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ONY诉百度案二审答辩状

民 事 答 辩 状

答辩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理想国际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李彦宏 职务:执行董事

电话:82621188 邮编:100080

被答辩人:SONY BMG音乐娱乐(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建强 职务:董事

住所地:香港中环都爹利街11号律敦治大厦8字楼

答辩请求

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就被答辩人不服北京市第一中院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10170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上诉,答辩人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本案二审的审查范围应当限于被答辩人在一审中诉请的范围

被答辩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中称:答辩人在所经营的百度网站上从事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侵犯了被答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要求答辩人停止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根据被答辩人的这个诉请范围,一审法院进行了审查并做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见,被答辩人在本案诉讼中,诉请的范围是:要求法院对“答辩人在百度网站上从事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构成直接侵权”进行审查。

被答辩人现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却在上诉状中,将请求审查的诉请范围做了重大变更:将一审诉请的“答辩人在百度网站上从事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构成侵权”,采用偷换概念的方式,改变为“答辩人提供音乐传递服务构成侵权”。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被答辩人讲的不再是答辩人在百度网站上从事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而是答辩人提供以设置深度链接为核心的“音乐传 - 1 -

递服务”,而且被答辩人将在一审中诉称答辩人从事涉案歌曲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构成直接侵权,也改变为:答辩人提供音乐传递服务,既构成直接侵权,也因为帮助侵权而构成共同侵权。这显然已经改变了被答辩人在一审中诉请的范围,不应得到支持!因此,答辩人认为,二审只应针对被答辩人在一审中诉请的“答辩人在百度网站上从事涉案歌曲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构成直接侵权”,进行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的审查,而不应审查超出和不同于一审诉请范围的部分。

二、答辩人从未在百度网站上实施歌曲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的行为,答辩人提供的仅是普通的搜索引擎服务,而不是被答辩人所谓的“音乐传递服务”,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答辩人从未上传、存储或下载任何涉案歌曲,搜索结果的内容均来自第三方网站,答辩人清楚地提示了该内容对应的上载网站的地址,用户的下载行为由用户自行完成,产生于用户与第三方网站之间

搜索引擎只是提供信息搜索、并不直接提供用户所需要的内容这一技术原理,已不止一次地在相关因搜索引擎引发的纠纷诉讼中(包括答辩人所涉诉讼)被人民法院验证并确认。从著作权法的视角,为用户检索信息,是基于搜索引擎服务所形成的临时链接,并不是上传、存储或下载行为,即该内容的传播完全由第三方网站完成。这一点已成为司法实践的共识。

本案中,答辩人的搜索引擎明确地向用户提示了搜索的文件所位于的网站和网页,用户点击搜索结果后,直接访问第三方网站,并且同时断开与答辩人搜索引擎的链接。答辩人并不保存任何搜索结果对应的任何内容,用户的下载行为,发生于用户与第三方网站之间,下载行为完全由用户自行选择与决定、实施,提供下载的是第三方网站。根本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谓的用户不知道实际下载的地址、下载无需离开百度的环境的主张。

因此,答辩人未上传、存储或下载任何侵犯被答辩人权利的内容,没有实施任何侵犯被答辩人权利的行为。

(二)MP3搜索是专业搜索的一种,其工作原理与目前大家所熟知的网页搜索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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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有一个错误观点:MP3搜索是一种“立即响应式”的“音乐传递服务”,这完全是被答辩人对MP3搜索缺乏必要了解所产生的一种错误认识。

答辩人所提供的MP3搜索服务系答辩人搜索引擎服务中的一种,其工作原理、技术和软件与大家所熟知的网页、新闻、图片等其它种类的搜索完全一致,且都是由程序自动完成的。唯一不同的是,网页搜索的文件格式是html文件格式,而MP3搜索作为一种专业搜索,进行的是是音频文件格式的搜索服务。提供专业搜索是搜索引擎发展的趋势,各搜索引擎包括Google、雅虎、搜狐等均提供各种各样的专业搜索,包括DOC、PDF、PPT、SWF等各种文件的专业搜索服务,并非像被答辩人所述的只有百度提供像MP3这种直接搜索到文件的服务(即被答辩人所述的“深度链接服务”)。

