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烈和与被告宋国法、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

原告杨烈和与被告宋国法、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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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济民一初字第149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烈和,男。

委托代理人杨玉怀,系原告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国法,男。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韩愈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世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住所地:孟州市会昌路北段。 代表人韩红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公司职工。

原告杨烈和与被告宋国法、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州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孟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20xx年1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烈和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怀、杨武祥,被告宋国法、孟州运输公

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战红、被告联合财险孟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烈和诉称,20xx年1月1日10时许,被告宋国法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H66502号牌中型厢式货车,沿获轵线由东向西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其骑乘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国法与其负同等责任,后被告宋国法支付其1000元,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2322.06元。

被告宋国法辩称,其系车辆实际经营人,挂靠在孟州运输公司,该车在联合财险孟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联合财险孟州公司赔偿。另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过高。

被告孟州运输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挂靠在其公司经营,应由实际经营者宋国法承担赔偿责任。2、车辆投保有保险、联合财险孟州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过高。

被告联合财险孟州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不应支持,其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损失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①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②车辆所有人系孟州运输公司;③车辆存在安全隐患。

2、医疗费单据23张,共计24932.06元,住院病历一套及出院证一份。

3、伤残鉴定结论一份;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329天,按每天13元计算,误工费为4277元;原告构成七及级伤残,按20xx年农村收入4807元计算14年,残疾赔偿金为26919.29元,。

4、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及杨玉怀、常玉梅的户口本,证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

由原告儿子杨玉怀、儿媳常玉梅护理,住院151天,按每天39.4元,护理费为11898.8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2265元,每天按15元计算。

6、营养费1510元,每天按10元计算。

7、交通费650元,提交车票33张。

被告宋国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事发时原告已年满66周岁,按政策属于退休人员,也未提供因伤受损失的证明,不应支持。对证据4认为诊断证明与病历不是一套病历,没有加盖骑缝章,加盖的是诊断证明专用章,与内容不一致,不能用于陪护证明,病历显示元月20xx年1月1日至5日一级护理,未写明护理人数,元月6日后为二级护理,元月10日转为三级护理,故元月6日后应按1人护理。对证据7交通费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在当地就医住院,无发生交通费的必要。

被告孟州运输公司同意被告宋国法的质证意见。

被告联合财险孟州公司对证据3认为入院检查时有高血压、脑痴呆,鉴定为七级伤残是否包含在内,高血压、脑痴呆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原告均应举证;误工期间按90天计算,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误工损失准则确定。对证据7认为票据没有时间,不能证明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对其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律规定计算。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损失5、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年满60周岁,其要求的误工费4277元,没有提供存在误工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xx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14年,计26918.92元;证据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50天计算护理费。证据7支出正当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xx年1月1日10时6分许,被告宋国法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H66502号牌中型厢式货车沿获轵线由东向西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骑乘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杨烈和、宋国法分别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烈和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xx年5月31日出院,住院150天,支出医疗费24932.0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杨玉怀、儿媳常玉梅护理,原告系农村户口,杨玉怀及常玉梅系城镇户口。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xx年11月30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5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杨烈和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另查明,豫H66502号牌中型租式货车挂靠在孟州运输公司,在被告联合财险孟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国法赔偿原告杨烈和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国法发生交通事故,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杨烈和、宋国法分别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杨烈和、宋国法对此无异议,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宋国法对原告的损失负50%的赔偿责任。被告宋国法将其车辆挂靠在孟州运输公司处,并向孟州运输公司缴纳服务费,应视为孟州运输公司与被告宋国法共同经营,因此,被告孟州运输公司应对宋国法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932.06元;根据20xx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71.56元,护理费按2人护理计算为11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150天为225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50天为1500元;交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为26918.92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8061.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被告联合财险孟州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联合财险孟州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已超过赔偿限额,联合财险孟州公司应在其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护理费11811元、交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26918.92元,共计39379.92元,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责任限额,故被告联合财险孟州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被告联合财险孟州公司应当赔偿原告49379.92元,其余损失18682.06元,被告宋国法赔偿50%计9341.03元,被告孟州运输公司应赔偿9341.03元×15%=1401.15元;扣除被告宋国法已赔偿的1000元及孟州运输公司应赔偿的1401.15元,被告宋国法应再赔偿原告6939.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烈和49379.92元;

