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规程

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强制清算案件

审理规程(试行)

法院指导文件 2010-12-29 10:04:52 阅读34 评论0 字号:大中小 订阅

(20xx年11月1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80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请

第二节 审查

第三节 受理

第三章 清算组

第四章 清算财产

第五章 清算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六章 债权申报和审核

第七章 清算程序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保证清算组公正

高效地履行职责,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 1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公司解散后未依法自行清算,债权人或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本规程的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三条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公司注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重大、敏感、疑难、复杂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依法保障公司员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公司股东、董事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 请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一)公司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的,公司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六条 公司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或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时,应当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清算申请书。清算申请书应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事实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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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股东资格的证据:

(五)有关被申请人的资产及负债情况的资料;

(六)被申请人自行解散或依法被强制解散的证据。被申请人自行解散的,应提交被申清人的公司章程或决定解散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被申请人被依法强制解散的,应提交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吊销公司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公司的决定或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民事判决: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公司解散后已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而债权人或股东仍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时,申请人还应提交公司自行成立清算组的证明文件,以及该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的证据或该清算组存在违法清算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证据。

第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同申请。

第二节 审 查

第九条 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申请后,应及时移交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判庭进行审查。审查可采川召开听证会的方式进行;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证据确实充分的公司强制清算申请,也可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 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应及时决定是否以召开听证会的方式进行调查。

人民法院决定召开听证会的,应于听证会召开三日前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参加听证人员送达听证通知书,告知其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同时向被申请人送达相关申请材料,并告知其若对申请人的申请有异议,应当在人民法院召开听证会时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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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决定不召开听证会的,应及时通知被申请人并向其送达相关申请材料,同时告知被申请人若对申请人的申请有异议,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异议期满,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依法裁定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

第十一条 听证会可由合议庭委托主审法官主持,下列人员参加:

(一)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及员工代表;

(三)被申请人自行成立的清算组成员;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参加听证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宣读申请书陈述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事实和理由,并出示相关证据;

(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简要陈述公司性质、注册情况、生产经营状况、资产及负债情况等,同时有权对申请人的申请提出抗辩并出示相关证据;

(三)核实申请人利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对申请人是否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股权,被申请人是否已解散、被申请人是否曾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被申请人自行清算有无拖延或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被申请人的资产负债情况、现有财产状况、债权债务情况、对外担保情况、职工情况、涉及诉讼仲裁执行等情况进行调查;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节 受 理

第十三条 合议庭应结合听证情况和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对申请人的公司强制清算申请依法全面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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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

(二)股东提起的解散公司诉讼尚未终结,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

(三)被申请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

(四)被申清人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清算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补充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于七日内予以更正、补充。申请人未按期更止、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司强制清算申请时,应预交不少于人民币五万元的清算费用。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清算费用的,视为撤回申请。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申请人预交的清算费用在清算财产中优先偿付,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的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申请的,应将申请人预交的清算费用退还。

第十六条 负责审查的审判庭对申请人的申请依法进行全面审查后,应向立案庭出具是否同意立案受理的意见,由立案庭制作受理或不予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裁定书。

第十七条 裁定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立案庭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签收后,立案庭应将案卷材料及时转给负责审查的审判庭。审判庭应在收到案卷材料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受理公司强制清算裁定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利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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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不予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立案庭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中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曰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八条 裁定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应及时指定清算组。 第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司强制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同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于六十日内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主要报刊上进行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时间:

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清算组成员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联系方式、处理事务的地址;

被申请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送达被申请人之日起至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终结之日,被申请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并移交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件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清算组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人民法院、清算组和债权人的询问;

(三)人民法院认为其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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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称有关人员,主要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清算工作的需要,也可以包括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公司自行成立的清算组成员等。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后,清算组应督促被申请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第二十二条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清算组决定开展确与清算有关的经营活动的,应报人民法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 清算期间,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第三章 清算组

第二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被选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三)被选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人民法院指定上述第(二)、(三)项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员为清算组成员的应参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管理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

(二)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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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更换清算组成员的应参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管理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人民法院的指定。清算组成员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清算组成员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履行谨慎合理、及时有效清算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利用其身份或地位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亲自办理清算事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第三十条 清算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自觉接受人民法院、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指定本规程第二十四条第(二)、(三) 项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员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其报酬由人民法院参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管理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件等资料;

(二)调查、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通知、公告债权人;

(四)决定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

(五)决定公司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六)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七)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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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清理债权、债务;

(九)管理和处分公司财产,并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十)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清算组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后,清算组应根据个案情况组建工作团队,合理配置工作人员,并将名单报人民法院备案。

第三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决定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制定工作计划,制定全面的清算组工作制度,包括清算工作规程、会议议事规则、财务收支管理制度、证照利印章管理制度、处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等,报人民法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书、指定成立清算组决定书、刻制印章函等法律文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到公安机关刻制消算组印章,清算组印章交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后启用,清算组印章应有专人保管井没置使用登记记录,清算组印章不得在所涉清算事务之外的任何场合使用。

第三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持人民法院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书、指定成立清算组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清算组公章、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承办法官的私章印鉴向人民法院许可的银行申请开立清算组账户。 公司的资金,清算组应当划入清算组账户集中统一管理。

第三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严格执行财务收支管理制度,接管后的所有开支必须经内部审批程序批准后从清算组账户列支,除与清算工作相关的小额日常支出外,其它支出应当报人民法院审核批准。

