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桂荣与王玉荣、周小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薛桂荣与王玉荣、周小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

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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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周民终字第930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桂荣,女。

委托代理人谷金山,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荣,女。

委托代理人王苏,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小敏,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

上诉人薛桂荣因与被上诉人王玉荣、原审被告周小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xx)郸民初字第12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谷金山、被上诉人王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5点多,薛桂荣到王玉荣家门口叫王玉荣出来说宅基地的事,王玉荣的儿子谷铁厂出来开门,双方发生口角,引起撕打,导致谷铁厂嘴部流血,王玉荣受伤。王玉荣报警后,郸城县城郊派出所接110指令出警,问明双方因宅基继承问题引起打架的原因,对双方进行了说服教育,未作处理。后王玉荣被120车送往郸城县公疗医院救治。又查,王玉荣在郸城县公疗医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5604.56元。

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中王玉荣、薛桂荣的当庭陈述和对相关证据的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双方因宅基继承纠纷引起打架,并导致王玉荣受轻微伤的事实,王玉荣应该得到相应的赔偿,王玉荣要求薛桂荣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王玉荣要求周

小敏赔偿损失,因无证据证明周小敏是加害人,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玉荣要求薛桂荣、周小敏赔偿损坏树木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薛桂荣赔偿原告王玉荣医疗费5604.56元、误工费207.4(4454/年÷365天×17天)元、护理费975.05(20935元/年÷365天×17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10元/天×17天)元,合计6957.0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薛桂荣负担。

薛桂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薛桂荣并没有打王玉荣,王玉荣当时没有到现场,其伤情与薛桂荣没有任何关系。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玉荣的起诉。

被上诉人王玉荣辩称,郸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的出警经过可以证明薛桂荣到王玉荣家打架闹事的事实客观存在,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证明王玉荣被打伤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玉荣、薛桂荣两家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双方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薛桂荣天不亮就到王玉荣家踢门吵闹,显属不当,致使双方发生撕打,对于纠纷的形成薛桂荣应负主要责任。一审中,王玉荣提供的郸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证明,证明了王玉荣、薛桂荣两家发生打架的事实,郸城县公费医疗医院住院费用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玉荣被打伤的事实。上诉人薛桂荣称其未打王玉荣,对此未提供确凿充分证据证明,也未提供王玉荣所受伤害系其自伤或他伤的证据。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实体处理适当,薛桂荣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薛桂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水 安 审 判 员 张 群 阳 代理审判员 谢 新 旭 二○○九年x月x日书 记 员 张 子 亚

 

第二篇:原告刘建昌诉被告王学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建昌诉被告王学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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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登民一初字第53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建昌,男。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学道,男。

原告刘建昌诉被告王学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东、被告王学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建昌诉被告王学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登民一初字第168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已发生效力。调解书第二条约定,原告刘建昌二次手术费及伤残赔偿金由原告保留其诉权。原告于20xx年x月x日进行了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及误工费共计4366元。另外,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及误工费共计4366元;2、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学道辩称,被告不应该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过医疗费,原告现在的伤残是医院造成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5组证据:

1、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及误工两个月;

2、医疗费、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二次手术费用及鉴定费用;

3、(20xx)登民一初字第168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及原告保留诉权的依据;

4、登封市统计局证明一份,证明20xx年登封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136元;

5、评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不识字,不予质证。

被告王学道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出示的第1组、第2组、第3组、第5组证据被告虽不予质证,但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第4组证据系复印件,其内容与河南省20xx年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xx年x月x日,原告刘建昌在登封市东华镇王村为被告王学道帮工时被挤伤右手,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登民一初字第168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已发生效力。调解书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3500元,原告保留二次手术费及伤残赔偿金的诉权。原告于20xx年x月x日进行了二次手术,支出医疗费281元;残疾赔偿金赔偿2年,计2×5523.73=11047.46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1928.46元。

另查明,原告刘建昌右手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河南省20xx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

本院认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造成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帮工而遭受人身伤害后,要求被告王学道赔偿二次手术费及伤残赔偿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曾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属有效的民事行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王学道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原告又针对同一事实提出赔偿误工

费之诉,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因素,原告刘建昌损失11928.46元,原告诉请的25366元与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不符,超出认定的赔偿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学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昌人民币119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学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文强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崔鹏程

二○20xx年x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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