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诉性分析

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诉性分析

执行和解协议是指执行程序中的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的履行方式、履行时间、履行内容等内容进行变更,以此结束执行程序的协议。

一、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

对于和解协议的性质存在多种观点,比如认为和解协议是实践合同、诉讼外和解、诉讼契约等。依据执行和解协议的特点,笔者认为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属于债的间接清偿的范畴。间接清偿,又称间接给付、清偿抵充、新债清偿,是指债务人为清偿债务,对债权人负担新的债务,旧债务因新债务的实际履行而消灭,如果新债务未履行,则旧债务仍不消灭。债的间接清偿具有以下特点:新、旧两个债务同时存在,在新债未逾期前,债权人不得主张旧债;旧债以新债的实际履行而消灭,债务人不履行新债的,旧债不消灭;债务人不履行新债的,债权人既可以主张履行旧债也可以主张履行新债。

依据债的间接清偿理论,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人既可以主张旧债也可以主张新债,只是方式有所不同。申请人主张旧债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人主张新债的可以以和解协议为依据提起诉讼。

二、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

1、执行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

生效的法律文书非经法定程序不能变更,当事人没有权利自行变更生效的法律文书,只能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处分。执行和解协议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的再处分,并不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变更。

2、执行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执行力

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限于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仲裁机构的裁决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私法行为,不具有强制执行依据的效力,因此不具有执行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人只能申请恢复执行或者以和解协议为依据提起诉讼,不能直接申请执行和解协议。

3、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可诉性

依据债的间接清偿理论,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人既可以主张旧债也可以主张新债,只是方式有所不同。申请人主张旧债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人主张新债的可以以和解协议为依据提起诉讼。

三、对实践中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可诉性几种质疑的回答

1、有人认为依据民诉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只能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不能以和解协议为依据起诉。

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民诉法规定了被执行人不履行的可以恢复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是并没有规定不可以以和解协议为依据提起诉讼。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的,法院应当支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凡是符合民事诉讼法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并且不符合法律特别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起诉,法院必须受理。实践中有许多法院对申请人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的诉讼都采取了受理并支持的态度。

2、当事人间的实体权利义务纠纷已经经过诉讼解决,没有再次审理的必要。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新的和解协议虽然与原生效法律文书有十分紧密的联系,但和解协议所确认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原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通俗的说,执行和解协议已经产生了一个新的债,新债对原债的履行

方式、履行内容等进行了变更或者注入了新的内容,因此说新的诉讼要解决的纠纷已经不同于原来的纠纷了。

3、对纠纷的重复处理浪费司法资源。笔者认为,如果在新的和解协议与原判决履行内容基本一致并且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的情况下,当事人自然不会选择重复诉讼,因为诉讼要花费大量的精力和时间金钱。只有原判决已经过了恢复执行申请时效,或者新形势下原判决执行标的已经不存在或已经执行不能的情况下才会提起诉讼。因此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可诉性并不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四、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可诉性的必要性

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与依据执行和解协议起诉这两种救济方式相互补充,为申请人提供了完善的的权利救济途径。

首先,赋予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可以保证能够迅速及时的实现当事人的债权,以避免再次诉讼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

其次,基于情势变更的考虑,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时,可能会发生执行标的灭失或被处置、被执行人隐藏或转移财产以及被执行人丧失了执行能力等情况。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自然不能实现申请人的权利。在执行实践中笔者发现,很多执行和解协议都设立了新的担保,通过诉讼申请人可以通过担保财产和担保人实现权利。同时民事诉讼法申请恢复执行实效和诉讼时效的期限不同,并且中止、中断的情形也不一样,当申请恢复执行已超过申请时效时执行和解协议并不一定超过诉讼时效。

因此赋予申请人依据执行和解协议起诉的权利也可以更全面、有效的保护申请人的权利。

【作者简介】刘凤玉,20xx年毕业于安徽财经大学,20xx年进入安徽淮南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工作至今。

 

第二篇:和解协议

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

甲方:王某某。

丙方:赵某某(豫D某某号轿车车主)。

20xx年4月1日21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豫D某某号小型普 乙方:马某某。(豫D某某号轿车驾驶员)。 通客车沿某某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马某某驾驶的豫D某某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和马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平顶山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右眼视力模糊,精神状态不稳定。2、左侧髋骨骨折。3、左锁骨骨折。4、左髌骨粉碎性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左侧肋骨骨折。。20xx年4月15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马某某所驾豫D某某号轿车为赵某某所有,马某某受雇为赵某某开车。豫D某某号轿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对本次交通事故达成以下协议。

一、乙方、丙方同意共同向甲方支付150000元的赔偿金,该赔偿金不包括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甲方同意对乙方予以谅解,自愿放弃伤情鉴定,不再追究乙方刑事责任,请求司法机关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免于追究乙方的刑责。

二、甲方放弃乙方、丙方应在事故承担的其它民事责任。该赔偿为一次性赔偿,甲方不会再要求乙方、丙方承担其它赔偿责任。

三、在甲方提起的针对保险公司的诉讼中,乙方、丙方需配合甲方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如因乙方、丙方的不配合造成甲方所有的损失由乙方、丙方承担。

四、甲乙丙三方,见证人对该协议负有保密义务,由泄密造

成的一切损失由泄密人承担。

五、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见证人各一份。

甲 方:

乙方:

丙方

见证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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