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评估与鉴定管理办法

京建发[2011]207号附件: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评估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加强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和《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0〕1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造或者登记的房屋建筑的安全评估、鉴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是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房屋建筑及其附属构筑物和配套设施设备进行检查、检测与验算,综合分析判断,并出具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准确、公正、科学的原则。

鉴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安全评估、鉴定活动,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事务中心组织实施。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评估与鉴定的委托

第五条 房屋建筑的安全评估、鉴定由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

第六条 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根据房屋建筑的类型、设计使用年限和已使用时间等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定期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商场、图书馆、公共娱乐场所、宾馆、饭店以及客运车站候车厅、机场候机厅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应当每5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二)使用满30年的居住建筑应当进行首次安全评估,以后应当每10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三)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继续使用的,应当每2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四)建在河渠、山坡、软基、采空区等危险地段的房屋建筑,应当每5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五)梁、板、柱等结构构件和阳台、雨罩、空调外机支撑构件等外墙构件及地下室工程,使用满30年应当进行首次安全评估,以后应当每10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六)悬挑阳台、外窗、玻璃幕墙、外墙贴面砖石或抹灰、屋檐等,应当每10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第七条 房屋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权人应当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出现开裂、变形等结构损伤的;

(二)出现地基不均匀沉降的;

(三)遭受地震、洪水、泥石流、风灾等自然灾害,可能导致结构损伤的;

(四)因火灾、爆炸、碰撞、振动等原因,可能导致结构损伤的;

(五)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六)进行结构改造或者改变使用用途可能影响房屋建筑安全的;

(七)毗邻的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

(八)经安全评估发现房屋建筑存在安全隐患需要进行安全鉴定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

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第八条 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未按照规定对房屋建筑进行安全鉴定的,以及未按照规定对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进行安全评估、鉴定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所有权人依法委托安全评估、鉴定,拒不委托的,可以指定鉴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鉴定,费用由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章 鉴定机构备案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鉴定机构具有的相关部门批准的现场检查检测能力、鉴定能力、专业技术人员构成状况,核定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具体核定标准及业务范围见附件1。

第十条 鉴定机构申请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备案申请书》;

(二)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应当提供本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关于批准成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文件、鉴定资质等级证书和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非独立法人机构,本办法规定由法定代表人提供的材料,由机构负责人提供;

(三)申请从事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提供下列证书复印件:独立法人证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专项检测资质证书及副本、计量认证证书及附表、实验室认可证书及附件、检查机构认可证书及附件、司法鉴定许可证;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五)鉴定机构授权签署鉴定报告的技术负责人应当提供任职证明文件原件及土建类高级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鉴定负责人应当提供土建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

(六)机构法定代表人及所有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毕业证书、职称证书、资格证书复印件和社保证明原件;

(七)鉴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安全评估、鉴定能力和专业知识,熟悉掌握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取得安全评估、鉴定方面的培训证明复印件;

(八)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申请机构应当对其所提交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上述材料提交复印件的,复印件需加盖机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并同时提交原件,原件核验后退回申请机构。

第十一条 受理机构在收到申请机构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受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机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依据本办法附件1核准申请机构的业务范围,必要时可到申请机构所在营业场所核实情况。

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机构的审核,做出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对符合备案标准的申请机构应当予以备案,统一启用“房屋建筑安全鉴定专用章”,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鉴定机构备案事项发生下列情形时,应当于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名称、营业场所变更;

(二)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鉴定人员变更;

(三)专项检测资质证书、计量认证证书、检查机构认可证书、实验室认可证书或司法鉴定许可证变更。

备案事项变更导致鉴定机构不符合相应业务范围的,鉴定机构必须即时停止涉及不符合项的安全评估、鉴定业务,并及时上报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待批准变更后再开展相应业务。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备案,予以通报,不得参与本市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许可的;

(二)严重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或发生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重大投诉事件的;

(三)其他不适宜从事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的。

第四章 安全评估与鉴定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应当严格按照备案的业务范围进行。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应当与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的委托人签订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推荐使用合同示范文本。委托人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建筑权属证明;

(二)合同约定的有关技术、档案资料。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评估技术导则》、《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工作导则》等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开展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并及时、准确、真实地向委托人出具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同时报送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应当依据本市有关规定提出处理建议,并在作出鉴定结论后24小时内书面通知委托人,同时报告房屋建筑属地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应当使用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载有唯一编码的文本。

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涉及结构体系计算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注册结构工程师出具计算书;涉及结构实体检测的,应当由经过相应计量认证的机构出具检测报告。

鉴定机构向委托人出具的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应当加盖房屋建筑安全鉴定专用章,并有鉴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签字。鉴定机构及相关负责人对出具的报告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鉴定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正常的安全评估、鉴定活动,不得伪造、变造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

第十九条 委托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委托人有异议的,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原鉴定机构提出书面异议,鉴定机构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对委托人予以书面答复。

(二)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原鉴定机构提出书面异议。鉴定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人予以书面答复。

