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农业银行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2011-05-27 14:35:17| 分类: 默认分类 | 标签:林权 抵押 农业银行 贷款 借款人 |字号大中小 订阅

中国农业银行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大对林业发展的有效信贷投入,规范林权抵押贷款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以及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相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森林资源财产权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林权证是确定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四权一体的唯一权利凭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拥有的林权作为抵押向农业银行申请办理的借款业务。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办理林权抵押贷款的借款人,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含个体工商户)。

第五条 借款人除应具备农业银行信贷管理制度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稳定的经营收入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第一还款来源充足;

(二)法人客户信用等级为A+级(含)以上,其中“三农”法人客户为一般级(含)以上;自然人客户信用等级为A级(含)以上,其中“三农”自然人客户为一般级(含)以上;

(三)自然人年龄须在18周岁(含)以上,且申请借款时年龄与借款期限之和不得超过65周岁(含);

(四)持有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

第三章 贷款用途、期限和利率

第六条 贷款用途。林权抵押贷款主要用于解决借款人林业及林业相关产业的生产经营融资需求,也可用于其他合法的个人消费性需求。

第七条 贷款期限。林权抵押贷款应根据借款人第一还款来源、现金流状况、贷款用途和拟抵押林权评估情况,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期限和还款方式,贷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应采取分期还款方式,但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含)。同时抵押担保的期限应短于林权流转合同约定使用年限1年(含)以上;属于承包、租赁、出让的,抵押担保期限应短于剩余承包、租赁、出让年限1年(含)以上。

第八条 贷款利率。林权抵押贷款利率由各分行按农业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在授权范围内执行。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九条 下列林权可作为抵押:

(一)商品林中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及其林地使用权;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十条 下列林权不得抵押:

(一)生态公益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三)未经依法办理森林资源登记而取得林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农村居民在其宅基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除外);

(四)属于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五)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

(六)以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集体林地使用权(已完成林改并取得林权证的除外);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抵押率。林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率应综合考虑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贷款期限,并根据不同的树种、树龄及所抵押林权变现难易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但最高不超过抵押林权评估价值的50%。

第十二条 以林权作为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应同时抵押,且抵押期间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幼龄林不能单独用于抵押。农业银行不单独接受林地使用权的抵押。

在抵押权延续期间,未经农业银行同意,抵押人不得流转所抵押的林权;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农业银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

第十三条 以集体经营的林权抵押的,须出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书面文件;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林权抵押的,须出具董事会或股东会通过的书面文件,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共有的林权抵押的,抵押人应出具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文件;以国家无偿划拨的林权抵押的,必须先办理相关森林、林木出让手续。

第十四条 各一级分行可根据当地森林保险业务开办的实际情况办理保险。办理保险必须指定农业银行为第一受益人,由农业银行保管保险单,保险期限(含续保期限)不短于贷款期限。

第十五条 用于抵押的林权须经有权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机构须经农业银行一级分行认可。

第十六条 借款人应到林权所在地县级(含)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权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林权抵押登记证。

第五章 贷款管理

第十七条 除以下特别要求外,林权抵押贷款管理的授权及业务办理流程,按农业银行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贷款申请。企(事)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在申请林权抵押贷款业务时,需提供以下基本资料原件或复印件:

(一)林权抵押贷款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股东及授权委托人身份证明;

(三)企(事)业章程或合资、合作的合同和验资证明;

(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林权证等有效证件;

(五)有效贷款卡(按规定不需要持有贷款卡的企事业法人除外);

(六)符合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的申请贷款决议书;

(七)近三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新建及免评级企业除外);

(八)有效的税务登记证,必要时应要求客户提供近二年税务部门纳税证明资料复印件;

(九)在农业银行的开户证明;

(十)农业银行认可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林权评估报告;

(十一)林木资源保险单(一级分行规定不需办理保险的除外);

