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国成诉被告韩安民、第三人樊长青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朱国成诉被告韩安民、第三人樊长青健康权纠纷一案一

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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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宛龙蒲民初字第14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朱国成,男。

被告:韩安民,男。

委托代理人:陈琦,肖信岑,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樊长青,男。

委托代理人:方伟,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国成诉被告韩安民、第三人樊长青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xx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国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家朝、任青蕊,被告韩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琦、肖信岑,第三人樊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伟均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国成诉称:20xx年12月12日上午9点多,被告韩安民雇佣原告朱国成、第三人樊长青等人为自己放树,原告负责用油锯锯断树干和树枝,第三人樊长青的司机负责用樊长青所有的豫18378吊车吊挪树干和树枝,约定由被告韩安民分别支付原告及第三人各400元人民币雇工劳务报酬。原告锯断其中一棵树干后,将吊车绳索固定在树干上由吊车吊挪,因树枝支撑阻挡,吊挪不动,原告爬到树干上锯其中一条树枝,因承受力不均衡及吊车吊挪原因,造成树枝及树干滚动翻转,将原告甩下树干,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左枕顶硬膜外血肿;左枕骨线形骨折;头皮挫伤。先后在蒲山卫生院和南阳中心医院诊治。20xx年8月9日,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宛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282号伤残程

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至今不能达成协议。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0029.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韩安民辩称:1、原告与被告系承揽法律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3、原告所受伤害系第三人使用的吊车直接造成的,应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人樊长青辩称:1、原、被告属于雇佣关系,与第三人无关;2、第三人无过错,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3、原告自身有过错,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4、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中的护理费和误工费过高,因原告没有医方需出院休息的证明,且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显然过长。

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3、原告朱国成因放树受伤与吊车司机操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是否尽到安全防护义务。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户籍本复印件,

以上证据证实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信息。

(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蒲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将本案第三人列为被告,以侵害健康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

(4)证人韩安民、李云祥、耿孟全证言,证实原告受伤是因吊车操作失误而引发造成的。

(5)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原告受伤后在该卫生院做介入放射的检查,放射费为540元。

(6)南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证明,证实原告因坠落造成身体损伤而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xx年12月12日。

(7)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神经外科病例,证实原告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挫伤、左枕顶硬膜外血肿、左枕骨线型骨折、头皮挫伤,已手术治疗。20xx年12月17日。

(8)南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证实原告自20xx年12月12日住院治疗,于20xx年12月25日出院,建议原告充分休息,一个月后复查。

(9)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费收据及门诊收费票据,证实住院期间花费26606.97元,检查费为220元。

(10)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

(11)鉴定费750元。

(12)南召县石门乡岳沟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朱国成兄妹6人,其中二哥朱国强、三姐朱国荣现已去世的事实。

(13)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马国群、马希东出庭作证,证实被告电话联系让为其放树,锯树每人100元,砍树枝每人60元,工具由被告提供,原告朱国成在放树中负责锯树的。

被告韩安民质证认为:

对原告证据(1)、(3)、(4)、(5)、(6)、(7)、(8)、(9)、(10)、(11)、(12)、(13)无异议;而证据(2)应该提供原件,还有原告兄妹共有几人,这一点原告与其父亲户口本复印件应由相关部门予以确认。

第三人樊长青质证认为:

对原告证据(1)、(3)、(5)、(6)、(7)、(8)、(9)、(10)、(11)、(12)、(13)无异议;证据(2)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韩安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但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韩广银、张全朋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将4棵树以400元的价格发包给放树工人,被告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关系。

原告朱国成对被告出庭证人的证言质证认为: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且证人不在现??第三人樊长青对被告出庭证人的证言无异议。

第三人樊长青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蒲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2)法院开庭笔录。

以上证据证实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因放树受伤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无过错,且当时吊车未进行操作,被告指派原告到房顶锯树的事实。

原告朱国成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但对第三人证明的方向有异议,因判决书未显示原告有过错,且吊车是在启动中,原告受伤与吊车操作有关联性。

被告韩安民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但开庭笔录中关于证人李保仓的证言不能证明在树放倒后,是本案的被告让原告上去锯树枝的。另外,对第三人所说事故发生时吊车未工作持异议,因为事故的发生就是吊车吊起树时发生倾斜,倒在李云祥家二楼房顶,说明吊车是在工作中。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

被告韩安民对原告所举证据(2)提出异议之外,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樊长青对原告所举证据(2)、(4)提出异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故对上述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朱国成与被告韩安民对第三人所举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所举证据(2)与其所举证据(12)能够印证原告之父朱付元随其原告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而证据(4)中证人李云祥、耿孟全的证言在本院的(2010)宛龙蒲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且该证言能够真实反映原告受伤的原因,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xx年12月12日上午9点多,被告韩安民雇佣原告朱国成为自己放树,原告负责用油锯锯断树干和树枝,同时由第三人樊长青负责用自己所有的豫R18378吊车吊挪树干和树枝,被告韩安民分别支付原告、第三人各400元工钱。原告锯断其中一颗树干后,由第三人樊长青的吊车操作员将吊车绳索固定在树干上吊挪。吊车操作员在吊挪过程中,因树干树枝太重,树干树枝倾倒在李云祥家二楼房顶,由于树枝支撑阻挡,吊车吊挪不动,在第三人的要求下原告爬到二楼房顶锯断其中一树枝,树枝被锯断后,因承受力不均衡,且吊车猛然启动,造成树枝及树干滚动翻转,树木将原告甩至李云祥家隔壁一楼的平房上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卫生院检查治疗,花费540元。后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自20xx年12月12日至20xx年12月25日止),诊断结果为重型颅脑损伤,左枕顶硬膜外血肿,左枕骨线形骨折,头皮挫伤,花费检查费220元,治疗费26606.97元。