(三)委托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结论有异议又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在评估、鉴定结论有效期内,向市房屋安全管理事务中心提出评估、鉴定程序符合性审查或评估、鉴定结论可靠性审查。

市房屋安全管理事务中心负责对评估、鉴定异议项目进行程序符合性审查,发现问题的,责令鉴定机构按照规定程序改进或者重新进行评估、鉴定。

异议项目涉及评估、鉴定结论可靠性审查的,异议人可以在市房屋安全管理事务中心的组织下,从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与房屋安全鉴定专家库中随机选取相关专家组成审查组,对评估、鉴定过程采用的技术路线、测试方法、计算方法、评定方法的适用性和可靠性进行审查,专家组审查费用由异议人先行支付。经审查发现问题的,由市房屋安全管理事务中心责令鉴定机构对评估、鉴定报告进行完善,或者重新进行评估、鉴定。

评估、鉴定结论改变的,鉴定机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鉴定报告,并承担专家组审查费用;评估、鉴定结论不变的,市房屋安全管理事务中心应当向异议人出具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应当积极参与涉及社会公益的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房屋安全管理事务中心应当加强对鉴定机构及人员的监督管理,及时记载房屋建筑安全的相关信息,定期组织安全评估、鉴定方面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鉴定机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记录并及时公布鉴定机构的备案信息和信用信息。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鉴定机构的信用记分情况,对其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鉴定机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一)未使用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载有唯一编码文本的;

(二)超出备案业务范围,从事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业务出具报告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现行有效的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的;

(四)转包或非法分包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业务的;

(五)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备案机构编码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房屋建筑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明的,房屋建筑的安全评估与鉴定由实际占有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xx年6月1日起实施。《关于印发<关于城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市房政字[1991]第347号)、《关于市区(县)危险房屋管理和鉴定机构设置问题的通知》(市房政字[1991]第354号)、《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房修字[1993]第91号)、《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年检办法>的通知》(京房修字[1993]第634号)同时废止。

附件:1.备案鉴定机构业务范围审核标准及业务规模划分表

2.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备案申请书

3.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格式及有关要求

 

第二篇: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工作导则

附件:

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工作导则

前 言

为规范我市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工作,进一步提高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工作技术水平,特制定本导则。

本导则依据国家现行的相关检测、鉴定技术标准(规范或规程)和管理规定,结合实际鉴定工作情况,在总结检测鉴定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编制。

本导则将鉴定工作按照三个阶段(鉴定方案确定、鉴定方案现场实施和鉴定结论认定)分九个章节编写。第一阶段包括接受委托、初步调查、鉴定方案、合同或协议;第二阶段包括房屋建筑组成部分的检查和结构构件的检查检测;第三阶段包括验算分析、鉴定评级和归档管理。附录部分主要有: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委托单;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初步调查表;主要依据的标准、规范和规程等。

本导则是指导我市房屋建筑安全鉴定的工作指南,鉴定人员应根据鉴定项目严格按照本导则规定进行鉴定工作。

请各使用单位在使用本导则过程中,结合鉴定工作实践,认真总结经验,并将意见和建议反馈至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事务中心,以备适时修订。

目  录

1 总则. 4

第一阶段 鉴定方案确定. 5

2 接受委托... 5

3 初步调查... 5

4 鉴定方案... 7

5 合同或协议... 8

第二阶段 鉴定方案现场实施. 9

6 现场检查与检测... 9

6.1 一般规定... 9

6.2 房屋建筑组成部分的检查... 9

6.3 房屋建筑结构构件的检查检测... 14

第三阶段  鉴定结论认定. 21

7 验算分析... 21

8 鉴定评级... 22

8.1一般规定... 22

8.2 房屋建筑结构安全性的鉴定评级... 24

8.3 危险房屋的鉴定评级... 25

8.4 房屋建筑可靠性的鉴定评级... 25

8.5 房屋完损等级的评定... 27

8.6 房屋建筑抗震性能的鉴定... 28

9  归档管理... 29

附录A 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委托单. 30

附录B 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初步调查表. 31

附录C 主要依据的标准、规范和规程. 32

1 总 则

1.0.1 为规范本市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工作,特制定本导则。

1.0.2 本导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造或者登记的既有房屋建筑的鉴定。

1.0.3 既有房屋建筑的检测鉴定,除应符合本导则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的规定。

1.0.4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采用本导则进行检测鉴定时,应紧密结合鉴定工作实际,并对其检测鉴定结果负责。

1.0.5 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应按照下述框图(图1.1)规定的基本程序进行。

                                                          

 

                                         

 

  

图1.1  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基本程序框图

第一阶段 鉴定方案确定

2 接受委托

2.0.1 鉴定机构应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核准的业务范围内承接本市行政区域内大、中、小型既有房屋建筑的鉴定。

2.0.2 鉴定机构接受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委托时,应了解委托鉴定的原因和要求,并请委托人(单位)填写《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委托单》(附录A),待洽商一致后应与委托人(单位)签订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协议或合同。鉴定机构不得转包或者非法分包鉴定业务。

