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事故及其调查处理

《特种设备事故及其调查处理》

一、 有关法规、规定

(一)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列》

制定:20xx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朱榕基总理),共七章91条; 修订:20xx年1月24日国务院令第549号公布,(温家宝总理),共八章103条,其中第六章共11条“事故预防和调查处理”为新增内容;

(二)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制定:20xx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93号公布,(温家宝总理),共六章46条,规定事故报告、调查、处理、法律责任等内容。

(三)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制定:20xx年7月3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5号公布,共七章49条,规定事故定义、分级界定,事故报告、调查、处理、法律责任等内容。

(四)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导则》TSG Z0006-2009.

制定:20xx年5月1日起施行,共九章91条,规定事故分级、调查,技术鉴定和损失评估,事故原因、责任认定与预防措施,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批复与处理等内容,外加两个附件:

附件A:“特种设备事故术语与定义”;

附件B:“特种设备事故调查报告”(格式)。

二、事故定义与类别

(一)事故定义(《规定》第六条,《导则》第五条)

特种设备事故是指因特种设备的不安全状态或者相关人员的不安全行为,在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护、使用、检验检测活动中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特种设备严重损坏或者中断运行、人员滞留、人员转移等突发事件。

1、因设备的不安全状态造成的事故

指因特种设备本体或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失效和损坏,发生爆炸、爆燃、泄露等为主要特征的事故;

2、因人员的不安全行为造成的事故

指因特种设备相关人员违章指挥、违章操作或者操作失误等造成的事故。

(二)事故类别

1、按事故特征分类

事故特征指导致事故严重后果对应的设备失效形式和损坏程度。按事故特征,特种设备事故分为爆炸、爆燃、泄露、倾覆、变形、断裂、损伤、坠落、碰撞、剪切、挤压、失控或者故障等十三种。

(1) 爆炸

承压类特种设备部件因物理或者化学变化而发生破裂,设备中的介质积蓄的能量迅速释放,内压瞬间降至外界大气压力的现象。

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主要承压部件及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设置、元器件损坏造成易燃、易爆介质外泄发生爆燃的现象。

(2)爆燃(闪爆、闪燃)

锅炉炉膛、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内的可燃性介质泄漏与空气(氧)混合达到一定浓度,与火(或者能量)在空间迅速燃烧的现象。用煤粉、油、可燃气体等燃烧介质的锅炉, - 1 -

在点火或者燃烧不正常时,炉内留存的燃烧介质与空气形成混合物达到一定极限,遇明火快速燃烧的现象。

(3)泄漏

承压类特种设备主体或者部件因变形、损伤、断裂失效或者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损坏等因素造成内部介质非正常外泄的现象。

(4)失控

因特种设备控制系统失灵、安全保护系统功能缺失或者失效,导致设备不能被正常操作的现象。

(5)故障

因特种设备本体、部件或者安全装置发生意外,导致设备不能顺利运转,无法实现正常功能的现象。

2、按损坏程度分类

(1)完全损坏

特种设备在生产(设计除外)、使用时,其主要结构或者主要构件损坏,无法或者不宜修复再用的损坏。

(2)严重损坏

特种设备在生产(设计除外)、使用时,因受压(承压)部件、主要构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损坏,导致特种设备必须立即停止运行从而进行修理的损坏。

(3)一般损坏

特种设备在生产(设计除外)、使用时,其主要构件、主要受压部件轻微损坏不需要立即停止运行进行修理,并且未引起其他相关灾害的损坏。

(4)严重故障

特种设备在生产(设计除外)、使用时,导致特种设备长时间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的设备故障。

三、事故等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一条及六十四条)

特种设备事故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四个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

1、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2、600兆瓦以上锅炉爆炸的;

3、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5万人以上转移的;

4、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48小时以上的。

(二)重大事故

1、特种设备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2、600兆瓦以上锅炉因安全故障中断运行240小时以上的;

3、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万人以上15万人以下转移的;

4、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24小时以上48小时以下的。

(三)较大事故

1、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2、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的;

3、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转移的; - 2 -

4、起重机械整体倾覆的;

5、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2小时以上的。

(四)一般事故

1、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2、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00人以上1万人以下转移的;

3、起重机械主要受力构件折断或者起升机构坠落的;

4、客运索道高空滞留人员3.5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的;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的;

5、电梯轿厢滞留人员2小时以上的。

四、事故报告

(一)报告要求

1、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2、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二)报告程序

1、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遇到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直接报告。

2、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报告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直至国家质检总局。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1)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由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2)对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接到报告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时通报同级有关部门;

