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滕中钦与被申请人董会敏房屋损害赔偿纠纷一
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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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许民51号
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滕中钦,男,19xx年5月7日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会敏,男,19xx年9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福立,19xx年2月18日生。
申请再审人滕中钦与被申请人董会敏房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1999)禹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滕中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xx年7月6日作出(2000)许民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滕中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7月20日作出(2008)豫法立民字第28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滕中钦、被申请人董会敏的委托代理人王福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董会敏与被告滕中钦系邻居,原告诉称的三问瓦房系其19xx年从原房主李乃凡手中购得,由于李乃凡与滕中钦关于伙墙问题有纠纷,董会敏从李乃凡手中购得房屋后又与李乃凡关于房屋买卖又发生争执,致使董会敏所购房屋至今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19xx年2月,在禹州市老城改造过程中,被告滕中钦开始建造四层楼房,19xx年6月25日,因被告砸梁头,双方又发生纠纷,原告阻挡被告建房,双方曾立协议一份;后原告房屋地基出现下沉,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滕中钦于19xx年9月6日给原告董会敏写保证书一份,19xx年9月25日,被告之兄根据被告之意,再与原告订立一份协议,协商
处理房屋损坏之事,协商未果,原告董会敏搬进滕中钦新建楼房内,滕中钦以侵权为由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该院已对此案进行了处理。后董会敏以房屋损害赔偿为由起诉,禹州市人民法院对董会敏房屋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报告称“禹州市西大街3 0号董会敏家现住房屋,因其东邻新建楼房距其较近,层次差别较大,加之新建楼房地面较高,院内积水不能及时排出,从而导致该房屋地基、墙体、房顶多处出现比较严重裂缝,该房可列为整幢危房,按实物进行评估,其补偿价值为l4877.4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l000元,原告还提供为鉴定房屋购买胶卷和电池的花费l3元。诉讼中,原告提供自19xx年9月1日至19xx年5月30日租房支出的房租540元的证明,并称因房屋损导致其生病住院的医疗花费275.46元,导致其纸扎货物被毁价值900元。被告对房屋损害的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
原判认为,原告董会敏19xx年购得西大街29号房产后居住至今,由于遗留的原因,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从主观上并无规避国家法律,逃避税收之意,此房由原告居住至今并对房屋进行修缮,该房屋应为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建房过程中,导致原告房产损坏,其间被告及家人曾三次给原告写有协议,协商赔偿之事,并经居委会调解,被告曾愿意赔偿原告现金二千元,应视为被告认可自己建房给原告房屋造成损坏的事实,被告称原告所诉的三间房屋中有两间在统拆的红线之内,由于该段统拆红线内的建筑物作为排后路已经不可能,且房屋在拆扒之前仍然是原告的合法财产,故其理由不 予采信,对原告19xx年9月1日至19xx年5月30日支付的房租540元予以认定,据上原判作出如下判决;原告房屋被损坏的补偿l4877.44元,房租支出540元,鉴定费1013元,共计l6430.44元,被告于判决生效20日内付给原告。诉讼费93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滕中钦诉称,上诉人从事的建筑活动是在《建筑法》实施后,在行政主管单位
的监督管理下,有证设计,有证监理,有证施工,采用大包施工方式,由施工单位依法实施的合法建筑,上诉人建造的商住楼在准建证有效期内施工,应受法律的保护;造成施工现场毗邻的建筑物损坏的直接原因是设计单位违反建筑地基基础规范的有关规定设计图纸和承包单位施工不规范, 对毗邻建筑物安全防护措施不力,根据《建筑法》第39条、5 6条之规定及上诉人与承建施工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有关规定,作为建设单位的业主,对不规范的图纸设计,承包单位在施工中对毗邻建筑物防护措施不力造成的房损后果不存在义务和责任。被上诉人将全部赔偿责任归咎于上诉人是不公平的,应追加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为当事人,被上诉人不准回填基础 深坑,堵截施工中唯一的排水通道,造成19xx年7月15日至16日连降特大暴雨的积水直接流入基础深坑,浸入被上诉人房基下,是造成房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就立了一份协议不能把他人所立协议强加于上诉人,房损鉴定应具有鉴定资质,危房鉴定人员经取得鉴定作出证书,原审对鉴定报告的事实未进行质证,上诉人新建房原始地坪未动,地面不高,被上诉人房屋建造于清朝末年,却评估为l4877.44元与事实不符,且与有关房屋估价规定不符,诉讼的房子在统拆红线以内等,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董会敏辩称,依据九七年禹州市委市政府的规定和联建协议,本应统拆统建,可上诉人采取欺骗手段,领取准建证,一家独建,上诉人的准建证早已被依法撤销,上诉人建房造成被上诉人房子地基下沉,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上诉人是自备图纸,自筹建筑队,根本不是大包,房损鉴定已经质证,被上诉人的房子是九六年刚翻新的,鉴定评估价值合理,为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又向本院提供了其建房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放验线证明书等:以此来证明其建房合法,其余事实与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