(十二)属于承包、租赁、出让的林地应出具相应的承包、租赁、出让的有效协议或合同; (十三)农业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十九条 自然人申请林权抵押贷款时,需提供以下基本资料原件或复印件:

(一)林权抵押贷款申请书;

(二)借款人及其配偶合法的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固定住所或稳定的经营场所证明;

(四)借款人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的相关资料,如林权证;

(五)借款用途证明、收入来源证明及还款计划等资料;

(六)农业银行认可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林权评估报告;

(七)在农业银行的开户证明;

(八)林木资源保险单(一级分行规定不需办理保险的除外);

(九)属于承包、租赁、出让的林地应出具相应的承包、租赁、出让的有效协议或合同;

(十)农业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二十条 贷款调查。林权抵押贷款业务执行双人实地调查的原则。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提供的资料是否完整、真实、有效;

(二)借款人基本情况,包括个人品行、家庭概况、收入来源、还款来源及贷款用途等;

(三)借款人生产经营能力、生产规模及技术保障;

(四)核实抵押林权的真实性及变现能力;

(五)抵押物地理位置、交通状况、林种、林龄、抵押物评估价值及购买价或转让价(须附有关协议)等;

(六)核实借款人是否取得砍、间伐指标;

(七)以承包方式取得国有或集体林地经营权的,应调查经营者的承包期限是否合理,是否付清承包期内应支付的承包费用,承包经营权取得的方式是否合法等;

(八)其它需要调查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贷款审查。各级行信贷部门、贷款审查中心对客户部门或下级行移交的客户资料和信贷调查(评估)资料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基本资料审查:上报资料是否齐全、完整;

(二)主体资格审查:借款人资格及相关证明材料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有不良信用记录;

(三)信贷政策审查:借款用途是否合法,贷款期限、方式、利率等是否符合农业银行信贷政策;

(四)借款人林业经营情况审查:经营林木是否适销对路,采伐指标是否合理,能否保证贷款的按期偿还等;

(五)抵押担保审查:抵押担保手续是否合法有效,用于抵押的林权市场价值是否合理,是否容易变现。

第二十二条 贷款审批。贷款审查后提交有权审批行的贷审会或合议会议审议,或直接提交有权审批人审批。

第二十三条 贷款发放。审批同意后,农业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填制借款凭证,并按规定将资金转入借款人在农业银行的结算账户。

签订合同时,应在合同文本的“其他事项”栏目约定,所抵押的林木列入砍、间伐计划的,借款人须向农业银行提供砍、间伐申请材料,并经农业银行同意后报林业部门办理砍、间伐手续,砍、间伐收入应优先偿还农业银行贷款。

第二十四条 贷后管理。林权抵押贷款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贷后管理办法》切实加强贷后管理,并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借款人是否按合同约定使用信贷资金以及风险状况的变化;

(二)借款人是否具有砍、间伐需求及是否取得年度砍、间伐指标;

(三)客户经理应及时跟踪和监督林木砍、间伐及销售情况,督促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或协议规定归还农业银行贷款本息;

(四)在借款人对部分或全部林木砍伐期间,客户经理应进行现场跟踪管理,了解实际采伐林木种类、数量和销售价格,监控其资金走向。

第二十五条 对本办法下发之后新发放的林权抵押贷款不良率超过5%的经营行,暂停其林权抵押贷款业务的开办权。如需重新取得林权抵押贷款业务的开办权,其不良率必须控制在5%以内,并经一级分行批准。

第六章 抵押林权的监督和处置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林权抵押贷款业务档案,定期与林权抵押登记部门进行核对,保证抵押权利的合法有效。

第二十七条 已抵押的林权价值不足以偿还借款时,经营行应按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增加抵押物,或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部分或全部贷款。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如变更抵押物,应向农业银行提出申请,在取得农业银行确认同意后,借款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于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协议、《林权证》、原林权《登记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经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抵押物价值不能低于原抵押物的价值,且必须先办妥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后,再解除原有的林权抵押登记。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后,确实无力偿还的,应对抵押的林权按照农业银行资产处置办法执行。农业银行在依法处置所抵押的林权时,应及时与林业主管部门协商,提出林木采伐申请或以协商、折价、拍卖、变卖、诉讼等方式处置抵押林权。

