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行政制度

依法行政制度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规范化、制度化,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依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市委、市政府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一、加强法制教育

领导干部带头学法,按照干部学法“五落实”(计划、内容、时间、人员、效果)的要求,制定计划,适时组织领导干部、行政执法人员参加通用法律、专门法律和新法律法规培训,更新知识,提高素质。

二、完善决策机制

制定重大行政决策,要采取座谈会形式,广泛听取多方面意见;征集意见的采纳情况,要以适当形式反馈社会。拟提交政府党委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研究的重大行政决策议题内容,要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法的,不予提交研究。事关经济与社会发展和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要进行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特别要对社会稳定、环境、经济风险等方面重点评估。经评估存有不可控风险的,不予决策。对于事关经济与社会发展、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重大行政决策,要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由党委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决定。

三、严格规范性文件管理

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要严格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禁止超权限或违背程序制发。党政办对本级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确保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党委政府及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要在发布后的15日内报上级政府及党政办备案。

四、规范行政执法

党委政府要对各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逐一认定,未取得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上岗执法。根据不同行政管理领域的特点,积极推行综合执法,有效避免多头执法。

五、推进政务公开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各部门要主动、准确地公开政务信息,更新信息网站。所有面向社会服务的部门都要把办事公开透明作为工作的基本原则,拓宽办事公开领域,依法公开办事过程和结果,保障落实群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六、强化监督考核

政府各部门每年要向党委和上级政府报告依法行政情况,落实行政执法电子监察系统。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社会各界人士为行政执法监督员,允许其在必要时了解执法情况、查阅执法案卷,对各类行政执法行为

进行监督。对于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支持群众举报投诉、新闻媒体曝光,一经查实的要依法处理,并向社会公布。因违背法定程序决策、行为不当、行政不作为、失职渎职、拒不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等行为,产生重大负面社会影响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将依法行政情况纳入考评体系,并作为评价业绩的重要依据。

 

第二篇:1.0、依法行政配套制度汇编

某某质量技术监督局

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某某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提高依法执政能力,规范我局重大事项的决策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我局重大行政事项决策,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重大事项决策程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事项如下:

(一)涉及到全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建设的重要决定、安排或者出台涉及全系统的重大改革措施;

(二)出台涉及到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规范性文件;

(三)涉及到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

(四)为保证安全生产和社会稳定采取的重大临时措施;

(五)其他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我局对重大行政事项做出决策前,应当听取意见,听取意见结果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五条 承办重大行政决策的职能处室,应拟定“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方案”报局分管领导审核,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后,由重大行政决策承办职能处室具体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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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承办职能处室应当对重大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合法性或合理性、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其他相关行政机关职能的,应当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七条 承办职能处室可以采取会议、公示、函询、调查、座谈会及听证会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征求公众意见,应当综合考虑决策事项涉及的地域、职业、专业、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对象。

第八条 承办职能处室在必要时可组织相关专家评审组对决策事项进行咨询论证。

第九条 承办职能处室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论证和评估,广泛听取代表和委员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条 征求意见后,承办职能处室应当及时将听取意见情况形成报告,报告中应当提出明确的结论性建议意见。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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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质量技术监督局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建立健全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提高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根据《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我局组织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工作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指我局在做出重大行政决策前,通过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事项主要包括: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及对社会公共利益有较大影响的;

(二)涉及不同利益群众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三)其他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便民、高效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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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不提交局长办公会议进行审议。

第七条 对需要举行听证的,承办职能处室应当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并依照本制度和其它相关规定拟定听证方案,包括听证事项、听证内容、听证目的和听证参加人员的人数、条件、产生方式及拟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程序规则等,报局分管领导审核,经局长办公会议决定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听证会由承办职能处室负责召集、主持。会议规模和参会代表,由会议召集部门根据事项涉及范围自行确定,但参会代表不得少于10人,上限不超过30人,参会代表中的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部门、有关专家应当分别占一定比例。

第九条 听证会的组织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15日向社会发布听证会公告,公告听证会的听证内容、参会人数、听证会参会人员的报名条件、报名的时间、地点,并在听证会举行前7日将听证会的相关资料和会议通知送达经确定的听证会参加人。

第十条 听证程序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听证会形成的听证报告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要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陈述人,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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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质量技术监督局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局依法决策机制,根据《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行政措施制定和实施前,承办职能处室应主动开展合法性审查,及时向局政策法规处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负责:

(一)关于决策基本情况的有关材料;

(二)与该决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特别是禁止性规定;

(三)该决策的备选方案;

(四)该决策的可行性说明;

(五)与该决策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和评估报告等资料;

(六)有关征求意见的综合材料;

第三条 局政策法规处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一般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四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可根据实际需要, 5

采取适当的方式开展审查工作:(1)征求和咨询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等部门意见;(2)可征询法律顾问意见;(3)根据需要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学者进行法律咨询论证。

第五条 法律审查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二)重大行政决策在合法性方面的基本分析及结论;

(三)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存在问题的解决建议和意见;

(四)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它问题。

第六条 需经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应经审查后提交局长办公会议讨论研究。

第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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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质量记技术监督局

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局依法决策机制,规范健全我局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的民主化、制度化和科学化,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局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的下列事项:

(一)我局重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二)涉及全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发展与改革的重大决定、重要政策的制定;

(三)突发公共事件的应对;

(四)影响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处理;

(五)其他需要专家咨询论证的事项。

第三条 咨询论证专家主要从“某某质量技术监督局咨询论证 7

专家库”成员中筛选,必要时适当补充专家库以外的专家,如大型科研院所、咨询机构的专家等。

第四条 咨询论证采取以下方式:

(一)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

(二)网络、电话、书面形式。

第五条 咨询论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咨询论证事项;

(二)确定咨询论证专家组成员;

(三)向咨询论证专家组成员提供相关文件及背景资料;

(四)召开咨询论证专家会或通过网络、电话、书面形式,听取咨询论证专家组的意见和建议;

(五)根据咨询论证专家组成员的意见,形成决策建议。

第六条 咨询论证专家组成员应就下列内容对咨询论证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咨询论证事项是否符合国家现行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

(二)咨询论证事项是否符合我局的发展实际;

(三)咨询论证事项的必要性、重要性和可行性。

第七条 参与重大决策咨询论证工作的专家,按规定给予相应费用,所需经费列入局年度预算。

第八条 由局办公室负责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的日常工作。 8

第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某某质量技术监督局

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

第一条 为完善我局集体决策行为,提高集体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根据《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是指在局长或局长委托副局长主持下,按照《某某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办公会议制度》规定的会议形式,对重大行政事项进行讨论决定的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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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制度所指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范围参照《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确定。

第四条 集体讨论重大行政决策应坚持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

第五条 在充分听取与会人员意见的基础上,主持会议的局长或副局长做出如下决定:

(一)通过;

(二)原则通过,委托分管领导要求决策承办职能处室对个别内容修改后最终审查决定;

(三)部分内容尚需深入研究,待修改后提交下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六条 局办公室应做好重大决策决定的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员、缺席人员、列席单位及人员等基本情况;

(二)决策事项及主要问题;

(三)审议过程及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

(四)其他参会人员的意见;

(五)局长或副局长的决定。

第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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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质量技术监督局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评价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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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调查与反馈,及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根据《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价是指重大行政决策在施行过程中,负责决策评价的机构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价方法,对决策执行后的效果做出综合评定并由此决定决策的延续、调整和终止的活动。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范围,参照《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确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价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局办公室结合督查督办和年度考核工作,定期组织决策承办职能处室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决策承办职能处室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的评价每年不少于一次,对其同社会发展的符合程度及继续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考察分析。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价应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制定目的的符合程度;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带来的负面因素;

(四)决策实施在群众中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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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决策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方向的符合程度;

(七)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第七条 承办职能处室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评价的实施,可根据决策事项的特点和要求,选择运用以下一种或多种方法:个体和群体访谈方法、文件资料审读、抽样问卷等方法采集信息;实行定性、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统计分析整理信息;成本效益统计和抽样分析法等政策评价方法评价得出结论并加以综合分析,最终取得综合评定结论。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评价完成,应形成总体评价报告,对决策后果、决策效率、决策效益作出定性与定量说明,并对以后决策的制定实施提出建议。

第九条 局长办公会对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价报告审核后,形成对决策继续实施、调整或废止的最终决定。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某某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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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制止和纠正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决策行为,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的统一,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责任是指我局及所属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决策过程中,因决策错误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按任免机关、监察机关管理权限予以追究。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错误包括以下内容:

(一)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作出决策的;

(二)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决策的;

(三)应当依法作出决策而不作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四)决策人或决策执行机构明知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第六条 违反本制度的,视情节轻重,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具体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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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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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质量技术监督局

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和发布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规范规范性文件制定行为,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遵循下列原则:

(一)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局制定或以法律、法规授权单位名义制定的,涉及非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通告等文件的总称。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须遵循的原则:

1、 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要求;

2、 具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3、 体现改革精神,体现人民意志,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 16

利益;

4、 从实际出发,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科学规范行政行为。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限于下列内容:

1、 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制定具体规定的事项;

2、 属于本部门行政权限内的具体行政管理措施;

3、 有关行政机关自身建设方面的事项及规章制度。

(四)规范性文件不得擅自设置以下内容:

1、 行政审批;

2、 行政处罚;

3、 行政强制;

4、 涉及公民民事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5、 其他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内容。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年度计划。局属单位、处室均可提出制定或修改规范性文件的项目建议。项目建议于每年11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依据、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内容、起草部门及负责人等。

局政策法规处会同局办公室将建议汇总后,拟订新年度的规范 17

性文件制定计划,报局领导决定。决定后的计划由局政策法规处负责组织实施。需要调整计划项目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局政策法规处提出,由局政策法规处报局领导同意后作适当调整。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由提出项目建议的单位、处室负责起草。起草规范性文件应进行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同时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制定目的和依据、指导思想、起草经过、协商情况、争议事项、主要条款等情况作出说明。规范性文件送审时,应提交送审稿、起草说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以及其他需要报送的相关资料。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审核,经审核并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后,局政策法规处与起草部门协商,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由局政策法规处将草案和草案说明送交局办公室按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局领导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作说明,也可由局政策法规处作说明。草案经审议、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由局领导决定、签发。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正式发布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特别是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网络、报纸等多种方式予以公布,涉及国家安全等不应公开的除外。规范 18

性文件应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不符的;

(二)规范性文件涉及的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

(三)已不符合工作实际或与社会经济生活明显不相适应的;

(四)因其他原因须修改或废止的。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局政策法规处负责执行,清理结果及时报送局长办公会。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参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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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质量技术监督局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制度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增强质量技术监督制度建设的公信力和执行力,规范规章和规范性文 20

件后评估活动,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局制定或以法律、法规授权单位名义制定的,涉及非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通告等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后评估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把握重点,有序推进。

第四条 后评估应当根据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实效性等标准,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政策措施、执行情况、实施效果等内容进行评估。

第五条 开展后评估工作时,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公开后评估有关信息,广泛征求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

局有关处室应当对本处室起草或者主要实施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并提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实施情况等文字资料和有关数据,配合后评估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开展后评估工作,应当运用现代科技手段,采用专业统计分析工具,研究建立计量模型,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管理、统计和社会分析等方法,确保后评估的客观性、科学性。 21

