杀医案折射医疗纠纷解决法律短板

杀医案折射医疗纠纷解决法律短板

最近,浙江温岭发生一起恶性杀医案,患者不满手术结果刺杀医生,造成1死2伤。医患矛盾冲突再度成为公众关注焦点。 笔者认为,温岭杀医案折射出医疗纠纷解决的法律短板,建立公平科学高效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引入第三方调解机制,并尽快将医疗服务纳入“消法”保护,方能从制度上遏制医闹事件的发生。

近年来,医患纠纷问题愈演愈烈,这一问题并不是简单的治安问题,而是涉及医患纠纷解决机制乃至医护人员职业道德等社会性问题。如何根治医患纠纷,首先要找准医患矛盾背后的深层次原因。就现实而言,现行医疗事故解决机制明显缺乏足够的公平性和公信力,患者在医疗事故认定和解决机制中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可以理解,因为患者本身对医疗信息不了解,所以在遭遇缺乏公平、透明的医疗纠纷解决程序和机制时,他们往往选择“医闹”这种“私力救济”渠道,多闹多得、少闹少得,不闹不得。因此,建立公平科学的医疗纠纷解决程序和机制,才是遏制医疗纠纷现象的关键所在。

医患纠纷属于社会管理机制缺陷衍生出的问题,应尽量引入社会力量而不是执法力量进行妥善解决,将原来针尖对麦芒式的医患双方民事纠纷发展到有社会组织介入的多方社会问题。就医患纠纷社会管理而言,引入人民调解,设立医疗纠纷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堪称创新医疗领域社会管理的新途径。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可以包括离退休医学专家和法官、律师、公证员等法律工作者。目前,全国不少地方都尝试建立了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实施效果较好。医患纠纷并不可怕,可怕的是对诱发医患纠纷

深层次社会治理问题的漠视。解决医患纠纷,不妨广泛引入第三方调解机制,一旦发生医患纠纷就能及时高效地启动第三方调解程序。

此外,建议将医疗服务尽快纳入“消法”保护。长期以来,有关医疗服务是否属于“消法”调整范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医疗卫生系统持反对入法的态度,而消协持赞同入法的观点。患者不仅仅是医生的治疗对象也是消费主体即消费者,接受医疗服务行为显然是消费行为,这是毋庸置疑的,尽管医疗服务相对于一般的商品买卖确有其特殊性,但就其服务性而言医疗服务应当属于“消法”的调整范围。医疗服务本身就是公共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接受服务就是广义上的消费行为。倘若医疗服务能够纳入“消法”保护,那么很多医疗纠纷都可以按照“消法”依法处理,不至于恶性激化为刑事案件。

希望温岭杀医案能够再次引起有关部门对医疗纠纷解决法律短板的反思,尽快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建立公平科学高效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

 

第二篇:医疗纠纷涉及法律

【转载】医疗纠纷法律处理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

2013-03-30 23:30:19| 分类: 生活小常识|举报|字号 订阅

本文转载自春柳寒松《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02) 病历(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2010)》

医疗纠纷法律处理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

六、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

七、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八、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

九、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现将在医疗事务方面比较常用的法律、法规作综述。

1、法律:《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这两部法律对医师执业、药品监督管理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在律师事务中,比较常用的是《执业医师法》,它涉及到整个医疗活动的重点,我们许多的实务处理都须从这部法律中找依据,如非法行医、医师执业是否超出注册范围、是否具备诊疗资格等方面。

2、法规:

(1)20xx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2)执业许可方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条例》、《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等;

(3)诊疗规范方面:《消毒管理办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中西医结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等;

(4)医疗器械类:《医疗器械管理条例》;

(5)鉴定类:《医疗事故鉴定暂行办法》、《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

(6)争议处理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等。

3、司法解释,主要是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处理规定主要有:

第二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规定,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十四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51条规定,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

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解决医患纠纷的途径主要有哪些?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医患纠纷可以通过三种途径解决:一是自行协商。医患双方可以自主自愿地进行协商处理,所达成的协议只要不是受胁迫所签或存在重大误解,其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这种处理方式对医患双方来说无疑都是最优选择,不仅利于改善医患关系,而且医院的声誉也不会受到太大影响。二是行政解决。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医患纠纷进行调解。第三种途径就是司法裁决。但医疗事故引发的医患纠纷与非医疗事故引发的医患纠纷的法律适用是不尽相同的,前者需适用医疗事故条例进行裁决,而后者则依照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裁判。

