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有全、王新英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公司

赵有全、王新英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

市支公司与石红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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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孟民初字第104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有全,男。

原告王新英,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清风大街。 负责人 韩红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汤喜胜 公司职员。

被告石红祥,男。

原告赵有全、王新英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保孟州公司),被告石红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菊玲运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新功、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孟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喜胜、被告石红祥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4月29日21时50分许,被告石红祥驾驶豫HRH588号轿车沿获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上作村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赵道栓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赵道栓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石红祥和死者赵道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鉴于被告石红祥的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孟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应在上述险种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赔偿一事,经与被告协商不成,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

被抚养人生活费、电动车损失费共计261064.30元,其中中华联合财保孟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石红祥承担;2)本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孟州公司辩称,对起诉书没有异议,公司愿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石红祥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1.原告之子与被告石红祥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2.因该事故致原告之子死亡,车辆损坏。3.被告石红祥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孟州市殡仪馆火化证明,证明原告之子死亡已火化的事实;

3)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为抢救原告之子支出医疗费316元;4)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认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因事故造成原告之子的电动车损失费为1478元;5)后口本复印件三页,证明为原告系死者赵道栓之父、母,符合被抚养的年龄;6)孟州市大定街道办事处上作村委、孟州市公安局大定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赵有全有一子、一女共两个子女;7)孟州市大定街道被暗示出上作村为证明,证明原告赵有全患有肺气肿、腰椎间盘突出等疾病及原告王新英患有精神病均不能从事体力劳动,需依靠死者赵道栓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的事实。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孟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石红祥轿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石红祥没提交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孟州公司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孟州公司的证据效力

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为:死者赵道栓系原告赵有全、王新英之子。20xx年4月29日21时59分许,被告石红祥驾驶豫HRH588号轿车沿获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上作村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赵道栓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赵道栓经孟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抢救赵道栓二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316元。此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石红祥和赵道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道栓损坏的电动车经孟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478元。被告石红祥的豫HRH588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孟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xx年2月2日起至20xx年2月1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还投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从20xx年3月1日起至20xx年2月29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不计负赔,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事发后,被告石红祥在20xx年4月29日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孟州公司报了案。另查明,死者赵道栓姊妹两个,系农业户口。20xx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生活费支出为3682.21元/年。河南省职工年均工资为30303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被告石红祥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负有较非机动车赵道栓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因此,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本院认为由被告石红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石红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孟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化解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风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孟州公司应在上述二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

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16元;2、丧葬费15151.5元(30303元÷12个月×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73644.2元(赵道栓的父亲为3682.21元×20年÷2;其母为:3682.21元×20年÷2);4、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要求60000元赔偿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0元);5、死亡赔偿金为110474.6元(5523.73×20年);6、电动车损失1478元;以上共计251064.3元。原告选择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孟州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该公司和被告石红祥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孟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部分为111749元(医疗费316月,电动车损失1478元,死亡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对于超额部分139270.3元(251064.3元-111794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为111416.24元(139270.3元×80%),以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孟州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共计为223210.24元,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孟州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石红祥承担不足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有全、王新英223210.24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为2500元由被告石红祥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菊玲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小宁

 

第二篇:刘秀芳诉陈百强、陈胜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

刘秀芳诉陈百强、陈胜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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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孟民初字第102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秀芳,女。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张春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百强,男。

被告冯胜超,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书月,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住所地,孟州市会昌路。 诉讼代表人李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秀芳诉被告陈百强、陈胜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孟州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芳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安与被告陈百强、冯胜超的委托代理人陈书月,被告孟州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秀芳诉称,20xx年4月9日19时20分许,被告陈百强驾驶冯胜超所有的豫HBC882号建设雅马哈二轮摩托车,沿缑全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km+826.2m处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步行的原告刘秀芳相刮擦,造成陈百强、刘秀芳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百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秀芳承担次要责任。豫

HBC882号建设雅马哈二轮摩托车在孟州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67.69元,误工费5635元,护理费7595元,伙食补助费960元,以上共计17157.69元,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70%即12010.38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足额赔偿,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百强辩称对该事故无异议,但原告的赔偿要求不合理。

被告冯胜超辩称对该事故无异议。

被告孟州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百强属无证驾驶,该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2、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根本不需要2个人来陪护,出院后不需要休息,不需要专人护理;3、原告在受伤时已经63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不应赔偿其误工损失。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第一被告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被告冯胜超、陈百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刘秀芳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事故的事实和被告陈百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秀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孟州市中医院病历12张,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期限32天、出院时恢复情况及建议休息2个月。第一、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第三被告孟州财产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异议是,原告病历首页记载的入院病情属于一般,不需要2人来陪护;原告的出院证上没有记载需要休息时间,在后来复查时的诊断证明记载建议休息2个月,根据原告的病情出院后根本不需要1人护理,也不需要休息2个月。本院认为,根据孟州市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的记载入院病情为一般,结合原告的病情,住院期间原告需要1人护理即可。第三被告孟州财产保险公司所提异议成立;但是原告20xx年5月10日

的出院证医嘱记载继续巩固治疗、建议1人护理,后20xx年6月8日原告在复查时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2个月,本院认为,出院后是否需要休息和护理,应有医生根据病情作出判断,对第三被告孟州财产保险公司所提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3、医疗#5@p1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967.69元。对此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冯胜超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1份,意在证明肇事车辆豫HBC882号建设雅马哈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冯胜超。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保险单1份,意在证明此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被告陈百强、被告孟州财产保险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陈百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孟州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后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xx年4月9日19时20分许,被告陈百强驾驶冯胜超所有的豫HBC882号建设雅马哈二轮摩托车,沿缑全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km+826.2m处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步行的原告刘秀芳相刮擦,造成陈百强、刘秀芳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百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秀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秀芳于20xx年4月9日入住孟州市中医院,于20xx年5月10日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腰区软组织损伤,3、右髋关节软组织损伤。住院32天,共支付医疗费2967.49元。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不适要诊,建议1人护理。后原告复查,建议休息2个月。被告冯胜超的豫HBC882号建设雅马哈二轮摩托车在孟州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xx年11月23日零时起到20xx年11月22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保险责任的承担,体现了保险保障受害人及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

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设立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对此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执焦点在于保险公司能否因驾驶人无证驾驶的行为而免除向受害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法定义务,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而造成事故发生。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虽然保险公司与本案被告冯胜超之间就肇事车辆所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约定了驾驶员无证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但该条款内容不仅扩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免责范围,而且此条款也只是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投保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仅在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力,而不能对抗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故其不适用于本案。因此,被告孟州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因驾驶员无证驾驶而发生事故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答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州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刘秀芳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被告陈百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夜间行驶未减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70%为宜,刘秀芳步行未在道路两侧通行,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以30%为宜。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967.69元,2、误工费:因原告

在家从事农业,按照20xx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15986元/年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为15986÷365×32=1402元;出院休息2个月误工费为15986÷365×60 =2628元。 合计403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情不需要2人护理,本院酌定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5986÷365 ×32 =1402元;出院后护理费为15986÷365×60 =2628元,护理费合计为40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640元。以上合计为11667.69元。因原告的合理赔偿数额,应由被告孟州财产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故不需要被告冯胜超、陈百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667.69元。

二、驳回原告刘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百强、冯胜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长 王以合

审判员 高中祥

审判员 王 娟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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