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中“经发卡银行催收”的理解与适用

信用卡诈骗罪中“经发卡银行催收”的理

解与适用

2011-07-13 来源:检察日报

皇甫长城 顾伟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要件之一。此要件又具体分为两部分,即:“经发卡银行催收”和“仍不归还”。对“经发卡银行催收”,存在不同认识。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不能仅凭发卡银行在程序上有催收行为就认定催收有效,只有确定地被持卡人收到,才是有效催收;对发卡银行的催收未到达持卡人本人的案件,不宜作犯罪处理。 笔者认为,对“经发卡银行催收”的理解和把握,既不能失之于宽,也不能过于严苛。虽然随着银行业务的完善,通常情况下发卡银行都会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多次催收,但这属于银行内部的工作规范要求,不能直接将其转化为刑法上的规范要求。就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而言,在能够认定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前提下,只要发卡银行进行了“合理催收”,即满足了刑法要求;至于持卡人是否收到,不应影响对本罪的认定。具体分析如下:

(一)“经发卡银行催收”应当是指发卡银行的“合理催收”

所谓“合理催收”,是指发卡银行为追偿持卡人欠款作出真诚努力的催收。其基本要求有三:一是催收的次数和期限应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要求,即“两高”20xx年《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六条,“两次催收”和“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二是基于一般社会经验和当前技术水平,催收通常能够保证到达持卡人;三是催收的途径在合同义务要求范围之内即可,在持卡人预留联系方式变更或全部失效的情况下,无须要求发卡银行寻求预留之外的其他联系方式进行催收。理由是:

1.从要件设置的目的看。理论上通常认为,刑法设置“经发卡银行催收”要件的目的,是为了限制刑罚介入的范围。因为“恶意透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仅源自于行为人本身的不法行为,还同时与信用卡透支业务自身的经营风险密切相关,并因此区别于其他信用卡诈骗方式,故对此类行为应限制刑罚介入范围,而更多以民事、经济手段解决。如果实际办案中对发卡银行的催收不作合理性的要求,而仅需形式上有催收行为即可,就会弱化甚至架空催收行为的认定。

2.从合同义务的范围看。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持卡人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真实的申请资料,并在通讯地址、职业等发生变化时应及时书面通知发卡银行。也就是说,在发卡银行预留真实准确且有效的联系方式,是持卡人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基于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发卡银行催收时,以持卡人预

留的联系方式送达催收通知即可,而没有义务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外单方去穷尽所有可能联系到持卡人的方式。特别是持卡人单方变更通讯地址后,发卡银行只要其按照预留联系方式进行了合理催收,即在法律上履行了本方的义务,催收不能的法律后果就应当由持卡人承担。

(二)“经发卡银行催收”并不要求催收行为到达持卡人 发卡银行的合理催收,并不等于实际上必须催收“到”持卡人。只要发卡银行对催收作了真诚努力,即可视为达到了刑法规定的要求。

1.从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看。笔者认为,在明确本罪的“催收”应是“合理催收”的前提下,刑法就无需苛求发卡银行必须有“催收到”的实质结果,因为“合理催收”本身即足以达到限制刑罚介入范围的立法目的。如果法律的本意是侧重于“催收到”的实质结果,“两高”《解释》第六条就不应将“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同时作为认定“恶意透支”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依据。因为在持卡人有意“逃避银行催收”的情况下,又要求发卡银行必须催收到持卡人,这本身就是一个无法实现的悖论。

2.从构罪要件的关系看。不可否认,实际中有持卡人可能出于客观原因,如因搬迁或出差没有收到发卡银行账单、催收文书,或者因临时资金周转困难等,导致虽有发卡银行催收但未能及时还款。对此,有人认为,如果对“经发卡银行催收”不要求实质上有“催收信

息到达”的结果,可能会不当扩大刑罚的处罚。笔者认为,该问题完全可以避免。因为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并不是认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充分条件,而是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同并列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持卡人“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并不必然表示其主观上同时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否则,该《解释》就没有必要在界定“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的同时,又对如何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详细列举诸多其他情形。故而,在认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时,除“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外,还要结合持卡人的其他表现判断持卡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绝不能直接以“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来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第二篇:信用卡诈骗罪研究