第七条 后评估工作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予以保密。

第八条 后评估可以针对特定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针对特定规规范性文件中设定的某一项具体规定。

前款所规范性文件和具体规定为后评估项目。

第九条 局政策法规处根据局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的安排,结合工作实际,在每年年底前组织拟订下一年度后评估计划草案,并确定承担部门,报局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十条 后评估项目根据实践需要、条件成熟、重点突出、统筹兼顾的原则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优先确定为后评估项目:

(一)规范性文件或者具体制度对构建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的质量技术监督新机制有重大影响的;

(二)拟将“暂行”、“试行”规范性文件上升为正式规范性文件的;

(三)本制度施行后制定规范性文件实施满一年的。

第十一条 开展后评估应当采取多种方式收集信息资料,形成有关后评估项目实施的文献综述报告;设计后评估指标体系;确定数据采集的对象和途径;拟订调研访谈提纲、调查问卷及调查统计表等。

第十二条 后评估工作完成时,应当起草后评估报告,于每年 22

10月底前报分管部领导同意后送局政策法规处。 后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后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中主要制度和措施的数据信息分析,重点问题的论证情况;

(三)后评估结论,包括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效果、执行成本、社会反映、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修改、废止等相关建议;

(四)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局政策法规处应当综合后评估报告和有关处室对相应的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的报告,起草规范性文件实施绩效年度报告,报局长办公会审定。

第十四条 后评估报告中提出的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建议,制定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在制定、修改规范性文件时优先考虑。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某某质量技术监督局

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

为加强我局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质监,根据《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及市政 23

府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局制定或以法律、法规授权单位名义制定的,涉及非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通告等文件的总称。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为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一般为2年。制定部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公布;需要修订的,按制定程序办理。

未进行评估并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清理制度,原则上每2年清理一次。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清理,并视实际情况做出修改、废止的决定:

(一)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替代、修改、废止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

(三)因管理方式或者调整对象变化等情况而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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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五)经评估存在其他需要修改、废止的情形的。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五条 清理部门对负责清理的规范性文件提出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建议的,应将有关情况通报制定部门,并提出修改、废止建议。经清理部门和制定部门会商一致的规范性文件处理意见应及时报送局长办公会,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制度》的有关规定决定相关文件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及时通过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公布的内容包括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七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某某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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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我局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打造法治质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由局机关各处室及局属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其他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执法机关的合法委托,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组织,不得行使行政管理执法权。

第三条 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定期清理、确认并向社会公告各类行政执法案件,接受社会监督;定期清理、审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及执法证件。

第四条 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必须是通过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而取得的。局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同时,局机关还可以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权,并由委托机关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凡不符合法定条件,未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一律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第六条 委托执法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明确规定,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可以委托的,方能进行委托。受委托单位必须具备法定条件。委托事项必须在质量技术监督职权范围之内。 26

受委托组织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接受委托机关的监督。

第七条 凡是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必须具备法定条件。要经统一组织的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后,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申领《行政执法证》,实行持证亮证执法。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程序、条件、标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对相对人提供服务、指导、帮助的,要明确列出有关事项、程序、时限和标准。

第九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某某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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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我局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促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根据《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格管理是指对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认定;业务培训和职业教育;行政执法活动的考核及对行政执法证件年审的一种行政活动。

第三条 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四条 局法规处负责本局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行政执法工作,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较高法律专业素质;

(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心健康,能够承担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

(一)本局依法直接从事行政执法的工作人员;

(二)隶属本局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中直接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

(三)本局依法委托的组织中直接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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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取得,应经过省局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业务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八条 资格考试由行政执法人员本人向局法规处提出书面申请,并由所在处室向局法规处提交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经局法规处进行初审,审核合格的统一报送省局。

第九条 申请获得资格考试的行政执法人员,考试合格的,核发《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各单位新增加执法人员的,应及时将名单及有关信息报送局法规处,汇总后向省局申请参加行政执法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凡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二条 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进行检查、调查或者收取证据,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纠正、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借他人、涂改、复制、抵押或者用于其他违法活动。行政执法证件遗失或损毁的,应当声明作废,由持证人所在处室审核后向局法规处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退休、调动等原因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应及时将所持行政执法证件上交局法规处,法制工作部门负责收回行政执法证件,按照申领程序报省局办理注销手续。 29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局法规处上报省局可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并建议有关部门或组织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年度考核被评为不称职的;

(二)滥用执法证件,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两次以上的;

(四)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某某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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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明确行政执法责任,促进行政处罚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案件主办人是指在查处质量技术监督违法案件时,由稽查机构负责人指派主持调查取证,并对办案程序和案件事实负主要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勇于负责;

(二)经培训考核合格;

(三)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四)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有较丰富的办案经验及相关业务知识;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指挥、协调能力;

(六)身体健康。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案件主办人:

(一)尚在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期间的;

(二)政治、业务素质不适合担任的;

(三)不符合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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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查处案件时,案件主办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办理立案报批手续;

(二)负责办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证据登记保存报批手续;

(三)对本机关领导、核审机构提出的意见及时组织实施;

(四)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参加听证,经本机关或者听证主持人允许,向当事人提出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进行质证、辩论;

(五)根据案审会决定以及告知、听证情况,拟定说理式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批后送达行政相对人;

(六)督促、教育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七)对当事人拒不履行政处罚决定的,负责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项;

(八)负责所办案件执法文书的立卷;

(九)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查处案件时,案件主办人可以履行下列职责:

(一)担任案件调查组组长;

(二)组织拟定案件调查方案和方法;

