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房屋抵押融资管理办法(试行)

农村房屋抵押融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拓宽融资渠道,结合昆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房屋抵押融资,是指借款人以借款人或第三人所有的农村房屋(合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担保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行为。在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物,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当借款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用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条 在昆明市辖区内开展农村房屋抵押融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房屋抵押融资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信原则。

第二章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依法拥有农村房屋所有权、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提供农村房屋抵押贷款的金融机构。

第六条 抵押人办理农村房屋抵押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合法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且征得所属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书面材料;

(二)承诺设定抵押的房屋在依法偿债后有适当的居住场所;

(三)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抵押人办理土地性质为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村房屋抵押时,应将该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变更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承诺今后不再申请宅基地,并在当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七条 下列农村房屋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不清的;

(二)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

(四)被依法列入国家、省重点项目征地拆迁范围内的;

(五)属于农村公益事业及公共设施性质的;

(六)依法被查封或者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七)其他不得设定抵押的农村房屋。

第三章 贷款申请

第八条 由借款人提出申请,并向金融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及抵押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及合法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二)生产经营内容、家庭经济收入情况;

(三)借款用途;

(四)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使用状况及《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属证明文件材料;

(五)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以及同意处置抵押物的承诺等书面材料;

(六)偿贷来源和证明;

(七)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农村房屋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抵押权人依法处置抵押房屋的书面证明材料;

(八)需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应出具第三方担保函等相关文字资料;

(九)房屋共有人同意房屋抵押的书面材料;

(十)金融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抵押物价值评估。农村房屋的价值可由抵押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也可由抵押当事人共同认可的具有房地产估价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抵押的农村房屋及其所占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评估。

第十条 用于抵押的农村房屋所占用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与房屋一并抵押,未约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十一条 抵押当事人约定对抵押房屋保险的,由抵押人办理相关保险手续,保险条款中应明确抵押权人为该项保险的受保人。抵押期内,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

第十二条 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屋合法继

承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第十三条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由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应签订保证合同。

第四章 抵押登记

第十四条 农村房屋抵押实行登记制度,参照城市房屋抵押登记相关规定,由其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共同持以下资料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材料;

(五)抵押物价值证明文件或评估报告;

(六)泛亚农交所备案表;

(七)登记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于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手续。金融机构根据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和《房屋他项权证》发放贷款。

第十六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间或抵押期届满要求变更或注销抵押登记的,必须由抵押权人出具债务履行完毕或其他同意变更、注销的证明材料。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同意延长抵押期限的,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期满之前1个月内,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延期登记。

第十七条 农村房屋抵押贷款到期,债务履行完毕后,抵押当事人应到抵押登记机构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五章 抵押权的实现

第十八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借款人应按贷款合同规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无法正常偿还的,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受偿,也可由农村房屋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收购;协商不成的,抵押当事人可根据合

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处置抵押的农村房屋时,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条 处置抵押农村房屋所得价款,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借款人继续清偿。

第二十一条

第六章 附 则 本办法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铜陵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管理办法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铜陵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

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2〕123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相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xx年9月19日

铜陵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拓宽融资渠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是指借款人在不转移农村土地占有、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农业用途的条件下,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林权作为抵押担保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地经营权、森林林木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农户,或通过其他承包方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地经营权、森林林木经营权的承包人,以及通过依法流转方式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林地经营权、森林林木所有权和经营权的规模经营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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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充分保护抵押物涉及的承包方农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抵押人是承包方农户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合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

第六条 抵押人是规模经营业主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贷款准入条件;

(二)依法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或《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经登记并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或《林权证》;

(三)项目投资具有一定的自有资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30%;

(四)抵押人为企业法人的,应出具同意抵押的有效内部决议等证明文件。

第七条 下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不清的;

(二)未经依法办理登记的;

(三)已依法公告列入征地拆迁范围的;

(四)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第八条 农户向金融机构提出贷款申请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身份证明;

(二)生产经营内容及收入情况;

(三)贷款用途;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

(五)抵押物的资料和同意处置抵押物的承诺;

(六)需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应出具第三方担保函;

(七)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证。

第九条 规模经营业主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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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生产经营内容及收入情况;

(三)贷款用途及经济效益分析;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或《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或《林权证》;

(五)抵押物的资料和同意处置抵押物的承诺;

(六)需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应出具第三方担保函;

(七)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证。

第十条 用以抵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抵押物的价值不得低于县区政府公布的同期、同地区、同类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基准指导价格。

第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时,其地上附着物一并抵押,在抵押期间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用途。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剩余使用年限。

第十二条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由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的,应签订保证合同。

第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实行登记制度,县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抵押权登记,其下设流转登记服务窗口,具体承办各自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抵押登记事项,公布各自辖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基准指导价等信息。

县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也可根据农村实际需要,依托乡镇为民服务全程代理平台具体承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抵押登记事务,提供“一站式”便捷服务。

第十四条 进行抵押权登记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贷款和抵押合同文本;

(四)抵押人是承包方农户的,需出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和共有权人同意抵押的书证;抵押人是规模经营业主的, —3—

需出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或《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或《林权证》和共有权人同意抵押的书证;

(五)拟抵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部门应于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对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登记部门应在抵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的“变更登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向抵押权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证》,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抵押登记证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

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根据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证》发放贷款。

第十八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间或抵押期届满要求变更或注销抵押登记的,必须由抵押权人出具债务履行完毕或其他同意变更、注销证明。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到期,债务履行完毕后,抵押当事人持还款证明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证》等有效证明,到原抵押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抵押期内,抵押人参加农业保险的,县区财政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给予政策扶持,并在保险条款中明确金融机构为该项保险的受益人。抵押期内,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抵押权人接受已经保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后,应书面告知承保机构。

第二十一条 在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用时,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时,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依法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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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就抵押物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或发生实现抵押权的约定事项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处分抵押物:

(一)流转。抵押权人可以委托原抵押登记部门发布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通过出租、转让、入股等流转方式将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让渡,所获租金等优先受偿;

(二)变更。抵押权人可以凭抵押人同意处置抵押物的承诺书,委托原抵押登记部门发布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通过流转市场依法变更,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下,变更土地经营人,由新的土地经营人履行还贷义务;

(三)变现。发生抵押双方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可依约定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理赔。通过投保农村产权融资贷款保证保险,明确抵押权人为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所获价款优先受偿;

(五)其他合法方式处分抵押物获得清偿。

第二十四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借款人继续清偿。

第二十五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时,原承包方农户、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六条 因处分抵押物而获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土地使用者,除森林林木等所有权外,只拥有流转期间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或林地、森林林木经营权且不得改变土地用途。流转期满后,除按约定处分森林林木等所有权外,无条件返还承包方农户。

第二十七条 因处分抵押物产生纠纷,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后,承包方农户或规模经营业主原享受的国家相关政策补贴不变。如发生征用等特殊情况,按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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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为抵押融资对作为抵押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价值评估,依照《铜陵市农村产权价格评估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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