2.0.3 委托人(单位)应如实说明要求鉴定的房屋建筑是否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设计建造,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如委托人(单位)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按下述第4.0.4条、第4.0.5条执行。

2.0.4 鉴定机构因技术手段或自身的技术能力等满足不了委托要求的,应向委托人(单位)予以说明,达不成共识的,不应接受委托。

3 初步调查 

3.0.1 初步调查包括收集整理相关图纸资料、初勘现场和填写《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初步调查表》(格式如附录B所示)等工作。

3.0.2 收集整理的相关图纸资料主要包括:

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必要时尚应收集处于同一工程地质单元的周边已有房屋建筑的工程地质资料和区域性地质资料)、设计变更记录、施工图、施工及施工变更记录、竣工图、竣工质检及验收文件(包括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定点观测记录、事故处理报告、维修记录、历次加固改造图纸、房屋建筑检测或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等。

3.0.3 初勘现场应调查了解房屋建筑历史、实际使用条件和内外环境等相关情况。

1 调查了解房屋建筑历史:如建筑年代、施工建设、历次修缮加固、改造、用途变更、使用条件改变以及受损等情况。

2 调查了解房屋建筑实际使用条件和内外环境:

(1)  房屋建筑所处环境是正常环境、腐蚀性环境或者高温高湿环境;

(2)  房屋建筑周边可能影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振动荷载、大量排灰的厂房;

(3)  房屋建筑附近的土方堆载;

(4)  房屋建筑周边可能影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沟渠、道路、洞穴等;

(5)  房屋建筑周边可能产生扰动地基的行为,如地铁施工、抽取地下水、打桩、深基础开挖、爆破等;

(6)  房屋建筑附近用水设施(如上下水管、暖气管道等)漏水造成的地基浸水。

3.0.4 《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初步调查表》应按照委托方提供的图纸资料类型及房屋建筑现状填写。

4 鉴定方案

4.0.1 应依据合同、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及国家现行有效的相关的标准和规范、规程,结合初步调查结果制定检测鉴定方案。方案宜包括(不限于)以下内容:

1  鉴定的目的、范围和内容;

2  检测鉴定的依据(标准和规范、规程、相关技术资料等);

3  预计查勘现场及鉴定报告完成时间;

4  检测项目和选用的检测方法以及检测的部位、数量;

5  资料齐全且与委托人(单位)协商确定无需检测的项目;

6  影响鉴定结论但无法检测的内容;

7  委托人(单位)协助完成的工作;

8  检测中的安全措施。

注:检查检测项目一般包括:房屋建筑现状与设计图纸的符合性、房屋建筑外观与内在质量、房屋建筑结构体系、房屋建筑整体性连接构造、局部易损易倒部位构件自身及其与主体结构连接构造、墙体砌筑用砖抗压强度、墙体砌筑砂浆抗压强度、构件混凝土强度、构件配筋情况、构件截面尺寸等。

4.0.2 应针对不同结构类型,通过对材料强度、配筋、变形及损伤部位与程度等项目的检测,为结构安全性鉴定与抗震鉴定提供可靠的技术参数。

4.0.3 应针对不同结构类型选取相适应的检测方法和具有代表性的抽样部位,并应重视对损伤严重部位和影响结构安全与抗震性能的重要构件的检测。

4.0.4 对图纸资料缺失但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检测(包括破坏性检测)予以查明实际状况的,应按照现行有效的相关标准、规范或规程的要求取样检测。

4.0.5 对图纸资料缺失且不易通过现场检查检测予以查明实际状况的(如钢筋强度、节点做法等隐蔽工程),宜向委托人(单位)说明其对鉴定结论的影响。如根据建设期标准图、标准做法或经验予以确认,宜向委托人(单位)说明。

4.0.6 宜与委托人(单位)沟通确定检测鉴定方案(建议采取书面形式确认)。

5 合同或协议

5.0.1 鉴定机构应与房屋建筑安全鉴定的委托人(单位)签订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推荐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注:鉴定机构与房屋建筑安全鉴定的委托人(单位)可根据鉴定项目实际情况在第一阶段适时签订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合同(或协议)。

5.0.2 委托人(单位)应向鉴定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1  房屋建筑权属证明;

2  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有关技术、档案资料。

5.0.3 鉴定机构应按法律法规、现行有效的技术标准以及合同约定开展鉴定活动。

第二阶段 鉴定方案现场实施 

6 现场检查与检测

6.1 一般规定

6.1.1  现场检查检测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

6.1.2  应根据与委托人(单位)共同确认的检测鉴定方案进行现场检查检测,做到应查尽查,不缺项漏项。

6.1.3  检测时应确保所使用的仪器设备在检定或校准周期内,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仪器设备的精度应满足检测项目的要求。

6.1.4  应及时、准确记录检查检测的原始数据,不得随意涂改、杜撰,原始记录必须由检测及记录人员签字。

6.1.5  不得向无关人员传播资料和数据。

6.1.6  当发现检测数量不足或检测数据出现异常情况时,应进行补充检测。

6.1.7  现场检测工作结束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修补因检测造成的结构或构件的局部损伤。修补后的结构或构件,应满足原结构或构件承载力的要求。

