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李桂云与被申请人聂艳强及长垣县人民政府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李桂云与被申请人聂艳强及长垣县人民政府宅

基地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新中行再字第7号

行政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桂云,女,19xx年8月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聂艳强,男,19xx年2月出生。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垣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县长。

申请再审人李桂云与被申请人聂艳强及长垣县人民政府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xx年11月15日作出(2006)新行终字第184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桂云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于20xx年7月4日作出(2008)新中行监字第20-1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当事人争议的土地位于城关镇南关文明东路,长17.86米,西宽1.7米,东宽2.18米,居聂艳强和李桂云两家之中,聂艳强家居北,李桂云家居南。长政土行决(2005)第11号处理决定所列申请人杨振远于20xx年12月5日去世,李桂云系杨振远之妻。19xx年,县招待所盖房将李桂云家院地占用,经当时的县有关领导与南关大队协商,为李桂云在长垣县有色金属冶炼厂西边安置一处院地。19xx年以前,冶炼厂因扩大再生产占用了聂艳强、李桂云等户的院地,遂在县文明东路路北、外贸公司东边为聂艳强、李桂云及柴成恒几户安排了宅基地,李桂云家居南,聂艳强家居中,柴成恒家居北,长宽都是16.67米。19xx年聂艳强家搬过来,盖了北屋、厨房和过道,至今仍在。1986

年李桂云家搬过来,盖房时,发现其院地南北长度不够原定长度,认为是北邻聂艳强家占用,当时经厂里调解,聂艳强家退出了多占土地。19xx年文明东路扩宽,占用了李桂云家南部部分土地,长17.7米,宽4.92米。聂艳强现使用土地东西长17.86米,南北宽18.85米,李桂云现使用土地东西长18.2米,南北宽7.62米。19xx年李桂云盖房时认为聂艳强家多占用了其土地,双方发生争议。20xx年12月1日,长垣县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土行决(2005)11号处理决定:一、聂艳强家宅基地面积应是东西边长16.67米,南边边长17.86米,北边边长17.70米,合0.445亩;二、聂艳强家多占的东边边长2.18米,西边边长1.7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归杨振远。聂艳强不服该处理决定申请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复议后维持了长垣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聂艳强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聂艳强、李桂云及柴成恒家经当时长垣县有色金属冶炼厂安置现居住地,三家宅基地长宽均为16.67米,聂艳强家宅基地实际使用面积比原定面积多,现李桂云宅基地实际使用面积加上当时文明东路扩宽占用的面积已不够原应有的面积,长垣县人民政府依其职权,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维持长垣县人民政府20xx年12月1日长政土行决(2005)第11号处理决定。诉讼费100元,由聂艳强承担。

聂艳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李桂云、聂艳强及柴成恒三家位于文明东路以北由南向北排列,70年代末由长垣县有色金属冶炼厂安置到此,19xx年聂艳强搬迁到此,并盖了北屋、厨房和过道。19xx年李桂云家搬过来,因面积与聂艳强家发生纠纷,经长垣县有色金属冶炼厂调解,聂艳强家退出一部分土地,并拆掉过道一角。19xx年文明路扩宽,占去李桂云家一部分宅基,双方又发生土地争议。长垣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以三家长宽均为16.67米,聂、柴边界清晰,聂家面积多为由要求聂家退出(东边2.18米、西边1.7米),刚好拆除聂家70年代盖的过道,聂家除拆除东屋外无出路。

二审认为:长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长政土行决(2005)第11号处理决定认定三家长宽均为16.67米的证据不足,聂家与厂里签订的协议也未有16.67米的约定,该处理决定没有考虑聂艳强家70年代盖的门楼,形成现状已近三十年,如按处理决定执行,聂家将无路通行。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不符合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规定,处理方式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二审判决:一、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06)长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长垣县人民政府长政土行决(2005)第11号处理决定。一审诉讼费100元,二审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长垣县人民政府负担。

申请再审人李桂云申诉称:一、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及柴成恒三家的宅基长宽都是16.67米,有申诉人与长垣县有色金属冶炼厂签订的搬家协议及罗廷华、张金河等人的证明,二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文明东路扩宽前,原长垣县土地管理局曾于19xx年4月2日对申诉人的宅基进行丈量,结果与前述尺寸相差0.039亩,说明申诉人的宅基尺寸在文明东路扩宽前就不够协议中确定的数额;三、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只应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聂家的出路系合理性问题,法院不应主动审查。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和长垣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聂艳强辩称:一、我们三家的宅基尺寸并不一样,我家的搬家协议不显示尺寸,而柴成恒家的土地证说明其宅基也不是16.67米;二、19xx年拆迁时申诉人的宅基尺寸是够的,有政府的拆迁安置表能够证明;三、即便按照政府处理决定的尺寸计算,也无法算出申诉人的宅基尺寸为16.67米的结论。故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长垣县人民政府陈述称同意再审申请人李桂云的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长垣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李桂云、聂艳强、柴成恒三家的宅基地长宽均为16.67米,但李桂云家宅基现有的宽度加上聂艳强家退出的尺寸及文明东路扩宽占去的部分,与长垣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认定的尺寸并不一致,且聂艳强家与厂里签订的协议书也没有16.67米的约定,故长垣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聂艳强家70年代盖的过道保持至今,形成现状已三十年,如按处理决定执行,聂家将无法通行,长垣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符合有关规章的规定,其处理方式不当。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新行终字第184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宇

审判员 安利军

审判员 谢田霞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董玉红

 

