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安宏献不服民事裁定

申请复议人安宏献不服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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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郑执复字第36号

执行裁定书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安宏献,男,48岁,汉族。

被执行人河南省银达装饰装璜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达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东明路大河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赵发银,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华,男。

委托代理人宋玉慧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安宏献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郑法院)作出的(2011)新执异字第0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正阳县慎水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执行驻马店地区供销集团公司北京公司经营部案件中被执行人系驻马店地区供销集团公司北京公司经营部,该笔债务并非被执行人河南省银达装饰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2)项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执行河南省银达装饰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一案中,正阳县慎水农村信用合作社非本案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故正阳县慎水农村信用合作社不是本案的申请人。正阳县信用联合社营业部申请执行赵发银案件中被执行人系河南省银达装饰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法银,该笔借款系赵法银个人借款,非河南省银达装饰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的借款。而河南省银达装饰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一个独立法人的有限公司,

即便是其享有对股东股权履行个人债务,也应该在优先清偿公司债务后再评估股权价值,决定能否以股权清偿个人债务。故正阳县信用联合社营业部也不是本案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正阳县真阳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执行雷桂梅案件中的被执行人系雷桂梅,尽管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以(1998)正执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赵发银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但也不应有被执行人河南省银达装饰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直接承担债务,正阳县真阳农村信用合作社不能作为本案的申请人。新郑市农村合作银行是否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现本院并未作出决定。新郑市和庄镇人民政府申请执行河南银达装饰装潢材料有限公司欠土地出让金一事,根据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优先支付。至于19xx年本院立案的刘运理、雷秀梅、吕保国申请执行河南银达装饰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三个案件,虽因三申请人现均找不到,但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是河南银达装饰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符合申请人的资格,可参与变现分配,分配款予以提存。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委会决定,异议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异议人对正阳县慎水农村信用合作社、正阳县信用联合社营业部、正阳县真阳农村信用合作社债权人资格问题的异议成立;驳回异议人的其他异议。

申请复议人安宏献称,申请人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新执异字第004号民事裁定,该裁定第二项“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异议请求(主要是第五项异议:乡级的和庄镇政府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取主体,更不能作为出让金债权方优先受偿)”。申请人特此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取,有关法律规定作出了明确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9条、第11条、第45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征用管理办法》,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出让方是且只能

是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取方是且只能是县级人民政府财政管理部门。不存在也不应该由乡级的和庄镇政府收取土地出让金,新郑市人民法院的(2010)新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明显属荒唐,“被告河南省银达装饰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新郑市和庄镇政府支付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1018000元及利息”,该判决明显违法,明显违法的判决不具有执行效力。和庄镇政府不但违法收取出让金,而且优先受偿,出让金做为优先受偿是否有法律根据?一审执行法院没有解释说明,裁定中只有笼统讲“根据法律规定”,究竟是哪部法律哪条规定?既然没有法律规定,出让金就不具有优先受偿权,1018000元出让金进行优先受偿则是不合法的,不能成立。另外,申请人同时也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执行案号(1997)新执裁字第1910号、执行案号(1997)新执裁字第1911号和执行案号(1997)新执裁字第1916号等民事裁定。在20xx年3月7日新郑市法院执行局201室商议的关于“30位农户藕池理赔”问题时,被执行人赵法银也对“19xx年在新郑法院执行刘运理、雷桂梅及吕保国”等3宗案件提出异议,赵法银本人都不认可,作为我们债权方根本不了解这三宗案件的真实情况,因此希望郑州中院对被执行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给予重新调查和落实,也更好的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安宏献诉银达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新郑法院于19xx年10月22日作出(1997)新法民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己经发生法律效力。后银达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安宏献向新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新郑法院于19xx年11月27日立案执行,新郑法院以被执行人无能力偿还债务,于20xx年12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债权凭证,20xx年6月15日恢复执行。后在处理被执行人河南省银达装饰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资产变现通报会议上,申请复议人安宏献对参与分配的部分债权人资格问题,提出异议。新郑法院经审查后,于20xx年6月15日作出(2011)新执异字第00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安宏献的异议,安宏献不服该裁定,于20xx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

院于20xx年9月26日立案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安宏献以“财产变更数额大低,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资格”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实质上是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故此,执行法院对申请复议人安宏献的异议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而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处理。新郑法院作出(2011)新执异字第004号民事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新执异字第004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志立

审 判 员 刘晓增

审 判 员 许 立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 林

 

第二篇: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申请复议一案

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事

裁定书申请复议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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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濮中法执复字第35号

复 议 决 定 书

申请复议人(原被执行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广亮,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闫庆云,男。

申请复议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6)华法执字第419-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原一审时租赁合同、林州市建筑工程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xx年6月27日的委托书、20xx年6月26日的授权委托书、20xx年12月21日授权委托书上所加盖的“林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虚假为由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在鉴定公章中,被执行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法院限定的期限提交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印模用于鉴定,故被执行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称公章虚假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要求解除对其帐户查封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驳回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其在工商局备案的公章是企业的合法公章,原裁定未认定申请人合法的公章,以认定机构退回为由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以据以执行的判决书采信

的有关证据及其他相关文书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公章为由,对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此异议实质是对已生效的判决书及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而非对执行程序中执行行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告知被执行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对有异议的已生效判决书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不应以裁定形式驳回其提出的异议,此裁定显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6)华法执字第419-1号民事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邓 舒

执 行 员:郭 海

执 行 员:杨慧玲

二O?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崔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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