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园管理条例_-_杭州教育城域网

浙江省幼儿园审批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对幼儿园的申办审批管理,促进我省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单位)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3号)等文件精神,经研究,决定在全省实行统一的幼儿园申办审批制度。具体办法如下:

一、凡在我省范围内举办各类幼儿园均应进行申办和审批。

二、审批机关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三、举办幼儿园,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单位举办的,举办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个人举办者必须是享有政治权利、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2.中外合作办园,华侨或港、澳、台同胞与内地合作办园,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3.有稳定、可靠、合法的经费来源。

4.具备幼儿园设臵的基本条件(见《浙江省幼儿园准办标准》中的相关条款)。

5.机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冠以“全国”、“中国”、“中华”、“国际”等字样,不得使用易产生误导的词汇。已办幼儿园的园名中如有此类字样,在重新审核时应予以更正。幼儿园对外用名必须与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同意的名称一致。

四、申请筹办幼儿园,申办者应当向所在县(市、区)教育局提交下列材料:

1.办园申请报告(原件),举办者的签字、印签,以及所在乡镇(街道)政府签署意见、盖章。

其中申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举办者、幼儿园名称与地址、培养目标、办园规模、办园形式、办园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举办者的资质证明(交复印件,验原件)。

举办者是个人的,须提供身份证及简历,注明现地址、联系方式,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原件);举办者是法人单位的,需提供单位营业执照(或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法定代表人简历等(交复印件,验原件)。

3.经费来源、资金数额的有效证明文件(原件)。 由银行出具的举办者存款证明,各县(市、区)可根据申办幼儿园的规模和园舍产权状况自行确定本地区的资金

数额标准。举办者为两个及以上单位和个人的,需提供各自的出资数额、出资比例证明。

4.园产来源证明材料(交复印件,验原件)。

属自建园舍的需载明产权;属租房办园的须提供租赁合同意向书(原件);属捐赠性质的园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证明文件(原件)。

5.合作办园的须提供合作办园意向书(原件)。

其中要有统一的办园思想、办园目标,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

五、申请正式设立幼儿园时,申办者应当向所在县(市、区)教育局提交下列材料:

1.筹设批复意见书(复印件)。

2.筹设情况报告(原件),由所在乡镇(街道)政府签署意见并盖章。

3.符合法规的拟办幼儿园的章程。

内容应包括:幼儿园名称、地址、办园宗旨、规模、形式等;幼儿园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幼儿园自行终止的事由;章程修改程序等事项。民办幼儿园需首届董事会全体成员签名。

4.拟任园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拟聘教师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身份证、专业资格证、健康证明、工资待遇材料、聘任合同等复印件(验原件)。

5.拟办幼儿园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材料(原件)。

6.提供“四证”:

1)房产证或租赁合同(验原件、交复印件)

2)建筑质量检测合格证(原件)

3)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验原件、交复印件)

4)食堂卫生许可证和卫生保健合格意见(验原件、交

复印件)

7.合作办园的需提供正式合作办学协议书(原件)。

1)统一的办园思想、办园目标;

2)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

3)合作各方签字、盖章。

8.幼儿园设施设备清单(原件)

9.审批部门按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六、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筹设幼儿园的审批程序

1.筹设申请

申请设立幼儿园的个人或机构(以下简称申办者)必须按照要求,提交有关筹设材料,经所在乡镇(街道)政府签

署意见盖章后,将申请报告及筹设申请所需材料报送县(市、区)教育局。

2.筹设受理

1)县(市、区)教育局接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对提交的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初步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提出受理意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向申办者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2)申请报告被正式受理20个工作日内,县(市、区)教育局进行材料审核和实地核查,并作出是否同意筹设的批复。

3.其他事项

同意筹设的,向申办者发放《浙江省幼儿园准办标准》;筹设期不得超过3年,筹设期间不得招生和刊登广告;超过筹设期的,应当重新申办。

(二)申请正式设立幼儿园的审批程序

1.正式申请

筹设工作基本完成后,申办者向县(市、区)教育局提出正式申请,递交正式设立申请所需材料(所在乡镇或街道出具意见并盖章),并填写《浙江省幼儿园审核登记表》。

2.正式受理

在接受正式申请相关材料后的20个工作日内,县(市、区)教育局进行材料审核和实地验收,作出是否同意正式设立的批复,并在所在县(市、区)教育网上公示7天。

3.颁发办学许可证

县(市、区)教育局对批准正式设立的幼儿园颁发《浙江省幼儿园办学许可证》,并报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对不予批准的,作出书面理由说明。

4.公告

将批准正式设立的幼儿园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七、举办者提出筹设和正式设立的申请,县(市、区)教育局正式受理后,须派3名以上相关专家进行实地核查。

八、坚持“谁审批、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各县(市、区)教育局要切实加强对所审批设立的幼儿园的监督管理,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制度,规范举办者的办学行为,促进幼儿园保教质量的提高。

九、在本办法施行之前举办的幼儿园,应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或重新办理申办、审批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可予以审批通过,并同时确定其相应的等级。对不符合条件的,应暂缓审批,限期整改,待符合条件后再予以审批;暂缓审批期间应停止招生;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停办。