(三)根据调查工作进展采取合法、有效的调查取证措施;

(四)依照本机关的法定权限并根据法定程序,带领协办人依法进行检查,收集相关证据;

(五)案件查证终结,负责组织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 32

具体处罚建议;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对案件质量负主要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取消其案件主办人资格;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及赔偿责任外,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权限或者程序的;

(二)以伪造、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或者隐瞒、销毁证据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野蛮执法、打击报复或者故意放纵违法当事人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六)违法实施检查或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七)违反保密性规定,擅自泄露案情的;

(八)在规定办案期限内,因办案不力未能完成调查任务的;

(九)有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主办人情形的。

第八条 下列情形,主办人不承担责任:

(一)所在机关未采纳合法、合理的行政处罚建议,导致案件被依法撤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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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

(三)其他非因主办人过错或者依法不承担责任的。

第九条 案件主办人实行年度考核,考核等次为优秀、合格、不合格,考核内容为办案数量、办案质量、办案纪律、案件结案率、执行到位率、组织协调能力等,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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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公开、公平、公正,促进质监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局属各行政执法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局属各行政执法机构对本机构的执法依据、职责范围、工作流程以及监督途径等,采用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应予公示的行政执法行为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和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公示:

(一)行政执法主体情况;

(二)行政执法法律依据;

(三)行政执法内容、权限及程序;

(四)行政相对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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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应当公示的事项。

上述公示事项的具体内容由局法规处商各行政执法机构提出初步审核意见,经局长办公会审议确定后,由局办公室统一对外公布。

第六条 行政执法公示的载体,包括办公场所公示栏、触摸屏和局门户网站等。积极推行电子政务公开,以网站和电子终端公示为主要方式。

第七条 行政执法公示事项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第八条 行政相对人对本办法规定的所有公示内容都可以进行查阅、复印或下载。有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查阅尽可能提供方便。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按照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执行公务时,未出示或拒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其他合法证件的;

(二)执行公务时,未向行政相对人说明行政执法的内容、行政执法依据及有关理由的;

(三)对行政相对人要求公开且应当公开的事项拒不公开的;

(四)对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关权利和义务未及时告知或拒不告知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公示的行为。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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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执法投诉和回访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我局行政执法公正廉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通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明确专人负责对受理举报案件的查办、转办、催办和答复工作,做到件件有回音,个案有结果。

第三条 受理电话(口头)举报或投诉时,要仔细问明举报(投诉)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联系电话(不愿表明者,从其意愿),以及被举报(投诉)部门或个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及有关证据,并如实详细记录。

第四条 受理信函举报或投诉时,要弄清原意,有不清楚的可约请举报(投诉)人面谈或补充举报材料;对重复举报的信函,应注意是否有新的举报内容。举报(投诉)信函要保留原件和信封、邮戳,不得丢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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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新闻媒体和其他方式举报的,要收集好举报材料,并按举报内容分别查报或查处。

第六条 对各类举报材料,经办人员均应及时进行编号登记,简明扼要地填写《举报投诉记录表》,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局领导研究处理。

第七条 对不属受理工作范围的举报或投诉,转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退还举报人。没有明确被举报(投诉)对象,或无具体违法事实的举报材料,不予受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八条 对于上级交办、转办的举报(投诉)事项,应在20天内将初查情况告知原交办或转办机构。案件办结后应将正式处理结果告知原交办或转办的机构。

第九条 对各类举报(投诉)事项,均应在规定时间内查处,查处结果均应告知举报人。

第十条 对举报人和举报材料要严格保密,限制知情范围。要切实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因举报违法案件受到打击报复的,提请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承办人处理完毕后在一个月内进行回访,并了解处理后的实际效果,征询当事人、相对人的意见。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及时对举报人或投诉人进行回访,征询其对改进执法工作后的意见。

第十二条 执法单位应对举报或投诉情况及处理结果进行整 38

理,分类归档。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某某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促进我局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局所属有行政执法权的部门、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必须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在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按规定着装或佩带证章、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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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通过核查有关材料、档案、实地检查等方式对被检查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权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报送有关材料,被检查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八条 对被检查人进行监督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九条 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当现场制作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条 监督检查记录应对监督检查的简要过程、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相关数据等有文字叙述,必要时应附图、表、照片和录像。监督检查记录应当着重记录与检查事实有关的现场情况,记录应当全面、准确、客观。

第十一条 不同现场的监督检查应制作不同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记录应当有被检查人、执法人员和记录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笔录应当一式两联,第一联存档,第二联交被检查人。

第十四条 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行为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发现违 40

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移送或者提请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某某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体系建设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的考核评议,提高执法水平,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局对辖市(区)局行政执法工作的评议、考核,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包括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检查,其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行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41

坚持群众路线,强化行政层级评议考核。

第四条 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评议考核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工作责任制,加强评议考核工作。

第五条 执法考核应坚持日常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定期考核至少每年进行一次。

第六条 执法评议应坚持内部评议与社会评议相结合,注重汲取群众意见。

内部评议主要是指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考核评议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属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考核评议。内部评议可通过执法检查、抽查、考核、述职等方式进行。

社会评议主要是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相对人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执法人员的评议和监督。社会评议可通过征求意见座谈会、问卷调查、走访、暗访、网上评议等方式进行。

第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应坚持奖惩分明。

第八条 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建立执法人员考核台帐,考核评议结果应作为年度评优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考 42

核评议,主要考核贯彻执行有关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的情况,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为重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依法办理了执法委托手续;

(二)是否按规定对执法人员进行了培训、考核;

(三)是否按规定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追究了责任;

(四)是否发生超越职权、以权谋私行为;

(五)是否建立健全了行政执法责任制;

