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人辞职报告范文

广告人辞职报告范文

鄙人自XX年底来到******地产机构以来,担任策划部经理一职,须臾两载亦。但在将近一阶段的工作过程中发现,公司志存高远,目标远大;而我个人的水平针对公司的目标和需求来说,力有未逮,堪有燕雀与鸿鹄之比。

时下,地产市场高歌猛进,国人谓之“暴利”。故代理市场亦烽烟四起,战乱频仍,恒辉技长于销售,大智技长于高端,诸外地机构对我中原市场虎视眈眈,欲分之中饱私囊而后快。此危急存亡之秋,智信高举义旗,欲以创意为锋,策略为剑,力挫城池内外群夷之谋。XX丙戌之年,公司布局中原18地市,更北联京城名门大派,各路人马东突西杀,席卷天下,并吞八荒,业务遍及省内、山西乃至深广、北京、浙江、上海,本埠市场更号称三有其一,大盘、别墅、商业、商务,纵横其间,俨然业界诸侯大户,不可谓不壮观也。

然连年征战,旅途茫茫,家国日远,将士无不思归。有隆冬腊月,积雪没膝,冷风割面,奔波于山西、南阳;有酷暑三伏,烈日当头,出没工地、广告材料市场;有夜深人静,万家灯火,咀嚼剩饭,加班到天明。常思少年壮志已去、审视今日寒酸委琐,出不敢打的、卧铺!入不敢酒吧、休闲。食则鸡蛋烙饼,宿则都市村庄,衣则左丹奴、假冒名牌。朝九晚十,一周七日、日复一日年复一年,此恨绵绵无绝期。比较同学之意气,创业者则车房兼备,出国者则新加坡,法兰西,衣着光鲜,转瞬中产矣!看业内跳梁小丑,胸无点墨,媚上欺下,竟乎年薪十数万!呜呼!更思量职场之上,日日逢迎,强颜欢笑,西装革履、内心彷徨,逢席必喝,每喝必吐,屡屡卑躬屈膝,渐至颈椎劳损。呜呼呜呼!知我者谓我心忧,不知我者谓我何求?

公司高瞻远瞩,鸿图已展,逢案必接,遇仗必打,三五千亦可,三五万亦可,开怀畅迎,意欲包揽天下,训曰“客户即是上帝”,此诚乃“上下左右大小荤素通吃”之战略也!既而我辈夙兴夜寐,人人常备“白加黑”,兼习得乾坤大挪移心法之“连轴转”,左右其手、东墙西墙不亦乐乎,“智信制造”享誉业内,货美价廉,我等流出的是血汗,公司收获的是人民币。机器转动,财源滚滚,有始无终。

公司委我以重任,寄与厚望。然我自受命以来,夙夜忧虑,恐付托不效,以伤领导之明。左右逢源,奋力杀贼,奈贼何其之多也!弹指一年又过,窃自思之,自居经理之位以降,碌碌无为,上无以报领导知遇之恩;肝火旺盛,内分泌失调,屡屡失态,下愧对同仁袍泽之情,更有负公司之重托与期待。虽无舞弊弄权、结党营私之弊,但所作所为所思所献,与公司、领导之厚望相差甚远。挟泰山而超北海,非不为也,实不能也。

忝居高位,尸位素餐,心下忐忑,惴惴不安,三更大呼而醒,汗涔涔而透衣襟。

汗颜无地之余,深感让贤乃唯一之举。福泽境地,有德者居;人贵自知之明,己所不能,让能者为之。智者竭其虑,能者施其技,贤者献其忠,勇者尽其力。

各善其职,各安其位,各尽所能,方为公司之福,员工之幸,项目成功有望

 

第二篇:辞职信

电子邮件的辞职申请具有法律效力吗 2012-12-31作者: 未知来源: 劳动争议咨询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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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姐是一家广告公司的销售主管,由于在一笔销售提成款的问题上与公司产生分歧,她一气之下于20xx年4月20日向公司发送了一封电子邮件: “我决定今天辞职,希望公司可以安排交接人员于5月19日前将我的工作交接完毕。”人力资源部门直到5月10日才作出接受辞职的答复。王小姐十分意外,本以为公司会挽留她,没想到公司竟然同意了自己的辞职请求。深感懊悔的王小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她认为,电子邮件的辞职申请只是自己一个意向表示,应当是书面申请才能构成正式的辞职信。公司发出的这一决定显然是单方面终止与自己的劳动关系,因此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那么,电子邮件的辞职申请具有法律效力吗?辞职申请以什么形式最合适? 北京劳动争议咨询中心分析:

电子邮件作为即时通讯的一种形式,具有证据特点中的 “关联性”。通过技术手段获取,或者通过公证机关对电子邮件内容及源代码等进行公证取证,电子邮件就具备了证据的 “客观性”与 “合法性”。具备了 “三性”的证据在法律上具备合法效力,也可以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王小姐在邮件中明确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自此意思表示送达公司时即产生了法律效力。因此,王小姐的这封邮件完全可以起到书面辞职申请的效力。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无需用人单位批准,30天后劳动合同即可解除。王小姐的邮件在到达公司或者公司作出回复之前,她并未作出任何修改或者撤回的行为,因此,即使公司没有在5月10日发出批复,王小姐的辞职决定也将在5月20日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规定了辞职必须向公司提供纸质书面申请书或辞职信,那么以收到员工发送的电子邮件就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对用人单位来说可能会存在辞职手续不完备的风险。