对于搜索引擎服务系统而言,MP3作为一种数字音频格式,与文字、图片信息等其他文件格式并无实质区别,MP3文件包括互联网上所有存在的音频格式文件,并不当然表现为音乐或歌曲,也包括大量其他的音频文件,完全有可能是讲话、鸟叫甚至是风的声音。

搜索引擎仅根据互联网中实际存在的MP3文件格式而不是文件内容进行搜索,根据该文件链接地址周边的网页文字信息将其进行命名和排列入搜索结果,根本无法对搜索到的MP3文件的真实内容进行任何内容识别、内容筛选或内容整理,更不可能形成被答辩人所述的“音乐传递服务”。

(三)试听是答辩人的搜索引擎服务中对搜索结果的自动显示或展现,是搜索引擎服务的一个组成部分,目的在于使查询者能够作出识别和判断,试听是由第三方网站提供的,答辩人在试听过程中无法对音频文件的播放进行任何的控制

本案中,被答辩人提出,“试听”的过程就是音乐文件的一种提供方式,是对被答辩人权利的侵犯,这一主张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如前所述,搜索引擎在为用户提供搜索服务时,并不能对文件内容本身进行任何的内容识别,因此必须为用户提供一种迅速判断和鉴别返回的搜索结果是否符合用户搜索要求的方法,试听即为这样的一种判断和鉴别方式。

在整个试听过程中,实际进行试听的是网民,为网民提供试听服务的是搜索 - 3 -

结果页面或网站的所有人,答辩人仅向用户客观、真实地展示了根据其搜索请求而对应的搜索结果页面链接。当网络用户点击搜索结果中所陈列的歌曲名称或者“试听栏”之后,其终端计算机从答辩人服务器获得被链接网站(页)的服务器URL地址,直接与被链接网站(页)的服务器建立链接,无论该链接是否成功,用户终端都与答辩人网络服务器自动断开,答辩人提供的搜索引擎服务到此为止。网络用户与被链接网站(页)建立链接后,将使用网络用户终端计算机已安装的应用软件进行试听被链接网站(页)上的内容。

从上述工作原理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答辩人提供的“试听”,与传统意义上音像店给客户提供的试听,概念完全不同。答辩人的搜索引擎提供“试听”的方式,并不是由答辩人提供实际的音源文件供网民试听,而是提供了一个与搜索结果的音源文件的链接,所指向的音源URL与搜索结果所指向的URL一致。用户点击“试听”后,用户自行与音源文件所在网站(页)建立链接。与此同时,不论是否链接成功,用户均与答辩人的搜索引擎断开。用户与搜索结果指向的网站(页)建立链接后,是听取音频文件内容的一部分还是全部,是听一遍还是听多遍,是否能够听,用什么软件去听,以及听的效果如何,答辩人均无法控制或干涉。答辩人并没有存储、控制音源文件,也没有提供播放软件,根本不构成被答辩人所主张的传播行为,没有实施任何侵犯被答辩人权利的行为。

(四)答辩人对第三方网站的侵权行为没有任何控制的能力,不可能存在被答辩人所谓的“将第三方网站作为外置存储器使用”的行为

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声称,百度是将第三方网站作为外置存储器,从而为用户提供音乐传递服务。这一论述与事实完全不符。

外置存储器,指是由自己控制、放置在自己所在地之外的存储器,由自己的行为控制其中的存储、修改等动作。

而就本案而言,对于第三方网站,百度没有任何控制、修改的能力,对于第三方网站存储何种文件、如何存储、是否删除没有丝毫的控制和修改的能力,第三方网站上的所有的行为均由该网站自行负责,与百度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所谓的“外置存储器”的说法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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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答辩人一审未提出、二审新提出的要求答辩人因所谓的“引诱、教唆、帮助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一)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前提是“明知”或经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仍不删除链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他字第2号的答复函(即《关于济宁之窗信息有限公司网络链接行为是否侵犯录音制品制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赔偿数额如何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规定: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链接服务中涉及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侵权警告,仍然提供链接服务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此,搜索引擎服务商因帮助侵权而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前提,必须是服务商“明知”或者经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仍不删除链接。

(二)被答辩人既不能证明答辩人“明知”,也未向答辩人提出过权利警告

1、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明知”