(六)是否严格做到了依法行政;

(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执法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准确、自由裁量权运用是否合理;

(八)是否存在失职渎职、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

第十条 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考核评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持证上岗;

(二)是否正确适用执法程序;

(三)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法规依据和正确填写、使用执法文书;

(四)是否出现错案和执法过错;

(五)是否按规定参加培训、考核;

(六)是否严格履行了本机构、本岗位的职责,有无失职、渎职行为。

43

第十一条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相对人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执法人员的评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二)是否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执法职权;

(三)是否做到客观、公正、公开、透明执法;

(四)是否做到文明执法、人性化执法;

(五)在执法过程中是否存在失职、渎职和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充分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相对人参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一般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完成后,组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本部门书面报告评议考核情况,并提出处置建议。

执法评议考核情况报告是评选先进和责令整改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评为行政执法先进集体或先进个人的,除表彰机关给予的奖励外,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与相应的奖励: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或评选为行政执法先 44

进集体,并由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未依法办理执法委托手续的;

(二)执法年度内未组织执法人员培训的;

(三)出现错案或重大执法过错的;

(四)经行政复议被撤销行政决定或经行政诉讼败诉的;

(五)出现失职、渎职、超越职权或以权谋私现象的;

(六)社会评议考核不及格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或评选为行政执法先进个人,并由具有管理权限的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或挽回损失;情节严重的,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追究责任;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承办的行政执法行为出现错案或重大执法过错的;

(二)承办的行政执法行为出现执法主体有误、不按照法定程序执法、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有误以及填写、使用执法文书有重大错误的;

(三)出现失职、渎职、超越职权或以权谋私现象的;

(四)个人的社会评议考核不合格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同级政府或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执法考试、经补考仍不合格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行为。

45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回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

(一)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负主要责任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执法考试或考试不合格、经补考仍不合格的;

(三)越权执法、以权谋私被有关部门认定应追究责任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存执法证件,不得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一)法律、法规考试不及格的;

(二)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负次要责任的;

(三)越权执法、以权谋私已被新闻媒体曝光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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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

第一条 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是通过对我局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案卷实施检查,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和行政执法文书的规范化等情况进行检查评价的活动。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案卷,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中所形成的有关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依法需归档管理的案件材料。

第三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坚持公正、公开、统一标准的原则,客观评价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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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三)行政执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内部运作程序是否规范;

(五)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六)行政执法主体是否按本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量化标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七)行政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是否完整齐备,文书使用是否规范,卷宗制作归档是否符合标准。

第五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人员应客观、公正地对所查案卷评分,扣分及扣分理由应作书面说明,评出案卷得分后应予签名。

第六条 行政执法案卷实行一案一评,评查小组根据每个案卷的实际情况,进行书面综合评议,并评出优秀、良好、一般、不合格等次的评查结果。

第七条 对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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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提高我局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质量,保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根据《行政处罚法》、《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行政处罚裁量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过罚相当原则

(二)公正、公开原则

(三)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四)综合裁量原则

决定是否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轻重时,应当以查证属实的 49

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虑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动机、目的、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行政处罚的轻重,应当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和承担的行政责任相适应。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时,适用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三条 决定是否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种类与幅度,应当由案件承办机构提出建议,经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初审,由案件审理委员会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规则集体审理决定。

第四条 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律规范效力不同的,优先适用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优先适用时间在后的。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不同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同,可以根据情况同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给予处罚,但不得重复适用处罚种类。

第五条 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行为人适用较重种类或者较高幅度的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行为人适用较轻种类 50

或者较低幅度的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最轻处罚种类和最低处罚幅度以下给予处罚。

第六条 行政处罚裁量应考虑的因素包括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法定情节系法律明文规定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加以考虑的因素,酌定情节系虽无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根据行政处罚的一般适用原则和行政执法实践,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予酌情考虑的因素。

第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第八条 根据省局“首查不罚”制度规定,对企业能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查处的下列轻微违法行为,实行“首查不罚”,以教育整改为主:

(一)产品标识不规范的(可能影响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除外,对消费者构成欺诈的除外);

(二)产品免检、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名牌产品、质量认证、生产许可证等标志标注不规范的(伪造、冒用除外); 51

(三)监督检查的产品检验轻微不合格,属于一般性质量问题,但未违反强制性标准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要求的;

(四)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取证企业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与年审手续的;

(五)企业产品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的;

(六)新办计量器具生产企业,在申办制造许可的过程中,组织小规模的生产,其产品未流入市场的;

(七)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到期,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换证手续的;

(八)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即行施工的。

(九)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按规定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登记而投入使用的。

(十)未按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的。

第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2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从重处罚的决定:

(一)主体

1、多人(单位)共同违法行为;

2、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

3、国家公职人员违法行为。

(二)客体

1、侵害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的;

2、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

3、破坏环境或资源的。

(三)主观方面

1、主观恶性大的;

2、二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3、长期实施违法行为的;

4、第二次以上因违法行为接受行政处罚的;

5、有协迫、唆使、诱骗、恶意串通等行为的。

(四)客观方面

1、行为、手段恶劣的;

2、妨碍、阻挠、抗拒执法的;

3、不配合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甚至销毁或伪造证据的;

4、有虚假陈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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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查封涉案物品擅自处置的;

6、对证人、举报人有打击报复行为的,有暴力抗法的;

7、趁人之危、利用自然灾害、疾病流行等牟取暴利的。

(五)社会危害后果

1、假冒伪劣产品数量巨大的;

2、对人体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环境资源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3、社会影响恶劣的;

