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

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聂玉炙(又名聂鑫),男,29岁,大专文化,兴义市人,无业,家住黔西南州司法局宿舍。《附代民事诉讼原告人》。

全权委托代理人:何静,女,53岁,汉族、中专文化,贞丰县龙场人,住址同上(系聂玉炙之母)。

被申请执行人:王心刚,男,19xx年9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兴义市人,无业,家住兴义市二巷29号。

被申请执行人:邹波,男,19xx年7月2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兴义市人,无业,家住兴义三月桥二巷89号。

被申请执行人:吴瑞华,男19xx年5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兴义市人,现住兴义市桔山兴达市经营烟酒店(系吴金海之父)。 被申请执行人:王洁琼,女,19xx年11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同上(系吴金海之母)。

被申请执行人:杨茂潮,男19xx年8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安龙县人,家住安龙县木咱镇上木咱村8组8—14号。

被申请人执行人:沈开阳,男,19xx年8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兴仁县人,农民,家住兴仁县雨樟镇刀坎村、雅色组43号。 被申请执行人:王世可,男19xx年1月1日生,布依族,中师文化,教师,安龙县人,家住安龙县龙广镇税务局宿舍(系王银之父)。 申请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述被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令其履行兴义市人民法院(2006)义刑初字第4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赔偿义务。

事实和理由:

20xx年10月26日兴义市人民法开庭申请聂玉炙被王心刚、邹波、吴金海、杨茂潮、沈开阳、王银等六人伤害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xx年12月6日作出(2006)义刑初字第4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所有的被申请执行人赔偿总金额为174820.00元,其中被申请执行人王心刚、邹波、杨茂潮、沈开阳各赔偿29120.00元,王心刚、邹波、沈开阳三人各已交了1000.00元,现各应执行赔偿28120.00元,杨茂潮执行赔偿29120.0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吴瑞华、王洁琼赔偿29120.00元,已交纳2000.00元,现应执行赔偿赔偿27120.00元,由王世可赔偿29120.00元,已交纳3000.00元,现应赔偿26120.00元,合计总应执行赔偿金额为166720.00元,判决送达后,所有的被申请执行人(系原审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于20xx年3月15日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兴中刑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终审判决生效至今,所有的申请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赔偿义务。致使申请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现申请人(被害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对所有的被申请执行人采用强制执行措施。令其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赔偿义务内容,以维护法律尊严和保护申请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申请人:聂玉炙

全权代理人:何静

20xx年4月21日

 

第二篇: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

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请求事项

申请恢复对 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合同纠纷一案,业经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 年 月 日作出 号民事判决,并于 年 月 日作出 号执行裁定书,后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执行中止。现申请人获知被申请人已更名为第1页,共2页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及相关规定,向贵院申请恢复对判决的强制执行,恳请贵院依法办理为谢!

此致

申请人:

年 月

附:

1、1份

2、被申请人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复印件1份

第2页,共2页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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