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坚明律师:申请管辖权异议是否有时间限制

黄坚明律师:申请管辖权异议是否有时间限制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笔者办理过一起重大租赁合同纠纷案,涉案金额超过5000万元,经历了一审败诉(笔者代理一审败诉方)、上诉后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再申请管辖权异议、法院裁定驳回后再上诉,最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一审法院管辖权错误,裁定将案件移交二审法院审理等一系列程序问题。笔者现单就案件中遇到的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时间限制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分析。

一、根据民诉法第38条的规定,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 新旧民诉法都要求在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对比一下,新旧民诉法第38条的规定都是一样的,没有变化。民诉法第38条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此,我想提出的问题是:若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其后果是什么呢?是否意味着当事人已经放弃了再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呢?是否是意味着在该案件的整个诉讼程序中都不能再提管辖权异议呢?本人对此持反对意见。此外,若第一次法庭辩论结束后,当事人再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是否应对管辖权问题再进行实质性审查呢?就实务而言,法官一般都会拒绝当事人的请求,不会再审查管辖权的问题。黄坚明律师 电话:158xxxxxxxx 邮箱:jmlawyer168@163.com

笔者接手该案后,也想过在二审阶段要提管辖权异议的问题,当然,也知悉被驳回的可能性非常大。最早经办此案的律师没有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再接受经办此案的律师因已过答辩期,在庭审笔录中明确陈述:“因已过答辩期,同意不再提管辖权异议。”鉴于以上事实,且一审法院判决还存在其他程序上错误,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和可能的结果后,笔者在二审阶段也没有提管辖权异议的问题。

二、案件发回重审后能否再提出管辖权异议

鉴于案件权益比较重大,一审败诉后当事人只能提起上诉。其实,大家都明白,二审想扳回来,难度极大。黄坚明律师 电话:158xxxxxxxx 邮箱:jmlawyer168@163.com

由于一审判决列错了案件主体,笔者以一审判决主体错误为由,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比较意外的是,二审法院最终接纳我们的代理意见,并没有对案件实体性问题进行裁决,而是直接以案件诉讼主体错误为由,直接裁定案件发回重审,事实上赋予我们权利救济、挽回败局的权利和机会。

既然案件已发回重审,就应当是一切重新开始。但问题也出来了,笔者代理的被告一方能否再提起管辖权异议呢?发回重审的一审法院出具的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材料中,重新明确了举证期限、申请鉴定期限、申请证人出庭期限等内容,但没有明确提到是否可以再申请管辖权异议。笔者也进行了详细的资料收集,看了不少包括众多律师在内专业人士的说法,认定不可以再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观点居多,但比较遗憾的是,笔者并没有找到具有权威性观点和法律依据。在笔者律师团队内部,观点也不统一,有律师说可以再提,也有律师说再提被驳回几率过大,总之,笔者并就没有得到明确的答案,如何抉择仍需作出决定。其实,经常打官司的人都知道,用法律的时候才发觉,法律往往就缺你需要用的那一条。

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经过比较长时间的思考,笔者最终决定再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将案件移交市中院管辖。一审法院主审法官收到笔者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后,要求笔者到法院作笔录,其提出的核心内容如下:1、发回重审就是继续审理,笔者再提管辖权异议、再提交其他众多案件证据材料是不恰当的;2、不是不赋予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而是当事人在管辖权异议期限内都没有提出异议,已过了异议时效,不能再提管辖权异议,提出了也会驳回;3、原来一审就是通过作笔录确定不再提管辖权异议的,你现在为什么就非要法院出具书面裁定书呢?总之,就是气氛不和谐,笔者在法庭上当场和经办法官辩论起来,甚至有点火爆,时间超过45分钟,甚至连拒绝在笔录上签名的说辞都出来了。最终结果是笔者要求在笔录中明确写明要求出具书面裁定书的内容,但书记员把笔者再三强调的内容都没有写上,不管法官是否同意,笔者自己动手把要求法院出具管辖权异议的书面裁定书,并明确赋予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权利。黄坚明律师 电话:158xxxxxxxx 邮箱:jmlawyer168@163.com

由于笔者坚持要求法院出具书面裁定书,在笔录中也明确手写了该内容,法院也就只能组织开庭专门处理管辖权问题。在庭上,笔者详细论述了管辖权的问题,结论就是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是错误的,应移交市中院管辖。当时,到庭的旁听人员挤满了整个法庭,这是笔者经历过听众最多的民事案件之一。