4、严重扰乱经济秩序、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

5、引发群体性信访、群体性举报投诉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 第十一条 案件承办机构在调查取证时要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节的证据;在稽查报告中,拟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要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案审办在对案件初审时,应当对案件承办机构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案审会审议。

第十二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在集体审理案件时,应当依照本规则审理决定行政处罚意见,建立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平衡机制,保证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在空间上和时间上的一致性,防止同类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出现较大的偏差。

54

第十三条 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一并告知作出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四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在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行使自由裁量时,原则上应当适用《某某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裁量参照执行标准(试行)》。

《某某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裁量参照执行标准(试行)》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情形与违法行为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行政处罚的一般适用原则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构成执法过错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第59号令《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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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质量技术监督局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保证行政处罚正确、公正地实施,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行政处罚是指各执法部门作出的对社会稳定、当事人权益等有较大影响的行政行为和各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达到听证范围标准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报送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备案的具体工作,履行对重大行政处罚监督检查的职责。 56

第四条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报送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报送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

(二)责令停产停业的;

(三)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

(四)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

第六条 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由其法制工作部门或者指定专门的工作人员从事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统计和报送工作。

第七条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报送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包括简要案情、处理经过、当事人是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情况等;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

(三)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名称及条款);

(四)作出处罚所依据证据的目录,包括证据名称、证明作用等;

57

(五)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材料;

(六)行政处罚的执行情况;

(七)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九条 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在主体资格、法律依据、事实和证据、执法程序等方面的一般审查基础上,重点对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作出重大行政处罚是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是否告知了当事人听证的权利;

(三)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听证程序履行是否符合规定;

(四)作出重大行政处罚之前是否履行了集体讨论程序;

(五)是否属于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调查处理的案件。

第十条 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有权调阅行政处罚的卷宗和(相关)材料,需要办案人员到场询问的,各执法部门应积极配合,查明情况。

第十一条 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对同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既受理备案,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即为备案审查的结论。

5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处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自人民法院受理起诉之日起,备案审查中止。自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之日起,备案审查的期间继续计算。

第十二条 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材料审查后,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具备法定资格,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予以登记存档。

(二)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建议报送备案的单位在建议文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报送备案的单位撤销或者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报送备案单位应当在收到建议文书之日起15日内执行。

1.具有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2.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3.事实不清的;

4.主要证据不足的;

5.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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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

8.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十三条 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中,发现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应当建议报送备案的单位改正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未按本办法报送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由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或者经核实有重大行政处罚不报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将把此情况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并记录在案,作为年终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各单位行政执法责任目标考核打分的依据。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拒不执行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作出的建议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可提请本级政府,责令该单位撤销或者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将案件移送监察、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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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质量技术监督局

重大行政许可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机关正确实施行政许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等规定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是指许可可能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较多的以及其他按规定应当备案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条 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单位行政许 61

可工作部门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审查工作。

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30日内,填报《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登记表》,并将行政许可决定复印件连同决定依据(一式两份),报送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审查机关备案。

第五条 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审查重点如下:

(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否具有主体资格;

(二)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三)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否依法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是否依照其他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四)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否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六条 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审查,应当遵循依法审查、及时审查的原则。

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规章。

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审查承办人员不得少于2人,均应当具 62

有有效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七条 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也可以查阅行政许可实施案卷,向有关机关、被许可人及利害关系人等核查行政许可实施情况。

第八条 经备案审查,发现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报请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具有主体资格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三)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的;

(四)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九条 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审查,应当制作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处理通知书,送达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关。

作出撤销决定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关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处理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审查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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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重新实施行政许可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关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处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重新实施行政许可,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审查机关。

第十条 任何个人、组织认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关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施重大行政许可行为的,有权向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审查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受理并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一条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关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实施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一式两份报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审查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关不按本办法将重点行政许可事项报送备案和回复处理结果,或者拒绝接受核查的,由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报请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第十三条 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制度。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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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质量技术监督局

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掌握全市质监系统重大行政复议案件的有关情况,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和完善行政复议工作的监督机制,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质量技术监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各辖市(区)局发生的重大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备案: 65

(一)申请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港澳台地区居民的行政复议案件;

(二)申请人人数超过5人或者其他带有群体性因素、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

(三)限期履行、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给予行政赔偿的行政复议案件;

(四)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一并进行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

(五)上级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备案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条 市局法规处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备案的监督工作;各辖市(区)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单位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备案报送工作。

第五条 各辖市(区)局作为被申请人的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向市局法规处备案。

第六条 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作出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市局法规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重大行政复议案件上报备案的书面材料中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复议案件答辩书;

(二)主要证据材料的副件或者复印件;

(三)针对本案的工作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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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局法规处应当定期对上报备案的重大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分析梳理,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内行政复议工作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认真分析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和突发事件的苗头。对涉及到社会稳定和其他政治敏感性的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协助政府做好防范化解工作。

第九条 市局法规处对全市执行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备案规定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及评议,并纳入依法行政的年度考核。

第十条 各辖市(区)局法制工作机构不按照本办法对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备案,经督促仍不改正的,市局将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某某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系统行政复议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审查具体行政行为 67

和抽象行政行为举行听证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在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依法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后,行政复议决定前举行。

行政复议案件经过听证,事实仍不清楚,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进行实地调查取证。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由听证主持人组织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举证、质证和辩论,并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认定和评判的审查活动。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六条 听证实行回避、辩论制度。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七条 下列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进行听证: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独立请求权的申请人,对同一或者同类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法制工作部门决定合并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

68

(二)涉及第三人的行政复议案件;

(三)涉及行政赔偿的行政复议案件;

(四)处理结果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政复议案件;

(五)被上级机关责令受理或者限期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

(六)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以及涉外行政复议案件;

第八条 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构法制工作部门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可以进行听证。