另查明,20xx年12月21日,原告朱国成将本案第三人樊长青作为被告起诉至本院,以侵犯其健康权为由,要求樊长青赔偿其损失共计72518.77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国成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鉴定费750元。20xx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10)宛龙蒲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朱国成要求樊长青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

求。

再查明,原告朱国成之父朱付元生于19xx年3月18日,现随原告生活,朱付元共有6个子女,儿子朱国良、朱国强(现已死亡)、原告朱国成,女儿朱国兰、朱国芸、朱国荣(现已死亡)。

本院认为: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最高人民能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使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案原告受伤后,已于20xx年12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xx年3月3日法院作出判决书,该期间属诉讼时效中断。20xx年4月2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证实原告在法定期间内从未怠于行使保护自身的权力, 故本案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的期限。

焦点2、原告朱国成为被告韩安民放树,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本院的(2010)宛龙蒲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为雇佣法律关系,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经生效,故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属承揽关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认定。

焦点3、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雇佣原告朱国成及第三人樊长青为其放树,但被告对雇员第三人所有的吊车是否经过安全检测以及吊车的操作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未尽到审查义务,对此所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吊车工作过程中在吊车所吊起的树木上锯树枝,应当了解到危险的存在,但自身在工作中没有注意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导致其从房屋上被树木带下摔伤,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其承担20?赔偿责任;第三人樊长青作为吊车的所有权人,在吊车对树木进行工作过程中,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在吊车正在起吊的树木上进行工作,且在两次庭审中均

未能提供吊车是否通过安全检测和操作吊车人员是否具备特殊行业操作资质的相关证据,原告受伤与第三人所有的吊车在工作中及操作人员的操作存在因果关系,是直接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起因,故第三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情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受伤住院14天,所遭受的损失为:放射费540元;医疗费26606.97元;检查费220元;误工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固定收入情况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0xx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为依据计算,计算期间为定残日的前一天(20xx年12月12日至20xx年8月8日),共计240天,误工损失数额为3632.04元(5523.73元/年÷365天×240天);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护理人员按一人计付为420元(3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每天按30元计算适当,本院予以准许,共计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原告请求每天按20元计算100天,符合实际需要,共计2000元(20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现未满60周岁,按照20xx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20年,因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共计22094.92元(5523.73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朱付元生于19xx年3月18日,系农业户口,现随原告生活,参照20xx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计算5年,原告之父朱付元共生育6个子女,其他2人已死亡,现有4名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20.55元(3682.21元/年×5年×20%÷4人);鉴定费用75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7604.48元。原告自己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11520.9;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23041.79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由被告及第三人各承担1500元为宜。本案经本院调解,当事人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韩安民向原告朱国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1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4541.79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樊长青向原告朱国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1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4541.7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朱国成负担160元;被告韩安民与第三人樊长青各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 瑞 熠

审 判 员: 毕 明 凯

审 判 员: 马 宇 航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 昱 星

 

第二篇:原告张XX诉被告娄傲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XX诉被告娄傲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通民初字第11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XX,女。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娄傲丽,女。

上列原告张XX诉被告娄傲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11月11日,原告去汇通万货总店买服装,在买衣服过程中与店员娄傲丽发生口角,娄傲丽并动手殴打原告,同时还对原告进行人格上的侮辱,致原告受伤,在通许县中医院治疗,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并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伤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022.74元。

被告娄傲丽称,我在汇通万货当营业员,原告经常去玩,我们店里有个叫小X的女孩,因偷过我卖的衣服(毛衣),被监控上查出,对我怀恨。这天原告去买衣服时,她对原告说,我说原告是干“小姐”的。原告就问我为什么说她,我说我没有说,原告就动手挖我、打我,把我的头发拽掉几缕,我就和她打起来了。她头上的伤是她自己退倒碰到货架上造成的,与我无关。我不应赔偿她。再说,她有伤我也有伤。她把我脸上的伤看好我就赔她。

审理查明,20xx年11月11日,原告去通许县城东关汇通万货买衣服,听以前认识的一个叫张XX的收银员说,营业员娄傲丽说原告是“鸡”当“小姐”的。原告听后非常生气,就找到娄傲丽问个究竟。娄傲丽不承认说原告,双方为此找张XX质证并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原告被推倒在货架上,头部被碰伤流血,后被劝开。原告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住

院治疗,并被确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皮肤挫伤,胸腹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9天,花去各项医疗费2822.5元。

认定上列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对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收费收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娘家系同村邻居关系,双方本应友好相处,但双方为了一句话引起撕打,在撕打中被告将原告致伤,经诊断原告身上多处受伤,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但原告遇事不冷静,不能正确处理,对此事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对原告的 误工费按每日14371.6÷365=39.4计算,共计19天,计748.6元,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190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XX的医疗费2822.5元,误工费748.6元,护理费570元,伙食补助费190元,计4331.1元,被告娄傲丽承担3031.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下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承担15元,被告承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向阳

审 判 员 吴运庆 审 判 员 席新建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厉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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