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前保险公估报告的法律性质

诉前保险公估报告的法律性质

公估报告是公估人对保险事故的原因和损失进行评估和鉴定后所作出的判断性结论。诉讼中法院依职权或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委托公估人对相关问题进行评估,公估人出具的公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的依据。此时的公估报告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种类之一的鉴定结论。但是,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在法律诉讼之前,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单方委托,或者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共同委托的公估人出具的公估报告是否属于鉴定结论,是否可以作为法院审理保险事故案件的依据,值得探讨!

要讨论诉前公估报告是否属于鉴定结论,首先得确定鉴定结论的定义和范围。我国三大诉讼法都确定鉴定结论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但都没有对鉴定结论做一个定义。只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条对司法鉴定进行过明确定义: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结合《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我国大多数法学家将鉴定结论定义为:鉴定结论是指在诉讼中,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公安司法机关认为需要由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或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指定、委托或聘请法定鉴定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的鉴定人,运用科技专门性知识作出的判断性结论。

该定义有几个法律特征,第一、鉴定结论是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第二,鉴定的提起权主体是公安司法机关;第三,鉴定的客体是法律认可的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第四,鉴定的主体是具备鉴定资格并获得司法机关认可的鉴定机构;第五,鉴定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第六,鉴定结论必须具备实体真实的条件。

但本人认为,上面对鉴定结论的定义只能说是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定义而已,而不是鉴定结论的定义,司法鉴定结论只是鉴定结论的一种。

定义鉴定结论,首先得确定鉴定结论的属性。鉴定结论本身是个法律概念,它是为法律诉讼服务,是为证明案件的有关事实而划分的一个证据分类。它只需要符合证据的三个基本属性,且是司法机关或有关当事人就有关专门性问题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判断性结论即可。因此,鉴定结论的定义为:鉴定结论是指公安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就案件中专门性问题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运用科技专门性知识作出的判断性结论。

由此定义可以划分出鉴定结论的范围,就是只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涉及有关专门性问题,由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判断性结论,都属于鉴定结论,包括司法鉴定结论和非司法鉴定结论。

司法鉴定结论属于鉴定结论无容置疑,但为什么说非司法鉴定结论属于证据法规定的鉴定结论

非司法鉴定结论是在诉讼前,由当事人委托的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依照法定程序,运用专门性科学知识作出的判断性结论。

它与司法鉴定结论的区别主要在:1、鉴定的时间。司法鉴定的时间是在诉讼过程中,

非司法鉴定结论是在诉讼前。2、鉴定的提起权。司法鉴定的提起权属于公安司法机关,当事人只有申请权,而无决定权。非司法鉴定的提起权是一方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共同提起。3、鉴定主体的确定。司法鉴定主体是由公安司法机关指定或当事人协商确定。非司法鉴定的主体是一方当事人决定或当事人协商确定。

司法鉴定与非司法鉴定的区别主要是程序方面。但其有更重要的实体方面上的相同点:

1、鉴定主体。司法鉴定和非司法鉴定的鉴定主体都是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2、鉴定客体。两者的鉴定客体都是有关案件的专门性问题。3、鉴定结论。司法鉴定结论和非司法鉴定结论都具备实体真实的条件。

由此可见,非司法鉴定结论像司法鉴定结论一样,都涉及到被鉴定问题的核心内容,都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只是在时间等程序上存在不同之处。且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可以看出,不论是在诉讼前,还是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只要与案件有关,是公平、公正作出的鉴定结论,都可以作为法院认定案件有关问题的依据。

诉前公估报告是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单方委托,或双方共同委托的公估人出具的有关保险事故原因和损失的鉴定结论,其属于非司法鉴定结论。在诉讼中,只要其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是公平、公正的结论,经得起当事人的质证,就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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