第二篇:申请再审人曹新勇与被申请人长垣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曹新勇与被申请人长垣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

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新中行再字第10号

行政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新勇,男。

委托代理人聂爱芹,**年**月**日出生。系曹新勇母亲。

委托代理人郭明记,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垣县公安局(简称县公安局),住所地长垣县建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孟凡辉,县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民。

委托代理人韩卫军。

原审第三人范素云,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美阁,女。

申请再审人曹新勇与被申请人长垣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8月5日作出(2009)红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曹新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10月26日作出(2009)新行终字178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曹新勇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xx年4月8日作出(2009)新中行监字第10号行政裁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曹新勇的委托代理人聂爱芹、郭明记,被申请人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建民、韩卫军,原审第三人范素云及委托代理人郭美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xx年2月11日7时左右、2月1 2日7时左右,在长垣县蒲东区西街龙山商业街北口,因土地纠纷,曹新勇连续两次将第三人范素云正在经营的豆腐脑摊损毁。20xx年9月,长垣县公安局蒲东区派出所委托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损毁物品进行鉴定。9月24日,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鉴字(2007)122号鉴定结论书,损毁物品价值为1256.3 元。长垣县公安局于9月27日将该鉴定结论告知了曹新勇的父亲曹洪明,曹洪明虽有异议,但曹新勇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xx年10月16日,长垣县公安局公告告知曹新勇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10月25日,长垣县公安局作出长公(东)决字

[2007]第00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曹新勇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同年12月20日,曹新勇向长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xx年1月23日,长垣县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08]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东)决字[2007]第00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曹新勇不服,于20xx年2月15日向长垣县人民法院起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此案由封丘县人民法院管辖。20xx年7月3日,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封行初字第024--025号行政判决书,以长垣县公安局只认定2月11日的行为,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从重情节给予曹新勇处罚,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东)决字[2007]第00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限长垣县公安局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长垣县公安局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新行终字第1704--170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2008)封行初字第024—025号行政判决书。20xx年1月13日,长垣县公安局告知曹新勇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其母亲聂爱琴签了字。1月14日,长垣县公安局作出了长公(东)决字[2009]第0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曹新勇20xx年2月12 日早上7时的损毁行为,给予曹新勇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曹新勇不服,于20xx年3月9日向

长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xx年4月14日,长垣县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09]6号复议决定书,维持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东)决字[2009]第0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曹新勇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曹新勇于20xx年2月11日、1 2日连续两天早上7时许损毁第三人范素云的豆腐脑摊位,其行为属于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且其情节较为严重,长垣县公安局根据上述规定,依照一定的程序对曹新勇作出长公(东)决字[2009]第0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曹新勇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所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东)决字[2009]第0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与先前作出的长公(东)决字[2007]第00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果相同,但长公(东)决字[2009]第0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了曹新勇在20xx年2月12日早上的损毁行为,所以长垣县公安局重新作出的长公(东)决字[2009]第0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关于曹新勇诉称长垣县公安局不予理睬其对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因曹新勇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关于曹新勇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意见,因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对其要求撤销该行政处

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长垣县公安局辩称和第三人范素云述称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一)项之规定,一审判决:维持长垣县公安局于20xx年1月14日作出的长公(东)决字[2009]第0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本案中,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事实与上一次的处罚事实在内容上虽然是同类违法行为,但认定的次数不同,不属于同一事实,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曹新勇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曾提出书面异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维持长垣县公安局长公(东)决字[2009]第0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曹新勇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曹新勇申诉称:首先,本次处罚所依据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鉴定的标的已经灭失,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不符,第三人的损失清单仅是一面之辞,本案不是土地纠纷;第二、申诉人系在校学生,应以教育为主,处罚偏重。第三、前后两次处罚认定的主要事实均属相同,时间的变化不能影响对主要事实认定的同一性,其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第四,曹新勇在现场但没有损毁财物行为。综上,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再审法院改判。

被申请人长垣县公安局辨称:第一、价格鉴定结论书下达后,我局及时的将鉴定结果书面告知了曹新勇的父亲曹洪明(违法嫌疑人不知去向),并明确告知其可以提出重新鉴定,但其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到公安机关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

序规定》第七十二条: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5@p等票据能够认定价值的涉案物品,或者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定。即公安机关如认为不够5000元刑事立案标准,可不进行价格鉴定,对损毁公私财物行为进行处罚。第二,曹新勇前后两次损坏财物,且第二次在公安机关制止其损坏行为后又对他人财物进行损毁,属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对曹新勇作出的治安处罚适当。第三、我局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与原处罚决定的结果虽然相同,但认定曹新勇前后两次损坏财物行为,属主要事实有改变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第四,曹新勇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有被侵害人范素云陈述,证人张XX、王X、何XX、石X、罗XX、朱XX、鲍XX等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我局对曹新勇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审第三人述称:曹新勇砸了我的豆腐摊,长垣县公安局对曹新勇的处罚决定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 曹新勇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曾提出书面异议, 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5@p等票据能够认定价值的涉案物品,或者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定。因此,本案损毁财物明显不够5000元,即使不进行价格鉴定,也可对曹新勇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处罚,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事实与上一次的处罚事实在内容上虽然是同类违法行为,但认定的次数不同,不属于同一事实,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

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曹新勇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有被侵害人范素云陈述,证人张XX、王X、何XX、石X、罗XX、朱XX、鲍XX等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一、二审维持长垣县公安局长公(东)决字[2009]第0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曹新勇申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新行终字178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田霞

审判员 李彦海

审判员 邢梅霞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博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