在上诉状中,被答辩人一味地咬定答辩人“明知”提供的搜索结果中有侵犯其权利的内容,但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明知”这一事实,因此被答辩人的这一主张根本无法成立。

2、被答辩人也未向答辩人提出过权利警告

本案中,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提出任何侵权通知或警告,答辩人对于搜索结果中可能存在侵权链接毫不知情,没有任何主观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被答辩人主张的共同侵权的责任。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答辩人明确地承认未发过与本案有关的律师函,原审法院也认定被答辩人未尽到通知义务。但被答辩人却在上诉状中主张是因为律师函未列出具体的地址而未被原审法院认可为有效的侵权通知,这明显属于对自己认可事实的反复,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被答辩人未发出过权利通知是一个确凿 - 5 -

的事实。

(三)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从事了“引诱、教唆、帮助侵权”行为也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答辩人不可能引诱、教唆、帮助第三方网站从事侵权行为

(1)被答辩人主张的涉案歌曲的绝对存放地址早已在互联网上广泛传播,与第三方网站是否设置有音乐栏目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外部链接的孤岛页面搜索引擎无法搜索到。

从答辩人提交的公证书(补充证据一:2007京海民证字第1655号公证书)可以看出,被答辩人一审证据材料中提供的涉案歌曲的链接地址,均早已在互联网上存在,而且,时至今日,仍能看到大部分的链接地址存在或发布的时间早于涉案时间。因此在涉案之前,被答辩人主张的涉案歌曲的链接地址已经广泛在互联网上传播。搜索引擎只是自动地根据技术规则,通过链接搜索的功能,将链接地址收录在搜索结果中。

关于第三方网站上是否有音乐栏目,与搜索引擎没有任何关系。搜索引擎的工作原理并不是首先进入某个网站的首页,然后顺着首页的各个栏目往下进行搜索。现在所有的搜索引擎,无一例外地均是采用获取网页之间的链接、根据链接进行搜索这一方法对整个互联网进行信息检索。否则,面对互联网上浩如烟海的信息,搜索引擎根本无法开展工作。就本案而言,搜索引擎根本无法识别搜索的第三方网站上是否设置了何种栏目,只要有指向该网页或文件的链接,搜索引擎就会自动将该网页或文件收录在搜索结果中。

从答辩人提供的一些权威的专业文献(补充证据三)可以获知,对于没有任何外部链接的网页或网站(可以称之为“孤岛页面”),哪怕上面设置了多么吸引普通人眼球的栏目,搜索引擎也根本发现不了,不可能搜索得到。这是搜索引擎工作的一条基本原理。

(2)百度提供搜索引擎技术服务,本身就是使用户更方便的获取信息,网民通过使用百度MP3,能够找到各种互联网上的音频文件,包括且不限于讲话、声音、小品、相声、朗诵、音乐等,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正如前文所述,要求百度承担因帮助侵权而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前提是百度主观上必须存 - 6 -

在过错。而本案百度主观上不具有任何过错。

2、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从事了诱导、教唆、帮助网民因此需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主张无法成立

被答辩人此主张成立的前提是用户的行为必须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只有如此,引诱、教唆、帮助行为方可构成共同侵权。由于用户下载并不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因此答辩人不可能构成帮助侵权,被答辩要求答辩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主张不成立。

(四)被答辩人所主张的答辩人“应当知道因此要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1、被答辩人主张要求答辩人“应知”从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被答辩在上诉状中多次主张,答辩人应当知道搜索结果中含有侵犯其权利的内容从而要承担责任。但是,本案发生的时间是20xx年6月,原审法院确认本案适用的法律中也没有任何关于“应知”的规定,因此被答辩人所谓的“应知要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2、答辩人作为搜索引擎服务商,在本案中也不存在“应知”的情况,被答辩人的主张与事实完全不符

(1)被答辩人主张的“互联网上基本没有免费的音乐”不是本案的法律事实

被答辩人论述答辩人应知的一个前提是“互联网上基本没有免费的音乐”,但这根本就是一个不属于法律术语的日常会话,不具有作为任何法律或事实依据的作用。

首先,答辩人的MP3搜索指向的对象是互联网上所有的音频文件,其范围远远超过音乐,而音乐当中存在有相当多的权利人许可上传、录音制作者权已不受保护等情形。

其次,对于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歌曲,还存在大量的不同歌手甚至同一歌手演唱的不同版本、其他录音制作者制作的版本、网友翻唱的版本、纯伴奏的无演唱的版本、改编的其他音乐或演唱版本等等。对于这些所有的版本,在搜索引擎自动抓取的过程中全都被当成同一个名称而出现在搜索结果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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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根本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谓的“除了权利人许可的音乐网站文件之外百度搜索到的全都是侵权文件”这样一个事实。被答辩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互联网上基本不存在免费音乐”是本案的法律事实。