另外,在医患纠纷诉讼中,患者在起诉时应注意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按照民法通则第136条第二款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患者应当在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时起一年内向医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出诉讼时效后就会失去法律的保护,法院会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判。

第二,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的规定,医患纠纷的证据责任分配是责任倒置,具体而言,患者在起诉时应提交在医院就诊治疗、遭受损失的事实及具体数额等相关证据材料,而医院需承担证明自己在对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或过失的充分证据,否则,医院就需承担对患者造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三,应选择最恰当的法律、法规及有针对性的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保护自己的权利。这是因为同一医患纠纷可能发生法律竞合的问题,但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其法律责任可能有较大区别,关键是看哪一部法

律、法规,哪一具体法律条款对自己更有利。诉讼中应围绕核心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可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中国网(20xx年)3月5日讯 今晚8时,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新闻中心邀请4位出席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的代表及两位卫生部有关部门负责人,结合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就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与网民在线交流。

网友提问:想给赵司长提出这样一个问题,他说,我想了解一下,我国关于规范、解决医患纠纷的法律法规都有那些?法律条文有那些?主要的内容是什么呢?

对此,卫生部医政司副司长赵明钢表示,目前我们国家规范医患关系的法律条文法律法规主要有两部,一部是《侵权责任法》,一部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侵权责任法》,第七章整章,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为患者提供服务的时候,如果做的不到位,将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做了很好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一部专门调解医患纠纷的法规,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明确医疗事故的定义;第二,也明确提出了医疗事故的预防和处置,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和监督以及医疗事故的赔偿和处罚等。对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里面,对于医疗纠纷的解决也规定了三条,一是可以通过医患双方的协商来解决;二是可以直接到司法部门提起法律诉讼,规范医患双方的纠纷体系。同时对医疗事故的鉴定也做了详细的规定,包括鉴定层级的规定、鉴定过程的规定、鉴定结果的送达等等,这些规定能够保证医疗机构处理的科学、客观、公正,同时也能够很好地鉴别。

我想无论是侵权责任法还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它立法的本意都是要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利,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促进我们国家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提高公众的健康水平。

同提侵权责任法与医疗事故条例是给汽车配挂板车作者:宋中清 来源:中顾法律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1-01-12

据人民网3月5日报道,卫生部医政司副司长赵明钢表示,目前我们国家规范医患关系的法律条文法律法规主要有两部,一部是《侵权责任法》,一部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无论是侵权责任法还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它立法的本意都是要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利,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促进我们国家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提高公众的健康水平。

在国家法律《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采取与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截然不同的做法绕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字未提“医疗事故”法律概念的情况下,卫生部的官员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对外仍然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侵权责任法》相提并论,并且同化二者的“立法本意”。确实让人感到匪夷所思。

首先,从时间点上看,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目前”又是《侵权责任法》尚未施行,处于等待施行,即学习理解与制定配套文件的时期;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就其规定的处理程序而言,处于行将就木的时期。

前段日子,据河北日报等媒体报道,《侵权责任法》起草组核心成员梁慧星公开讲述:《侵权责任法》将于20xx年7月1日起施行。随着该法的实施,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作废,医疗鉴定委员会将成为历史。“这是一个重大变化。判断医生是否有过错、是否担责任,不以构成医疗事故为条件。”梁慧星已经摒弃了他数年前的观点,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组织的成员主要是一些本地医生,比较容易形成同行之间相互照顾保护的潜规则。患者对鉴定结果不信任,是导致医患关系紧张的因素之一。

在这样一个十分珍贵的普法时期,我们的官员不去好好研究如何调整政策思路,不去积极准备迎接国家一部重要法律的施行,反而为自己部

门参与制订、备受质疑与责难的“将作废”法规歌功颂德,企图让《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搭上《侵权责任法》这部快车。非常不得体。

