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

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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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新行初字第22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又名××),男。

原告××,男。

被告××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二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驻马店市中级法院于同年x月x日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同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政府于20xx年x月x日作出正政土行决字(20xx)14号关于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认定××、××19xx年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存在错误登记,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县政府决定注销,××正国用(1994)036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正国用(1994)036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19xx年,××县政府依法为其颁发了正国用(1994)03612号、036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xx年,被告以调整土地为名,擅自扩大拆迁范围,将申请人房屋拆除,并违法为××县财政局办理了正国用(20xx)字第0092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xx年x月被告根据××县财政局的申请,作出正政土行决字(20xx)14号行政决定书,注销了原告的二份土地使用证,并且未将该行政决定书依法送达给原告,20xx年x月x日原告才得知该决定书的存在,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正政土行决字(20xx)14号行政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县粮食局粮食购买卡复印件1份,证明二原告系××县中心街一组居民;2、土地申报费票据复印件1份;3、19xx年x月x日二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证复印件2份;4、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复印件2份,证明该土地使用证曾申请登记。5、驻马店市政府驻政复决字[20xx]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为××县财政局颁发的正国用[20xx]字第0092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撤销。6、驻马店市政府驻政复决字[20xx]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驻马店市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7、20xx年x月x日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就拆迁问题向信访部门反映要求有关部门解决。

8、××县××局正国土[20xx]61号文件,证明××县××局就××的拆迁问题如何处理曾向市××局请示。

被告辩称,二原告的起诉超出行政诉讼期限,二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正政土行决字(20xx)14号《关于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xx年x月x日两份送达回证及20xx年x月x日两份公证书,证明20xx年x月x日已向二原告送达14号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二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向驻马店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3、20xx年x月4日××县政府的文件签发笺二份及××县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正政土行决字(20xx)14号决定,证明二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存在错误登记应注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提出异议称,20xx年的14号决定书没有送达给我,公证书没有邮寄给我。根据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及公证书,被告于20xx年x月x日将正政土行决字(20xx)14号决定向二原告进行了送达(××和××同住),虽××拒绝接收,但有××县××局工作人员,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和签字与××县公证处公证员杨辉、助理公证员闵富强现场公证,并出具的公证书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县政府的文件签发笺二份没有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提出异议称,该土地登记申请表没有原件,且面积、座落位置都是空白的,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xx年在××县真阳镇东关街东农贸市场东侧建居民楼二层12间房屋,19xx年××县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正国用(1994)字第036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162.15平方米,地址位于中心街一组,用途为宅基地(东至汪世芬,南至胡有文、西至道路,北至××),同时为××颁发了正国用(1994)字第036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162.15平方米,地址位于中心街一组,用途为宅基地(东至汪世芬,南至××、西至道路,北至道路)。20xx年x月x日××县政府以正政文(20xx)11号文件下发“关于调整东大街南侧建设用地的批复”,将东大街南侧规划为行政办公用地,拆迁范围:东起国税局办公楼,西到成衣市场,东西长94米,南与工商局家属楼北墙齐,北至东大街路边,南北宽51米,面积4886平方米。共拆迁41户居民,其中东大街39户居民,接受安置补偿意见,签订了拆迁协议,领取了补偿款,实施了房屋拆迁并上交了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二原告于20xx年自行将房屋拆除后,一直未签拆迁协议,也没有上缴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后二原告虽于20xx年领取了补偿款,但不同意被告为其另行解决的宅基地,要求在原地建房。20xx年x月,××县财政局要求对被告为二原告办理的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调查,二原告19xx年的土地使用证没有经过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等程序,××县政府认为其为二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xx年x月x日发)第七条、第十一条、条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登记地址错误,登记宗地位于南菜街一组,不是中心街一组,二原告#b@2存在错误登记。××县政府于20xx年x月x日以正政土行决字(20xx)14号文件,注销了二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并于20xx年x月x日将正政土行决字(20xx)14号文件送达给二原告。二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20xx年x月x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xx年x月x日驳回了二原告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县政府于20xx年x月x日向二原告送达正政土行决字(20xx)14号行政决定时,没有告知其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因该复议决定没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辩称二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二原告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规定,初始土地登记程序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申报;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而被告××县政府为二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书既未进行地籍调查,也没进行权属审核,属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书应载明:“申请者名称、地址;土地座落、面积、用途;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权属来源证明及其他共四项内容,并由申请者签名或盖章“。而二原告的申请登记表内容只有申请者名称,其他的内容均未填写,属事实不清。再者,二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书在颁发前,被告也未进行公告;因此被告在对二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时,没有严格把关,存在明显错误,现被告认识到存在的错误,予以纠正,并无不妥。从目前情况看,二原告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的土地,已规划为行政办公用地,二原告根据××县政府正政文(20xx)11号文件,于20xx年已经自行将该土地使用证上的建筑物、附属物拆除,说明了二原告事实上已同意拆迁;同时二原告已于20xx年x月x日领取了拆迁补偿费,并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但二原告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未按规定上交。现二原告主要是对被告××县政府的安置位置有意见,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被告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规定对二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决定予以注销,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客观实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正政土行决字(20xx)14号文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O××年x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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