其实,笔者再认真思考一下,也觉得有点问题,为什么不在市中院二审的时候提出管辖权异议呢?而是等到现在才提出?中院刚裁定案件发回重审,现在又要求将案件移交中院审理,有这样戏剧性事情?这样具有戏剧性的事情,就实实在在地发生了。其实,当时当事人都不理解我的做法,认为现在再提管辖权异议,会不会纯粹是拖延时间!其实,我心里也没有底,毕竟案件实操都是很复杂的,且原庭审笔录中明确载有不再提管辖权异议的内容。其他律师也问过我这个问题,你现在再提管辖权异议有法律依据吗?笔者只能如实回答,答案是说不清楚。 一审法院法官态度很明确,本院将依法审理,也将请示领导后作出裁定书。裁定书出来了,驳回了我方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裁定案件应由该法院继续审理,并强调这是请示法院领导后作出的决定。也许,管辖权问题就应到此为止了,毕竟法官已经出裁定,认可法院的做法,笔者无需承担任何专业上的责任。但鉴

于对法律的理解和对整个系列案件形势的综合考虑,笔者决定继续上诉,将案件战场再转到中院。

四、中院裁定支持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请求,裁定将案件移交市中院管辖。

经过比较漫长的等待之后,中院通知笔者去签收法院裁定书。笔者边签收送达文书材料,边问书记员案件是如何裁定的,说句心里话,当时心里是挺焦急的,毕竟就是自己持续坚持要提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记员回答:“一般案件都是这样判的。”笔者心底一凉,本案不是一般案件,按一般案件处理本案那结果就是败诉,花费这么长时间,浪费了那么多的精力,结果还是让我失望吗?随即将到手的裁定书直接翻到最后面的结论部分,结果让我吃惊,中院再一次支持笔者的请求,将案件移交中院审理。总之,起码在程序上,原一审判决是存在问题的,否则二审法院就不会两次都支持笔者方的请求。黄坚明律师 电话:158xxxxxxxx 邮箱:jmlawyer168@163.com

五、笔者提出的与管辖权异议相关的法律依据

首先,民诉法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法条中并没有规定期限问题。笔者的理解是,法院只要发现自己受理案件是错误的,应赋予其认真改错的权利,而不应用时间期限来限制其改正错误的机会。正如俗话说的,有错就改是好孩子。

其次,民诉法第111条第4款规定:“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法院有告知当事人去有管辖权法院起诉的义务,法院未履行该法定义务,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当全部由案件当事人承担。

再者,民诉法第179条第7款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也就说,若法院在答辩期满后不再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法院确实是没有管辖权却受理了案件的,即便作出了判决,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该案,但提起再审的难度是相当大,是否启动主动权完全掌握在法院受理。黄坚明律师 电话:158xxxxxxxx 邮箱:jmlawyer168@163.com

具体到笔者办理的上述案件,若法院拒绝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明显是程序上的错上加错;若当事人再以管辖权错误为由在二审阶段提出发回重审,或者是在判决生效后申请再审,这都为当事人增加了不必要的诉累。当然,笔者继续就此问题和不少资深律师讨论过,有一个律师给笔者的答复最简单,一审阶段毫无疑问可以提管辖权异议,二审阶段就不可以再提管辖权异议,发回重审就是一审阶段,当然有权提起管辖权异议,第一次开庭还可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笔者的观点仍是:当事人在答辩状期间内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应认定为当事人就放弃了再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也不能认定为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就此取得了管辖权;案件发回重审后,当事人有权再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也应当进行审查;法院是否应当再审查当事人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其实质要件就是法院对受理的案件是否有管辖权,只要是没管辖权而受理了案件,就应依法移交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这不应当有时间上的限制,而当事人申请管辖权异议的,也不应当有时间上的限制,不管是在一审阶段还是二审阶段。

 

第二篇: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海亮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解放路386号。

被申请人:上海合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106号1501室。

法定代表人:阮肖林,董事长。

上海合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海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上海哲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现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如下:

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的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依照民诉法及司法解释,本案应该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被告所在地诸暨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xx年修订版)第八部分规定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25个案由。其中,《民事诉讼法》第26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条只对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及“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产生的纠纷规定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认为,除上述法律明确规定应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纠纷之外,其他案由的公司案件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1条“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即: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所以,本案被告所

在地诸暨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诸暨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请求贵院将案件移送给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16

申请人:海亮集团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