摘要

我国的信用卡市场目前还正处在高速发展的阶段,随着发卡量的持续、快速增加,信用卡业务经营风险和欺诈行为逐渐上升,严重影响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给国家和金融机构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也给一些单位和个人带来了经济风险。破坏了金融秩序。为了打击愈演愈烈的信用卡诈骗活动,19xx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此决定首次对信用卡诈骗罪作了明确规定,在以后的19xx年刑法也吸收和完善了这一规定。虽然信用卡诈骗活动现在已经纳入了刑法当中,但是现实中与信用卡诈骗罪有关的争议问题还是很多,给司法实践造成不少麻烦。信用卡诈骗罪是一种较为新型的金融诈骗犯罪,所以我们更应该在了解它的基础上重视其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

前言

信用卡是银行或信用卡公司向资信良好的人或机构签发的一种信用凭证,持卡人可在指定的特约商户购物或获得服务。

根据十届全国人人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将对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赋子明确含义:由商业银行或者一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一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这意味着,利用借记卡等银行卡新品种实施犯罪也属信用卡犯罪。时下,各银行纷纷投身于急火攻心的信用卡“发卡大战”,但随之而来的信用卡管控风险被放人从发卡机构开始就有问题,发卡机构除了银行,还有信用卡公司,有些公司为了提高发卡数量,往往降低对持卡人的要求,从而使得一批信用不好的人申领信用卡并低价转让给犯罪团伙。

信用卡是商品经济高速发展的产物,发达的信用经济和飞速发展的现代科技是信用卡快速发展的基础。使用信用卡的优势是持卡人不仅可以在特约商户进行消费时不支付现金,从而免去了携带大量现金的麻烦,而且还可以在卡内金额不足时在信用额度内透支一定的金额。这正因为此,信用卡获得了“电子货币”的美誉。但信用卡的使用是以持卡人的个人信用为基础的,而个人信用在很大程度上又有许多不确定的因素,导致信用卡业务具有与生俱来的风险性。 1信用卡诈骗罪概述

1.1信用卡诈骗罪的内涵

1.1.1信用卡的定义

信用卡是一种“由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换言之,信用卡实质上是具备多项功能的电子支付卡片,即电子货币。学界对信用卡概念素有有广义和狭义之争。狭义论者认为信用卡是指由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贷记卡和准贷记卡。广义论者则认为信用卡系凡能证明持卡者的信用状况,凭卡可获得社会服务或消费的一种卡片。它范围较广不但包括贷记卡、准贷记卡还包括借记卡、赊账卡、消费卡等等。

1.1.2 信用卡诈骗罪的定义

信用卡诈骗罪.又称滥用信用卡罪.一般是指伪造、窃取、拾得或办理信用卡后,以他人名义使用信用卡,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利用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情形。由于这类犯罪案件的被欺诈者(交付财物者)与被去者往往不是同一人.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大多认为这是一种“三角欺诈”(或“三者间的欺诈”) 正因为它是一种新型的犯罪.又有不同于普通诈骗的特殊性,所以,成为刑法理论上的一个重要研究课题。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使用伪造的或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以及恶念透支的,如果达到数额较大,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1.2.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征

犯罪主体的相对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信用卡犯罪的主体多为宾馆、机场等涉外单位以及信用卡代办机构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信用卡犯罪侵犯的客体是信用卡使用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并非单纯的“信用卡管理制度”或“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犯罪行为的跨地域性、跨国性。由于信用卡具有跨国使用的特点,即持卡人可以在国内或世界上任何一个与发卡公司建立有信用关系的国家和地区的特约机构进行消费,因此,利用信用卡进行犯罪的行为也超出了地域及国界的限制,出现了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分别发生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情况,呈现出国际性犯罪的特点。

连续犯罪性强。在一般情况下,当发卡银行接到持卡人报失,或发现某一卡号的信用卡被伪造或冒用信消费时,即将该卡列入取消名单(又称黑名单),并将此名单登载在期刊上,发到各特约商户。此种措施虽在一定程度上对信用卡犯罪起到了防范作用,但是,由于持卡人从遗失信用卡到报失,直至发卡银行发出黑名单,这期间会有一段时间的间隔。又因我国通讯设备尚不够先进,特约商户收到黑名单需多时间隔,因此,那些熟悉信用卡业务的犯罪分子往往就利用这一“时间差”,在很短的时间内突击购物消费,连续进行诈骗犯罪,造成极大的危害。

犯罪手段的智能性。信用卡犯罪是智能犯罪,因为信用卡本身依签字的真实性而生效,所以用信用卡行骗须先骗他人的签字或高度仿真地模仿他人签字才能达到目的,因而它必须具备比其他犯罪更加高明的手段才能成功。