第三十条 经营行要加强与当地政府、林业部门的沟通与联系,取得当地政府、林业部门的支持和配合,条件成熟的应与当地林业部门签订监管合作协议,共建信贷风险防范联动机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三农金融部管理的县域支行和总行规定可以执行“三农”信贷政策制度的市辖区支行,其他区域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农业银行相关信贷管理制度执行。相关制度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 1.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说明

2.林权抵押贷款登记簿

 

第二篇:中国农业银行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农业银行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农业银行保险代理业务的管理,促进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代理业务是指中国农业银行各级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接受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其办理的保险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农业银行各级机构对保险代理业务的管理。

第二章 机构、职能及人员

第四条 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设保险代理部,中国农业银行保险代理部是保险代理业务的归口管理部门。

第五条 一级分行及二级分行应设立专门保险代理部门,县级支行可根据保险代理业务的发展情况设立保险代理部门,不设保险代理部门的县级支行必须设专人负责保险代理工作。

第六条 中国农业银行保险代理部的主要职能为:

(一)负责制定全行保险代理业务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制定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办法和业务操作规程;组织中高层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指导、协调、监督、考核全系统保险代理业务经营;

(三)负责组织市场调查,研究客户需求,选择合作伙伴,同保险公司总部签订银保合作协议书;制定保险代理业务营销方案,统一管理代理手续费比例;制定新产品研发、试点、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直接营销大宗产寿险保险代理业务,跟踪管理总行通过的信贷项目的保险代理业务,组织总行固定财产及团体寿险的投保。

第七条 一级分行保险代理部门的职能:

(一)根据上级行保险代理部门下达的年度保险代理业务计划,分解目标任务,组织计划实施,并按期完成辖内保险代理业务的统计分析和上报工作;

(二)与保险公司共同开发保险代理业务产品,并及时向总行保险代理部门报批;

(三)推行信贷项目抵押担保和保险双单作业,向客户推荐同我行有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

(四)制定本行业务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二级分行及县支行保险代理部门的职能由上级行制定。

第九条 各级保险代理部门的专职人员应以现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为主,同时吸纳系统内取得保险代理资格证书的人员进入保险代理部;财会、计算机等专业人才应从行内有关部门调剂解决;必要时保险代理部门高级管理人员可从社会招聘。

第十条 各级保险代理部门的人员管理应借鉴保险公司用人机制,按条件选配具备相应学历、年富力强、具有较强业务公关能力的人员,实行竞聘上岗。对从业人员通过签订目标任务责任书,以岗定酬,绩效挂钩,实行收入能升能降、人员能进能出的管理机制。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十一条 一级分行及以下各级机构必须经上级行授权,并取得当地保险监督机构核发

的《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与保险公司在当地分支机构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书》,持有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方可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电脑数据盘;

(五)被代理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的《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应由被代理保险公司负责向当地保险监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代理机构必须在有效期满前两个月内申请办理换证事宜。

第十四条 与保险公司当地分支机构签订的《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书》应包括的主要内容:

(一)合同双方的名称;

(二)代理权限范围;

(三)代理地域范围;

(四)代理期限;

(五)代理险种;

(六)保险费划缴方式和期限;

(七)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处理。

第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书》的代理期限为一年,且应以合同订立时持有的《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效期为限。

第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的内容以各级行与当地被代理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书》的委托内容为准。

第十七条 代理机构必须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和《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放置于营业场所明显位置,以备监督管理部门查验。

第四章 代理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代理收取保险费。包括代收个人代理人、保户直接到网点柜台缴纳的保险费;通过保户指定的储蓄账户或银行卡账户代扣保险费;通过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等代收保险费;其他约定的方式。

