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程序

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程序

一、工伤认定程序

1、工伤认定申请

(1)、申请人及申请时效

用人单位和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均可申请。

用人单位应当在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在24小时内通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如遇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工伤认定申请表;

2、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特别提醒:针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之后,要及时搜集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具体包括:在用人单位期间的工牌、工服、工资条、两个以上的证人证言、经手用人单位的相关票据、必要时可以采取录音等措施固定证据,以便在单位拒绝承担责任时,劳动者有充分的证据来依法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合法的权益。)

3、 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2、受理及取证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3、工伤认定结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二、伤残鉴定程序

如果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亦称为伤残鉴定)。医疗终结期、劳动功能障碍、生活自理障碍均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 残疾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情况,分为十个,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一至四级

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确定。五项条件均需要护理者为一级,五项中四项需要护理者为二级,五项中需要三项护理者为三级,五项中一至二项需要护理者为四级。

(1)、伤残鉴定申请人: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均可作为申请人申请伤残鉴定。

(2)、申请的提出:应当在职工医疗终结期满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认定工伤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医疗终结期需要延长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

(3)、鉴定时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4)、对鉴定不服的复查申请: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陕西金烨法律咨询策划有限公司 陈绍玉 QQ:409215786

 

第二篇:申请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指南

申请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指南

1、职工因履职受伤享受工伤待遇是劳动法律赋予的权利。劳动部的《工伤保险条例》、《江西省职工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保险待遇及享受程序》和《南昌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是职工申请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和享受工伤待遇的主要法律依据,职工对此应有所了解,相关的申报和审理手续亦按规定程序进行。

2、职工受伤后需要认定工伤的,为了有利于事故调查,本人或亲属应尽早要求并督促用人单位向劳动行政部门的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如事发30日后用人单位仍未申请,本人或直系亲属也可在一年内直接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

3、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向劳动部门领取);

(2)受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由直系亲属申请的还应提交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3)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例如: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协议,工作证,上岗证,考勤表,工资表,工资欠条,或其他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证据;

(4)医疗机构的关于伤病治疗、诊断或住院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或鉴定书;

(5)如属交通事故伤害,应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或用人单位的事故说明材料。

上述材料是工伤认定的基本要件,申请人如不能提供,将会给后面的工伤调查造成困难,劳动部门也就很有可能无法做出工伤认定。

4、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劳动部门会一次性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在材料补正齐全后正式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5、劳动部门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情况派员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应予必要的配合。劳动部门在完成工伤调查后,对受伤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6、受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的,可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昌县人民政府或南昌市

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受伤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可向县(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市级)劳动鉴定机构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即伤残等级鉴定)。

8、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一式四份(向劳动部门领取);

(2)工伤者身份证(复印件);

(3)《工伤认定决定书》或工伤认定证;

(4)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病历、诊断证明、医学影像检查资料、职业病确诊证明书等;

(5)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9、鉴定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会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在按要求补正齐全材料后,鉴定机构正式受理鉴定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10、鉴定机构在受理鉴定申请后,择日组成专家组进行技术鉴定,鉴定过程受伤者应接受和配合鉴定工作。鉴定结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作出。

11、职工本人或用人单位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鉴定机构申请再次鉴定。省级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1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职工本人、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13、在被认定为工伤和确定伤残等级后,工伤职工即有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工伤待遇标准依照有关法律,并参考伤残等级、治疗费用、康复需求、伤前工资水平、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以及劳动关系处置等综合情况计算确定。

14、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可通过单位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工伤待遇;所在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可持工伤证件要求单位依法支付工伤待遇。工伤职工或亲属最好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后即与单位协商工伤事宜,单位不支付或在协商中与单位有意见分歧的,应当自争议发生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职工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保险待遇及

享受程序》的通知

(赣劳社医[2004]14号)

