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权抵押贷款的一般程序

林权抵押贷款的一般程序

林权抵押贷款的一般程序为:

1、先与金融机构进行协商,达成贷款意向,一般林业放贷金融机构为农行或信用社;

2、然后找有林业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抵押贷款评估;

3、拿到评估报告后,再将林权证、公司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去放贷银行办理抵押申请和贷款申请;

4、银行受理后,签订抵押合同和贷款合同;

5、到当地县级林业系统办理林权抵押登记,取得林权抵押证明或他项权证;

6、将林权证、抵押证明(或他项权证)交银行,银行放款。

申请办理林权抵押登记,应向林业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1、《林权证》

2、《林权抵押贷款协议书》

3、《林权抵押合同》

4、《借款合同》

5、

6、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林权抵押贷款的程序:

按照《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的有关抵押贷款程序规定。具体申办程序为:(1)抵押事项的申请与受理;(2)抵押物的审核、权属认定;(3)抵押物价值评估及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4)签订抵押合同;(5)申请抵押登记;(6)办理抵押登记手续;(7)核发抵押登记证明书。

不能用于抵押贷款的资源资产:

(1)对已划为的生态公益林,包括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自然保护区和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2)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3)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而取得林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农村居民在其宅基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除外);(4)以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集体林地使用权;(5)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可以用于抵押贷款的森林资源资产:

(1)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2)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3)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4)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使用权。

关于森林资源资产抵押及效力问题

在担保业务开展过程中,担保或反担保的设置比较重要,若在保业务出现了代偿,担保物能否处置及处置效果直接关系着担保公司资金的安全性,所以任何担保或反担保的设置都要谨慎。有些客户尤其是涉农的客户在申请贷款担保时,提出使用森林资源资产作为抵押物,以此来担保债务的偿还。虽然现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中,对于森林资源资产设立抵押并没有障碍,但是在做业务的过程中还是要综合考量抵押物的价值及处置效果,决定是否将其设置为担保或反担保措施。

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法律依据

有关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主要依据是《森林法》及20xx年7月5日由国家林业局发布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它们较为系统的对于森林资源资产的抵押做出了规定,此外还有一些零星的有关规定散见于《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森林采伐更新法》、《担保法》及《物权法》中。本文主要借助以上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来对于森林资源资产抵押展开论述。

二、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范围

我国《森林法》对于森林资源资产进行了列举,但是对于可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界定为“商品林中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而《办法》在严格遵循《森林法》的规定基础上,对于可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进行了更为详细的划分,包括:(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地和林地使用权;(五)农村居民在其宅基地、自留山种植的未取得林权证的森林、林木。

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可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主要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可用于流转的森林和林地;一类是可以流转的林地使用权。对于(五)中提及的林木由于没有权属证明,而且流转性较强,所以不具有实际操作性。

同时,在《办法》中也列举了不得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主要包括:(一)生态公益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地和林地使用权;(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而取得林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四)属于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五)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六)以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集体林地使用权;(七)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三、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的程序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程序主要有(一)抵押事项的申请与受理;(二)抵押物的审核、权属认定;(三)抵押物价值评估及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四)签订抵押合同;(五)申请抵押登记;(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七)核发抵押登记证明书。从程序角度来看主要是以上七个规程,但是在抵押登记办理过程中却有许多事项需要注意。

首先是抵押物的审核和权属认定问题,这是抵押成立的关键,尤其是有关权属认定的问题。对于抵押人享有对于抵押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益主要是审查其是否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对于林权证上所载明的事项,尤其是所有权人和权属范围进行审查,由于地方法律意识淡薄,尤其涉及到较大不动产的流转,民间较多的是通过双方的纸质契约加保人来进行,而对于登记部门的效力没有认识,导致实际所有人和登记部门记载的登记人不一致,林权抵押贷款评估产生登记误差的可能增加,所以审核这不仅是登记部门的职责,抵押权人也应当进行审核,。《办法》还对于抵押森林资源资产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了

界定,包括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等内容,主要是对于抵押范围的划定,有利于抵押权人权益的保护,而其中对于林种、林龄等的选择也对于将来抵押物的处置有着较大的影响。