作案人员的复杂性。信用卡作为一种支付手段,流通使用的范围相当广泛,具有国际货币与世界性支付手段的作用,因而此种犯罪的主体中,外国人和居住在国外的华侨或港澳台地区的居民中的不法分子占有相当大的比重。

犯罪行为的国际性。因为信用卡是世界公认的支付手段,所以持卡人可以在国内,也可以在国外持卡冒领款物,代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也可以利用职权骗取外国或外地区居民的现金。所以,出现了犯罪行为与结果分别发生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情况。

1.3信用卡诈骗罪的类型

1.3.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是信用卡诈骗罪的重要表现形式。伪造信用卡主要有两种行为表现,一是完全真实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非法制造信用卡;二是在真实信用卡基础上进行伪造,如在空白信用卡上输入其他用户的真实信息进行复制,或者在空白卡上输入虚假信息等。另外,还有一些行为也属于伪造信用卡,如在原由信用卡上涂改、变造等。行为人必须有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才构成本罪。所谓“使用”,是指利用信用卡的法定功能进行支付、消费、结算等行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可以是行为人自己伪造后使用,也可以是明知是他人伪造的信用卡而使用,如果行为人将伪造的信用卡出售或者单纯伪造信用卡而没有使用的,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处理。

1.3.2冒用他人的信用卡

信用卡必须由持卡人本人使用是信用卡管理的国际性规则,根据这项规则,信用卡的使用权仅限于持卡人本人,不得转借或转让。所谓“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即指,非持卡人未经持卡人同意或者授权,擅自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进行信用卡业务内的购物、消费、提取现金等诈骗行为。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行为人必须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就将与借用亲属、朋友的信用卡等形式上的冒用行为区别开来。

冒用信用卡不仅限于“持卡”冒用。如有的金融机构在互联网上设置了信用卡网上帐户,信用卡用户可以进行电子商务并网上支付,网络金融结算系统为了保护用户信用卡信息的安全,给每一位用户的信用卡设置了特殊的密码,以防止信用卡信息被他人恶意窃取和使用。这种措施虽然增强了用户信用卡信息的保密性,但密码本身也可能被冒用或者被破译,行为人通过破解的密码,获得他人信用卡信息,进而占有他人财产,本质是冒充他人身份的诈骗行为。因此,冒用用户密码进行网上信用卡支付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也应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1.3.3恶意透支

所谓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发卡行帐户上已经没有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根据发卡协议或者经银行批准,允许其超过现有资金额度支取现金或者持卡消费的行为。透支实质上是银行为客户提供的短期信贷,透支功能也是信用卡区别于其他进同凭证的最明显特征。信用卡透支建立在持卡人良好的资信基础之上,因此,透支人仅限于合法持卡人,非合法持卡人利用所持信用卡进行透支的,不能认定为信用卡透支。透支可分为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

善意透支可分为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和不当透支。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指持卡人完全遵循信用卡章程和发卡约定,在约定或规定的额度、期限内行使透支权,并如期归还的行为。不当透支,是指持卡人违反了信用卡章程和发卡约定,超过约定或规定的额度、期限进行透支,但经发卡银行催收后及时归还或者自动归还的行为。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与不当透支的相同之处是行为人均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界限在于,是否遵守了信用卡章程和发卡约定。不当透支实质上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 信用卡诈骗罪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2.1信用卡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

根据刑法的规定,构成本罪,行为人必须利用信用卡诈骗了数额较大的财物。因而,利用信用卡诈骗财物是否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是区别信用卡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数额不是较大的信用卡诈骗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区别信用卡诈骗罪与非罪的另一标志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例如,借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购物消费,也是一种冒用信用卡的欺诈行为,但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而只能在有关当事人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而不能构成犯罪。

2.2信用卡诈骗罪与伪造金融票证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177条的规定,对于“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则应当依本罪定罪处罚。对于行为人伪造信用卡后又自己使用的,其伪造行为和使用行为同时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两个罪名。这种情形实际上属于一种牵连犯的情形,这里伪造行为是手段行为,而使用行为则是目的行为。因此,根据对牵连犯“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应当按行为人的犯罪情节、数额大小等情况分别确定其在各个罪中相适应的法定刑幅度,然后比较这两个法定刑的轻重,择其重者从重处罚,而不能进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伪造信用卡的目的不仅是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还为了出售或者牟取其他利益,则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和伪造金融票证罪,实行数罪并罚。