各设区市劳动保障局、中央驻省、省直有关单位: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推进工伤保险工作程序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我厅制定了《江西省职工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保险待遇及享受程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情况请及时向省厅反馈。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江西省职工工伤认定程序

一、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在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工伤认定受理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没有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自事发之日以及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三、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表1附后);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包括: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达成的口头协议或领取工资的证明材料(工资表等)或其他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用人单位或交警等部门出具的事故分析报告书。

四、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工伤认定材料进行初审,认为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受理后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明确受理日期。

五、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调查,对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可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应由两名以上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以及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八、工伤认定决定应由经办人、认定部门负责人签字,并汇编总表,经单位负责人审签

后,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工伤认定的职工或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凡认定为工伤的,应当向工伤职工颁发《工伤认定证》。

九、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的,可在60日内依法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表2附后)。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十、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9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江西省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程序

一、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可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劳鉴委)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二、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向劳鉴委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表3附后);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或工伤认定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确诊证明书、工伤病历和医学

影像检查资料等;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三、劳鉴委应及时预审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认为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要求补正材料后,劳鉴委应当受理。申请人需补正材料的,劳鉴委以收到补正材料之日为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日期。

四、劳鉴委自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五、劳动能力鉴定属技术鉴定,劳鉴委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至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意见应由专家组专家签名。

六、劳鉴委办公室根据专家意见作出鉴定结论,经办人及鉴定机构负责人签名,经办人汇编总表,报劳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审签后,将结论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达到伤残等级的,还应当向工伤职工颁发《因工伤残证》。

七、申请鉴定单位或个人对设区市劳鉴委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鉴委申请再次鉴定。省劳鉴委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及时告之鉴定申请单位(或个人)及原作出鉴定结论的劳鉴委。省劳鉴委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八、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为残情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九、劳鉴委办公室每年应向劳鉴委汇报鉴定工作,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江西省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及享受程序

为保障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益,按《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制订本程序。

一、抢救和工伤认定

职工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应及时送伤者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抢救治疗,情况紧急时,应送最利于抢救的医疗机构抢救,待伤情稳定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定是否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之内将工伤简报报送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参加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都应在职工受伤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未在30日内申请的,工伤职工个人、

其直系亲属或工会组织应在职工受伤之日起1年之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二、医疗费用支付

工伤职工在抢救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用。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支付医药费有困难的,可向经办机构申请,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工伤职工被认定工伤后,此前由用人单位垫付的医疗费,用人单位应附医疗诊断书、医疗费#5@p、医疗费用清单向经办机构申请报销。经审核,符合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住院服务标准规定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从基金中返还用人单位,此后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按《条例》及《若干规定》的规定与医疗机构结算。

三、工伤医疗、康复的其他待遇

(一)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内住院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二)工伤职工因伤情需到统筹地区外治疗的,由诊治医疗机构提出报经办机构批准,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因公出差的标准报销交通、食宿费。

(三)工伤职工需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可享受最多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12个月以内的由定点医疗机构确认,12-24个月的由诊治医疗机构提出报所在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停工留薪期内工伤职工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

(四)工伤职工经救治伤势稳定后需接受康复性治疗的,由诊治定点医疗机构提议,工伤职工本人申请,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审核确认后,在定点医疗康复机构接受治疗,符合《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支付范围的,由经办机构向定点医疗康复机构支付。 四、工伤护理待遇

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伤职工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诊治定点医疗机构确认,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经鉴定达到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及30%。 五、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待遇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凭工伤认定证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到经办机构办理,享受以下待遇手续: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分别为24个月、22个月、20个月、18个月的本人工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职工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二)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85%、80%、75%,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津贴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工伤职工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工伤职工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三)养老保险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停缴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并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发给伤残职工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发给。

(四)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 六、五级、六级伤残职工待遇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凭工伤认定证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到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办理享受以下待遇手续: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六级的标准分别为16个月、14个月的本人工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给工伤职工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发给全额工资。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六级伤残分别为伤残职工本人工资的70%和60%,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用人单位消失,用人单位应向伤残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