6.2 房屋建筑组成部分的检查

6.2.1 宜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场地、地基基础(含桩基础)的检查:

1 应根据上部结构的不均匀沉降裂缝(一般出现在首层,例如建筑散水与主体结构之间是否脱开、主体结构或填充墙体中有无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表现的裂缝等外观情况)、倾斜状态等情况分析判断基础和桩的工作状态,必要时可开挖检查,宜包括(不限于)以下内容:

(1)  现状:基础类型、基础尺寸、埋置深度及基础材料强度,检查基础的开裂、蜂窝、孔洞等缺陷和老化、酥碎、折断、腐蚀等损坏,必要时应检测基础内钢筋配置情况;基础与承重砖墙连接处的斜向裂缝、水平裂缝、竖向裂缝状况;基础与框架柱根部连接处的水平裂缝状况;

(2)  场地类别与地基土:土层分布及下卧层情况、软弱土层、持力层;

(3)  地基稳定性:斜坡、滑坡、特殊土变形和开裂、山洪排泄变化、坡地树林态势、工程设施增减;

(4)  地基变形:沉降和水平滑移的数值与速率;

(5)  地基承载力的原位测试及室内物理力学性质试验;

(6)  其它因素的影响或作用:地下水抽降、地基浸水、水质、土壤腐蚀、邻近工程(已有房屋建筑、在建房屋建筑、地下工程)等。

2 当地基不均匀沉降引起建筑物倾斜量偏大、结构裂缝、门窗变形、装修及管线破损、电梯运行障碍等现象或怀疑继续沉降时,应对建筑物进行地基不均匀沉降观测。地基不均匀沉降测点布置、观测操作及判定地基是否进入稳定阶段等情况可按照《建筑变形测量规范》JGJ 8的规定进行。

6.2.2 宜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上部承重结构的检查:

1 应按设计或竣工资料核对实物,询问并查看已发现的问题、听取有关人员的介绍等。

2 上部承重结构的检查,可分为结构体系、结构布置、结构上的作用和结构现状等项目。

3 应对结构体系完整性和合理性进行核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房屋建筑结构类型的判定,主要有砖混、钢筋混凝土(剪力墙、框架、筒体、框架剪力墙)、钢结构、木结构、砖木及其他结构等;

(2)  结构竖向和水平传力途径的合理性;

(3)  支撑系统(或其他抗侧力系统)布置及传力路线的合理性。

4 应对结构平面、立面和剖面布置的完整性和合理性进行核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平面布置(结构构件、填充墙等)的规则性、对称性(楼板有无大洞口或错层造成的不连续)及防震缝设置的合理性;

(2)  立面及剖面的规则性,注意局部收进或悬挑部位的检查检测;

(3)  竖向构件的连续性,注意结构的承载力和刚度宜自下而上逐渐减小无突变,当底部几层取消部分剪力墙或柱子等结构构件时应有相应的加强措施。

5 应通过对结构上作用的调查,确定结构验算所用的荷载和荷载效应,包括结构上的直接作用(永久荷载、可变荷载)和间接作用(如地基变形、收缩变形、焊接变形、温差变形或地震等)。

应从结构受力的角度,检查结构的使用与原设计的符合性,重点调查以下内容:

(1)  设计使用用途的改变及其详细资料;

(2)  使用荷载的改变,例如增设图纸未注明的设备(含吊车、电动葫芦等)、隔墙、堆载等荷载;

(3)  特殊使用用途房间的设置情况,例如增设厨卫、洗浴、楼电梯、档案室、健身房等房间。

6 应对结构现状进行检查检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建筑物外观及内在质量;

(2)  建筑物的整体变形(倾斜率、四角垂直度);

(3)  出现挠曲、裂缝等受损构件类型及其在建筑物上出现的位置、分布、走向和量值等;

(4)  按照第6.3节的要求对上部承重结构构件进行检查检测。

6.2.3 宜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围护系统的检查:

1 围护系统的检查主要包括承重结构与构造的安全性及使用功能的检查。

2 围护系统承重结构与构造的安全性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  围护墙体的材料类型:砌体墙(砖、砌块)、轻质墙板、钢筋混凝土大型墙板等;

(2)  围护墙体的结构布置及构造措施:拉结筋、水平系梁、圈梁(基础圈梁、上部圈梁)、构造柱等设置的位置、间距、数量、长度与主体结构的拉结状况;应注意检查超高超长墙体中圈梁或水平系梁的设置情况;

(3)  建筑非结构构件:应注意检查围护墙、隔墙、女儿墙、挑檐、阳台、雨蓬的可靠性和布置合理性,其余非结构构件(广告牌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检查;

(4)  按照第6.3节的要求对围护系统的承重结构构件进行检查检测。

3 围护系统使用功能的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用于正常使用性鉴定):