2.3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定性问题

所谓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包括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自己使用该信用卡的,也包括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交给同伙或朋友使用该信用卡的。对于前一种情况的定性,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信用卡是有价值意义的支付凭证,凭此卡可以获取财物或消费服务,盗窃信用卡就构成盗窃罪。行为人假冒持卡人的签名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是盗窃行为的继续,是实现盗窃犯罪目的所采取的手段,因此只能认定为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不意味着占有了财物,财物所有权的转移主要是通过行为人用假冒方式来实现的,因而应该定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盗窃信用卡的行为是本罪行为,而非法使用行为是为盗窃目的服务的,是结果行为,因此是盗窃罪和诈骗罪的牵连,按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一般以盗窃罪论处。针对上述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就王平盗窃信用卡骗取物品如何定性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指出:被告人盗窃信用卡后,又仿冒卡主签名进行购物、消费的行为,是将信用卡本身包含的不确定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过程,是盗窃犯罪的继续,因此不另定诈骗罪,应以盗窃一罪定性。修订后的刑法采纳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在刑法第196条第3款对这一情况的定性作了明确规定,即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刑。关于数额的计算,不应该根据窃得的信用卡上的存款数额和信用数额来认定,应该以行为人实际的消费数额或者获利数额为依据。因为信用卡上表明是合法持卡人的存款余额和信用数额,行为人在窃得信用卡后,没有非法使用之前,只是获得了非法获利的机会,而未实际获得上述款项。

但对于盗窃他人的信用卡后而冒用的,有人认为也属于“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情形,这就明显不能成立。在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场合,虽然存在冒用信用卡的行为,但基于信用卡代表象征意义的财产权利,行为人盗窃了信用卡并不意味着直接占有了财产,而只有通过使用才能使象征意义的财产权利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所有权。因此,行为人盗窃后的冒用行为是将信用卡本身所含有的不确定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过程,是盗窃罪的继续,在这种情况下,其中的盗窃行为的法律评价能够包含对冒用行为的法律评价,仅以盗窃罪一罪论处即可,而不宜将冒用行为评价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

2.4盗窃信用卡在挂失之后使用的定性问题

信用卡如遇遗失或被盗窃,持卡人在挂失之前或挂失后一段时间内所造成的挂失卡风险仍由持卡人本人承担,挂失之后或挂失生效一段时间后所造成的挂失卡风险由发卡银行承担。挂失生效后,原有效的信用卡即丧失效力而成为作废的信用卡。那么盗窃者在持卡人挂失后使用窃得的信用卡,应如何认定呢?有学者认为,这种行为应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2.5盗划信用卡的定性问题

所谓“盗划信用卡”,是指特约商户从业人员利用工作便利,在顾客用信用卡消费结算时,私下重复刷卡,非法占有信用卡资金的行为。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已发生多起。对此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从行为特征上看,盗划信用卡是将他人的信用卡重复刷卡,并要模仿持卡人的笔迹签名,填签购单,其行为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特征。第二种意见认为,盗划信用卡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其理由是:(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特征明显。特约商户从业人员利用收银之便利盗划他人信用卡的,符合职务侵占罪要求的具有经手、保管财物之便利条件。(2)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包括管理人员和一般职工,特约商户从业人员,符合这一主体要件。(3)他人信用卡的资金是特约商户从业人员直接截留的,是典型的侵吞行为。至于重复刷卡和模仿签名的行为只是其侵占行为的掩饰手法,这与冒用他人信用卡时假冒签名以骗取财物和服务的欺诈手法是不同的行为。所以,将盗划信用卡认定为冒用信用卡是不准确的。

2.6因拾得而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定性问题

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并使用能否一律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笔者认为应当结合信用卡的不同使用方式、运用犯罪构成的一般原理予以具体认定。确切地讲,目前国内各商业银行发行的长城卡、牡丹卡、金穗卡、太平洋卡、龙卡等主要存在三种使用方式,即使用密码在昼夜服务的自动柜员机(ATM机)上存取款、使用身份证或者签名在银行或特约商户提取现金或消费等。就一般情况来说,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并欲使用的,通常都须借助伪造的身份证或模仿他人签名才能骗取有关银行或特约商户的信任,从而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对于这种显然具有欺骗性的拾得后的冒用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是没有疑问的。但是,如果拾得者同时捡到了密码而在自动柜员机上提款,这种行为在上海已经发生,对其能否依然认定信用卡诈骗罪,我持否定意见。理由在于,刑法中每一个罪的犯罪构成都是一个独立、完整的构成要件系统,其中包含着说明危害行为的主客观事实特征的各种构成要素。由于构成要素的内容、数量以及组合方式的不同,所以使各个具体犯罪各具特质、彼此区别。