二、被告宋国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烈和6939.88元;

三、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烈和1401.15元;

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原告负担362元,由被告宋国法负担1229元,由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7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宋国法负担;鉴定费870元,由原告负担435元,被告宋国法负担370元,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元;

以上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东 敏

人民陪审员 王 小 莉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凤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 丽 君

 

第二篇:赵有全、王新英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公司

赵有全、王新英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

市支公司与石红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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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孟民初字第104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有全,男。

原告王新英,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清风大街。 负责人 韩红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汤喜胜 公司职员。

被告石红祥,男。

原告赵有全、王新英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保孟州公司),被告石红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菊玲运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新功、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孟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喜胜、被告石红祥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4月29日21时50分许,被告石红祥驾驶豫HRH588号轿车沿获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上作村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赵道栓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赵道栓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石红祥和死者赵道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鉴于被告石红祥的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孟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应在上述险种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赔偿一事,经与被告协商不成,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

被抚养人生活费、电动车损失费共计261064.30元,其中中华联合财保孟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石红祥承担;2)本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孟州公司辩称,对起诉书没有异议,公司愿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石红祥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1.原告之子与被告石红祥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2.因该事故致原告之子死亡,车辆损坏。3.被告石红祥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孟州市殡仪馆火化证明,证明原告之子死亡已火化的事实;

3)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为抢救原告之子支出医疗费316元;4)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认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因事故造成原告之子的电动车损失费为1478元;5)后口本复印件三页,证明为原告系死者赵道栓之父、母,符合被抚养的年龄;6)孟州市大定街道办事处上作村委、孟州市公安局大定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赵有全有一子、一女共两个子女;7)孟州市大定街道被暗示出上作村为证明,证明原告赵有全患有肺气肿、腰椎间盘突出等疾病及原告王新英患有精神病均不能从事体力劳动,需依靠死者赵道栓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的事实。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孟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石红祥轿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石红祥没提交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孟州公司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孟州公司的证据效力

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为:死者赵道栓系原告赵有全、王新英之子。20xx年4月29日21时59分许,被告石红祥驾驶豫HRH588号轿车沿获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上作村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赵道栓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赵道栓经孟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抢救赵道栓二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316元。此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石红祥和赵道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道栓损坏的电动车经孟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478元。被告石红祥的豫HRH588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孟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xx年2月2日起至20xx年2月1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还投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从20xx年3月1日起至20xx年2月29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不计负赔,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事发后,被告石红祥在20xx年4月29日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孟州公司报了案。另查明,死者赵道栓姊妹两个,系农业户口。20xx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生活费支出为3682.21元/年。河南省职工年均工资为30303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被告石红祥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负有较非机动车赵道栓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因此,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本院认为由被告石红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石红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孟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化解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风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孟州公司应在上述二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

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16元;2、丧葬费15151.5元(30303元÷12个月×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73644.2元(赵道栓的父亲为3682.21元×20年÷2;其母为:3682.21元×20年÷2);4、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要求60000元赔偿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0元);5、死亡赔偿金为110474.6元(5523.73×20年);6、电动车损失1478元;以上共计251064.3元。原告选择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孟州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该公司和被告石红祥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孟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部分为111749元(医疗费316月,电动车损失1478元,死亡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对于超额部分139270.3元(251064.3元-111794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为111416.24元(139270.3元×80%),以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孟州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共计为223210.24元,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孟州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石红祥承担不足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有全、王新英223210.24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为2500元由被告石红祥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菊玲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小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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