(1)  屋面防水:检查防水构造及排水设施的完好程度,注意检查老化、破损、滴水、渗漏、积水等现象;

(2)  吊顶(天棚):吊顶板、紧固件等的构造、外观及建筑功能的完好程度;

(3)  非承重内墙(隔墙)、自承重墙、填充墙:墙体及面层的构造、外观等的完好程度;

(4)  门窗:框架、外观及密封性的完好程度,注意检查开关或推动的灵活性;

(5)  地下防水:做法及现状的完好程度;

(6)  其他防护设施:隔热、保温、防尘、隔声、防湿、防腐、防灾等各种设施的完好程度。

6.3 房屋建筑结构构件的检查检测

6.3.1 宜按照下列要求进行钢筋混凝土结构构件的检查检测:

1 钢筋混凝土结构构件的检查检测可分为构造及连接、裂缝、变形、混凝土抗压强度、钢筋配置情况、现场荷载试验或其他损伤等项目。

2 构造及连接的检查检测主要包括:构件种类(现浇或预制)、截面尺寸与偏差、支承处的构造方式、连接形式和所用材料、构造尺寸、伸缩缝的设置及完好性能等。

  3 裂缝的检查检测主要包括:裂缝的分布、位置、走向、长度、宽度、深度、数量、裂缝发生及开展的时间过程、裂缝是否稳定、裂缝内有无盐析、锈水等渗出物,裂缝表面的干湿度,裂缝周围材料的风化剥离情况以及裂缝开展情况等。

  4 变形检测主要是对构件弯曲变形和倾斜(率)的检测。

待测构件的检测面上有装饰层或抹面层时,为保证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应将其去除。

可使用吊锤、多功能检测尺、弦线、水准仪、经纬仪、全站仪等仪器设备进行检测。

可按《建筑变形测量规范》JGJ 8和《房屋建筑结构安全鉴定标准》DB11/T 637附录F的规定进行。

  5 混凝土构件抗压强度的检测,可采用回弹法、超声回弹综合法、钻芯法或后装拔出法等方法。

回弹法检测混凝土强度及碳化深度的测定可按《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技术规程》JGJ/T 23、《回弹法、超声回弹综合法检测泵送混凝土强度技术规程》DBJ/T 01-78-2003的规定进行。

超声回弹综合法检测混凝土强度可按《超声回弹综合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技术规程》CECS 02的规定进行。

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可按《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技术规程》CECS 03的规定进行。

后装拔出法检测混凝土强度可按《后装拔出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技术规程》CECS 69的规定进行。

  6 钢筋配置情况的检测主要包括钢筋直径、间距、数量、混凝土保护层厚度等项目,可使用钢筋检测仪或雷达仪等设备进行,必要时可凿开混凝土进行验证。

钢筋锈蚀状况可根据测试条件和测试要求选择剔凿检测方法、电化学测定方法或综合分析判定方法,可按《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GB/T 50344的规定进行。

钢筋检测仪检测钢筋的方法可按《电磁感应法检测钢筋保护层厚度和钢筋直径技术规程》DB11/T 365的规定进行。

  7 应对混凝土的质量缺陷或其他损坏进行检测,必要时可进行结构构件性能的现场荷载试验。

由于施工造成的质量缺陷(露筋、蜂窝、孔洞、疏松等)或其他损坏(包括环境侵蚀损伤、灾害损伤、人为损伤等)的检查检测,可采用直观法或相应仪器(非金属超声波检测仪等)进行。

火灾后钢筋混凝土结构及构件的检测鉴定可按《火灾后建筑结构鉴定标准》CECS 252的规定进行。

6.3.2 宜按照下列要求进行砌体结构构件的检查检测:

  1 砌体结构构件的检查检测可分为构造及连接、裂缝、倾斜率、砌块强度、砌筑砂浆强度、砌体强度、砌筑质量及其他损伤等项目。

  2 构造及连接的检查检测主要包括:砌筑材料、砌筑方法、截面尺寸、高厚比、轴线偏差、梁垫、壁柱、预制构件的搁置长度、锚固措施、构造柱及圈梁布置与连接、芯柱、砌体局部尺寸及钢筋网片和拉结筋等项目。

圈梁、构造柱等混凝土构件的检查检测方法可按6.3.1节的规定进行;圈梁、构造柱、芯柱和砌体中拉结筋等钢筋的配置,可使用钢筋检测仪或雷达仪等设备检测。

  3 裂缝的检查检测应包括:裂缝的分布、位置、走向、长度、宽度、深度、数量、裂缝发生及开展的时间过程、裂缝是否稳定。必要时应剔除构件抹灰层,以判断是墙体裂缝或抹灰层开裂,并确定砌筑方法、留槎、洞口、线管及预制构件等对裂缝的影响。

宜对所有裂缝进行观测、记录,并绘制所有裂缝在构件、房屋建筑平面图及立面上分布、开展状态示意图,以便对裂缝的成因进行判别。

  4 墙体的倾斜率可采用悬挂吊锤或多功能检测尺的方法直接测量,也可采用全站仪、经纬仪测量。

墙体倾斜(率)的检测可按《建筑变形测量规范》JGJ 8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标准》DB11/T 637附录F的规定进行。