第三十八条 清算组应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对公司的接管工作,接管时应当制作移交清单、接管笔录,告知法律责任,接管作完成后由清算组和公司的有关人员签名确认,并在公司营业场所公告有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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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接管的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包括:

(一)公司占有有或管理的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权债务清册、存货、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财产及相关凭证;

(二)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5@p专用章、海关报关章、职能部门章、各分支机构章、电子印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等印章;

(三)总账、明细账、台账、日记账等账簿及全部会计凭证、重要空白凭证;

(四)批准设立文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及各类资质证书、章程、合同、协议及各类决议、会议记录、人事档案、电子文档、管理系统授权密码等资料;

(五)有关公司的诉讼、仲裁、执行案件的卷宗材料;

(六)公司的其它重要资料。

第四十条 公司的有关人员因客观原因无法交出应交接的财产、印章、账册、文书等资料的,清算组应当要求公司的有关人员作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供有关证据与线索。公司的有关人员拒不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时,清算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接管。

第四十一条 在接管过程中,清算组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调查;

(一)公司的资产状况;

(二)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

(三)公司的职工安置情况,职工工资、经济补偿金支付情况及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四)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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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利用职权获取非正常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

(六)公司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情况;

(七)有关公司的未结诉讼、仲裁以及未执行完毕的案件情况;

(八)人民法院认为清算组应当调查的其它事项。

第四十二条 清算组可以要求公司的有关人员协助调查,公司的有关人员拒不协助调查的,清算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清算组进行清算时发现公司的有关人员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隐匿、转移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处分、分配公司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清算组发现公司的有关人员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后,清算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的全体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经人民法院许可,清算组可以聘用公司的有关人员作为留守人员,留守人员的劳动报酬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公司的实际情况确定,从清算费用中支付。

第四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应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印章、文书等资料,防止毁损与遗失。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防范出现突发性与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十六条 清算组开展清算工作的各项要求,以及人民法院对清算组成员的监督、管理、考核等本规程未尽事项,应参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管理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清算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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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受理时属于公司的全部财产,以及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受理后至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前公司取得的财产,为清算财产。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后,公司股东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清算组应当要求该股东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九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其他人员利用职权从公司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公司财产,清算组应当追回。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后,经人民法院批准,清算组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后,公司占有的不属丁公司所有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清算组申请取回。

第五章 清算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清算费用:

(一)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公司财产的费用;

(三)清算组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清算组开展与清算有关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

(二)公司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公司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清算组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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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司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五十四条 清算费用和共益债务经人民法院批准可由公司财产随时清偿。

第六章 债权申报和审核

第五十五条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清算组发出的债权申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性质、数额、形成原因等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未经人民法院批准,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五十六条 公司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清算组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更正;清算组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在本院裁定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时停止计息。

第五十八条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第五十九条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第六十条 公司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公司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公司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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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公司或清算组依法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中报债权。

第六十二条 公司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受托人不知人民法院已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六十三条 公司是票据的出票人,人民法院已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后,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六十四条 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但在人民法院终结公司强制清算程序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 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以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但债权人因重人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利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第六十六条 清算组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核定,并编制债权表报人民法院审查。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清算组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清算组应将债权审核结果及时通知相关债权人和公司。债权人、公司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公司对清算组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的,债权人、公司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七条 清算组收到取回权、抵销权、担保权、优先权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清算组确认取同权、抵销权、担保权、优先权成立的,应当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报人民法院审核批准;清算组不予确认的,应当报人民法院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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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组应将审核结果及时通知相关申请人和公司。申请人、公司对清算组的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申请人、公司对清算组重新审核的结果仍有异议的,申请人、公司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清算程序

第六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第六十九条 处置公司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通过其他方式处置公司财产的,清算组应报人民法院批准。

公司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将公司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第七十条 清算组处置公司财产应事前报经人民法院批准,并由人民法院通过随机摇珠的方式选定评估、拍卖中介机构。但深圳市内的不动产,应统一委托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拍卖。

第七十一条 清算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第七十二条 清算财产一般应当以货币形式一次性分配。但全体债权人达成实物分配协议的,报经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进行实物分配。清偿完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全体股东协商同意实物分配的,报经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实物分配。

第七十三条 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清算组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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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提存的分配额,在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公司强制清算程序时,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公司股东;在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公司强制清算程序时,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相应的债权人。

第七十四条 债权人未受领的公司财产分配额,清算组应当提存。债权人自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之日起满两年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清算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公司股东。

第七十五条 公司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清算组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之日起满两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公司股东。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

第七十七条 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终结公司强制清算程序。

清算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终结公司强制清算程序裁定后,持该裁定到税务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公司税务登记,到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公司工商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

第七十八条 清算组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起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清算组仍应当继续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十九条 清算组依法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注销清算组账户,将清算组印章交公安机关销毁并将销毁印章的证明交人民法院备案。 第八十条 清算组依法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将接管的公司资料移交公司股东保存,将清算组执行职务过程中形成的卷宗材料装订成册,保存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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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

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债务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公司破产。 第八十二条 公司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该公司破产案件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公司有关人员、股东违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拒不向本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公司有关人员、股东违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拒不向清算组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清算组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八十五条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八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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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诉讼费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收取。

第八十八条 深圳市各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辖区内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适用本规程的规定。

第八十九条 本规程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条 本规程自二OO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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