(3)对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事故发生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及时通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3、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逐级报告事故情况,应当采取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快报,并且发送传真或电子邮件后打电话予以确认;特殊情况下可直接采用电话方式报告事故情况,但应在24小时内补报文字材料。

(三)报告内容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及特种设备种类;

2、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3、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

4、事故已经造成或者造成的伤亡及遇险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初步确定的事故等级;

5、已经采取的措施,初步判断的事故原因;

6、报告人姓名、联系方式及其他必要报告的情况。

五、事故调查

(一)分级别组织调查规定

特种设备事故按不同级别分别组织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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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2、重大事故由国家质检总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3、较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4、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市级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事故调查组

1、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特种设备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与发生事故单位及相关人员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2、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事故调查;

3、事故调查组可以内设管理组、技术组、综合组,分别承担管理原因调查、技术原因调查、综合协调等工作;

4、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遵守相关秘密规定,不得擅自泄漏有关事故信息;

5、事故调查组职责:

(1)查清事故发生前的特种设备状况;

(2)查明事故经过、人员伤亡、特种设备损坏、经济损失情况以及其他后果;

(3)分析事故原因;

(4)认定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

(5)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6)提出防范事故发生和整改措施的建议;

(7)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三)事故调查报告

特种设备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2、事故发生经过和应急救援情况;

3、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设备损坏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4、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5、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6、事故预防措施和整改建议;

7、事故调查组人员名单;

8、有关证据资料。

六、事故批复和处理

(一)事故调查报告审批及其执行

1、事故调查工作结束后,调查组应及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质检部门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批复的报告;

2、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复,并报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3、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负有事故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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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特种事故安全监管部门的事后工作

1、事故发生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事故责任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事故原因对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评估;需要制定或修订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应及时上报上级部门提请制定或修订。

(三)事故发生单位的事后工作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监督。

七、事故防范

特种设备存在于国计民生的各个领域、各个行业,遍布全国城乡各个角落。特种设备一旦发生事故,少则给国家和人民财产带来一定损失,重则人命关天,后果不堪设想。事故是可以防患的,大到一个国家、一个单位,小到每一个人,只要人人重视安全,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就能做到防患于未然。

1、强化安全防患意识,牢固树立安全第一思想

确保锅炉系统安全可靠运行,是实施节能工程项目合同能源管理的前提,我们始终要将安全可靠摆在首位,强化安全防患意识,牢固树立安全第一思想。安全问题决不是公司几个领导的事情,而是全体员工,特别是位于一线的热能运行员及管理人员的事情,要在全公司上下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让“安全第一”成为公司全员的意识。

2、完善安全保护设施,杜绝设备不安全状态

工业锅炉作为特种设备,从设计审批、制造许可、出厂监检,到安装告知、使用登记、上岗特证各个环节都要严格把关,特别是在设计、制造和安装环节上,要注重安全保护设施的完善和质量,要严格按照有关规程、标准的规定,绝不允许出现缺项、漏项,并确保产品质量要求,杜绝设备的不安全状态,从源头上消除事故隐患。

3、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避免人员不安全行为

公司应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规章制度和运行操作规程,特别是对运行操作规程,要严格执行,理解要执行,不理解也要执行,不能有任何折扣。要加强业务技能培训和考核,全面提高运行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职业操守和业务水平,避免在实际工作中出现违章指挥、违章操作或者操作失误等不安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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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115号令

总局第115号令《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2009.7.3

第115号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经20xx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xx年9月1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局 长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及时准确查清事故原因,严格追究事故责任,防止和减少同类事故重复发生,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含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生的特种设备事故,其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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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提出处理和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

对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定义、分级和界定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特种设备事故,是指因特种设备的不安全状态或者相关人员的不安全行为,在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含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检验检测活动中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特种设备严重损坏或者中断运行、人员滞留、人员转移等突发事件。

第七条 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

第八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特种设备事故:

(一)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引发的;

(二)通过人为破坏或者利用特种设备等方式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自杀的;

(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检验检测人员因劳动保护措施缺失或者保护不当而发生坠落、中毒、窒息等情形的。

第九条 因交通事故、火灾事故引发的与特种设备相关的事故,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经调查,该事故的发生与特种设备本身或者相关作业人员无关的,不作为特种设备事故。

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发生事故,不属于特种设备事故。但经本级人民政府指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组织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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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的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在其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调查处理的特种设备事故。

第三章事故报告

第十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的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接到事故报告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报告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直至国家质检总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对于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由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对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接到事故报告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时通报同级有关部门。

对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事故发生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做好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配合工作。

