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新两规关于信托公司的业务规定

解读新两规关于信托公司的业务规定

20xx年02月05日 01:02 来源: 证券日报 【字体:大 中 小】 网友评论

限制固有业务发展信托业务

新增经营有价证券信托业务

□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德荣 陈骥

20xx年2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为“中国银监会”)在其网站正式公布了修订后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与之前引起信托业强烈反响的征求意见稿相比,修订后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有了比较大的调整,信托贷款业务和固有业务中的贷款业务均得以保留。至此,在信托业争论得沸沸扬扬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修订之争正式告一段落,“信托业第六次整顿”以格外温和的方式亮相。 在修订后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第二条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的名称由“信托投资公司”变成了“信托公司”,这正是《信托公司管理办法》此次修订的核心内容之一,即信托公司逐步回归“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本来面目,信托公司固有业务受到进一步限制,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则得到进一步规范和发展。

【固有业务受到进一步限制】

修订后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对信托公司的固有业务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制,体现了监管机构鼓励信托公司发展信托业务、实现由“信托投资公司”回归为“信托公司”的政策导向。

1.明确禁止信托公司使用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中国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修订前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所有者权益项下依照规定可以运用的资金,可以存放于银行或者用于同业拆放、贷款、融资租赁和投资,但自用固定资产和股权投资余额总和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80%。”依此规定,对于所有者权益项下依照规定可以运用的资金,信托公司可以存放于银行或者用于同业拆放、贷款、融资租赁和投资,其中投资包括自用固定资产投资和股权投资等实业投资。

修订后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则规定“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等业务。投资业务限定为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与修订之前相比,修订后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明确规定除中国银监会另有规定以外,信托公司不得使用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这意味着在中国银监会出台信托公司使用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的具体规定之前,信托公司将不能再使用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

此外,修订后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信托公司固有业务中的投资的范围也明显缩小,仅限于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

2.将信托公司固有业务中的融资租赁业务调整为租赁业务。

如前所述,根据修订前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所有者权益项下依照规定可以运用的资金,信托公司可以存放于银行或者用于同业拆放、贷款、融资租赁和投资;修订后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则规定信托公司在固有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等业务。

修订后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将信托公司固有业务中的融资租赁业务调整为租赁业务,这意味着信托公司固有业务的范围进一步缩小。

3.对信托公司对外担保业务进行了明确的限制。

修订前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九)款规定信托公司可以经营以固有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业务,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修订后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则规定“信托公司可以开展对外担保业务,但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修订后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严格了信托公司对外担保的最高余额的限制,即信托公司对外担保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4.明确了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

修订前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关于信托公司负债业务没有明确的规定,修订后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则明确规定“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且同业拆入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修订后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明确了除中国银监会另有规定外,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同时信托公司同业拆入业务也受到了严格的限制,信托公司同业拆入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

5.开展固有业务的行为规范受到进一步限制

修订前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关于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的行为规范没有明确的规定,修订后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则明确规定“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三)以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进行融资。”

修订后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对于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的行为规范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制,主要目的为防止出现信托公司成为关联方的融资平台或利益输送体,加强信托公司抗风险能力。

此外,修订后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还将修订前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的“关系人”修改为“关联方”,并对“关联方”的范围进行了修改。

根据修订前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关系人是指“持有信托投资公司10%以上股权的股东,信托投资公司投资控股的企业,信托投资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信托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持股5%以上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修订后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则规定“信托公司的关联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标准界定。”

修订后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对“关联方”及其范围的规定更加科学,也更符合法律规定和经济学原理,有利于保持信托公司的独立性和增强信托公司的抗风险能力。

【信托业务得到进一步规范和发展】

除了对信托公司的固有业务进行严格限制之外,为了使“信托投资公司”真正成为“信托公司”,修订后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还对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进行了进一步规范和发展。

1.增加了信托公司可以采取买入返售的方式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的规定。 修订前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等方式进行;修订后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 修订后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增加了信托公司可以采取买入返售的方式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的规定。在此之前,关于信托公司采取买入返售的方式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的行为一直存在着争议。修订后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赋予了买入返售的信托财产管理方式以明确的法律地位,加以相关配套规范,将有利于该种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规范发展。 此外,修订后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还明确规定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