(2)搜索引擎就是搜索互联网上所有未被禁止的信息

搜索引擎服务就是为用户在浩如烟海的互联网上未被禁止链接的网站、网页和文件中寻找到其想要的信息。只要网站、网页或文件未被禁止或限制搜索,搜索引擎就可以搜索到并向互联网用户提供,这是互联网自身的规则。互联网存在的目的就是互联互通,共享信息。如果不想被他人共享,则只需简单地断开与互联网的连接即可实现。

第三方网站如果不想被搜索引擎搜索到的话,可以方便地根据互联网的规则在其网站中设置robots文件。而且,可以通过设置禁止整个网站、禁止某些网页、禁止某类型的文件、禁止某些具体的文件等各种方式实现其禁止搜索引擎进行搜索的目的。

(3)搜索引擎无法识别搜索结果的具体内容

要求搜索引擎识别搜索结果侵权与否,不仅在技术上是不可行的,在经济上也是不可能的,并且违反了法律设定的由权利人指出侵权地址这样一种权利和义务的配置,不符合立法的精神和本意。

搜索引擎搜索网页或文件的过程,是由搜索引擎系统依据技术规则自动完成的,搜索引擎只能根据网页和文件与用户输入的搜索关键词之间的关联程度,根据技术算法,返回搜索结果。搜索引擎对于该搜索结果的网页或文件的内容是否侵犯了他人的权利,无法进行识别。该网页或文件的内容合法与否,完全由制作该网页或上载该文件的网站控制和负责。任何搜索引擎都无法对搜索到的网页和文件就是否侵犯了第三方的权利进行鉴别,对搜索结果没有任何预见性、识别性和控制性。

另一方面,互联网的信息如此之多,仅中文网页就达几十亿,如果要求搜索引擎对搜索结果逐一斟别,则完全超越了搜索引擎能够承担的经济和人力成本,不符合立法所体现的合理配置权利和义务的精神和本意。

答辩人充分注意到,在本案中,在被答辩人提出大量权利主张后,经过音源比对,发现被答辩人对其主张权利的歌曲中的相当一部分实际根本不拥有权利, - 8 -

而被迫撤回相关的诉讼。这一点足以说明:连被答辩人作为权利人都无法确定其对哪些歌曲拥有权利,却要求搜索引擎提供商去甄别,这一逻辑显然是违反立法精神、无法成立的。

(4)答辩人在自动生成榜单的过程不可能知道榜单对应的链接地址的内容 榜单属于一种分类目录的搜索方式,是一种搜索引擎提供搜索服务的常见类型。每一个榜单的具体内容对应的都是一条搜索指令,与网民在搜索框中输入相同的文字进行搜索的结果一致。其目的是为了方便网民,使网民在搜索的过程中节省更多的时间、提高效率。

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在生成榜单的同时加入了人为的编辑和选择,对榜单对应的搜索结果有事先的选择,因此应当知道搜索结果中存在侵权内容。这一主张是无法成立的。

本案中,被答辩人的证据体现的是从“歌手列表”这一个榜单找到其主张权利的涉案歌曲,该榜单完全是根据网民的搜索自动统计生成的,每一个歌手姓名对应的都是一个搜索命令。从被答辩人的证据可以清晰地看出,点击“歌手列表”中的任何一个歌手姓名之后,出现的都是搜索结果,未超出搜索引擎的服务范畴。答辩人对点击榜单后产生的搜索结果没有任何人为编辑、挑选的内容,对搜索结果对应的内容没有任何事先应当知道的可能。被答辩人的主张根本不成立。

(5)搜索引擎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不能以互联网存在盗版歌曲就推定答辩人主观为“应知”