其次,从地点场合上看,在全国人大会议举办活动的相关地点,在两会新闻中心邀请的与网民在线交流的场合,卫生部官员采取同化“立法本意”的方法把“将作废”的旧法规与将施行的新法律相提并论。确实能够起到搅乱学习与理解《侵权责任法》气氛的作用。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我国医疗法律的发展史上,抛开其片面保护的鉴定程序而论,的确发挥了一些重要作用。算得上一部有着一定用途的车。但是,如果把《侵权责任法》比作崭新的汽车,由于《侵权责任法》采取了以往所有法律所不同的方式而绕开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制度,《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则只能算作一部使用多年又早已不顺手的板车。我们的卫生部的官员把这样的板车往即将快速行驶的汽车上挂,不仅从视觉上让人感到滑稽,而且必将加速这部旧板车的解体。惘谈什么“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利,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促进我们国家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提高公众的健康水平”。

20xx年4月15日,南方网、燕赵晚报等媒体刊发署名文章,抨击医政司副司长赵明钢的公开言论。这是继医疗纠纷律师网律师于今年3月7日以“同提侵权责任法与医疗事故条例是给汽车配挂板车”为题公开抨击该副司长言论匪夷所思、非常不得体、搅乱学习与理解《侵权责任法》气氛之后,赵明钢再次遭到直接抨击。

据法制日报4月14日报道,卫生部医政司副司长赵明钢近日呼吁公众能不输血的时候就不要输血,因为目前人类对于血液的认知仍然是十分有限。他表示在19xx年之前,献血时所筛查的项目就没有包括HIV。而且直到目前,即使用最科学的方法、最灵敏的仪器也无法检测出一些病毒。

在南方网,署名为许斌的文章《呼吁民众不输血,卫生部能知耻后勇否》中,作者评论并责问:公众惯于了主要管理、服务部门以及工作人

员高谈阔论客观因素,却几乎听不见其谈主观因素、谈人祸,顶多就是怒斥,怒斥具体的、最低层级的当事人,而内容,也无非是:一切都是你的错。则于实际意义上,形成为对制度粗陋、行为懈怠等等现实弊端的纵容。卫生部门,其他的公共管理、服务部门以及其工作人员,终于能知耻而后勇,真正对种种现实弊端实施追究问责、制度改革了吗?公众本来不是不能够面对种种客观因素的真实存在,公众真正不能接受的,从来只是公共管理、服务部门以及其工作人员对于种种主观因素的置若罔闻。

燕赵晚报署名为杨海东的文章《“公众尽量不要输血”释放了啥信号》揭批:这就是卫生部官员之所以勇于“自揭家丑”,是在告知“血液的使用是有风险的”,正如讲“股市有风险,入市须谨慎”一样,告知之后就“概不负责”了。可见,这吊诡的“公众尽量不要输血”背后,实乃释放着规避责任担当的危险信号。

关于医患纠纷案件审理的几点思考 2009-08-27

医患纠纷案件越来越多,并且十分敏感,处理好医患纠纷案件对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政治意义和现实意义。由于目前处理医患纠纷方面的法律法规存在不足,法院在审理医患纠纷案件中难度较大,差异性大,当事人不满意的现象较多。医患纠纷案件的处理事关社会的和谐稳定,事关法院的形象和威严,事关处于弱势地位的患者的合法权益的维护。为此,笔者对当前医患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谈点粗浅认识:

一、医患纠纷的现状及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公民的法律意识日渐提高,加之医疗领域的法律法规不断健全完善,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证据规则明确了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的承担,使得越来越多的患者积极通过诉讼来解决医患纠纷。医疗纠纷引发的民事赔偿诉讼逐渐成为当前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医疗纠纷发生后,

