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尹月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尹月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濮中法民一终字第707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东段。

代表人裴保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濮,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月周。

委托代理人岳彩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月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xx)华法民初字第2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xx年x月x日,人保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根据尹月周的申请,出具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主要约定:尹月周的豫J13318号解放厢式货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113960元,保险费2430.09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保险费4191.6元。保险期间自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同时,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第六条载明,该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2792元。20xx年x月x日零时许,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姜永军驾驶该车辆在江苏省宿迁市境内宁徐高速181KM处发生单方事故,造成高速公路护

栏设施损害、车辆损坏。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姜永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解,车方承担车辆维修、施救费用、高速公路护栏设施损害费用、车辆所栽货物及驳载货物费用。尹月周出险后立即报案,人保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委托宿迁市分公司泗洪支公司到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并对被保险车辆予以定损,定损金额为39000元。尹月周根据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解书的处理意见,支付高速公路护栏设施损害费用26710元、清障费用1560元、施救费1500元。尹月周的实际损失共计68770元。事故发生后,尹月周申请理赔,人保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单方作出赔偿决定,于20xx年x月x日向尹月周出具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赔付总计47292元,剩余19478元拒付,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人保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未予理赔的19478元,包括车辆定损差额16208元、清障费用1560元、赔偿高速公路路产差额损失1710元。人保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主张因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2792元,超出特别约定部分不予理赔;清障费用虽然实际发生,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赔偿护栏损失虽属实,但该损失应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地理算标准核算,数额为25000元,对下余的1710元不予理赔。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有三:1、对超出保险单中关于“该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2797元”之外的损失,是否应理赔。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后,尹月周按照车辆购置价113960元的标准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单中亦明确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13960元,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委托泗洪支公司进行定损,有确认书予以证实,交付的保单中,有关于“该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2792元”的特别约定,但尹月周否认就该条款向其明确说明,人保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约定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以及交纳的保险费相抵触,故人保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

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清障费是否属理赔范围。3、实际赔偿的路产损失的理赔标准。上述两项费用,有江苏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宁宿支队泗洪养排中心出具的#5@p为证,均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且不超过赔偿限额,故尹月周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向尹月周支付保险金1947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支公司负担。

人保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金额高于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本案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为22792元。另外,保险合同中关于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约定不属于免责条款,不适用明确告知原则,原审判令我公司超出保险价值范围支付保险金错误;2、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本案尹月周与第三者协商的路产损失26710元,我公司重新核定为2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审判令我公司赔付不能成立;3、清障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尹月周的诉讼请求。

尹月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所能获得的保险金,不得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亦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系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本案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金额为113960元,经人保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委托泗洪支公司确

定的保险标的物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9000元,不超过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故人保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应对尹月周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保险合同虽约定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为22792元,但该实际价值系根据保险条款中的折旧率计算出的保险标的物投保时价值,不能反映保险标的物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且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对车辆进行了勘察,确定车辆实际损失为39000元,足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物价值应超过投保时约定的22792元。故原审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支付保险金并无不当,人保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尹月周赔偿第三人的26710元,依保险合同约定,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应由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了保险人,保险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在被保险人实际赔偿第三者损失后,又以未经过其核定为由,无正当理由对被保险人实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不予赔付,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尹月周支付的清障费用,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责任范围,原审判令人保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赔付该项费用,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保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华

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 李瑞玲 二00九年x月x日

书 记 员 焦占军

 

第二篇: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

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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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驻民三终字第489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西段。

代表人王少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新军,男。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20xx)驿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富华、被上诉人闫新军的委托代理人闫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原告是豫QA7256货车实际车主,并将该车挂靠在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每月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600元,原告对该车享有生产经营使用权和受益权对外独立承担债权、债务的民事责任。20xx年x月x日,原告以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将豫OA7256货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被告出具了交强险及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

限公司,机动车种类为货车,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核定载客3人,初次登记日期为20xx年x月,新车购置价278000元,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xx年x月x日起至20xx年x月x日止等条款。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载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条款。20xx年x月x日,原告雇佣的司机谭胜利驾驶保险车辆豫QA7256货车沿永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南县南高速路口转弯时,与张娜驾驶的电动车刮擦,发生致使张娜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xx年x月x日,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胜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张娜的继承人张永旗等四人到本院对闫新军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xx)驿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闫新军应赔偿张永旗等四人丧葬费10500元、死亡赔偿金22954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411元,合计261452元,闫新军已付1万元,还应赔偿251452元,为此判决闫新军赔偿张永旗等四人上述损失251452元,并判决闫新军承担该案诉讼费5000元。闫新军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l0日作出(20xx)驻民三终字第641号民事判决,驳回闫新军的上诉,维持原判;闫新军承担二审诉讼费3350元。20xx年x月x日,闫新军按照判决确定的义务向张永旗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张永旗给闫新军出具了收到赔偿款266452元(含垫付的一审诉讼费用5000元)的收条。20xx年x月x日,原告领取了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保险金11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提交了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

证明,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可保险费是由闫新军实际缴纳的,并认可本案中应取得的保险利益由闫新军享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其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的免责条款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闫新军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且保险费由闫新军实际缴纳,原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原告雇佣的司机谭胜利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娜死亡,闫新军作为雇主依照生效判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理赔其承担的损失,被告应予承担赔付责任。原审法院判决: 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新军支付保险金1598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以闫新军不具备主体资格、不应赔付诉讼费用等为由,上诉来院。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闫新军将其购买的豫QA7256货运车辆挂靠在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后闫新军将豫QA7256货车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所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闫新军雇佣的司机谭胜利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娜死亡,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闫新军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且保险费也是由闫新军实际缴纳的,闫新军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闫新军作为雇主及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依照生效判决承担交通事故受害人张娜的继承人张永旗等四人的各项损失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中国人寿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理赔其承担的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理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赔付诉讼费用,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500元, 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波

审 判 员 王 社 军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二0一0年x月x日

书 记 员 马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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