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11.13 (京建住〔20xx〕1175号)《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申请审核及配售管理办法》

京建住 2007〕 京建住〔2007〕1175 号 07关于印发 的 《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申请审核及配售管理办法》 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申请审核及配售管理办法》 通知各区(县)建委(房管局)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及配售等管理工作,根据《中共 北京市委、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 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 (京发[2007]22 号)和《北京市人民 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政发 [2007]27 号)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制定了《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 格申请、审核及配售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依照执行。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 购买资格申请审核及配售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和配售管理工作,根据《中共北京市委、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 意见》 (京发[2007]22 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 行)的通知》 (京政发[2007]27 号)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 审核及房屋配售等适用本 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指导、监督、检查以及申请家 庭的备案工作。区(县)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 受理本地区居民家庭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申请、审核及配售管理等工作。第二章 申请条件第四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申请人须取得本市城镇户籍时间满 3 年, 年满 18 周岁, 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单身家庭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须年满 30 周岁。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总资产净值符合规定的标准。具体标准 按照我市每年向社会公布的标准执行。 、患有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老人、严重残疾人员(以下简称重残人员) 大病人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涉及的被拆迁家庭、重点工程建设涉及的被拆迁家庭、旧 城改造和风貌保护涉及的外迁家庭、优抚对象和承租危房等住房困难的家庭,可优先配售。 其中: 老人家庭是指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 1 人年满 60 周岁以上(含 60 周岁) ; 重残人员是指申请家庭成员中有经残联鉴定为重度残疾的人员。 患有大病人员家庭是指申请家庭成员中患有以下病

症或做过以下手术:具体指慢性肾衰 竭(尿毒症) 、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性动脉旁 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等。家庭成员是否患有上 述病种,需要出示医疗机构的证明。 承租危房的家庭是指申请家庭承租的住房经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 屋。 第六条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可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未成年子女; (四)已成年但因残疾或重大疾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五)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 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六)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重残家庭 1 人户按 2 人计算。 住房面积按 第七条 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 照使用面积计算,承租公有住房的,使用面积按《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上标明的计租面积为 准;居住私产住房的,使用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明的建筑面积除以 1.333 计算。申 请家庭现有 2 处或 2 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下列房屋面积纳入申请家庭住房 面积核定范围: (一)全部家庭成员自有私房(含已购公有住房) ; (二)全部家庭成员按照本市规定租金标准承租住房; (三)全部家庭成员拆迁已明确的安置住房; (四)全部家庭成员在集体土地上自有的正式住房; 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计算公式: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现居住住房面积÷其所在住房同一《租 赁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下的长期共居户籍人口(共居人口在它处有住房除外)+申请家 庭成员它处住房面积÷申请家庭人口。 申请家庭有原住房的,将原住房腾退给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后,可按无房户配售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住用其父母、子女自有或承租的住房,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符合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标准的,可按无房户配售经济适用住房。 包括工资、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全部家庭成员申请当月前 12 个月的全部家庭收入总和, 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及其他劳动收入、储蓄存款利息等。 第九条 家庭总资产净值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的净值及现金、有价证券、 投资(含股份) 、存款、借出款等。第三章 审核程序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家庭,应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领取《北京市城市 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核定表》 (以下简称《核定表》《核定表》按统一格式印制,见样 , 表)一式三份

,按要求填写相关内容。 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要为各家庭成员出具住房及收入情况证明(离退休人员凭退休金 领取证计算收入,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金领取证计算收入) ,并在《核定表》的相应栏目中签 署意见、盖章。 家庭成员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街道(乡镇)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 等方法,对其住房、收入进行核定,并签署意见、盖章。 向户口所在 第十一条 申请家庭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及复印件,所需复印件一式三 份: (一)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 (二)已婚家庭成员的婚姻证明,离异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 (三) 居住地住房情况证明 《房屋租赁合同》 ( 、 《房屋所有权证》 或房屋产权单位的证明) ; (四)按要求填写并经有关部门认定的《核定表》 (须提供原件) ; (五)优抚家庭须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优抚证明; (六)重残家庭须提供残联出具的重残证明; (七)有患大病成员家庭须提供医疗卫生部门出具的大病诊断书; (八)个体工商户需提交《营业执照》和上年度缴税凭证; (九)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危险房屋鉴定书; (十)原住房被拆迁家庭须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十一)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家庭须做出声明,同意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其它有关政府部门 (如工商、税务、交通等) 、公/私营机构(如银行、证券交易所、车辆管理所等)或其工作 单位调查其家庭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并索取相关证明。 第十三条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家庭交报的材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是 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 5 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 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后,由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收入、资产、人口 和住房状况进行初审。初审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审核材料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申请家庭交报的材料完成对家庭人口、住房面积、 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等情况的审核,核查原件,留存复印件。 (二)入户调查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组成入户调查小组,对申请家庭的住房 面积、实际居住人口、家庭资产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入户调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

