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划验收报告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报告

验收日期:

 

第二篇:规划验收规定

沈阳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沈阳市规划管理条例》、《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的有关规定》(辽建发〔2001〕120号)及《关于规范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认可文件的通知》(辽建发〔2001〕146号)等有关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均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各县(市)、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分局)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建筑工程进行规划验收,跨行政区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指定管辖权。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负责对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工作指导及监督检查。

第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内容和批准图纸为依据。

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要求全面完成建设用地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和环境建设后,应当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规划整体验收。

对于小区内的住宅工程,按单体工程实行该规划项目分段验收。小区内的其他单位工程要以整体规划验收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

单位工程规模二等以上(含二等,详见附表)即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16层以上,跨度24米以上;高耸构筑工程高度100米以上;住宅小区工程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且能独立划分使用功能的区段可实行分段规划验收。工程竣工后,实行工程竣工整体规划验收。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根据上述要求,在工程竣工后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规划分段和整体验收,并向规划部门申请竣工测量,并由勘测单位进行工程实测。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建设工程(含建筑、构筑、道路、管线等工程)验收时应当填写《辽宁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申请表》(见附件1),并报送下列相关材料。

1.《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含附图复印件)。

2.建设工程计划项目表,经审批的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建设工程平、立、剖面图,环境规划图,综合管网规划图各一份。

3.规划设计批复定位通知书,建设工程放线、验线记录复印件各一份。

4.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和竣工测量图。

5.人防工程验收证明复印件。

6.其他材料。

第八条 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区(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原件,退还给单位或个人,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

第九条区(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督检查及规划管理人员与相关部门人员一起在10个工作日内对该建设工程进行竣工规划验收。

第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内容:

(1)建筑位置、用地范围、退线距离(包括规划道路、绿化控制线等)、平面布置、建筑间距、退界距离、出入口设置等总平面布局;

(2)建筑面积、层数、高度、密度、容积率、绿地面积、绿化率、停车泊位等技术指标;

(3)建筑形式,立面造型;

(4)道路、踏步、围墙、大门、绿地、停车场、雕塑、水池等环境设施。

第十一条 管线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内容:

(1)中心线位置;

(2)管线尺寸及电缆孔数;

(3)埋设深度及架空线架空高度;

(4)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道路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内容:

(1)中心线位置;

(2)横断面布置;

(3)道路工程结构;

(4)路面标高及桥梁净空高度;

(5)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后,凡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要求,应当填写《辽宁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申请表》,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核发《辽宁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附件2)或《辽宁省建设工程分段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附件3)。 第十四条 凡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要求的建设工程,验收检查人员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记录单》上注明意见,并提出改正意见,报主管领导批准后通知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改正。对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要求建设并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移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整改合格后重新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在未取得《辽宁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前,市有关部门应按《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的有关规定》(辽建发〔2001〕120号)及《关于规范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认可文件的通知》(辽建发〔2001〕146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不

予备案。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负责编制,并采用城市统一坐标和高程系统。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应当包括地形图和测量成果表。

(1)地形图应当采用1:500或1:1000比例尺并利用GPS卫星定位系统进行测绘,地形图中应当标示建设用地的范围,建筑工程、配套工程、绿地工程的平面尺寸和四至界限等。

(2)测量成果表中应当载明建设用地的面积、每栋房屋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包括地下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基地内建筑总面积、绿化面积、道路面积、开放空间面积、停车场面积等。

第十八条 管线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应当包括综合管线平面图并标明中心线位置、管径尺寸、埋设深度及与相邻管线或建筑物的间距等有关技术参数。

第十九条 道路、桥梁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应当包括道路路线平面图、横断面图并标明中心线位置、标高、路宽等有关技术参数。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中各项技术计算,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原《沈阳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办法》同时废止。

沈阳市测绘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03-6-27 市内法规

沈阳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测绘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本市城乡规划建设和经济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和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规划局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间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本市测绘行政执法人员有权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市政府鼓励加强测绘科学研究,提高科学测绘水平,保证测绘成果真实、可靠、完整。

第二章测绘规划及实施

第六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全市基础测绘、地籍测量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测绘单位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及设施,取得《工程勘察证书》或《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在核准的范围内承担测绘任务,并按有关规定进入测绘市场。

第八条测绘单位承担测绘市场任务,施测前应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防止重复测绘。

第九条测绘人员从事测绘活动时,应持有《测绘工作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或涂改《测绘工作证》。无《测绘工作证》的,不得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章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条从事测绘活动,应采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的平面和高程系统及统一的地形图分幅及编号。

第十一条测绘单位对已经产生的测绘成果应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成果目录。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将测绘成果目录汇编成册,供有关单位使用。

第十二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基础测绘和重大测绘项目的成果实施质量监督。测绘单位应建立健全测绘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对完成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国家和辽宁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属于知识产权范畴的成果,按国家和省、市的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未经测绘成果权属单位同意,不得复制、转让和转借测绘成果。

第四章测量标志管理

第十五条凡属本市的天文点、重力点、三角点、导线点、水准点的标石及觇标,均属永久性测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坏或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其用地,不得在其安全控制范围内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其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十六条建立永久性测量标志和单位应当委托当地有关部门指派专人保护测量标志,并与其鉴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

第十七条建立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因工程建设无法避开而需拆迁或使其失去效能时,建设单位应支付其迁建费用。

第十八条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

第五章地图编制管理

第十九条编制各种普通地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咨格,必须遵守国家、省市有关保守秘密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条使用地理底图编制地图,必须征得底图权属单位同意,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本市地图编制工作依法进行管理。各种普通地图的编制,必须报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标注地图审核证号后方可出版、展示或使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测绘资格审查,超出核准范围进行测绘活动,或未经审核私自编制地图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50%至100%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将《测绘工作证》转借他人或涂改的,由所在单位收回其《测绘工作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测绘活动不采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的平面和高程系统及统一的地形图分幅及编号,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承担其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警告、责令其改正,收回转让或转借的成果,同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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