第十九条 代理支付保险金。通过柜台支付、银行转账等方式代付保险金等相关项目支出。

第二十条 代理销售财产保险业务。包括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的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业务。

第二十一条 代理销售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等业务。 第二十二条 勘查理赔业务。各代理机构经办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保险标的出险后,各代理机构应协助保险公司进行勘查理赔工作,或直接办理经保险公司授权的保险勘查理赔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经双方确认的其他代理业务。

第二十四条 代理机构必须严格按照《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书》的约定,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以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名义办理保险代理业务。

第五章 柜台业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代理业务经办人员(以下简称经办人)应及时、主动为客户提供保险宣传资料,对有保险需求的客户详细讲解保险条款内容,协助客户确定需要的投保范围并为其制定保险计划。

第二十六条 经办人应指导投保人正确、完整、如实地填写投保单。经办人不得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

第二十七条 经办人对客户填写的投保单应认真审核以下事项:

(一)投保人姓名,出生日期,家庭住所及邮政编码,身份证号;

(二)被保险人姓名,出生日期,家庭住所以及同投保人的关系;

(三)受益人同投保人的关系及其他事项;

(四)投保人购买的险种,保险期限,投保份数,缴费方式,投保金额,保险费支付方式等。

第二十八条 在确认投保单填写无误后,由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代理机构出具保费收据。保险费必须由投保人自愿缴纳,代理机构不得强行代扣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对由保险公司出具保单的业务,代理机构将客户投保书及保费收据交被代理保险公司核保后,应由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出具正式保单或由代理机构转交。

对经保监会同意,并与保险公司签订了由代理机构出具保单协议的业务,代理机构在收取保费后,可直接向投保人出具保单。

第三十条 在保险单到期前一个月,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办理续保手续。

第六章 单证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代理机构使用的单证必须是被代理保险公司统一印制的专用保险单证。 第三十二条 保险单、批单、保费收据和无赔款退费凭证等属于重要保险单证,必须按总行重要凭证管理的有关规定由专人领用、专人保管、专柜存放;重要保险单证要严格按照流水号的顺序使用,不得跳号、空号,作废单证要加盖作废章并妥善保管,对遗失的单证要及时通知被代理保险公司,由双方协商处理。

第三十三条 保险单使用后,要按照使用、作废、遗失等用途及时填写销号单销号。 第三十四条 代理机构对已出售的有效单证、作废单证、保险单销号单和单证回收统计表一同交回被代理保险公司。

第七章 结算与统计管理

第三十五条 代理机构必须严格按照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约定的划款方式及期限与保险公司结算保费。结算保费时,应分险种按保单号码顺序填写保费结算清单。

第三十六条 按照约定的费率、方式、期限与保险公司结算代理手续费;代理机构出单的续期保费的费率必须按约定比率收取。

第三十七条 代理手续费的支付方式由代理机构与被代理保险公司商定,不得用保费抵扣代理手续费。代理手续费必须按照规定以转账的方式进入经营大账。

第三十八条 代理机构应按被代理保险公司分险种分别建立代理业务明细台账,台账应逐笔列明保单流水号、代理险种、保险金额、保费、代理手续费比率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各省分行对其代理的保险业务,应严格按照总行规定的要求准确填报《保险代理业务统计表》,并及时上报总行保险代理部。

第八章 财务管理

第四十条 保险代理部门宜采取部门模拟核算的财务收支管理模式,条件成熟时实行独立核算管理模式。

第四十一条 保险代理部门应以部门责任预算为核算内容,汇集、利用相关财务会计的核算资料,通过内部模拟核算,综合反映、考核各级保险代理部门的经营效益。

第四十二条 各级行根据上级行保险代理部门下达的保险代理计划任务要求,制定相应的利润计划及费用开支指标,根据任务完成情况和各级行制定的个人和经营单位奖励办法,年底考核兑现。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各省分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保险代理业务操作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中国农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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