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职工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大于或等于10年的,分别为40个月和34个月的本人工资,不足10年的,每差1年扣减10%,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12个月和11个月本人工资。

七、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待遇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由用人单位或伤残职工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凭工伤认定证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到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办理享受以下待遇手续: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分别为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的本人工资,由经办机构从保险基金中支付给工伤职工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劳动合同期满或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向伤残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职工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大于或等于10年的,分别为28个月、22个月、16个月、10个月的本人工资。不足10年的,每差1年扣减10%,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10个月、9个月、8个月、7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工伤职工工伤复发

工伤职工以及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的因战、因公致残的转业、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经定点医疗机构检查需要治疗的,应持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可按《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同意治疗批件到经办机构办理旧伤复发治疗手续,有关待遇和费用的支付和报销按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办理。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职工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同意治疗批件到用人单位办理旧伤复发治疗手续,有关待遇和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九、职工因工死亡

职工因工死亡或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用人单位、其直系亲属或工会组织应在规定的时效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亡认定,被认定为因工死亡的,享受以下工亡待遇:

(一)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由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其直系亲属持户口薄或其他合法的直系亲属关系证件及工亡认定证件到统筹地区经办机构

办理手续领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发给工亡职工直系亲属。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直系亲属(含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社部令[2004]18号)的,可按规定领取抚恤金。工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用人单位、直系亲属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持工亡认定证件、劳动能力鉴定证件及合法的与工亡职工关系的证件到经办机构办理领取手续。配偶按该职工本人工资的40%计算,其余的按30%计算,逐月由经办机构支付,至丧失享受条件止。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逐月支付。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由用人单位、配偶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持工亡认定证件和户口薄或其合法的身份证件及年龄证件到经办机构办理领取手续,按月每人支付工亡职工本人工资的40%,配偶为孤寡老人时,可增加10%计算,逐月由经办机构支付至丧失享受条件时止。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逐月发给。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或父母双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其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由用人单位、享受抚恤金待遇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持工亡认定证、社区组织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抚养关系证件、户口薄或合法的与工亡职工关系的身份证件及年龄证件到经办机构办理领取手续后,由经办机构按人每月以工亡职工本人工资的30%,抚恤金享受人为孤寡老人的,增加10%的标准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

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工亡职工子女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或工亡职工父母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弟妹未满18周岁的,由用人单位或社区组织带领待遇享受人持工亡认定证件和户口薄或合法的身份证件到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办理领取手续后,由经办机构按每人每月以工亡职工本人工资的30%,享受人为孤儿时可增加10%的标准支付待遇享受人(或监护人)直至18周岁止。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三)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持工伤认定证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工亡职工死亡认定证明书,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

(二)项的规定,到经办机构办理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手续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十、职工因工外出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由用人单位从事故发生当月起发3个月的工资,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其亲属或其亲属委托的代理人持用人单位出具的职工因工外出证明,职工因发生事故或参加抢险救灾而下落不明的合法证明,按《本程序》第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到经办机构办理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手续;生活困难的,还可办理预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0%的手续

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十一、辅助器具配置

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生活或工作,需配置辅助器的,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本人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配置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或否定证明。申请人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配置辅助器具确认证明及工伤认定证件到经办机构办理配置手续,经办机构发给申请人辅助器具配置表,表中指定所配置器具的名称、型号及金额限度,由申请人到定点辅助器具机构配置。工伤职工因特殊原因,个人申请超标准配置,经经办机构批准后可以配置,其超限费用由个人承担。辅助器具定点机构按规定配置相应器具后,经申请人验收合格并签署收据后,持辅助器具配置表及申请人的收据到经办机构办理费用结算手续,由经办机构从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发布部门:江西省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xx年11月25日 实施日期:20xx年11月25日 (地方法规)

