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郑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撤回对汉中市华鑫耐火材料有限公
司强制执行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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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南行非他字第00017号
行政裁定书
申请人南郑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潘国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舒少波、马力,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汉中市华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喜中,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汉中市华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县境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也未配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擅自建设并投入营运生产,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相关执法文书,并依法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被申请人在签收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本院提出诉讼,又未按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义务,故申请人于20xx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该案在审查期间,被申请人主动履行了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内容。现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经本院审查,申请人的撤回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予撤回。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南郑县环境保护局撤回对汉中市华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裁定书已经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戚晓军
二O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李春利
永清县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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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执字第00187号
行政裁定书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永执字第00187号
申请执行人永清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苏XX,任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XX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任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永清县环境保护局向我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强制被申请执行人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国兴分公司履行永环罚决字〔201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永清县环境保护局申请的永环罚决字〔201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申请执行人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XX分公司于20xx年5月10日9时前履行永环罚决字〔201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
审 判 长 姜 立 民 审 判 员 樊 眉 ? 代理审判员 韩 国 利
二 ○ 一 一 年 五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潘 希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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