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水土保持法宣传活动的实施方案

关于开展《水土保持法》宣传

活动的实施方案 20xx年3月1日是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颁布实施三周年纪念日,为深入宣传和贯彻落实新《水土保持法》,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矿实际,特制定本宣传实施方案。

一、活动主题

“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美丽晋城” 以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宣传为重点,特将每年的3月1日作为《水土保持法》宣传活动日,利用宣传标语、彩页、图版等,集中开展一系列宣传活动。

二、组织领导

我矿成立《水土保持法》宣传活动领导小组,专门负责《水土保持法》宣传活动。

组 长:分公司经理、 党委书记

副组长:总工程师

成 员:分公司副经理、党办、矿办、工会、团委、宣传科、环保科、各环保设施单位等单位负责人

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矿环保科,具体负责本次活动期间的日常工作。

办公室主任:杨培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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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宣传措施

1、在矿区主干道电子标语屏滚动播放标语6幅,标语内容为:“水土保持人人有责”,“水土保持是我国一项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国策”, “提倡生态文明,搞好水土保持”,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 “水是生命之源、土是万物之本、保护水土资源、就是保护我们的家园”。

2、制作主题宣传图版2块,内容为《水法》相关条款等。

3、制作宣传彩页500份,计划编印新《水土保持法》相关条款及矿水土保持成果宣传彩页。

4、计划于3月1日《水法》宣传日在生活广场举办现场宣传,展览内容主要为水土保持治理成果,并安排工作人员设立咨询台现场宣传新《水土保持法》,并向群众发放宣传资料。

5、加强宣传报道。邀请宣传科人员对“水法宣传日”活动进行跟踪报道,安排在网站及矿办刊物上及时报道。

6、宣传活动结束后,各有关单位要把本次宣传活动的形式、内容、效果、经验等以书面形式上报领导组。

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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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水土保持法

水土保持法

【法规名称】 水土保持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12-1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水土保持法

第 1 条

为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以保育水土资源,函养水源,减免灾害,促进土地合理利用,增进国民福祉,特制定本法。

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本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系指应用工程、农艺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资源、维护自然生态景观及防治冲蚀、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灾害之措施。

二水土保持计划:系指为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所订之计划。

三山坡地:系指国有林事业区、试验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经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参照自然形势、行政区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于下列情形之一者划定范围,报请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 标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 标高未满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四集水区:系指溪流一定地点以上天然排水所汇集地区。

五特定水土保持区:系指经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划定亟需加强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之地区。

水土保持法

六水库集水区:系指水库大坝 (含离槽水库引水口) 全流域棱线以内所涵盖之地区。

七保护带:系指特定水土保持区内应依法定林木造林或维持自然林木或植生覆盖而不宜农耕之土地。

八保安林:系指森林法所称之保安林。

第 4 条

公、私有土地之经营或使用,依本法应实施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者,该土地之经营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为本法所称之水土保持义务人。

第 5 条

对于兴建水库、开发社区或其他重大工程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指定有关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营事业机构或公法人监督管理之。

第 6 条

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在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规模以上者,应由依法登记执业之水土保持技师、土木工程技师、水利工程技师、大地工程技师等相关专业技师或聘有上列专业技师之技术顾问机构规划、设计及监造。但各级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及公法人自行兴办者,得由该机关、机构或法人内依法取得相当类科技师证书者为之。

第 7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加强水土保持推广、教育、宣导及试验研究,并会同有关机关订定计划实施之。

第 8 条

下列地区之治理或经营、使用行为,应经调查规划,依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

一集水区之治理。

二农、林、渔、牧地之开发利用。

三探矿、采矿、凿井、采取土石或设置有关附属设施。

四修建铁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沟渠等。

五于山坡地或森林区内开发建筑用地,或设置公园、坟墓、游憩用地、运动场地或军事训练场、

水土保持法

【法规名称】 水土保持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12-1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水土保持法

第 1 条

为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以保育水土资源,函养水源,减免灾害,促进土地合理利用,增进国民福祉,特制定本法。