南昌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1993年1月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7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需要,保障职工在遭受生产、工作事故和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保障、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等权利,促进安全生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所有的企业和职工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职工(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工伤保险是强制性的社会保险,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参加工伤保险是企业应尽的社会义务。

第四条 市劳动局是全市企业工伤保险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昌市工伤、医疗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工伤保险机构)。根据本办法具体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储存、发放和管理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保险范围

第五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企业日常生产、工作或企业领导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的;

(二)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企业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造工作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企业领导指定,但从事有益于本企业的工作,或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

(四)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五)在本企业生产工作区域内因不可抗力遭受意外伤害的;

(六)在上下班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或因不可抗力遭受意外伤害的;

(七)因公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或其它意外伤害,患重病没有抢救条件导致残疾、死亡以及因意外事故失踪的;

(八)复员转业军人因公、因战致残后旧伤复发的。

第六条 在生产工作中,由于本人故意行为(如自杀、自残、斗殴、酗酒等)以及本人犯罪行为造成的伤残或死亡,不属于工伤范围。

第七条 职工在生产、工作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企业必须按照伤亡事故报告规定分别向市劳动部门主管安全的机构、企业主管部门和市总工会报告。

职工个人或亲属应在一个月内提出待遇申请,由市工伤保险机构在半个月内,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予以确认。如遇特殊情况经市工伤保险机构同意,申请工伤待遇的时效最长不超过半年。

第八条 职工患职业病,经卫生部门指定的职业病防治机构确诊后,由企业向市工伤保险机构申报。职工个人或亲属应在一个月内提出待遇申请,由市工伤保险机构根据职业病诊断书予以确认。

第九条 职工发生工伤不属于职业安全卫生监察范围的,企业应当向市工伤保险机构报告。职工个人或亲属在一个月内提出待遇申请,市工伤保险机构根据有关方面的证明材料予以审查、确认。

出差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予以确认。

第十条 职工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企业如实报告工伤情况,如企业不按规定报告,可直接向劳动部门报告,经查实确认后,应按工伤处理。

第十一条 职工个人或亲属在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如实反映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条件等确定待遇的主要情况及按规定须上报的有关材料。

第三章 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负伤,由所在企业及时送往就近或指定医院、医疗机构治疗,所需挂号费、医疗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按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报销2/3。经批准转院或赴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由企业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致残的,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由市劳动局发给因工伤残等级证件。

第十五条 职工工伤需护理的,发给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级,分别发给本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的50%、40%、30%。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其待遇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每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其标准按一至四级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85%、80%、75%。伤残抚恤金随本地区工资水平的提高幅度,定期作相应调整;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是:一级发给二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发给二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发给二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发给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易地安家的,一次性发给原工作地区六个月的社会平均工资的安家补助费。所需车船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其待遇按以下规定办理:

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是:五级发给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发给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发给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发给十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发给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发给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同时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按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和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南昌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对死亡者所供养的直系亲属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失去供养条件时止,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南昌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亡者本人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南昌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8个月的标准发给。

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对象和顺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定为一至四级的,因病死亡时按第十八条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

第二十条 计发伤残和死亡待遇的职工本人工资,按职工受伤或死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南昌地区职工平均工资75%的,以南昌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75%为计发基数;高于南昌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南昌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

0%为计发基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工伤,定期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改按本办法执行,由企业发给。一次性待遇不予补发。

第二十二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先按民事赔偿办法处理。民事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从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补足差额,但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相重复部分不予发给。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照发本人工资。从第四个月起暂按因工死亡对待,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发给一次性补助金的50%。当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再发给丧葬费和其余待遇。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医疗费、定期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伤预防宣传教育费、工伤康复和残疾服务费等费用,实行社会统筹。工伤医疗期间工资、就医路费(包括转外地就医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易地安家费、车船费、取暖补贴、伤残就业安置费以及其它费用暂不实行社会统筹。