其次是对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问题。《办法》规定:“抵押权人要求对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进行评估的,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可以聘请具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人员对拟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进行评估。”可以看出,抵押物是否需要评估完全在于抵押权人,而对于评估机构的选择也在于抵押权人,所以作为抵押权人若能够对抵押物抵押价值有清晰的了解,可以不选择评估,而由双方来约定抵押价值,可以减少费用的支出;若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价值没有概念,则需要选择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进行公正的评估,避免主观臆断而导致抵押物处置后不能包含全部债权事件的发生。

第三是有关抵押合同效力的问题。《办法》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但根据《物权法》规定:抵押合同自签署之日起生效,由于《物权法》是新法及上位法,所以合同的效力应当是从签署之日起生效。而对于抵押的效力仍旧是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在林权部门办理完毕登记之日起生效。两者的区别在于,合同生效后,抵押权人即使没有办理登记,也可以依据合同来要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抵押生效则意味着抵押权人可以据此要求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债权。

国家林业局印发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

国家林业局发展计划与资金管理司

为拓宽林业融资渠道,规范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操作程序,国家林业局日前制定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内容如下: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是指森林资源资产权利人不转移对森林资源资产的占有,将该资产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 可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为商品林中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四条 从事林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抵押人)以其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作抵押物申请借款或其他目的的,应以书面形式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

第五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担保的范围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根据抵押目的商定,并在抵押担保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六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担保的期限,由抵押双方协商确定,属于承包、租赁、出让的,最长不得超过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承包、出让年限的剩余年限;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未发包的林地使用权抵押的,最长不得超过70年。

第七条 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登记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初审,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后,资源管理部门要在林权证上予以标注。办理登记和变更登记不收取费用。

第八条 可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为: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森林或林木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第九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一)生态公益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而取得林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农村居民在其宅基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除外);

(四)属于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五)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

(六)以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集体林地使用权;

(七)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十条 办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抵押事项的申请与受理;

(二)抵押物的审核、权属认定;

(三)抵押物价值评估及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

(四)签订抵押合同;

(五)申请抵押登记;

(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七)核发抵押登记证明书。

第十一条 以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抵押人应当向抵押权人出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和载有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等内容的相关资料供抵押权人审核。

第十二条 抵押权人要求对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进行评估的,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可以聘请具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人员对拟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进行评估。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按照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林业部《关于发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国资办发[1996]59号)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资产管理机构应对抵押人聘请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进行资质审核,对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予以核准或备案。

第十四条 经营国家无偿划拨森林资源资产的单位,以其经营的森林资源资产申请抵押时,应先办理相关的森林、林木出让手续。否则,抵押无效。

第十五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书(见附表1);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

(三)抵押合同;

(四)林权证;

(五)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六)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七)抵押登记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抵押物进行合规性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所提供的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二)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是否真实、合法;

(三)抵押物权属是否清楚、有效;

(三)抵押物是否重复登记;

(四)抵押物中是否有属于禁止抵押的内容;

(五)抵押期限是否超出有关法规规定的年限。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于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登记手续,同时建立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登记备案制度,如实填写《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簿》(见附表2),以备查阅。

第十七条 对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在该抵押物的《林权证》的“注记”栏内

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发给抵押权人《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见附表3),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登记证》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如变更被担保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范围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于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协议、《林权证》、原森林资源资产《登记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给予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延长抵押期限的,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期满之前1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抵押权人在提供抵押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有效证明的情况下,也可以单方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续期不限。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期满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双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持抵押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协议、《林权证》及原《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已抵押森林资源资产在抵押期限内不得重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如抵押申请人故意隐瞒森林资源资产已抵押登记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机关重复登记的,该登记无效。

第二十二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机关对受理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事项,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不得拖延,无故发生拖延行为的,登记机关要对抵押申请人说明原因并致歉。