搜索引擎的出现,极大地方便了互联网用户在海量的互联网信息中取其所需。互联网信息的种类庞杂,不是只有“盗版歌曲”。从人类文明传播的角度来说,搜索引擎具备的正是“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一方面,搜索引擎不是专用于搜索盗版歌曲,而是用于搜索包括正版歌曲在内的各种各样的信息;另一方面,用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的内容是否侵权,需要经过详细甄别后才能做出判断,而以这样一种本身就属于“概然性”的不确定事件,来推定答辩人主观上应当知道链接的是盗版歌曲,是不合常理的,也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6)被答辩人本案中享有的基于录音制作者权这一邻接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也根本无法适用“应知”

本案中,被答辩人是基于其源自于录音制作者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提出的 - 9 -

权利主张。由于录音制作者权属于一种邻接权,是建立在表演者的表演基础之上衍生出来的权利,权利内容针对的是一项具体的演出内容,是对表演者在特定时间、特定场合条件下的表演录制而成的音乐制品享有的权利,指向的对象特殊而且具体。只要表演者有另外一种表演存在,该录音制作者权就无法指向该另一种表演。

另外,由于数字格式录音方法的普及和互联网的广泛应用,对于同一个表演者的表演,存在着太多的不同表演版本的可能,只要版本与该录音制品权利人享有权利的版本不同,权利人对该版本即不享有任何权利。

正是因为录音制作者权的这一特殊性,在与本案一起的几个案件的一审中,被答辩人及其他唱片公司提出的歌曲中,有近1/3的歌曲经过勘验发现与其拥有权利的歌曲版本不一致,被答辩人及其他唱片公司已经因不具备权利而撤回了权利主张。甚至有权利人提出了15首歌曲的权利主张,最后却撤回了其中14首的情形。

由于有多种制作版本的可能,因此权利人必须向网络服务商提供录音制品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的前提是必须比对音源,初步确认某个链接所指向的文件侵犯其权利,才能要求网络服务商断开有关具体链接。

对于网络服务商来说,除了接到录音制品权利人的通知外,不可能事先知道或应该知道某个链接指向的文件是否就是该权利人享有权利的录音制品,因为录音制品的版本实在太多,连权利人自己都不清楚。因此,网络服务商更加不可能事先获知搜索结果中具体哪一个内容是被答辩人的权利指向的录音制品。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网络提供商需要主动去比对每一个链接的文件是否符合权利人享有权利的录音制品,这是符合公平合理原则的,合理配置了各方的权利义务。

3、被答辩人将“商业营利”视为主观过错的内容和体现的主张无法成立 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构成共同侵权的要件包含主观过错,而主观过错是指行为人对其实施某种行为及其损害结果的发生所持的一种心理状态,是故意和过失的问题,是明知和应知的问题,在本案中需要考查是否构成明知。商业营利不属于过错的内容,也不是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

而且,过错也不体现于商业营利,二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有过错,不一定有商业营利,比如,教唆他人去上传侵权歌曲供网友免费下载,教唆者没有任何 - 10 -

商业营利,但显然不能否认其主观上对侵权存在过错。反过来,有商业营利也不能认为就有过错,因为本案中“过错”讨论的是答辩人对于搜索引擎所链接的网站侵权是否存在“明知”的问题,如果不存在明知,答辩人就不构成侵权,而答辩人的商业营利对于判断是否明知没有任何意义。

4、答辩人不仅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而且还高度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为权利人提供了充足的保护和维护权利的措施,被答辩人所谓的答辩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答辩人提供了充足的权利保护措施

答辩人在向互联网用户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同时,高度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在向用户提供搜索结果时,均标了搜索结果的来源网址,并提醒、提示用户和权利人保护知识产权的措施和步骤。在答辩人提供搜索引擎的网站上公示了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详细步骤和具体措施的《著作权保护声明》,权利人一旦发现搜索链接所指向的网站(页)或文件有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内容时,可以向答辩人发出权利通知,答辩人将迅速采取措施断开相关链接。这些措施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能够赶到充分有效的作用。

(2)要求答辩人进行技术屏蔽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超越了搜索引擎所能实现的功能

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事先进行技术屏蔽,这一主张缺乏基本的法律依据,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了搜索引擎具有进行技术屏蔽的义务、技术屏蔽的范围或者如何进行技术屏蔽。