  5 砌块强度、砌筑砂浆强度、砌体强度的检测可按下列规定执行:

砌块强度可采用回弹法、材料试验等方法检测,砂浆强度可采用回弹法、点荷法、筒压法等方法检测,砌体强度可采用轴压法、扁顶法、剪切法等方法检测。

回弹法检测烧结普通砖强度可按《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GB/T 50344的规定进行;回弹法检测砌体中砂浆强度可按《砌体工程现场检测技术标准》GB/T 50315的规定;其他的强度检测方法可按《砌体工程现场检测技术标准》GB/T 50315及相关规定进行。

6 砌筑质量及其他损坏的检查检测主要有:砌筑方法、灰缝质量、砌体偏差、留槎、洞口以及环境侵蚀、灾害或人为等因素造成的损伤等项目。

应对酥碱风化的部位、面积、深度和范围进行量测,并确定损伤对结构的影响程度。

 火灾后砌体结构及构件的检测鉴定可按《火灾后建筑结构鉴定标准》CECS 252的规定进行。

6.3.3 宜按照下列要求进行钢结构构件的检查检测:

  1 钢结构构件的检查检测可分为构造及连接、变形、力学性能及损伤与缺陷等项目。

  2 构造及连接的检查检测主要包括:构件的截面尺寸、宽厚比,杆件的长细比;各连接节点的焊缝、螺栓、铆钉等情况;钢柱与梁的连接形式、支撑杆件、柱脚与基础连接损坏情况;钢屋架杆件弯曲、截面扭曲和钢屋架挠度、侧向倾斜、球形节点连接状况、节点板弯折状况等。

螺栓连接可采用直观检查、仪器(扭力扳手等检查检测方法)等方法检查检测。对于螺栓连接,应检查连接板滑移变形、螺栓松动断裂和脱落;对于高强螺栓连接,还应检查螺栓终拧标志及目视连接部位是否发生滑移。

焊缝连接可采用直观检查、超声波法、磁粉、渗透、射线等无损检测的方法进行检查检测,必要时可截取试样进行焊接接头的力学性能检验。

构造及连接的检查检测可依据《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GB/T 50344及相关的标准、规范、规程的规定执行。

3 变形检测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梁和桁架的平面内垂直变形和平面外侧向变形,可通过构件支点间拉弦线或使用水准仪进行测量。

柱的倾斜(率)可用吊锤、多功能检测尺、经纬仪或全站仪测量。

钢构件倾斜(率)和挠度变形的检测可按《建筑变形测量规范》JGJ 8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标准》DB11/T 637附录F的规定进行。

  4 如有必要对钢结构构件的力学性能进行检测(如钢材受到锈蚀、火灾等作用影响时),可在构件上截取试样进行实验室检测,但应确保结构的安全。

  5 钢结构构件损伤与缺陷检查,主要包括构件裂缝、拼接变形及损伤、表面缺陷、构件锈蚀程度与表面涂装质量等项目。

钢材的锈蚀程度可通过测量其截面厚度来判断,可使用游标卡尺、超声波测厚仪对钢材的厚度进行测量。

具有防火要求的结构构件应检查防火措施的完备性及有效性,采用涂料防火的结构构件应检查涂层的完整性。火灾后钢结构及构件的检测鉴定可按《火灾后建筑结构鉴定标准》CECS 252的规定进行。

6.3.4 宜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木结构构件的检查检测:

  1 木结构构件的检查检测可分为结构体系及构造连接、材质及力学性能、变形、腐朽、虫蛀及损伤与缺陷等项目。

  2 结构体系及构造、连接的检查检测主要包括下列项目:

(1)  检查确定结构体系及屋架形式(人字屋架,三角屋架、中式木屋架、檩、椽、木柱等);

(2)  检查确定构件间的连接方式(榫卯连接、胶合连接、齿连接、螺栓连接和钉连接等),可采用直观法、仪器法对连接进行检测;

(3)  检查木结构构件的长度和截面尺寸,包括人字屋架,三角屋架、中式木屋架、梁(含檩条)、柱等构件的尺寸;

(4)  检查受拉杆件有无断裂,钢拉杆是否受力,钢垫片有否锈蚀变形,螺帽有无松动,受压杆件有无曲折,各种连结构件的受剪面有无裂缝,受拉接头是否有过量的滑移,各榀屋架之间的剪刀撑及水平撑是否设置齐全等;

(5)  勾连搭或有女儿墙的屋面需重点查看天沟有无渗漏,沟嘴排水是否通畅。

  3 材质和力学性能的检测可按下列规定进行:

(1)  根据木构件的颜色、纹理、硬度、气味等特点判定木构件的材质;