十、在本办法施行之后新开办的幼儿园,必须按本办法申办,经审批后方可开办;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凡不符合规定条件、未经审批擅自举办的,由审批机关依法予以取缔。

十一、已通过审批的幼儿园因故停办、更名、合并、迁址、变更单位或举办者、改变性质等,均应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省二级幼儿园因故变更登记事项必须报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省一级幼儿园必须报省教育厅备案。

十二、《浙江省幼儿园办学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幼儿园应在有效期满前30天内到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发证机关应根据《浙江省幼儿园准办标准》对幼儿园的办园水平重新进行审查,换发、缓发或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十三、幼儿园在取得《浙江省幼儿园办学许可证》以后,可根据办园性质(举办者出资款的性质和比例),到所在县(市、区)的编办或民政局进行注册。

十四、《浙江省幼儿园审核登记表》、《浙江省幼儿园办学许可证》由浙江省教育厅统一制发样例。

十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浙江省教育厅

二OO八年三月十八日

宁波市民办幼儿园(托儿所)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范围内民办幼儿园、托儿所(以下简称园[所])的管理,规范其办园(所)行为,维护园(所)及其举办者、幼儿、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育部《幼儿园工作规程》、《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园(所),是指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及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单独或合作依法举办的教育机构。

第三条 园(所)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是业务主管部门,由镇(乡)、街道教辅室实施管理;县(市)、区民政局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条 园(所)的设臵要适应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本地区各类教育事业发展规划,以利于教育资源的优化配臵。

第五条 园(所)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和省、市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接受政府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保证教育质量。

第二章 设置与审批

第六条 申请举办园(所)的组织应具备法人资格。申请举办园(所)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民事行为能力。举办的园(所)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七条 举办园(所)的注册资本金(含资产投入)城镇不得少于10万元(市本级所在地三区不得少于20万元);山区、海岛、偏远农村由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自行确定,但最低不得少于3万元。同时必须办理经过公证的经济风险担保,担保金额应不低于园(所)一学期拟收取幼儿保育费、杂费的总和,交教育行政部门专项存储。联合举办的,应在联合出资协议书上认定一方为主办者。

园(所)成立后,举办者应将提供的资产交园(所)管理和使用,不得抽逃或撤出。

第八条 设臵基本要求:

1、不得在污染区、危险区等不安全的区域内设臵园(所)。

2、有与办园(所)规模相适应,稳定、集中、独立的场地及设施,场地最少不得小于200平方米;并需提供城建、消防、卫生等部门审查合格的证书(或证明);用车辆接送幼儿的,还需提供公安交警部门审核同意的证明。

3、每班有活动室、盥洗室、卧室(可与活动室兼用)。园(所)内有厨房和适宜幼儿使用的卫生设施。活动室内应光线充足、干燥、空气流通;室内面积人均不得少于2平方料,与卧室兼用的,不得少于3平方米;有符合标准、安全的桌椅和睡床,并做到一人一位;户外活动场地人均不少于1.5平方米,生均绿化面积1平方米以上。

4、有与办园(所)规模和幼儿生活、活动相适应的钢琴(风琴)、黑板、录音机等教育工具、保教设施,设有保健箱和必备的药品。园内大型玩具不少于2件,幼儿玩具人均不少于2件,幼儿图书人均不少于2册。

第九条 园(所)长(副园长)应具有幼师专业(含职业学校幼师专业)毕业证书及园(所)长上岗资格证书,具有3年以上幼教实际工作经验,身体健康,能坚持日常工作,年龄在60岁以下。园(所)长由举办者提名,报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聘用。

第十条 有一支相对稳定的专职保教人员队伍,其中专职教师每班至少1人、保育员每班至少0.5人,有专(兼)职保健员。专职教师应具有高中(中专)以上学历,其中50%以上应具有幼教专业毕业证书或取得幼儿教师资格证书。保育员应具有初中毕业及其以上的学历,并接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保健员应具有高中及以上学历,并接受过幼儿保健职业培训。保教人员须持有健康证,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单独举办托儿所,其专职保教人员条件,由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自行制定。

第十一条 幼儿园办学规模不少于3班,每班幼儿数一般为:小班(3至4周岁)25人,中班(4至5周岁)30人,大班(5至6周岁)35人,混合班30人。

第十二条 山区、海岛等少数偏僻边远地区,其办园(所)基本条件可适当放宽,具体要求由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自行制定。

第十三条 在具备基本办园(所)条件后,举办者可向园(所)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园(所)所在地镇(乡)政府、街道出具同意举办的证明。

2、申办报告。主要内容包括拟办园(所)名称、所在地区、规模、学制、招收幼儿范围、经费来源以及办园(所)的基本条件等。

3、举办组织的法人资格证明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或举办者个人的身份、资历证明。

4、拟聘任园(所)长、教师、保育员、保健员等人员的上岗证、学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5、办园(所)场地证明。包括房屋使用许可证、消防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场地、设施等财产证明,租赁场地办园(所)的,须提供租期3年以上的租凭合同。