第二十三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经办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不符合登记规定的森林资源资产办理登记手续,未造成损失的,登记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警告;造成损失的,登记机关要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试行)适用于国内所有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试行)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试行)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网站 20xx年7月5日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最早始于德国的林价算法,后在中欧经过长期研究与积累经验发展到盈亏计算、成本计算时代。美国于20世纪初引进德国算法,并随着经营学的发展而广泛应用于林业经营;日本则沿用古典算法,并在二战后广泛引进西方经济学,目前多是沿用欧美的办法;就国外而言对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研究以成熟林和环境效益研究较多,尤其是对成熟林的研究已是相当深入,而在国内,我国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价的理论研究是建立在林价理论研究基础上的,从50年代起我国对林价开始了比较系统的和有组织的研究与应用,到80年代形成了较完整的林价体系,并取得了积极效果。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森林资源交易的日益频繁,林价理论已不能满足评估工作的要求。以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林业股份制改革对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为开端,许多林学经济专家在林价理论基础上开始对森林资源资产界定、分类,评估方法、评估程序等进行了理论与实践上的深入探讨,在以陈平留先生等人为代表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工作者对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进行了广泛的理论研究与实践上的探讨,并在用材林资产评估的理论与技术方法上日趋完善,已形成了较完善的理论,同时在经济林、竹林、防护林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理论上也进行了部分有益的探讨。90年代中期以后,随着市场经济与林业经济体制改革更是大大推进了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实务工作,本文拟结合用材林评估实践中常应用的几种评估类型予以分析以期能为森林资产评估工作者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

森林资源资产价值评估技术

(一)森林评价概述

⒈森林评价的概念与意义

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环境保护首先要求对各种自然资源作出经济评价。森林是地球生物圈的主要组成部分。为了确切地估价森林的作用,其经济效益评价除应包括它的全部直接产品外,还应包括各种间接效益林权抵押贷款评估,如水源涵养、水土保持、调节气候及保健游憩等项效益。由于森林一般分布于广大山区,林木生长周期很长,对自然的依赖性也很大。而且具有林木蓄积(资本)和林木生长(利息)的不可分割性以及森林带有社会资本的性质(公益效益)等特点。因此,森林资源与环境评价不能与一般的经营计算和?不动产的鉴定评价等同而论。在林学领域内自古以来就形成了一种有关森林特有的评价计算科学。

森林资源与环境评价就是以森林的直接效益和间接效益作为资产进行货币价值计算的科学。它是针对森林的特点,研究那些和评价方法有关的?计算技术的实用性科学。它与林业会计簿记等财务会计上的计算方法不同,主要是使用管理会计领域的评价方法。而财务会计上所使用的计算资料原则上属于过去的事后计算;森林资源与环境评价计算则多是关于将来的事前计算,这一点与林业簿记是不同的。实际工作中,森林资源与环境评价方法用于森林的买卖、交换、分割、合并、借贷之外,还用于森林遭到灾害时计算损失大小及补偿额;确定征用林地和解除林地使用权时的补偿额;在具有抵押权的情况下担保价值的评定;实行森林保险时保险金额及损失金额的核定;森林纳税标准的确定等等。此外,也可应用于过去几乎不接触林价算法的林业企业资产评价及经营计算等,特别是近年来,对有特殊用途的森林,例如各种防护林、天然公园、风景林等在经营上受限制的一些森林评价以及特用林、砧木、根茎、野生树木的评价,都广泛需要森林评价的知识。

由此可见,森林资源与环境评价在实际工作中涉及到许多方面,大致可分成以下3方面的内容。

⑴林业经营本身的评价??例如森林及其一部分的买卖、交换、分出合并、借贷等的评价;确定损失数额及补偿数额;为编制财产清单及借贷对照表而进行的财产价值评定;各林分价值增加数额的评定等。

⑵林业经营以外的单位??例如政府机关、地方自治团体、其他企业团体及其委托的鉴定人,为了森林及其一部分的购买、销售、补偿、担保、保险、纳税等目的而进行的评价;或者需要确定评价标准时应用。

⑶林业以外的用途??例如用于森林公园、环境保护、农地、建筑用地等需要对森林及其一部分进行评价。

上述第1项是直接与林业经营相关而进行的评价,在林业上具有管理会计性质的评价理论,本来就属于林业经营计算学的范畴。第2、3两项则属于林业经营以外用途的森林评价范畴。所以,森林资源与环境评价的任务是多种多样的,评价的目的也不尽相同。但其计算技术则

属于同一个范畴。综上所述,开展森林评价,对实行森林资源资产化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⒉森林评价的特点及其结构内容

森林资源与环境评价有其自身的评价特点,不仅因评价目的而定,还要根据评价的对象、内容以及评价所需的资料不同而选择不同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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