(2)  必要时可采取现场取样的方法,对木结构构件的力学性能、密度、含水率等特性进行实验室检测,但应确保结构的安全。

  4 木结构的变形检测包括节点位移、连接松弛变形、构件挠度、侧向弯曲矢高、屋架出平面变形、屋架支撑系统的稳定状态和木楼面系统的振动等项目。

对屋架及水平受弯构件,主要是可采用拉弦线或水准仪等方法测定最大挠度和挠度曲线;对竖向杆件可采用吊锤、多功能检测尺、经纬仪或全站仪等仪器测量其倾斜(率)和侧向变形。

对木构件的弯曲,应判别是原有材料的弯曲,还是后期受力变形所致。

木构件倾斜(率)和挠度变形的检测可按《建筑变形测量规范》JGJ 8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标准》DB11/T 637附录F的规定进行。

  5 裂缝的检查检测应包括裂缝的位置、形式、走向、长度、宽度、深度、数量、裂缝发生及开展的时间过程、裂缝是否稳定及发展状态。

  6 木构件腐朽、虫蛀及损伤与缺陷等的检查可按下列规定进行:

(1)  用锤敲击或观察木屑等情况判定腐朽和虫蛀的范围,表面腐朽的范围可用尺量测;

(2)  腐朽或虫蛀的深度可用木(电)钻或钢钎进行测定,表面腐朽深度可用除去腐朽层的方法测量;

(3)  重点检查埋入墙内的柱根、柁头、檩头、椽头等的腐朽程度;对某些重要、隐蔽的木结构构件,必要时应根据其腐朽的可能性拆开隐蔽构造进行检查,对于吊有顶棚的各类房屋建筑,必须打开检查口检查;

(4)  木材缺陷,对于原木和方木结构可分为木节、斜纹、扭纹、裂缝和髓心等项目;对胶木结构,有翘曲、顺弯、扭曲和脱胶等检测项目;对于轻型木结构有扭曲、横弯和顺弯等检测项目。具体检查检测方法可遵守《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GB/T 50344的规定;

(5)  火灾或侵蚀性物质影响范围和影响层厚度的检测,可按影响范围和影响层厚度实测值确定。

第三阶段  鉴定结论认定

7 验算分析

7.1.1 应依据相应的标准和规范、规程对现场检查检测数据进行计算分析,当发现检测数据不足或检测数据出现异常情况时,应补充检测。

7.1.2 应根据房屋建筑结构类型和鉴定类型的要求,合理确定验算项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地基:承载力、变形和稳定性验算;

基础:正截面受弯承载力、受冲切承载力和受剪承载力验算;

砌体结构:墙体受压承载力和抗震承载能力验算,楼板承载力验算,局部承压验算,必要时,还应对过梁、墙梁和挑梁等构件进行承载力验算;

混凝土结构:柱梁板承载力验算、变形验算(周期、位移角等)。

7.1.3 应根据结构材料达到的实际强度及钢筋配置情况进行结构及构件验算。

8 鉴定评级与鉴定报告

8.1一般规定

8.1.1 建筑结构安全与抗震鉴定,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应依据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和检测结果进行,并考虑建筑结构现状缺陷和损伤对结构安全性、抗震性能及耐久性能的影响。

2  鉴定内容一般应包括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围护结构的鉴定和综合评定。

3  应对影响建筑结构承载能力的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确定结构现有的承载能力,并应给出明确的检测结论、鉴定意见和处理建议。

8.1.2 应依据相应的鉴定标准编写鉴定报告,包括(不限于)以下内容:

1  从设计文件、质量证明文件等图纸资料中采集的内容;

2  无法检测但对鉴定结论有影响的内容(如根据建设期标准图、标准做法或经验予以确认,宜在报告中说明);

3  房屋建筑概况——按照房屋建筑实际情况及设计图纸分别编写;

4  鉴定的范围和内容——现场实际检查检测的项目;

5  检测鉴定的依据和设备——鉴定工作所依据的标准、规范、规程和使用的仪器设备(应注明仪器编号);

6  现场检查检测(模拟试验)结果——应如实反映房屋建筑的检查检测结果;

7  验算分析——应如实客观的反映验算分析结果,并说明所采用计算软件的名称、版本号、编制单位等;

8  鉴定评级——按所依据标准、规范、规程和验算分析结果,分步逐级对照各项指标进行鉴定评级;

9  鉴定结论及处理意见——按鉴定评级结果和相关法律法规做出鉴定结论并提出处理意见。

8.1.3 当房屋建筑被鉴定为危险房屋时,鉴定机构须在作出鉴定结论后24小时内书面通知委托人(单位),并向房屋建筑所在地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8.1.4 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应当使用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载有唯一编码的文本,在封面、鉴定结论、骑缝三处加盖房屋建筑安全鉴定专用章,并有鉴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签字方为有效。

8.1.5 鉴定报告应有发放记录。

8.2 房屋建筑结构安全性的鉴定评级

8.2.1 房屋建筑结构安全性的鉴定评级可依据《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标准》DB11/T 637的规定进行。

8.2.2 房屋建筑结构的安全性应按构件、楼层结构、分部结构和整体结构四个层次进行,并应结合周边邻近地下工程施工影响程度做出鉴定结论。具体鉴定评级程序如图2:

图2  房屋建筑结构安全鉴定评级程序框图

8.3 危险房屋的鉴定评级

8.3.1 危险房屋的鉴定评级应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的规定进行。

8.3.2 危险房屋的鉴定评级应按构件、房屋组成部分(地基基础、承重结构和围护结构)、整体结构三个层次进行。具体鉴定评级程序如图3:

图3 危险房屋鉴定评级程序框图

8.4 房屋建筑可靠性的鉴定评级

8.4.1 房屋建筑可靠性鉴定分为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两种类型,可分别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和《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144的规定进行。

8.4.2 民用建筑的主要包括安全性鉴定、正常使用性鉴定、可靠性鉴定等类型。

民用建筑的安全性鉴定评级应按构件、子单元、鉴定单元三个层次,从第一层开始,分层进行,每一层次。

民用建筑的正常使用性鉴定评级应按构件、子单元、鉴定单元分三个层次,从第一层开始,分层进行,每一层次分为三个使用性等级。

民用建筑可靠性的鉴定评级,应以各层次安全性和正常使用性的鉴定结果为依据逐层进行,每一层次的可靠性等级分为四个等级。当不要求给出可靠性等级时,民用建筑各层次的可靠性,可采取直接列出安全性等级和正常使用性等级的形式予以表示。

安全性鉴定和正常使用性鉴定评级程序如图4:

图4 民用建筑安全性(正常使用性)鉴定评级程序框图

8.4.3 工业建筑物的可靠性鉴定评级,应划分为构件、结构系统(地基基础、上部承重结构、围护结构)、鉴定单元三个层次;其中结构系统和构件两个层次的鉴定评级包括安全性等级和使用性等级评定,需要时可由此综合评定其可靠性等级;安全性分四个等级,使用性分三个等级,各层次的可靠性分为四个等级,并应按照评定项目分层次进行评定。当不要求评定可靠性等级时,可直接给出安全性和正常使用性评定结果。

8.5 房屋完损等级的评定

8.5.1 房屋完损等级评定应依据《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城住字(1984)第678号、《北京市城镇房屋完损等级评定实施规定》京房修字(1994)第495号的规定进行。

8.5.2 房屋完损等级的评定应在对房屋全面检查的基础上进行,先评定房屋的结构、装修、设备三个组成部分中各个分项的完损等级,再评定整幢(栋)房屋的完损等级。

房屋的完损等级主要分为完好房、基本完好房、一般损坏房、严重损坏房和危险房五个类别。其中,前四类房屋根据8.5.1规定的方法及标准评定,第五类房(危险房)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规定的危险构件限值及危险房屋评定标准确定。

房屋完损等级评定程序如图5:

图5  房屋建筑完损等级评定程序框图

8.6 房屋建筑抗震性能的鉴定

8.6.1 房屋建筑的抗震性能依据《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50023、《建筑抗震鉴定与加固技术规程》DB11/T689的规定进行。

8.6.2 抗震鉴定应根据各类建筑结构的特点、结构布置、构造和抗震承载力等因素,逐级鉴定,进行综合抗震能力分析,并对房屋建筑的整体抗震性能作出评价,对符合抗震鉴定要求的房屋建筑应说明其后续使用年限,对不符合抗震鉴定要求的建筑提出相应的抗震减灾对策和处理意见。

房屋建筑抗震性能鉴定程序如图6:

图6  房屋建筑抗震性能鉴定程序框图

9  归档管理

9.0.1 每项鉴定工作完成后,应及时将下列资料按项目装订成册,一并归档。

1  编制完整、签发手续齐全的鉴定报告原件;

2  鉴定委托单(有委托人(单位)对鉴定报告签收记录);

3  合法证件的复印件;

4  初始调查表和记录;

5  委托人(单位)提供的重要资料复印件;

6  现场查勘检测记录、声像资料等原始记录;

7  复核验算资料。  

9.0.2 归档资料的整理、程序、方法、手续等均应符合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9.0.3 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准确、真实地向委托人(单位)出具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同时报送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动态管理系统。

附录A:

鉴定人:                  记录人:

附录C: 主要依据的标准、规范和规程

C.1 检测标准、规范和规程

《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GB/T50344-2004

《砌体工程现场检测技术标准》GB/T50315-2000

《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技术规程》JGJ/T23-2001;

《混凝土结构加固设计规范》GB 50367-2006

《电磁感应法检测钢筋保护层厚度和钢筋直径技术规程》DB11/T365-2006;

《建筑变形测量规范》JGJ8-2007

《建筑地基基础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2-2002

C.2 鉴定标准、规范和规程

《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标准》DB11/T 637-2009

《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

《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144-2008

《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50023-2009

《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2008

《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20##年版)

《火宅后建筑结构鉴定标准》CECS 252:2009

《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10

《砌体结构设计规范》GB50003-2001

《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50009-2001(20##年版)

《北京地区中小学校舍抗震鉴定和加固技术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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