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20##年5月  第4次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事故责任追究,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a公司安全奖惩办法(试行)》、《a公司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等,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包含了事故报告程序、事故调查与处理原则和标准等内容。

第三条 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 “四不放过”的原则对发生的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客观公正的查清事故发生原因,制定安全防范与整改措施,追究相关单位与人员的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ab有限责任公司、ac、a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类伤亡事故和非伤亡事故。承包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五条 事故发生后,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成立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公司(单位)指定,调查组成员一般由安监、生产、技术、设备、人力资源、工会、政策法规部等部门和有关单位人员组成。

第六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七条 事故调查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事故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三章 事故分类

第八条 按事故责任分为:责任事故、非责任事故。

(一)责任事故:是指可以预见、抵御和避免,但由于人的原因没有采取措施预防而造成的事故。

(二)非责任事故:是指现有科学技术和经验不能预防,不可抵御的自然灾害事故以及受科学技术限制,安全防范知识、条件未能达到应有的水平和能力而无法避免的事故。

第九条 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生产、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按伤害程度分为:轻伤、重伤、死亡。

第十条 非伤亡事故:是指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由于人的不安全行为、物或环境的不安全状态、管理上的缺陷等原因,造成生产中断、设备财产受损、毒害物质渗漏、爆炸、火灾、水害等事故。

第十一条 铁路交通事故的确定与分类,执行《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四个等级。其中:一般事故分为A、B、C、D四类。

第十二条 发供电事故的确定与分类,执行《电力生产事故调查暂行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4号)、《a公司电力生产事故调查规程(试行)》(a安[2011]237号),参照《国家电网公司电力生产事故调查规程》(国家电网安监[2005]145号)。事故分为:电力生产人身事故、电力生产经济损失事故、电力生产设备事故。其中:电力生产人身事故的等级和划分标准,执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的规定;电力生产经济损失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电力生产设备事故分为:重大设备事故、一般设备事故、设备一类障碍、设备二类障碍、设备异常。

第十三条 除ba公司、bb和bc公司执行行业规定外,其他单位的事故分类,均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的规定,事故等级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

根据我公司的特点,将非伤亡一般事故分为:非伤亡一般A类事故、非伤亡一般B类事故、非伤亡一般C类事故、非伤亡一般D类事故。

第十四条 露天矿、设备维修中心、选煤厂非伤亡一般事故等级划分:

(一)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以上1 000万元以下的,均列为非伤亡一般A类事故;

(二)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均列为非伤亡一般B类事故;

(三)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均列为非伤亡一般C类事故;

(四)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下的,均列为非伤亡一般D类事故。

事故调查组可以结合事故性质的严重程度,综合认定事故等级。

第十五条 其他单位非伤亡一般事故的划分:

(一)事故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列为非伤亡一般A类事故:

1. 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1 000万元以下的;

2.造成厂、矿等主要生产单位停工24小时以上的;生产、生活供水、供电和供暖停供36小时以上的;

3. 造成各单位通讯、网络中断8小时以上的;

(二)事故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列为非伤亡一般B类事故:

1. 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2. 造成厂、矿等主要生产单位停工12小时以上24小时以下的;生产、生活供水、供电和供暖停供24小时以上36小时以下的;

3. 使各单位通讯、网络中断6小时以上8小时以下的;

(三)事故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列为非伤亡一般C类事故:

1. 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2. 造成厂、矿等主要生产单位停工6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的;生产、生活供水、供电和供暖停供12小时以上24小时以下的;

3. 使各单位通讯、网络中断4小时以上6小时以下的;

(四)事故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列为非伤亡一般D类事故 :

1. 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的;

2. 造成厂、矿等主要生产单位停工4小时以上6小时以下的;生产、生活供水、供电和供暖停供6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的;

3. 使各单位通讯、网络中断2小时以上4小时以下的;

事故调查组可以结合事故性质的严重程度,综合认定事故等级。

第十六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将道路交通事故分为:特大事故、重大事故、一般事故、轻微事故。

第十七条  按照公安部20##年《关于调整火灾等级标准的通知》,将火灾事故分为:特别重大火灾事故、重大火灾事故、较大火灾事故、一般火灾事故。

第四章 事故报告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后,当事者或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向本单位的生产调度部门报告,并及时拔打急救、火警电话求助。生产调度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迅速向本单位有关领导、安监、生产部门报告。

事故报告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
    (三)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
    (四)已经采取的措施;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九条 事故单位领导和生产调度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向公司生产指挥中心、安监局报告。