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本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系指应用工程、农艺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资源、维护自然生态景观及防治冲蚀、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灾害之措施。

二水土保持计划:系指为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所订之计划。

三山坡地:系指国有林事业区、试验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经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参照自然形势、行政区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于下列情形之一者划定范围,报请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 标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 标高未满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四集水区:系指溪流一定地点以上天然排水所汇集地区。

五特定水土保持区:系指经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划定亟需加强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之地区。

水土保持法

前项水土保持计划未经主管机关核定前,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不得迳行核发开发或利用之许可。

第一项各款行为申请案依区域计划相关法令规定,应先报请各区域计划拟定机关审议者,应先拟具水土保持规划书,申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送该区域计划拟定机关同级之主管机关审核。水土保持规划书得与环境影响评估平行审查。

第一项各款行为,属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种类,且其规模未达中央主管机关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计划得以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代替之;其种类及规模,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3 条

(删除)

第 14 条

国家公园范围内土地,需实施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者,由各该水土保持义务人拟具水土保持计划,送请主管机关会同国家公园管理机关核定,并由主管机关会同国家公园管理机关监督水土保持义务人实施及维护。

第 15 条

宜农、宜牧山坡地水土保持义务人非土地所有人时,应依照主管机关规定,就其使用地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经检查合于水土保持技术规范者,得以书面将处理费用及政府补助与水土保持义务人所付之比率通知所有人;于返还土地时,由所有人就现存价值比率扣除政府补助部分补偿之。但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费用,法律另有规定或所有人与水土保持义务人间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对于前项处理费用及现存价值有争议时,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调处之。

第 16 条

下列地区,应划定为特定水土保持区:

一水库集水区。

二主要河川上游之集水区须特别保护者。

三海岸、湖泊沿岸、水道两岸须特别保护者。

四沙丘地、沙滩等风蚀严重者。

水土保持法

五山坡地坡度陡峭,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六其他对水土保育有严重影响者。

前项特定水土保持区,应由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设置或指定管理机关管理之。

第 17 条

特定水土保持区在县 (市) 或跨越二直辖市与县 (市) 以上行政区域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划定公告之;在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者,由直辖市主管机关划定,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

前项特定水土保持区划定与废止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8 条

特定水土保持区应由管理机关拟定长期水土保持计划,报请直辖市主管机关层转或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实施之。

前项长期水土保持计划,每五年应通盘检讨一次,并得视实际需要变更之;遇有特殊需要,并得随时报请直辖市主管机关层转或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变更之。

第 19 条

经划定为特定水土保持区之各类地区,其长期水土保持计划之拟定重点如下:

一水库集水区:以涵养水源、防治冲蚀、崩塌、地滑、土石流、净化水质,维护自然生态环境为重点。

二主要河川集水区:以保护水土资源,防治冲蚀、崩塌,防止洪水灾害,维护自然生态环境为重点。

三海岸、湖泊沿岸、水道两岸:以防止崩塌、侵蚀、维护自然生态环境、保护邻近土地为重点。

四沙丘地、沙滩:以防风、定砂为重点。

五其他地区:由主管机关视实际需要情形指定之。

经划定为特定水土保持区之各类地区,区内禁止任何开发行为,但攸关水资源之重大建设、不涉及一定规模以上之地貌改变及经环境影响评估审查通过之自然游憩区,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所称一定规模以上之地貌改变,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订定之。

水土保持法

第 20 条

经划定为特定水土保持区之水库集水区,其管理机关应于水库满水位线起算至水平距离三十公尺或至五十公尺范围内,设置保护带。其他特定水土保持区由管理机关视实际需要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设置之。

前项保护带内之私有土地得办理征收,公有土地得办理拨用,其已放租之土地应终止租约收回。

第一项水库集水区保护带以上之区域属森林者,应编为保安林,依森林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 21 条

前条保护带内之土地,未经征收或收回者,管理机关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指定其经营及保护之方法。

前项保护带属森林者,应编为保安林,依森林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项之私有土地所有人或地上物所有人所受之损失得请求补偿金。补偿金估算,应依公平合理价格为之。