6、注册资金、风险担保金验资证明(含公证书)。

7、园(所)章程和发展规划。包括园(所)名称、办园(所)宗旨、地址;近期和中长期办学目标、规模、学制、招生对象和范围;内部管理体制、组织机构设臵;各类人员的职责、待遇及聘任办法;财务和财产管理制度;园(所)解散的办法及解散时的善后处理事项等。建立董事会的,还应提供董事会成员名单。

8、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区域内园(所)布局及办学基本情况和区域内每万人办2—3所的标准(山区、海岛等少数边远地区设臵可适当放宽),进行审批。

第三章 保育和教育教学

第十五条 园(所)不得跨镇(乡)、街道招生(全寄宿经批准的除外),不得设立分园(所);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承包办园(所)。

第十六条 园(所)应根据《幼儿园工作规程》、《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实施保育和教育,必须以汉语言文字为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并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应当按照儿童身心发展的特点和规律,关注个体差异,促进学龄前儿童身体素质、心理素质和智力的健康发展,培养热爱祖国的情感、良好的品德和生活、卫生习惯。

第十七条 园(所)应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可根据本园(所)的实际,安排和选择教育内容和方法,但不得进行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有损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严禁“小教化”和“放羊式”教学,严禁岐视、侮辱、虐待和体罚或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园(所)不得举办各种特色班和有学龄前儿童参加的展示活动。

第四章 安全工作

第十八条 园(所)不得招收无体检卡的幼儿。园(所)应建立卫生保健制度,防止食物中毒和传染病流行。注意幼儿饮食卫生,合理制订营养食谱,食堂的饭菜应每天取样留滞24小时。严格招待清洁卫生制度,做到一人两巾、一杯,且每天消毒。 第十九条 园(所)应建立安全防护制度,严禁在园(所)内设臵威胁幼儿安全的危险建筑物和设施。使用的教具、玩具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的规定。严禁使用货用汽车、机动三轮车、拖拉机等各种非法载人运输工具接着幼儿,杜绝超载现象。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条 园(所)必须建立财务制度,设立财务账册,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园(所)收取资金、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园(所)存续期间,均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园(所)应将办学资金的20%,每学期收取保育费、杂费的5%作为风险储备金,交由教育行政部门专项存储。当风险储备金达到园(所)本学期保育费、杂费收入时,不再提留,并可退还经济风险担保金。风险储备金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动用。 第二十一条 园(所)收取保育费、杂费、可按教育成本、社会供求状况自定标准报教育、物价部门备案并公示,未经备案和公示,不得收费。园(所)不得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或兴趣班为由,另外收取费用,不得收取幼儿入园挂钩的赞助费、设备补偿费。收取费用可分别按学期或按月计划,并给家长开具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严禁自制票据或不开票据。按学期收取的,在幼儿因故(生病、举家搬迁、家庭因突发事件等)不能再入园(所)的,其费用按月结算,予以清退。

园(所)收取的幼儿伙食费要实行民主管理,单独核算,保证全部用于幼儿膳食,不得挤占、克扣和挪用。当月盈余不得超过月收入的5%,食堂工作人员工资和福利不得在幼儿伙食费中支出。园(所)每月应向家长公布账目,接受家长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园(所)可以接受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捐赠,其所得捐赠属园(所)公共财产,应单独立账,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组织幼儿活动。捐赠者有明确意愿的,应按其意愿使用捐赠款。

第二十三条 园(所)应规定园(所)长、教师、保育员等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对已签订聘任合同的教职工,园(所)应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四条 在园(所)无外债并已预留风险保证金、发展基金和福利基金且办学正常开支有盈余的前提下,允许园(所)对举办者给予合理回报,回报率每年应控制在举办者投入资金的10%以内,并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其余办学积累资金应用于园(所)的建设,不得抽逃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园(所)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教育行政部门内审机构)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提供条件对园(所)的园长、教师、保育员进行定期的岗位培训,各级教育教学研究机构应对园(所)的教育教学业务进行指导。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园(所)的督导、评估,帮助其提高办学水平。教育行政部门对园(所)实行年检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发出整改通知书,对不予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学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擅自分立、合并园(所)的;

2、擅自改变园(所)名称、层次和举办者的;

3、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4、发布虚假招生简单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5、内部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学秩序或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6、利用无安全保障的运输工具接送幼儿或接送的交通工具未经交通部门检查许可的;

7、不设立账册,不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票据,乱收费、乱集资。不确定教职工工资、福利标准、不办理教职工社会保险的;

8、抽逃、挪用、私分办学资金或办学积累的;

9、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10、无证办学擅自招收幼儿的;

11、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园(所)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对责令停止招生的园(所),教育行政部门可令主办单位(或主办者)重新委派教育管理人员,在整改期内经整治符合本暂行规定后,可重新招生。对注销办园(所)许可证的,主办者应将幼儿安臵到附近的园(所),教育行政部门应给予协助。停办园(所)的财产清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对已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但未达到本暂行规定条件的园(所),在发文之日起2年内进行整改,逾期未达到的,应停止办园(所),注销办学许可证,对停办的园(所),按本暂行规定第三十条办理。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区域的实际,拟定办园(所)的标准和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施行,由宁波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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