2.将信托公司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的方式中的同业拆放调整为存放同业。 修订前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等方式进行;修订后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则将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方式中的同业拆放调整为存放同业,这意味着信托公司将不能再采用同业拆放的方式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

3.增加了信托公司可以进行有价证券信托业务的规定。

修订后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增加了信托公司可以经营有价证券信托业务的规定。

从法律意义上来说,有价证券信托完全可以被归为修订后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五)款中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中,但监管机构将其单独列为信托公司业务范围中的一项,可见监管机构对于有价证券信托业务的重视和期待。

实际上,随着证券发行和交易制度的逐步完善和资本市场的发展,有价证券信托必将为信托公司衍生出越来越多的业务机会,如修订后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条提及的资产证券化等,这也是监管机构鼓励信托公司发展信托业务、促使信托公司真正回归“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本来面目的重要措施之一。

4.将信托公司的债券承销业务扩展为证券承销业务。

修订前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五)款规定信托公司可以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政策性银行债券、企业债券等债券的承销业务;修订后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八)款则规定信托公司可以经营“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

修订后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将信托公司可以经营的承销业务的范围由债券承销扩展为证券承销,这意味着在得到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信托公司将不但可以承销国债、政策性银行债券、企业债券等债券,还将可以承销股票、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等,信托公司业务的范围实际上得到了扩大。

5.取消了信托公司可以经营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业务的规定。

修订前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六)款规定信托公司可以经营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业务;修订后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取消了该规定。

所谓的“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与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实际上存在着一定的混同,“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行为既可以建立在信托法律关系基础上,又可以建立在委托法律关系基础上,如果建立在信托法律管理基础上,则该业务应属于信托业务,没有必要单独进行规定;如果建立在委托法律关系基础上,则该业务实际上超出了信托公司的本来性质。在此情况下,修订后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取消该规定有利于信托公司业务范围的清晰和法律关系的明确。

6.将信托公司的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业务调整为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

修订前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八)款规定信托公司可以经营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业务;修订后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九)款则规定信托公司可以经营“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扩大了信托公司的业务的范围。

7.增加了信托公司可以经营保管箱业务的规定。

修订前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七)款规定信托公司可以经营代保管业务;修订后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款则规定信托公司可以经营“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增加了保管箱业务的规定。

 

第二篇:信托投资公司及信托业务介绍

信托公司以信任委托为基础、以货币资金和实物财产的经营管理为形式,融资和融物相结合的多边信用行为。它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信托业务18世纪出现于英国。信托业务主要包括委托和代理两个方面的内容。前者是指财产的所有者为自己或其指定人的利益,将其财产委托给他人,要求按照一定的目的,代为妥善的管理和有利的经营;后者是指一方授权另一方,代为办理的一定经济事项。信托业务的关系人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个方面。转移财产权的人,即原财产的所有者是委托人;接受委托代为管理和经营财产的人是受托人;享受财产所带来的利益的人是受益人。信托的种类很多,主要包括个人信托、法人信托、任意信托、特约信托、公益信托、私益信托、自益信托、他益信托、资金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营业信托、非营业信托、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等。信托业务方式灵活多样,适应性强,有利于搞活经济,加强地区间的经济技术协作;有利于吸收国内外资金,支持企业的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1、信托的定义: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信托投资公司)的信任,将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的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概括地说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

2、信托的基本特征:

(1)、信托是以信任为基础,受托人应具有良好的信誉。

(2)、信托成立的前提是委托人要将自有财产委托给受托人。

(3)、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依法成立后,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运作的财产。

(4)、受托人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管理信托事务。

3、信托法对信托的设立的规定:

(1)、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2)、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3)、设立信托,信托文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4)、设立信托的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信托登记。

4、信托投资公司信托业务的定义:

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以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接受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5、信托业务的范畴:

信托业务范畴含商事信托、民事信托、公益信托等领域。经央行批准的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经营资金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和其他财产信托等四大类信托业务。

6、信托当事人:

委托人:委托信托公司管理其自有财产的人。条件:财产合法拥有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和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受托人:是接受信托,按照信托合同的规定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人。但能够经营信托业务的受托人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信托投资公司。

受益人:享受信托利益(信托受益权)的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可以是委托人自己,也可以是他人。委托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的是自益信托,为不同人是他益信托。

7、信托财产的定义:

信托财产是指委托人通过信托行为,转移给受托人并由受托人按照一定的信托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财产,以及经过管理、运用或处分后取得的财产收益。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信托财产包括:资金、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财产权。

8、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1)、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受委托人和受托人财务状况恶化,甚至破产的影响。

(2)、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脱离委托人的控制,让具有理财经验的受托人进行管理,

能有效保证其保值增值。

(3)、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取得的信托财产,都归入信托财产。

(4)、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9、信托财产的管理:

(1)、受托人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以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处理信托事务。

(2)、受托人将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10、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的方式: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等方式进行。

11、资金信托的定义:

资金信托是一种以资金作为信托财产的信托管理模式,它通常是以资金在一定时期内获取收益为信托目的。一般分为委托人指定用途和不指定用途两种资金信托。信托结束时,信托财产通常以维持原样或折算为现金的方式,返还给委托人。

资金信托包括单一资金信托(受托人接受单个委托人委托,单独管理和运用信托资金的方式)和集合资金信托(受托人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委托人的信托资金汇集起来,按照事先约定的方式运用和管理信托资金的信托方式)二种形式。

12、信托相关法规对信托投资公司接受委托人资金的要求:

信托公司接受的信托资金,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资金;

(2)、单笔信托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

13、信托资金发生损失的处理:

受托人(信托投资公司)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的,其损失部分由信托财产承担;

受托人(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信托目的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

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受益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受益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14、信托收益和信托报酬的定义:

信托财产因受托人的管理和运作而产生的收益称为信托收益。

受托人因管理和运作信托财产而获取的报酬称为信托报酬。

15、资金信托产品不能保底收益的原因:

信托业务的本质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由此获得的收益或者造成的损失,均由信托财产承担。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xx年6月5日公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31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不得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现在信托市场已经出现了达不到预期收益率,免收手续费的产品,表明信托公司对达到预期收益率的十足信心。

16、信托产品的媒介宣传: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信托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不得通过报刊、电视、广播和其他公共媒体进行营销宣传。

17、信托的预计收益的由来:

信托公司经事先周密测算后,得出信托项目预计收益,扣除相应各种费用,即为受益人获得的预计收益。

依据《信托法》,除非信托公司与委托人签有协议,否则超过预计的信托收益应为受益人所有。

18、如何看待信托投资的风险:

任何投资均有风险。风险同收益成正比,收益越高,风险越大。信托产品属于中等收益,中等风险。信托项目不同,风险的来源、大小不同。

投资风险包括:政策、项目经营、不可抗力等风险。

信托公司拥有一套严密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并对每一个信托计划均设计有效规避风险的方案,使信托投资的风险降为最低。

19、信托公司经营亏损、倒闭对信托财产的影响:

信托公司经营亏损、倒闭,信托财产(委托人的资金)不受影响。

根据《信托法》规定信托公司需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自有资产,不参与清算。信托公司如经营不善、倒闭、破产,信托财产应移交给其它公司,使得信托财产的管理连续有效。

20、信托资金的转让、变现:

一般情况下,信托资金不可以提前支取。

但根据合同约定:信托生效三个月后,委托人(受益人)可转让信托受益权。转让形式为转让人与受让人共同到信托公司办理转让手续,转让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转让人与受让人要按照一定的比例交纳转让手续费。

21、信托资金及收益的领取:

信托合同终止后,信托公司将本金及收益一同划至受益人在合同中指定的受益账户,受益人到银行领取。

22、信托财产税费的缴纳:

(1)、收益人、受托人应就各自的所得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法纳税。

(2)、信托计划期限内所涉及的税务问题应按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与政策办理。

23、受托人(信托公司)在信托期间应尽的责任:

根据《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24、受托人在信托业务中的义务和责任:

(1)、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2)、受托人除依照合同约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受托人违反合同约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3)、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合同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受托人违反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6)、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

(7)、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

(8)、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25、委托人的权利:

(1)、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2)、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3)、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4)、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26、受益人的权利:

受益人是在信托关系中享有信托财产利益的人。受益人有权放弃信托受益权。受益人的

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27、信托业务文件主要包括:

(1)、信托合同;

(2)、信托计划书;

(3)、信托财产管理、运用风险申明书。

28、信托合同的概念:

信托合同是由信托法律关系中作为信托关系当事人的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设立、变更、终止信托和规定信托关系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

29、信托合同需载明的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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