另外,作为电子邮件辞职申请这一尚需探讨方可认定其效力的解除劳动合同方式,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电子邮件时及时作出反应。如果用人单位不能马上决定的,应要求员工提交纸质并具有亲笔签名的辞职信。在此推荐一种较为稳妥的辞职方式,即要求辞职员工签署公司制作的辞职协议文本,文本中载明离职流程、离职时员工可领取的全部费用、公司扣除社

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以及其他公司有权代扣代缴的费用、员工须遵守的保密和竞业禁止义务、所有公司物品已交接完毕的承诺以及劳动关系解除的确切日期等内容

人才市场报法规版曾经不止一次说过电子邮件在劳动关系和劳动争议中的法律效应。在上期的法律版也谈到交上去的辞职报告是否能收回的问题。最近,本市静安区法院在审理一起用工纠纷时,首次确认原、被告之间往来的电子邮件有效,并根据电子邮件内容判决了此案。这个案件告诉我们,电子邮件不是弄弄玩玩的,一旦引起诉讼,很可能被法院当作定案的依据。

37岁的周女士于去年2月24日就任该公司总经理一职,月薪为12500元人民币。在做了仅仅几个月,为了一件小事,周女士一赌气决定放弃这份收入不菲的工作,于同年6月5日向公司发送了一份辞职的电子邮件。在这封电子邮件中,她明确表示:“我已经决定今天辞职,并希望在6月15日以前将手头的工作移交。”

这家外资贸易公司起先对她的辞职请求未作答复。可在当年7月10日,公司却向周女士发送了一份接受辞职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关于您6月5日的辞职函,经管理部门认真研究,我们遗憾地接受您辞去本公司总经理的职务,您在本公司的最后一天将为20xx年7月12日,您的薪金支付到20xx年7月15日为止。”

此后,周女士反悔了,并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上述那家外资外贸公司恢复她的职务,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但没得到仲裁机构的支持。继而,周女士打起了劳动官司,她认为:“在向公司发送辞职的电子邮件后,鉴于公司一再口头挽留,自己被公司的诚意所感动,决定继续留在公司工作,并拒绝了其他公司的邀请。岂料公司方突然后发制人,单方面终止了与自己的劳动关系。因此请求法院撤销公司的决定,使自己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法院对电子邮件进行认证后认为:原告周女士在邮件中明确表达了辞职的意思,其后她并未以电子邮件或其他明确的方式撤回辞职申请。同时,原告在接到公司方同意辞职的电子邮件后,即未再上班。鉴于上述事实,法院认为周女士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被告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合法有效。

一般来说法律诉讼的证据,应该具备三个最基本的特征: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而真实有效的电子计算机储存的信息是完全可以具备以上特征的,可以成为一种诉讼证据。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就规定了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在理论界的解释是,视听资料就包括录音、录像和电子计算机储存的信息。由于电子证据有其特殊的高科技性、易破坏性、技术含量高、易被伪造和篡改,所以,在实际操作中,要使之能顺利地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还会遇到一定的困难。有时,把这种证据作为间接证据来使用,即还需要其他证据来佐证。

这个案例,除了了本人的电子辞职信外,另外的关键是周女士在接到公司方同意辞职的电子邮件后,即未再上班。这个行为与电子辞职信组成了相互印证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周女士确实发出过辞职的信件,也承认了公司同意辞职的通知。在这以后,如果她要对自己的辞职行为更改,必须得到公司的同意。这也告诉我们,对辞职书的发出,即使是电子邮件,也必须慎重,“泼”出的水,可收不回来的啊。

电邮发送辞职信一般是没有效的,一般电子邮件没有经过公证是不能直接作为证据的,劳动者辞职,最好通过快递的形式给用人单位邮寄一份辞职书,保留好快递详情单以及复印一份辞职书作为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个人提出离职分三种情况:

1、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38条的情况,劳动者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可以立即走人不需要用人单位的批准,并可以要求支付剩余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每工作1年支

付1个月工资)及办理离职手续等;

2、没有提前30天提出离职,用人单位也不存在《劳动合同法》38条的情况,劳动者直接提交辞职信就走人,这个时候就是你违法了,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招聘劳动者产生的费用,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

3、依据《劳动合同法》37条,劳动者提前30天提出的书面离职,不需要用人单位批准就可以离职。其中,试用期提前3天书面提出;用人单位有义务结清工资办理离职手续。 二、劳动者可以通过快递或挂号信邮寄给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也就是通俗说的辞职信、辞职报告),这样便于保留证据。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者工资或不为劳动者办理离职手续,劳动者可以通过申请劳动仲裁解决;

三、相关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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