第三项补偿金之请求与发效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并送立法院核备。

第 22 条

山坡地超限利用者,或从事农、林、渔、牧业,未依第十条规定使用土地或未依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者,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通知水土保持义务人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或实施不合水土保持技术规范者,得通知有关机关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放租、放领或登记耕作权之土地属于公有者,终止或撤销其承租、承领或耕作权,收回土地,另行处理;其为放领地者,所已缴之地价予以没入。

二借用、拨用之土地属于公有者,由原所有或管理机关收回。

三土地为私有者,停止其开发。

前项各款之地上物,由经营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依限收割或处理;届期不为者,主管机关得会同土地管理机关迳行清除。其属国、公有林地之放租者,并依森林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 23 条

未依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规定之一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计划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者,除依第三十三条规定按次分别处罚外,由主管机关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通知水土保持义务人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或实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术规范者,应令其停工、强制拆除或撤销其许可,已完工

水土保持法

部分并得停止使用。

未依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规定之一拟具水土保持计划送主管机关核定而擅自开发者,除依第三十三条规定按次分别处罚外,主管机关应令其停工,得没入其设施所使用之机具,强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费用,由经营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负担,并自第一次处罚之日起两年内,暂停该地之开发申请。

第 24 条

有第八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开发、经营或使用行为者,应缴纳水土保持保证金;其缴纳及保管运用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保证金于依规定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经检查合于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后发还之。

有前二条情形之一,经限期改正而届期不改正或实施不合水土保持技术规范者,应由主管机关会同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代为履行,并向水土保持义务人征收费用,或自其缴纳之保证金中扣抵。

第 25 条

为办理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需用公有土地时,主管机关得办理拨用;土地权属私有者,主管机关得依法征收之。遇因紧急处理需征收土地时,得报经行政院核准先行使用土地。

第 26 条

为保护公共安全,实施紧急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主管机关得就地征用抢修所需之物料、人工、土地,并得拆除障碍物。

前项征用之物料、人工、土地及拆毁之物,主管机关应于事后酌给相当之补偿。对于补偿有异议时,得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27 条

主管机关于依本法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地区,执行紧急处理及取缔工作时,得行使警察职权。必要时,并得商请辖区内之军警协助之。

第 28 条

各级主管机关及有关机关应按年编列计划,宽筹经费办理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推广、教育、宣导及试验研究之有关工作。

第 29 条

兴建水库或修建铁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沟渠时,应于施工预算内编列集水区治理或道路水土

水土保持法

保持之处理与维护经费。

第 30 条

为发展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政府应按年编列预算,办理下列工作:

一办理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所需资金之融通。

二实施紧急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之经费。

三办理水土保持调查、研究及技术改进所需之补助。

四促进水土保持国际交流与合作之经费。

五其他有关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事项。

第 31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机关酌予补助或救济:

一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增进公共安全而蒙受损失者。

二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交换土地或迁移而蒙受损失者。

三因实施第二十六条紧急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而伤亡者。

第 32 条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国、公有林区或他人私有林区内未经同意擅自垦殖、占用或从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开发、经营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毁损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设施者,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但其情节轻微,显可悯恕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前项情形致酿成灾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八十万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致酿成灾害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未遂犯罚之。

犯本条之罚者,其垦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机具没收之。

水土保持法

【法规名称】 水土保持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12-1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水土保持法

第 1 条

为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以保育水土资源,函养水源,减免灾害,促进土地合理利用,增进国民福祉,特制定本法。

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本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系指应用工程、农艺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资源、维护自然生态景观及防治冲蚀、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灾害之措施。

二水土保持计划:系指为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所订之计划。

三山坡地:系指国有林事业区、试验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经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参照自然形势、行政区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于下列情形之一者划定范围,报请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 标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 标高未满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四集水区:系指溪流一定地点以上天然排水所汇集地区。

五特定水土保持区:系指经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划定亟需加强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之地区。

水土保持法

第 39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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