二审认为,被上诉人董会敏购得西大街30号房产以后,由于种种因素未办理过户手
续,但长期以来一直由其占有、使用维护修缮等,该房屋应视为董会敏的合法财产,上诉人滕中钦系董会敏东邻居,其建房过程中由于其房距董会敏房屋距离较近,层次差别较大,地面较高,院内积水不能及时排出,从而导致董会敏房屋地基、墙体、房顶多处出现比较严重裂缝,因此上诉人滕中钦对致使董会敏房屋损害之结果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虽对原审法院的鉴定结论不服,但未提出向有关部门重新鉴定的申请,上诉人提出应追加设计单位及建筑单位为当事人之请求,因未提供二单位确有过错的确凿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待有确凿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堵截施工唯一的排水通道之理由,因双方对此事实各提出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相互对立,对此本院不能予以认定,上诉人滕中钦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滕中钦申请再审称:受害人存在明显过错,基础深坑没回填是造成房损的主要原因;应追加设计,施工单位为被告。
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申请再审人滕中钦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本院二审判决已充分阐明了理由并予以驳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许民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建华
审 判 员 王保垠
代理审判员 孙志强
二O?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云涛
申请再审人王光华与被申请人韩景翠欠款纠纷一案再审民
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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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中民提字第44号
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王光华,男,19xx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仵蛟龙,中国人民解放军测绘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定远,南阳市镇平县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韩景翠,女,19xx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斯进,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王光华与被申请人韩景翠欠款纠纷一案,经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2月18日作出(2007)牧民一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光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xx年4月20日作出(2009)新民申字第10号民事裁定,进入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王光华与韩景翠原系夫妻关系,19xx年10月10日王光华与韩景翠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达成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第3条为:财产归女方(含房使用权),十万未付。韩景翠的两个证人为双方的共同子女,其二人到庭证明被告王光华对欠原告韩景翠十万元予以认可,且原告韩景翠曾多次向被告王光华主张权利,直至20xx年被告王光华曾支付500元,尚余99500元未付。
一审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所签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即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韩景翠在双方离婚后曾多次向被告王光华索要主张其权利,现原告韩景翠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法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王光华应于判
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韩景翠欠款99500元。被告王光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承担。
再审申请人王光华的主要申诉理由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韩景翠明知王光华退休后就回老家居住,却在起诉时将王光华的住址说为下落不明,是韩景翠的有意行为。原审适用公告送达实属违法。另“财产归女方(含房使用权),十万未付,”的含义是王光华单位的房屋由女方居住,到单位办房产证时,要房屋的一方给另一方十万元。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因法院联系不到王光华,对其进行了公告送达并无不妥。王光华与韩景翠原系夫妻关系,19xx年10月10日王光华与韩景翠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达成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第3条为:财产归女方,(含房使用权)十万未付。韩景翠的两个证人为双方的共同子女,其二人在一审开庭时到庭证明被告王光华欠原告韩景翠10万元。王光华在申诉时以相反的理由予以辩解,但未提供相应、充分的、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申请再审人王光华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牧野区人民法院(2007)牧民一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 宇
审判员:安利军
审判员:谢田霞 二零零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董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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