由入户人 员填写调查情况。 (三)组织评议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及资产情况进行 评议,由经办人记录评议情况。 (四)公示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正式受理申请家庭材料后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 核、入户调查和组织评议工作。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 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对申请家庭的人口、住房、收入、资产等情况进行 公示,期限为 15 日。 第十五条 经公示无异议的,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核 定表》中签署初审意见、提出初步配售意见,将申请家庭的资料录入申请审核管理系统,并 在 2 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上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经公示提出异议的, 由街道 (乡镇)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在 10 日内完成复查。 并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书面告知原因;经复查符合申请条件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 资料的复审,符合条件的,确定配售方案。在区(县)政府网站和指定范围内对申请家庭人 口、工作单位、住房、收入、家庭资产情况及配售方案等进行公示,期限为 15 日。 复审及公示无异议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的资格进行认定,并在 申请家庭《核定表》上签署意见、盖章后,在 2 个工作日内上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复审及公示有异议的,由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在 10 日内进行复 查,并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书面告知原因;符合条件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接到区 (县) 复审备案材料后, 2 个工作日内向区 在 (县)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下发备案通知。由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发放 《北京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备案通知单》 。 市、区(县)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因申请家庭提供的要件不 全需补交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第四章 轮候配售第十八条 经审核通过并备案的申请家庭进入轮候期,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 组织摇号配售。 第十九条 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公布房源信息,内容包括房源位置、套数、工期、 户型面积、销售价格、供应对象范围、认购登记时限、登记地点等内容。 登 第二十条 有购房意向且已通过资格审核的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到指定地点登记。 记情况由区(县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相关媒体公布。 第二十一条 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对登记居民排序,按照一 定比例选出入围家庭公开摇号。入围家庭名单通过媒体公布。 第二十二条 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公开摇号,确定选房顺序。摇号排序过程邀 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风行风监督员以及新闻媒体监督。摇号排序过程应当由公证部门 全程监督并出具公证证明,摇号排序结果通过相关媒体公布。 第二十三条 摇号结果公布后,摇中的申请人须在规定期限内持身份证明到街道(乡镇)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领取选房排序单。 身份证明及选房排序单到指定地点按顺 第二十四条 申请家庭需在规定期限内持户口本、 序选房,并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选房或签订购房合同,视同放弃购房资格,但可重新 参加摇号排序。同一申请家庭只能放弃两次购房机会,之后须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配售面积标准为人均使用面积 15 平方米。申请家庭将原住房 腾退给区 (县) 住房保障部门的, 按全额配售面积标准配售;不腾退原房的, 按差额面积配售。 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及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区(县)政府根据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 对无房家庭原则上二人及二人以下户配售一套一居室,三人户最大配售一套两居室,四 人及四人以上户最大配售一套三居室,超出配售标准的面积需在产权证上注记。腾退原房的, 按无房户标准配售。重残家庭、重大疾病人员家庭人口不足 2 人的,配售面积按 2 人计算。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 通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核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每年应按期向街道(乡 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住房、资产等变动情况。 区(县)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通过购买经济 适用住房资格审核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资产等变动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 通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核家庭的资格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在轮候期间的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做 出取消其家庭保障资格的决定: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资产等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资产连续 12 个月以上超出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规定的住房保障标准的; 第二十九条 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做出取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决定后

 

第二篇: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京政发[2007]2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以区为主、全市统筹;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严格交易、动态监管。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本市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市建委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税务、民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各区县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应对象

第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须取得本市城镇户籍时间满3年,且年满18周岁,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30周岁。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城八区的上述标准由市建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市居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远郊区县的上述标准由区县政府结合实际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六条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但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七条 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及其他劳动收入、储蓄存款利息等。

第九条 家庭资产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现金和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借出款等。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十条 市建委根据需求和资源状况,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收购计划。各区县政府负责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房源问题。对部分房源不足的区县,市建委可以适当调剂。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采取集中建设和商品住房项目配建方式筹集,也可采取在市场上收购二手房、单位集资合作建设的房屋或社会机构投资建设的房屋等方式筹集。

第十二条 采取集中建设方式的,项目用地由市、区县土地储备机构提供,由市、区县政府组织公开招标,确定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

采取配建方式的,由市规划委、市国土局等部门在区域适宜的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比例。土地入市交易时,与商品住房项目同时招标、配套建设,分别销售、分别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免收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保持合理的开发规模,户型设计控制为中小户型,具体标准由市规划委制定。

第十五条 收购二手房、单位集资合作建设的房屋或社会机构投资建设的房屋作为经济适用住房的,要按小户型、满足基本住房需求、节能省地的原则收购。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项目开发成本、税金、利润组成,通过竞价或政府审核方式确定或调整。有关竞价方案或价格审核工作由市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市建委等部门办理。

第四章 审核与销售

第十七条 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一)申请:申请家庭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申请。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人户分离家庭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

(三)复审: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公示,无异议的,报市建委。

(四)备案:市建委对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上报的申请家庭材料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市建委予以备案。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为经过备案的申请家庭建立市、区县共享的住房需求档案。

第十八条 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轮候摇号配售。其中划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涉及的被拆迁家庭、重点工程建设涉及的被拆迁家庭、旧城改造和风貌保护涉及的外迁家庭以及家庭成员中含有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老人、严重残疾人员、患有大病人员、优抚对象、复员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可优先配售。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按照规定的标准购买1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登记在购房人名下,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只能自住,不得出租或出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对于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可向购买人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并由政府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在补缴政府应得收益后取得完全产权。

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

上述由政府回购的房屋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

上市交易交纳价款的具体比例和政府回购的具体办法由市建委会同市国土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委等部门研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平台,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需求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已经由市建委备案的申请家庭,在家庭收入、住房或资产情况等方面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告,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也可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和资产情况进行检查。对经检查核实,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取消购房资格。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局处理。

(二)违反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市发展改革委处理。

(三)擅自向未经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确定的配售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区县建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交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住房的差价,并对建设单位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擅自转租或转借他人居住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或按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补足购房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建委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申请家庭资格审查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管理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通过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尚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再到原审核窗口办理延期手续,可持原核准通过的相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届时经济适用住房审核标准与规定程序申请轮候,符合条件的纳入轮候范围,轮候时间从原核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相应配套文件。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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