另一方面,由于MP3不是根据文件的内容进行搜索、只是根据该文件所在网页及周围的文字信息进行搜索,搜索引擎不可能知道搜索结果指向文件的具体内容,也根本无法实现对内容进行屏蔽,除非不进行此类搜索,这更是缺乏法律依据、且被答辩人根本无权提出的。

四、被答辩人维护权利的正当措施应当是追究真正侵权人的责任,而不是主张由答辩人来承担于事实、于法律都没有依据的所谓“侵权责任”

从被答辩人提出本案诉讼以来,答辩人一直向被答辩人提出,真正的侵权行为由第三方网站实施,要保护被答辩人的权利,应当寻找真正侵权的第三方网站, - 11 -

追求那些网站所有人的责任,如此,方可真正有效地保护被答辩人的权利,被答辩人也才能做到有的放矢。

但是,被答辩人对此完全不予理会。可以想象得到的是,广大的互联网用户仍旧可以通过各种方式从第三方网站处获取那些可能侵犯了被答辩人权利的音乐。被答辩人一味地将矛头对准搜索引擎而不是可能真正侵权的网站的行为,表明被答辩人对于是否找到真正的侵权人并不关心,只想通过各种方式将搜索引擎这种可能促进传统利益格局被打破的工具进行扼杀,置广大互联网用户的利益于不顾,意欲维护自己在传统格局中所获得的暴利,而不顾是否与社会文化发展的方式相背离。

五、搜索引擎的根本目的是方便网民查找信息,而不是被答辩人所述的传播侵权信息。搜索引擎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决定了包括MP3搜索在内的所有搜索业务类型都不应当被禁止。被答辩人的主张如果成立,将导致整个搜索引擎行业所有搜索服务都被迫停止服务的毁灭性后果,并极大地阻碍科学技术和人类文明的发展

随着因特网的迅猛发展,各种信息呈现爆炸式的增长,用户要在信息海洋里查找信息,就像大海捞针一样。由于有了搜索引擎提供的搜索服务,网民才能在茫茫网海中搜寻到所需要的信息。所以,搜索引擎的根本目的就是方便网民查找互联网上所有公开的信息,使网民找到符合其查找指令的信息。这正是搜索引擎与生俱来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而绝非被答辩人声称的传播侵权信息。

本案中讨论的MP3搜索,也只是搜索引擎提供的一种搜索形式。MP3搜索是根据文件具有MP3音频文件属性来确定搜索目标的,正如网页搜索是根据文件是否具有html等网页文件属性、图片搜索是根据文件是否具有jpg等图片文件属性一样,搜索引擎提供的所有类型搜索均不对所搜索的内容本身做任何的判断或加工。MP3搜索和其他类型的搜索在本质上是完全相同的。

同时,被答辩人始终没有搞清楚一个基本事实,即MP3格式的歌曲,仅仅是MP3格式音频文件的一部分,答辩人向网民提供MP3搜索服务,同样可以搜索到非歌曲的其他MP3音频格式的文件,比如讲话、朗诵、声音片段等,这些同样是网民需要的。如果MP3搜索被禁止,结果就是所有MP3音频格式文 - 12 -

件都不能搜索了,显然,作为歌曲的录音制作者,被答辩人仅仅对其录制而成的特定版本的录音制品享有录音制作者权这一邻接权,无权要求答辩人停止所有对音频文件进行的搜索服务。

事实上,MP3搜索推动了人们对音频文件的信息共享需要,从而极大地推动着人类文明的发展。任何试图阻碍这项技术发展和应用的做法,都是不明智的,也是为科技和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所不容许的。

如果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停止MP3搜索的主张成立,不仅会极大地停止实现音频文件共享这一文明发展的步伐,而且按照这一逻辑,不仅MP3搜索侵权,网页搜索、图片搜索、其他各种文件搜索结果中如有侵权内容,将同样因侵权而会被遭到停止,整个搜索引擎行业的所有搜索服务都可能违法,搜索引擎这个给亿万网民带来便利、获取信息必不可或缺的工具将会彻底消亡,这必将极大地阻碍人类文明的进步。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主张毫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未实施任何直接侵犯被答辩人权利的行为,也没有引诱、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被答辩人权利的行为,答辩人也没有任何主观过错。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此 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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