第二十条 发生重伤及以上伤亡事故和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由公司生产指挥中心向集团公司报告,公司安监局按照规定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事故报告时限

(一)事故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报告程序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向公司报告,1小时内将事故情况书面报公司。

(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埠内必须在2小时内、埠外必须在4小时内将事故情况书面报公司安监局。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瞒报。

第五章  事故现场的处置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事故发生后,公司及事故单位根据事故情况,启动相应级别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态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二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及有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

 第二十五条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记,需绘制现场简图,做出书面记录,做好影像资料,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

第六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发生重伤及以上事故;发供电发生一般设备(电网)及以上事故或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事故;其他单位发生一般C类及以上事故由公司或上级有关部门(含由集团、政府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负责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发生轻伤事故;发供电发生障碍、设备异常或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下的事故;其他单位发生非伤亡一般D类事故均由事故发生单位组成调查组负责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事故涉及两个以上单位时,由其上一级管理单位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调查程序

(一)事故现场物证搜集

1.收集现场破损部件、碎片、残留物,确定致害物的位置等;

2.对事故现场残骸痕迹、遗留物、伤害部位等进行拍照(摄像),及时转储收存安全监控监测录音、录像等记录。

(二)事故事实材料搜集

1.与事故鉴别、记录有关的材料

 (1)发生事故的单位、地点、时间;

 (2)受害人和肇事者的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职业、技术等级、工龄等;

 (3)受害人和肇事者的技术状况、接受安全教育情况;

 (4)事故受害人和肇事者开始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量、作业程序、操作时的动作(或位置);

 2.事故发生时的有关事实

 (1)事故发生时设备、设施等性能和质量状况、 使用的材料;

(2)设计和工艺方面的技术文件、工作指令和规章制度方面的资料及执行情况;

(3)工作环境方面的状况,包括照明、湿度、温度、通风、声响、色彩度、道路工作面状况以及工作环境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取样分析记录;

(4)个人防护措施状况:防护有效性、质量、使用范围;

(5) 事故受害人和肇事者的身体健康状况;

(6)其它可能与事故致因有关的细节或因素。

(三) 询问事故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见证人,取得书面材料。

(四)绘制事故现场示意图、流程图、受害者位置图等反映事故情况信息。

(五)事故分析

 1. 整理、查阅搜集到的事故材料;

 2. 按照受伤部位 、受伤性质 、起因物 、致害物 、伤害方式 、不安全状态、不安全行为等内容进行分析。  

 3. 确定事故的直接原因(机械、物质或环境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

 4.确定事故的间接原因(技术和设计缺陷、教育培训不够或未经培训、劳动组织不合理、现场工作缺乏检查或指导错误、没有安全操作规程或不健全等)。

5.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处理建议

(1)根据事故调查所确认的事实,通过对直接原因和间接原
因的分析,确定事故中的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

(2)在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者中,根据其在事故发生过程中
的作用,确定主要责任者;

(3)根据事故后果和事故责任者应负的责任提出处理建议。

(六)编写事故调查报告。

(七)事故调查结案归档。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内容

(一)事故时间、地点、经过;

(二)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三)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四)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者处理建议;

(五)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第三十一条 公司事故调查组在事故发生后3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由安委会批准后,下发事故通报。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负责调查处理的事故,事故发生后15日内将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报公司安监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事故单位应认真分析事故原因,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并将事故调查处理结果及时通报。

第三十四条 根据事故类别、事故性质、事故责任等,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标准,详见附件2。

第三十五条 发生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及责任者处罚:

(一)发生一次重伤2人的责任事故,或发生非伤亡一般A类责任事故,对责任单位按责任比例罚款5—10万元;同时对事故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

(二)发生一次重伤1人的责任事故,或发生非伤亡一般B类责任事故的,对责任单位罚款3—5万元,同时给予事故责任者行政处分、经济处罚;

(三)发生非伤亡一般C类责任事故的,对责任单位罚款1—3万元,同时给予事故责任者行政处分、经济处罚;

(四)发生非伤亡一般D类责任事故的,对责任单位罚款0.5—1万元,同时给予事故责任者行政处分、经济处罚;

(五)发生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瞒报的,对事故责任单位罚款0.5–2万元,同时对相关领导进行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六)事故发生后单位没有严格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进行处理的,对事故责任单位罚款0.2–1万元,对相关领导进行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七)由于采取预防措施不力,致使类似事故重复发生的,要加倍、加重处罚。

第三十六条 发生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安全第一责任者及相关领导从重处理:

(一)由于单位领导放松对安全工作的管理,致使安全管理混乱而造成事故的;

(二)对职工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就安排其上岗作业造成事故的;

(三)发现设备状态不良或设施不完善、作业环境不安全,未及时采取措施而发生事故的;

(四)对单位存在的重大隐患未能及时整改或采取措施不当而发生事故的;

(五)其它特别严重的安全问题。

第三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上升一个事故等级进行处理:

(一)迟报、漏报、谎报或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三)对查出的隐患不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导致事故发生的;

(四)发生事故处理不及时造成损失扩大的。

第三十八条 公司对有关事故责任单位的罚款,由人力资源部扣除,事故相关责任人的罚款交财务部门。

第三十九条 由本单位负责调查处理的事故,待事故现场勘查结束和现场险情消除后,由本单位根据情况恢复生产;由公司或上级部门负责调查处理的事故,发生单位必须提出恢复生产的报告,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单位应将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调解书报公司安监局,公司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和车辆损失等情况,对相关责任单位人员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擅自、酒后等违反有关规定驾驶公司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驾驶人员赔付事故损失,公司合同制员工调离工作岗位,被派遣劳动者清退回劳务公司。

第四十二条 发生一般火灾事故,由公司或地方消防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章事故档案管理

第四十三条 事故档案实行分级管理。公司负责重伤及以上和非伤亡一般C类及以上事故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各单位负责本单位事故档案的建立和管理,上报公司备案;各级建立的事故档案应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档案管理办法》(安监总办[2008]202号)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事故档案的保存期限分为永久、30年两种。凡是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或1 0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档案,列为永久保管;未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且直接经济损失在1 000万元以下的事故档案列为30年保管。

第四十五条 事故档案的移交、借阅、到期销毁要严格办理有关手续,保管单位或部门要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确保事故档案安全。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安监、生产等有关部门应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落实安全防范和整改措施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九章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中所称的 “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九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公司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等制度的通知》(b安字〔2013〕256号)中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篇:国防科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国防科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防科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国防科研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防科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防科研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军工企事业单位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试验、储存、销毁等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分为四个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职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 1

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下的事故。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局)负责全国事故统计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并向国防科工局报告事故调查处理情况。

第六条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应急工作及其信息发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未经国防科工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发布有关信息。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七条 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 2

生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报告。中央所属军工企事业单位还应当逐级向所属军工集团公司报告。

发生燃烧爆炸和有毒有害物质泄漏事故及其他需要社会救援的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应急救援组织。

第八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和军工集团公司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时限向国防科工局报告: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立即报告;

(二)较大事故2小时内报告;

(三)一般事故12小时内报告。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通报省级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国防科工局接到较大以上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报告。

第九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条 事故报告后三十日内(火灾事故七日内)伤亡人数出现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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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现场仍存在发生爆炸、急性中毒等次生事故危险的,现场应急抢险救援工作应当在事故应急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和安全技术专家的指导下进行。

第十二条 接到事故报告后,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军工集团公司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开展有关工作;属于重大以上事故的,国防科工局应当派员赶赴现场,开展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或者影像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四条 国防科工局、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和军工集团公司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值班制度,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国防科工局应当配合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调查;重大事故由国防科工局组织调查;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4

事故发生单位所属的军工集团公司应当参加相关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工作。

造成3人以下重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下的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部门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上级单位组织调查。

第十六条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火灾事故七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时,根据变化后的事故等级可以由相应部门对事故调查情况进行复核,必要时应当另行组织调查。

第十七条 负责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遵循精简、效能、保密的原则组成调查组,开展调查工作。

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邀请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会派人参与事故调查,事故发生单位的上级单位应当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十八条 负责事故调查的部门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其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因、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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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也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

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秘密。

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部门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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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事故报告涉及国家秘密的,应确定密级并严格按照保密规定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有关事故调查资料应当全部收回,归档保存。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六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十日。事故批复中应当明确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的处理意见。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事故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对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和事故发生单位的上级单位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处理结果,由负责事故调查的部门在 7

相关范围内通报。事故通报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注明密级,并严格控制知悉范围。

第二十九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调查的事故,应当自结案以后十五日内将经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报送国防科工局备案,并同时通报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发生较大以上事故单位管理混乱,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整顿仍不能满足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发 8

证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军工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应急救援的;

(二)故意漏报、迟报或者谎报、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三十四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五条 参与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人员,违反有关保密规定造成泄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核事故、军队组织的国防科研试验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和海事事故引起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 9

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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