2.7骗领、使用伪造的不同种信用卡行为的定性问题

所谓骗领信用卡,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身份事实、提供虚假的资信证明材料,在信用卡申请表和领用合约等契约性文件上作不实填写或承诺等方法,从发卡银行骗取信用卡的行为。对此,新《办法》第61条作了依据刑法及相关法规进行

处理的一般性规定,并未指明适用的具体法条。有学者认为,新《办法》所作的这一宣言式的处罚规定在刑法典中并无具体的对应法条,且信用卡诈骗罪是以实际骗取财物数额较大为成罪条件的。因此,单纯的骗领行为由于没有造成实际的财产损失,故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一般特征,不应予以治罪。

3信用卡犯罪的预防措施

利用信用卡进行犯罪,已越来越成为当前我国金融系统一个突出的问题。为使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健康、有序地进行,就必须有效地运用法律手段,通过各种途径,及时打击这类犯罪活动。与此同时,也要采取各种积极、有效的措施,防漏堵缺,预防这类犯罪的发生。

3.1完善金融系统的规章制度

一方面,金融机构在发行信用卡的同时,要建立健全一整套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以堵塞漏洞。发卡机构应严格发卡审查制度,加强对申请领卡人及经济担保人的资信调查。同时对于信用卡的使用,不仅要有限额的规定,更要有限定次数的规定,以防止非善意透支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也要相应地提高营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增强对信用卡的防伪识别意识。

3.2建立金卡工程,改进通讯技术设备

信用卡犯罪分子往往利用信息反馈过程中的“时间差”,进行连续犯罪,因此,改变目前我国相对落后的通讯技术设备,在当前有着极为重要的现实性和必要性。这就要求金融系统应尽快建设“金卡工程”,即实现各类信用卡的联网,各发卡银行联合经营信用卡,从而改变现在各种信用卡自成体系、互不通用的落后局面,以有效地遏制犯罪案件的发生。

3.3运用高科技手段遏制犯罪活动的得逞率

有信用卡就有利用信用卡实施犯罪的活动,对于这一点全社会都不必大惊小怪。对于犯罪的控制必须建立预防为主、科技优先、以管促防、适度控制的观念。要把主要的人财物力放在事先预防上,未雨绸缪,争取从源头上遏制犯罪;要充分利用一切可能利用科技手段,先行一步地抓预防。信用卡犯罪得逞的重要因素之一是可利用的“时间差”太大。银行只要运用先进的计算机和通讯手段,建立信息网络交换中心,实行跨行与异地流通,就可以使相当一部分透支行为不能得逞。而我国在这方面的工作却未能做到先行一步,甚至已到了“后行几步”仍缺乏紧迫感的程度;要以严格的管理促使各项防范措施的落实;在宏观上要正确确定透支“警戒线”,防止风险损失率增幅大于发行收益率增幅的异常局面出现。随着高新技术的开发,在防范信用卡犯罪上应采取更加科学严密的手段。

3.4严厉打击利用信用卡犯罪的活动

利用信用卡犯罪在我国目前还处在刚刚冒头的状态,但作为政法机关、发卡银行对信用卡犯罪绝不能反应迟缓,从而失去露头就打、打早、打小的良机。一般而言,目前我国对盗窃、抢劫、抢夺、诈骗、伪造信用卡后继续犯罪的打击上比较坚决,对构成诈骗罪的恶意透支制裁还不够有力。有些银行发现构成诈骗罪的恶意透支后仍一味地“讨欠”,采取“降格”措施,至多只提起民事诉讼。这

样做表面上维护了银行资金的安全,却不自觉的宽容了犯罪,助长了不良持卡人的犯罪胆量。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发卡银行与公、检、法机关保持紧密的联系,对发现利用信用卡进行犯罪的活动予以严厉打击,决不手软。

3.5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

20xx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五)获得通过。此次刑法修改将分两步走,第一步是20xx年12月份,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立法解释,即“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这就明确了《刑法》中信用卡,并不是纯粹意义上的信用卡,外延要广得多,一方面这种规定符合我国银行卡发展的历史和现状,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护今后可能出现的新业务品种。第二步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将目前出现的一些犯罪新形式、新手法确定为犯罪。比如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同时,加大了惩罚的力度,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

3.6打防结合,标本兼治

打击信用卡犯罪,我国的刑事立法在法定刑上比很多国家都更为严厉,这也表明了我国惩治信用卡犯罪的决心和态度。但是,从打击的效果来看,仅仅寄希望于严刑峻法还是远远不够的。法律的有效性在于其不可逃避性,而不在于其严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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