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留欣、李志洋诉被告李海建、郭三妮、李巧云健康权纠纷一案

原告李留欣、李志洋诉被告李海建、郭三妮、李巧云健康权

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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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103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留欣,男。

原告李志洋,男。

委托代理人郑梅玲,女。

被告李海建,男。

被告郭三妮,女。

被告李巧云,女。

原告李留欣、李志洋诉被告李海建、郭三妮、李巧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留欣和李志洋的委托代理人郑梅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建、郭三妮、李巧云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3月18日,被告李海建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李海建手拿菜刀将原告砍伤。20xx年6月16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时至今日,被告仅付款8000元,下余7000元一直不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李海建立即支付赔偿款7000元,并由被告郭三妮、李巧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xx年6月16日的赔偿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海建支付原告赔偿款15000元,并由被告郭三妮、李巧云担保的事实。

被告李海建、郭三妮、李巧云未提交书面答辩,未到庭应诉。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xx年3月18日,被告李海建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李海建手持菜刀将原告砍伤。20xx年6月16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李海建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5000元,协议签订之日已先行支付8000元,下余款项于20xx年9月30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并由被告郭三妮、李巧云担保。协议签订后,下余款被告李海建一直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后,被告李海建应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海建支付赔偿款7000元并由被告郭三妮、李巧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建支付原告赔偿款7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郭三妮、李巧云对被告李海建支付原告赔偿款7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海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继锋

审 判 员 马振伟

审 判 员 高朝阳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怀敏

 

第二篇: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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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民初字第1541号

民事裁定书

原告刘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

本院20xx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xx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协商并履行完毕,其撤诉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李 潇 潇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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