第十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概况以及特种设备种类;

(二)事故发生初步情况,包括事故简要经过、现场破坏情况、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和涉险人数、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初步确定的事故等级、初步判断的事故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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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已经采取的措施;

(四)报告人姓名、联系电话;

(五)其他有必要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逐级报告事故情况,应当采用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快报,并在发送传真或者电子邮件后予以电话确认。

特殊情况下可以直接采用电话方式报告事故情况,但应当在24小时内补报文字材料。 第十四条 报告事故后出现新情况的,以及对事故情况尚未报告清楚的,应当及时逐级续报。

续报内容应当包括:事故发生单位详细情况、事故详细经过、设备失效形式和损坏程度、事故伤亡或者涉险人数变化情况、直接经济损失、防止发生次生灾害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有必要报告的情况等。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发生变化的当日及时补报或者续报。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的分工,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积极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六条 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作为特种设备相关事故信息予以收集,并参照本规定逐级上报直至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应急值班制度,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事故举报。

第四章 事故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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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及时收集、整理有关资料,为事故调查做好准备;必要时,应当对设备、场地、资料进行封存,由专人看管。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负责移动的单位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有条件的,应当现场制作视听资料。

事故调查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事故相关设备,不得毁灭相关资料、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经现场初步判断,发现不属于或者无法确定为特种设备事故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或者委托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事故分别由以下部门组织调查:

(一)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重大事故由国家质检总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较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市级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根据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需要,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法提请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派员参加事故调查。

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组的组成情况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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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根据事故发生情况,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派员指导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因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依照规定应当由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调查的,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会同本级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派员指导下级部门继续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特种设备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与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人员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担任。

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事故调查;所聘请的专家应当具备5年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生产、检验检测或者科研教学工作经验。设区的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组建特种设备事故调查专家库。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可以内设管理组、技术组、综合组,分别承担管理原因调查、技术原因调查、综合协调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清事故发生前的特种设备状况;

(二)查明事故经过、人员伤亡、特种设备损坏、经济损失情况以及其他后果;

(三)分析事故原因;

(四)认定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

(五)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提出防范事故发生和整改措施的建议;

(七)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遵守相关秘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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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事故调查期间,未经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参与事故调查、技术鉴定、损失评估等有关人员不得擅自泄露有关事故信息。

第二十五条对无重大社会影响、无人员伤亡、事故原因明晰的特种设备事故,事故调查工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在负责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单独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技术机构或者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接受委托的技术机构或者专家应当出具技术鉴定报告,并对其结论负责。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组认为需要对特种设备事故进行直接经济损失评估的,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人身伤亡所支出的费用、财产损失价值、应急救援费用、善后处理费用。

接受委托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对其结论负责。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当如实提供特种设备及事故相关的情况或者资料,回答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对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并根据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认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

第三十条事故调查组根据事故的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判定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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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调查组根据当事人行为与特种设备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在特种设备事故中的影响程度,认定当事人所负的责任。当事人所负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当事人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未及时报告事故等,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向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情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设备损坏程度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七)有关证据材料。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经事故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字。事故调查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提交个人签名的书面材料,附在事故调查报告内。

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结束。特殊情况下,经负责组织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事故调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技术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因事故抢险救灾无法进行事故现场勘察的,事故调查期限从具备现场勘察条件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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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商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其事故调查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复,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其事故调查报告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复,并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国家质检总局组织的事故调查,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批复之日起10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意见主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送达事故发生单位、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并抄送参加事故调查的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三十六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事故发生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事故责任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向社会公布,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由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由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立档永久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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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档保存的材料包括现场勘察笔录、技术鉴定报告、重大技术问题鉴定结论和检测检验报告、尸检报告、调查笔录、物证和证人证言、直接经济损失文件、相关图纸、视听资料、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批复文件等。

第四十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30日内撰写事故结案报告,并逐级上报直至国家质检总局。

上报事故结案报告,应当同时附事故档案副本或者复印件。

第四十一条 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事故原因对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评估;需要制定或者修订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部门提请制定或者修订。

第四十二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特种设备事故的情况、特点、原因进行统计分析,根据特种设备的管理和技术特点、事故情况,研究制定有针对性的工作措施,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三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每月25日前和每年12月25日前,将所辖区域本月、本年特种设备事故情况、结案批复情况及相关信息,以书面方式上报至国家质检总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发生特种设备特别重大事故,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发生特种设备重大事故及其以下等级事故的,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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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二)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的;

(三)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事故报告、调查协调、统计分析等具体工作,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相关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机构承担。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xx年9月17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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