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张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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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沅民一初字第642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廉道忠,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向煊,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xx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圣气独任审判,于20xx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廉道忠与被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经人介绍由父亲做主订婚。双方于19xx年12月14日在沅陵县原郑家村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19xx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孩龙梦玲,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张某某于20xx年外出打工且与被告龙某某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儿龙梦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及验孕报告单各1份,证实原告张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无环未孕的事实。

2、结婚证复印件1本,证实原、被告于19xx年12月14日在沅陵县原郑家村乡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的事实。

3、龙梦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经常打架,长期分居,自己一直由外公外婆抚养及被告龙某某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的事实,并表示愿意随母亲居住生活。

4、证人张德赢的证言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系包办婚姻,婚后夫妻关系不好,已分居长达10年的事实。

5、证人张菊珍的证言1份,证实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打架,夫妻关系不和,长期分居的事实。

6、证人张明达的证言1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常打架及长期分居的事实。

被告龙某某辩称,被告龙某某与原告张某某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婚前交往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双方自愿在沅陵县原郑家村乡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尚能维持夫妻共同生活,不同意与原告张某某离婚。

被告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张翠英的证言1份,证实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相识之后双方自由交往及原告张某某并不是被迫结婚的事实。

2、证人田顺浩、张吉兴、田官金的证言各1份,均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正常,原告张某某外出打工回来时与被告龙某某共同生活及原告张某某外出打工期间婚生女儿龙梦玲一直由被告龙某某抚养的事实。

3、证人杨智慧、龙泽荣、李华的证言各1份,均证实婚生女儿龙梦玲在三中学习期间,其教育费、生活费是由被告龙某某承担及龙梦玲居住在龙某某姐姐龙泽英和龙丫丫家中的事实。

4、结婚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庭审质证时,被告龙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1、2号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该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龙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3号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3号证据中所述的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及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均不是事实,本院对该3号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及被告不尽抚养义务部分不予采信,婚生女龙梦玲表示愿意随母亲居住生活的证言予以采信。被告龙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4、5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4、5号证据中证人系原告张某某的父亲和母亲,与原告张某某有利害关系,经审查,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对4、5号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龙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6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虽闹矛盾,但并未分居,经审查,原、被告之间因原告外出打工而暂时分居,并非是感情不合而长期分居,本院对6号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龙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号证据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龙某某提交的2、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2、3号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客观事实相符,故本院对被告龙某某提交的2、3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龙某某提交的4号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xx年12月14日,双方自愿在沅陵县原郑家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xx年11月20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龙梦玲。19xx年初,原告张某某外出打工,女儿龙梦玲由原告张某某父母及其被告龙某某抚养,期间原告张某某经常回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结婚,但婚前经过3年时间的接触和了解,婚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只是近年来因双方之间缺乏应有的沟通,以致于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

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另原告张某某也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圣 气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篇:李某某与穆某某合伙协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李某某与穆某某合伙协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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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岳中民一终字第24号

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岳中民一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又名李XX),女。

委托代理人李珞瑜,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XX(又名穆奕忠),男。

委托代理人李朝辉,湖南雄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X因合伙纠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珞瑜,被上诉人穆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20xx年8月28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了一家个人独资企业,企业名称为“临湘市华宇长石矿厂”,投资人姓名为李XX,执照有效期限为20xx年8月28日止。被告李XX由于缺乏资金,由其底下工作人员孙志谦牵线与原告穆XX认识。原、被告双方就长石矿厂投资入股一事达成一致,于20xx年11月10日签定《合股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位于临湘市詹桥镇水泉村华字长石矿厂20xx年10月21日所办理的采矿许可证界定的矿区范围内的合法开采、销售、经营;二、双方投入资金l30万元,其中甲方(李XX)出资91万元占股70%,乙方(穆XX)出资39万元,占股份30%。协议的

第四点第4项同时约定:矿山的合法开采权、资源所有权等相关产权和证照权,以甲方名义办理,但乙方按股份享有权益。协议签订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在临湘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位于临湘市詹桥镇水泉村七湾组、塘畈组、排柳村程垅组范围内的长石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为李XX,矿山名称为临湘市华宇长石矿厂,经济类型为私营独资企业,有效期限自20xx年12月1日至20xx年12月1日。被告于20xx年1月8日、20xx年1月26日、20xx年2月6日、20xx年3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l20 000元、30 000元、l20 000元、l6 270元,合计286 270元。其中,20xx年2月6日的l00 000元借款是经被告认可的用于支付李学良的运费和矿石款(100 000元是李学良打的借条)。合伙期间,由于原、被告之间常就合伙事务无法形成共识,又未实际经营合伙矿山,原告遂与被告多次协商退伙之事,被告口头答应返还原告合伙欠款,并作出了初步还款规划,但是至今未实际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退伙,要求被告李荣华返还原告的286 720元的借款。另查明,被告李XX虽然与卢学文签订了长石矿厂的转让协议,但没有实际履行,现在长石矿厂仍由被告独自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合伙成立基于合伙人之间的信任,原、被告之间常就合伙事务无法形成共识,又未实际经营合伙矿山,原、被告之间现在已经缺乏了信任基础,现在原告请求判令准许其与被告退伙,因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只有原、被告双方,原告要求退伙,被告也同意原告退伙,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只承认286 270元为原告的出资款,否认其为借款的事实,从证据中来看,286 270元的数字组成除了有一笔100 000元为李学良的借条,经审理该款项为被告李XX签字确认的支付给李学良的土款和运费,不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款,应当认定为被告李XX的借款。其他的 186 270元均为被告李XX打的借条,应当认定为被告李XX的借款。因此被告认为286 270元并非欠款而是原、被告的合伙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前提出的判令被告退

还原告出资款390 000元,且支付原告合伙财产分割补偿款510 000元,即采矿权价值剔除投入后的30%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已经请求撤销该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再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86 720元经核算,借款额实际为286 270元,原告诉请286 720元系计算错误,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部分支持286 270元。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因各种事项导致合伙不能继续,被告已经口头认可返还借款,却一直未实际履行,对于本案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穆XX与被告李XX退伙;二、由被告李XX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穆XX借款286 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94元,诉前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李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李XX向穆XX在合伙期间所借的286 270元为李XX个人借款系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穆XX答辩称:李XX与穆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穆XX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穆XX的诉讼请求包括两个法律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关于李XX向穆XX出具借条的286 270元是否应当

认定为个人债务的问题。李XX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其与穆XX在20xx年10月至12月间曾经合伙经营过矿石买卖,诉争款项已经用于了合伙事务,应当由双方进行结算,而不能认定为李XX的个人借款。李XX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穆XX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李XX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穆XX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认定李XX与穆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李XX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穆XX提出准许其退伙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驳回的问题。穆XX在原审中已经撤回了关于要求退还股本金及分割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仅就是否准许穆XX退伙进行了审理并做出判决。李XX上诉称应当驳回穆XX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未具体提出原审判决第一项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等问题,亦未提供法律及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4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闾 开 海

审 判 员 王 德 华

审 判 员 何 蓓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江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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