第三章 听证组织和听证参加人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指派三名人员组成复议听证庭,负责听证工作,指定其中一人或者复议听证庭成员以外的行政复议机构法制工作部门人员担任听证的记录人。

复议听证庭成员回避的,行政复议机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另行指派人员组成听证复议庭。

第十条 复议听证庭成员中有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的,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主持听证;没有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的,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在复议听证庭 成员中,指定其中一人主持听证。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等。

案情疑难、复杂或者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可以邀请专家参加 69

听证。

第十二条 复议听证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行政复议机构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决定听证复议庭成员的回避。

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行政复议机构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的回避。

第十三条 复议听证庭行使下列职权:

(一)认定案件事实,确认证据效力;

(二)决定鉴定、勘验;

(三)决定邀请专家参加听证审查;

(四)决定中止或终止听证;

(五)在听证后,提出案件初步审查意见;

(六)需要由复议听证庭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听证;

(二)宣布听证纪律,维持听证秩序;

(三)向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翻译人员和 70

特邀专家等询问;

(四)宣布复议听证庭的决定;

(五)听证中需要由主持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听证;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申请复议听证庭成员回避;

(四)申请调取证据材料;

(五)申请鉴定、勘验;

(六)举证、质证;

(七)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向听证复议庭成员以外的其他听证参加人询问;

(八)辩论和最后陈述;

(九)按规定查阅案件有关材料。

第三人享有前款除(一)项外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二)申请调取证据材料;

(三)听证前知道行政复议申请的内容;

(四)申请鉴定、勘验;

(五)举证、质证;

71

(六)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向听证复议庭成员以外的其他听证审查参加人询问;

(七)辩论和最后陈述;

(八)按规定查阅案件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在听证期间,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

(二)不得擅自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不得随意走动;

(四)不得随意发言、提问;

(五)不得拨打或者接听移动电话;

(六)不得对听证参加人进行指责和人身攻击;

(七)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八)不得鼓掌、喧哗、哄闹或者实施其他妨害听证的行为。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听证的,应当自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法制工作部门递交书面申请。

听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申请听证审查的理由;

72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者印章;

(四)提交听证申请书的日期。

第十九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法制工作部门递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不得超过两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法制工作部门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决定是否进行听证。决定不进行听证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采取电话通知、书面通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除复议听证庭成员以外的听证审查参加人参加听证审查。

第二十二条 采取听证通知书通知听证的,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案件名称;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听证的理由;

(四)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缺席参加听证的法律后果;

(六)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听证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核对除复议听证庭成员以外的参加人的身份, 73

并记录其姓名、单位、职务和联系方式等;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

(三)听证主持人介绍复议听证庭成员;

(四)听证主持人询问申请人、第三人是否申请复议听证庭成员回避,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是否回避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五)事实调查;

(六)举证、质证;

(七)辩论;

(八)最后陈述。

第二十四条 事实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答辩;

(三)第三人陈述意见;

(四)听证复议庭成员向当事人询问;

(五)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当事人之间可以针对案件事实相互询问。

第二十五条 举证、质证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被申请人举证,申请人和第三人质证;

(二)申请人举证,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质证;

(三)第三人举证,被申请人和申请人质证;

74

(四)听证主持人征求当事人意见,是否申请调取证据材料、鉴定或者勘验。

复议听证庭成员可以对证据材料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询问除复议听证庭成员以外的有关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六条 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发表意见;

(二)听证主持人确定案件焦点问题;

(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顺序围绕案件焦点问题进行辩论。

第二十七条 辩论结束后,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做最后陈述。 第二十八条 听证记录人应当客观、公正、真实地记录听证的全部活动。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听证参加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和其他听证人员的姓名;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案由;

(五)申请人主张的行政复议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及理由;

(六)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依据、证据及其他材料;

(七)第三人的陈述、事实和理由;

(八)双方质证、辩论的内容;

(九)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最后陈述;

75

(十)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参加人应当核对听证笔录,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可以申请补正。

对听证笔录核对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人应当如实记录,并由听证复议庭成员签字。

第三十条 听证笔录应附入卷宗档案,进行听证的行政复议案件,听证笔录应当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根据。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的;

(三)其他可以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作为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继续参加听证的;

(二)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公民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监护人的;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必须以相关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需要由有关机构对专门性问题、法律适用问题等进行鉴 76

定、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其他影响听证的情形。

听证中止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的审查期限。

调查听证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调查听证。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申请听证的当事人无正当事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经行政复议机构法制工作部门同意,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五)其他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构在本机关受理前已经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依法作出决定的;

(六)行政复议机构受理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申请人提起的诉讼的;

(七)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以及近亲属或者监护人放弃申请行政复议的;

(八)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放弃申请行政复议的;

(九)除有特殊情况外,因本规定第三十二条(一)、(二)、(三) 77

项规定的原因中止调查听证满六十日仍无人继续参加调查听证的;

(十)其他应当终止调查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无正当事由不参加听证的,不得再次申请听证。

第三十五条 放弃参加听证权利的申请人不得就同一案件申请或者再次申请听证。

第三十六条 无正当事由不按期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但是申请听证的申请人除外。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有正当事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听证的日期由行政复议机构法制工作部门另行确定。

第五章 听证的证据及其效力

第三十八条 听证的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行政复议机构法制工作部门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 78

案的根据。

第三十九条 听证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无法当场出示或者不便于当场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的证据,经听证复议庭同意,举证的当事人可以出示与原件、原物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副本、照片、复制件等。

第四十条 当事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法制工作部门提供证据材料时,应当一并提供证据目录,注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取得时间和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前提供证据材料。逾期提供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第四十二条 证人应当在听证时到场如实作证。证人因正当事由无法到场作证的,经听证复议庭同意,可以由举证的当事人宣读证人证言。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对下列事项负有举证责任:

(一)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

(二)在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证明自己已向被申请人提出过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

(三)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

(四)行政复议机构法制工作部门认为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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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被申请人经复议听证庭同意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但是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了在被申请人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四十五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根据:

(一)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

(二)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供的,但是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根据的证据。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复议机构法制工作部门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实认定的;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等程序性事项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了证据或者依据的线索,但是无法自行收集,申请行政复议机构法制工作部门调取的;

(四)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而无法提供的;

(五)为了查明事实,确有必要调取其他证据材料的。 80

在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进行,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阻挠或者拒绝。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材料的,应当在听证结束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法制工作部门递交书面申请。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法制工作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调取未能取得相应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专门问题需要进行鉴定、勘验的,由行政复议机构法制工作部门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勘验机构进行鉴定、勘验。

第五十条 对需要鉴定、勘验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事由不提出鉴定、勘验申请,不交纳鉴定、勘验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勘验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法制工作部门在听证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适当的证据,但是可以作为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不适当的证据。

第五十二条 听证期间,在与案件有一定关联性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保全证据,行政复议机构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行政复议机构保全证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拍照、录音、 81

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

第五十三条 听证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 第五十四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同一证人对同一事实提供的互相矛盾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五十五条 复议听证庭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行政复议人员的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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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复议听证庭成员违反本规定进行听证的,由行政复议机构责令改正,重新进行听证,并可根据具体情形对听证主持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听证记录人不如实记录听证活动、擅自涂改听证笔录的,可由行政复议机构根据具体情形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遵守听证纪律,严重影响听证秩序,经劝告仍不改正,可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阻挠或者拒绝行政复议机构法制工作部门及其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的,该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听证费用由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专项经费中支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六十一条 鉴定、勘验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承担,翻译费用由使用该语言的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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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诉讼案件出庭应诉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质监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证我局应诉工作顺利进行,根据《行政诉讼法》,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诉讼实行局长领导下的委托代理人负责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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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行政应诉工作由法规处和案件承办部门抽调相关人员组成应诉小组。应诉期间可由单位聘请律师,作为应诉代理人,参加诉讼。

第四条 接到起诉状副本后,应诉小组应认真详细阅读起诉状副本,审查原告主体资格及诉讼实效、管辖等。

第五条 应诉小组应于2日内完成对起诉状的分析、研究,写出相应的报告材料,确定应诉方案上报局长。

第六条 应诉小组负责搜集、整理相关应诉材料。

第七条 诉讼代理人应在本局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

第八条 诉讼代理人应当按照法院的要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诉讼所必需的法律文书、文件,准时出庭。

第九条 诉讼代理人在开庭阶段,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充分行使诉讼权利,阐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准确性。

第十条 诉讼代理人要认真做好举证工作,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文件等。

第十一条 每年的第一起行政诉讼案件或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原则上主要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委托相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十二条 诉讼案件审理完毕后,应诉小组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装订成卷,归档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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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某某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应对制度

为加强应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能力,积极处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减少行政争议,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结合本局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一、必须认真学习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从思想上提高对 86

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认识,增强依法行政意识,自觉规范办案程序,尽量从源头上减少和避免引发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因素。

二、要加强调查研究,积极探索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的规律性、应诉的技巧性、工作的主动性、风险的可控性。制定工作预案,从机制制度上加以完善和预防。

三、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必须积极应对,依法处理。一旦成为被告,一方面可以通过正当的途径和办法,劝导当事人息诉或撤诉。另一方面,要立足法律,积极应诉,力争在复议和诉讼中争取主动。

四、要坚持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及时处理和解决群众诉求,及时纠正具体行政行为中的错误,把矛盾化解在行政复议和诉讼之前;要以平等的地位,主动应诉,行政首长要积极参与复议、诉讼活动,认真履行上级部门和法庭赋予的义务,合法行使权利,促进复议、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要以正确的心态,尊重和服从上级部门的裁定和法庭判决,维护法律尊严。

五、综合协调内部力量强化应对机制。在局内部树立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是综合性工作的意识,形成领导牵头,稽查、法制参与的协调机制。其次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及时了解掌握有关情况,主动寻求工作上的指导和帮助。第三要与上级部门和法院的沟通机制落到实处。要建立经常性联系制度,对一些可能引发行政诉讼的案件主动与法院沟通,让法院职能部门了解我局的工作情 87

况,主动接受司法监督。

六、对行政复议、诉讼案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是行政首长的一项重要的法定职责,无论本局作为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的被申请人,行政首长都应亲自听取汇报、研究案情、审查把关,对涉及群众普遍关心的社会热点、难点和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要亲自参与应诉和督办。鼓励和提倡主要负责人参与办案,通过行政首长率先垂范,促进本局的依法行政工作。

七、建立错案分析和案情通报制度。对依法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和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都要深刻剖析原因,总结经验教训,写出专题分析报告,按照相关要求,报相关部门备案。

八、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与行政执法责任制相结合,完善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与政府法制及监察、人事部门建立协调工作机制,及时通报情况,把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活动和责令履行的数量,作为衡量执法水平的量化指标和年终考核的重要依据。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责令其写出深刻检查,并记录在案,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通过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作出检查、责令公开道歉、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等方式追究相应的责任。

九、进一步做好行政应诉工作。对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 88

包括立案、审理、生效行政裁判文书的执行等,应当充分理解和积极配合。对经人民法院审查立案的行政诉讼案件,应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并予以答辩,认真准备,积极出庭应诉。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应诉,不得拒绝签收人民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

十、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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