抗震设防类别、烈度的;

(三)进行结构改造或者改变使用用途可能影响抗震性能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抗震鉴定的。

出具抗震鉴定报告依据的房屋建筑现状检查检测数据,应当由依法取得计量认证的单位提供。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从事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活动应当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设立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者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测资质证书及具备建设工程结构检查能力的证明文件;

(二)经过计量检定的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三)技术负责人的土建类高级技术职称证书,鉴定负责人的土建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证书;

(四)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上述内容发生变更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30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活动,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评估与鉴定,及时、准确、真实地向委托人出具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同时报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后24小时内书面通知委托人,同时报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由鉴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机构负责人签字。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相关负责人对出具的报告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涉及结构体系计算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注册结构工程师出具计算书,涉及结构实体检测的,应当由经过相应计量认证的单位出具检测数据。 本市采用统一的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文本,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并免费提供。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正常的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活动,不得伪造、变造安全评

估、安全鉴定报告。

第十七条 委托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建筑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机构申请重新鉴定,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机构可以组织重新鉴定。

第十八条 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对房屋建筑采取修缮、拆除以及其他解除危险的安全治理措施并承担相应的治理费用。

第十九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根据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房屋建筑:

(一)鉴定为观察使用的,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注明的观察使用时限使用;

(二)鉴定为处理使用的,使用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限制使用的要求搬出危险部位,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解危技术措施方案,并按照设计单位确定的后续使用年限使用;

(三)鉴定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使用人应当停止使用,立即搬出。

使用人拒不按照前款规定搬出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责令使用人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搬出,并妥善安置。

第二十条 使用人搬出的危险房屋为其唯一居住用房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申请临时安置住房。危险房屋治理结束后,使用人应当搬出临时安置住房。

第二十一条 低收入家庭承担危险房屋治理费用有困难,或者在危险房屋治理期间支付临时安置住房租金有困难的,可以申请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对房屋建筑进行应急抢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应对突发事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危险房屋的修缮工程,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审批手续;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

第二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建筑使用安全信息通报和信息共享制度,实现对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综合治理。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记载并公布备案和监督管理信息。

第二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房屋建筑安全信息档案,记载房屋建筑安全的相关信息。发现下列情况时应当及时记载并予以公布:

(一)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二)应当进行安全鉴定未鉴定的;

(三)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未治理的。

房屋登记部门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应当告知受让人查询房屋建筑使用安全信息档案。

第二十五条 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鉴定、抗震鉴定或者房屋建筑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未及时治理的,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督促所有权人及时履责;拒不履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关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商场、图书馆、公共娱乐场所、宾馆、饭店以及客运车站候车厅、机场候机厅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应当每5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每2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定期对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进行巡查,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抗震鉴定或者未按照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及时治理的,应当督促所有权人及时履责,拒不履责的,可以指定有关单位代为履行,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证照依法查验经营场所时,应当核实房屋建筑的相关情况,对以危险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自行管理的单位或者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未配备安全管理员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档案并如实记录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建筑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计入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

(二)鉴定结论存在严重错误的;

(三)未及时将危险房屋鉴定结论通知委托人导致责任人未及时履责发生事故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抗震鉴定或者未按照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及时治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生产经营单位以其为经营场所,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

第三十三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监管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屋建筑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明的,本办法规定的房屋建筑所有权人责任由实际占有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农村村民自建住宅的使用安全管理由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市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农村工作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村民自建住宅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19xx年1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xx年3月9日原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布,根据20xx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实施〈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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