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申请审核(苏州20xx)

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申请审核

一、供养范围

因工死亡(含停工留薪期内死亡或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下同)职工的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二、供养条件

符合上述供养范围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3.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4.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5.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6.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7.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三、待遇标准

因工死亡职工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为:配偶每月按照计发基数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照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计发基数。

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发基数,因工死亡职工,为本人死亡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死亡的,为本人死亡时的伤残津贴;办理退休手续后死亡的,为本人死亡时的养老金与工伤保险基金补足部分之和。计发基数低于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高于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

从20xx年7月1日起,上述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按上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适用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四、报送材料

1.《苏州市参保人员工伤(职业病)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享受抚恤金审批表》;

2.《苏州市区企业供养直系亲属基本信息采集表》;

3.职工工亡证明;

4.职工因工死亡前列为供养亲属的有关证明(劳保卡或报销医药费凭证等);

5.供养亲属本人的居民身份证、与死者关系证明、无收入来源证明;

6.供养亲属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须提交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须提交民政部门的收养证明;

7.处于劳动年龄的供养亲属须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证明等。

五、办理程序

1.因工死亡人员生前社保关系所在单位,携上述材料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供养亲属待遇审批手续。

2.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后,确定供养亲属抚恤金计发比例和金额。

3.经批准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从批准次月起列支。其中:企业参保单位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通过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机关事业单位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结付至单位,由单位发放给供养亲属。

六、注意事项

1.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⑴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⑵就业或参军的;⑶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⑷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⑸死亡的;⑹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的。

2.社保经办机构于每年4-6月期间对享受抚恤金的供养亲属进行资格认证。单位须于每年6月5日前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供养亲属仍具备供养条件的证明,包括经其居住地街道(乡镇)以上派出所盖章确认的健在证明、学校出具的在校就读证明、所在社区出具的未就业证明等,方可继续享受抚恤金。未通过资格认证的,社保经办机构从7月份起暂停支付其抚恤金。

 

第二篇: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20xx年调整企业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20xx年调整企业工伤

人员伤残津贴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

【文 件 号】湘劳社政字[2009]5号

【颁布部门】湖南省政府

【颁布时间】2009-03-03

【实施时间】2009-01-01

【时 效 性】有效

各市州劳动保障局、财政局,省直有关单位:

  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185号令)和《关于20xx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9〕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决定从20xx年1月1日起调整企业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的调整

  (一)调整时间和范围

  从20xx年1月1日起,对《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20xx年1月1日后

),20xx年12月31日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已享受伤残津贴的在职工伤人员调整增加伤残津贴。

  (二)调整标准

  符合以上调整增加伤残津贴范围的工伤人员,其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增加110元。本次调整后,伤残津贴低于20xx年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到统当前页码:1

 

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

  (三)资金来源

  参加了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的工伤人员,增加的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参加了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伤残津贴的人员,增加的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

  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且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人员,调整伤残津贴所需资金按原渠道解决。

  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

  (一)调整时间和范围

  从20xx年1月1日起,对20xx年12月31日前已认定为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并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调整增加供养亲属抚恤金。

  (二)调整标准

  符合调整增加供养亲属抚恤金范围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其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45元。

  (三)资金来源

  调整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原渠道支付。

  三、调整办法

  (一)此次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参加了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根据所属管辖范围和分级管理原则,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出当前页码:2

 

具《20xx年调整工伤人员伤残津贴核对表》及《20xx年调整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核对表》,交工伤人员或工亡职工所在企业或社区进行核对公示后,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调整。

  (二)参加了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机关事业单位、民间组织,在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后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人员,按照本通知第一部分的规定调整增加伤残津贴;在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后认定为因工死亡的职工,其供养亲属中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并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按照本通知第二部分的规定调整增加供养亲属抚恤金。

  (三)对于《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20xx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人员中目前仍按月享受伤残抚恤金的,其伤残抚恤金的调整标准和资金来源按照本通知第一部分第(二)、(三)项的规定进行。

  (四)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按照《关于20xx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9〕1号)文件规定调整增加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不再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进行待遇调整。

  四、其它

  已移交市、县(市、区)政府管理的中央下放关闭破产企业和省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的工伤人员,按本通知规定调整工伤人员伤残津贴(或伤残抚恤金)标准增加的经费,由市州、县市区级政府安排解决;已移交市、县(市、区)政府管理的中央下放关闭破产企业和省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按本通知规定调整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增加的经费,由省级财政增加预算安排解决。

  调整增加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广大工伤人员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亲切关怀。各地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确保这项工作顺利进行。

当前页码:3

 

  附表:1、20xx年调整工伤人员伤残津贴核对表

  2、20xx年调整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核对表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

  表1:

  20xx年调整工伤人员伤残津贴核对表

  核对单位(盖章):

  序号

  姓名

  社会保障号码

  性别

  出生年月

  参加工作时间

  受伤时间

  调整前

当前页码:4

 

  月伤残津贴

  按湘劳社政字〔2009〕5号文件增加金额

  审核调整后月伤残津贴

  表2:

  20xx年调整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核对表

  核对单位(盖章):

  序号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初次享受

  抚恤金时间

  调整前月

  伤残津贴

  按湘劳社政字〔2009〕5号文件增加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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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核调整后

  月抚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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