第二十五条 实行社会统筹的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中职工因工负伤第一次抢救至医疗终结的医疗费、住院费,3000元以内的,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3000元以上的,超出3000元的部分,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70%,企业承担30%。

第四章 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储备、个人不缴费的原则征集,具体费率根据行业危险程度、劳动环境、事故频率及企业主要生产工作性质,按工资总额的0.4%、0.8%、1.2%、1.6%、2.0%、2.4%分别缴纳。具体行业分类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表》(GB/T4754-94)执行。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每五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由企业缴纳。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直接支付的工伤

保险待遇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免签协议由银行代缴,存入市工伤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工伤保险基金由银行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基金。

第二十九条 市工伤保险机构按3%的比例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实行财政预、决算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不计征各种税费。

第三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由市工伤保险机构做出年度报告,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的监督。

第五章 工伤预防和康复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积极改善劳动条件,采用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工艺及设备,保证劳动安全设施完好有效,同时加强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职工应当严格遵守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发生工伤后应当及时如实报告情况,配合本单位和劳动部门按照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劳动部门要积极采取宣传、教育、奖励、监督、检查等多种办法,加强工伤预防工作,鼓励科学技术进步,防止或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第三十四条 市工伤保险机构结合工伤保险费率的调整,促进企业搞好安全生产。在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市工伤保险机构根据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对其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实行浮动费率。根据市劳动安全部门考核的指标,对在一个年度内不发生或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企业,降低其下一个年度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率,对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频率上升的企业,提高其下一个年度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率。

第三十五条 伤残职工需要安装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具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和市工伤保险机构同意,其所需费用按普及型标准报销。 第三十六条 通过财政资助、工伤保险基金提留、民间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兴办工伤

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再就业培训事业,并做好工伤残疾人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企业必须对进入本单位工作的各类人员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者被招收为企业职工时,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对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被兼并、转让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对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应当对受伤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职工在被借调或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其工伤保险责任由借调或聘用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市劳动部门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时,须按时向市工伤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如实申报本企业工资总额、职工人数。

第四十条 职工因工负伤和患职业病医疗期间,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一条 企业破产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清偿应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所需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工伤保险机构发出催办或催缴通知书,限期补办或补缴;逾期不补办、不补缴,或有下列第

(四)项行为的,工伤保险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

(二)不报、少报或匿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缴纳工伤保险金的;

(四)拒不缴纳或故意拖缴、欠缴工伤保险金的。

滞纳金纳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十三条 暂未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统筹的人员发生工伤,由企业按本办法对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凡不按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统筹的企业,除必须按照本办法为职工提供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应当向市工伤保险机构补交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含利息),情节严重者按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企业未经市工伤保险机构同意,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十五条 企业不发或减发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部门接到职工申诉并查实后,应责令企业立即纠正,并补发待遇(含利息)。

市工伤保险机构延期支付或少发、漏发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部门应通知市工伤保险机构立即纠正并补发待遇(含利息)。

第四十六条 工伤保险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应予以批评教育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工伤事故职工无故拒绝治疗、检查、或夸大、隐瞒重要情节影响劳动鉴定结论、多领工伤保险待遇的,企业和市工伤保险机构可停发或减发有关待遇。虚报冒领的部分,必须追回。对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已恢复劳动能力而不上班的,企业可按旷工处理或按《职工奖惩条例》及辞退违纪职工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后,企业和职工亲属应当按规定办理丧葬事宜。故意拖延处理遗体的,尸体冷冻费用由职工亲属负责。处理工伤事故发生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九条 职工及其亲属在处理工伤保险待遇过程中与企业发生争议时,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处理等有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对于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因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系指主要生活来源依靠工伤职工供给,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配偶、父母中男年满六十岁,女年满五十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子女、兄弟姐妹中未满十八岁、或年满十八岁尚在中学学习、或因残疾无劳动能力的。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社会平均工资,按《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职工本人工资,系指职工因工负伤或死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资额计算。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南昌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洪劳险字(1991)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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