患方在未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便直接到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由于医学知识的专业性很强,法官对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及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做出判断,只有求助司法鉴定。医患纠纷一般以三种方法进行诉讼:一是经过医疗事故鉴定,确认为医疗事故的,以构成医疗事故为由诉损害赔偿。二是未经过医疗事故鉴定,或经过医疗事故鉴定确认不属医疗事故的,以侵权为由,诉医疗机构人身损害赔偿。三是以双方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医疗机构违约为由诉损害赔偿。目前,患方一般都不会主动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而是以侵权为由,诉医疗机构人身损害赔偿。而以双方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医疗机构违约为由诉损害赔偿的最不容易为医患双方所用。因非书面合同,条款不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界定不清,虽然法律上对合同是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过错责任,但实际中双方在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竞合时,都选择侵权之诉。 目前医疗纠纷变得错综复杂,不是单纯的医疗事故所能涵盖。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只要是医疗纠纷就会按照医疗事故纠纷处理,受理时法院会要求当事人先做医疗事故鉴定。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做出“人民法院不得以医疗事故鉴定作为受理案件的前提条件”的决定后。当事人大都直接起诉医方侵权,要求进行人身损害赔偿。在审判实践中处理医患纠纷案件存在着适用法律“二元化”问题。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如何确保执法标准的统一,始终是办理此类案件所急待解决的难题。

二、关于医患纠纷案件审理中应注意的一些问题

审理医患纠纷案件,首先应判明案由,然后根据案由进行审理。

(一)关于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审理

此纠纷是经过医疗事故鉴定后确认为“医疗事故”的。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这是20xx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

例》第二条对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按照这种界定,凡是违法或是违章的医疗行为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都属于医疗事故。这一定性与修改之前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相比较而言,重新界定了医疗事故的主体,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增加了违法性标准。

虽然医疗事故侵权属于普通民事侵权的范围,但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构成同一般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又不完全相同。一般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损害事实的存在;(2)行为有违法性;(3)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而医疗损害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具有其特殊性,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5点:

(1)主体必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这是此类损害赔偿对主体的特殊要求——其行为人必须具有特殊身份,即必须是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医务人员。医疗损害的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是统一的,都应是医疗单位而不是医务人员。医务人员的职务行为都是医疗单位的行为。由于医疗单位是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它就要对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承担责任。其根据是: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

第42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用的人员在进行雇用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 ,这些规定充分说明,作为雇员,他的职务行为是依合同所为的行为,所以因之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就应当由法人或雇主承担。在此情况下,虽然具体的行为人是雇员,但雇员所为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法人理论,此类行为是法人行为,因此行为主体仍然是法人或雇主。而责任主体也是他们。②《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必须要有人身损害事实(即必须要有损害后果)。所谓损害后

果,是指因医方违反其注意义务的行为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后果。虽然医疗事故的后果往往不限于人身损害,如造成患者及其近亲属的财产权损害、精神损害、名誉权、隐私权的损害等等,但这些损害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产生影响,只有在确定赔偿问题时才有意义。人身损害应包括以下内容:① 死亡。② 健康损害。健康损害应当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组成人的身体的躯干、肢体、组织及器官受到损害使其正常功能不能得到发挥的;二是虽然表面上并未使患者的肢体、器官受到损坏,但致其功能出现障碍的。如大脑受药物刺激造成的精神障碍。③ 身体损害。一些虽未影响到患者肢体、组织和器官的功能,但却对肢体、器官、组织有一定损害,给患者造成身体痛苦和精神痛苦的。如刀伤及其疤痕,虽然对健康没造成太多影响,但身体毕竟造成损伤,使其遭受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除此,身体损害不仅包括组织、器官等,人体的毛发、和指、趾甲等也是人体的组成部分。对于诸如因过失而导致患者头发脱落等损害的,也应认定为造成人身损害。

(3)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有违规行为。所谓违规行为,是指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的行为;也包括医疗卫生单位内部制定的具体操作规程。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技术要求等,即使造成了事实上的损害结果,也不能按医疗事故处理(但并不意味着不必赔偿)。违规行为应当是发生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活动的范围,应当自患者在医院挂号以后开始,至医疗终结时结束。在这期间的医疗护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医疗行为,均属于医疗事故构成中行为的范围。医护人员非正式的医疗活动,即在正当的医疗护理过程以外的医疗活动,造成患者损害的,不构成医疗事故责任,按一般侵权行为比对处理。

(4)医疗机构违规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医院只在有因果关系存在的情况下,才为其行为负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患者的损害后果必须是医方的医疗违章行为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之间不

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医疗损害侵权责任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即举证责任倒置,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行为没有过失和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的原则,意味着受害人在因果关系和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上就不必举证证明,而由法官实行推定。受害人只要证明自己在医院就医期间受到损害,不必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同时也不必证明医院一方的过错。这样对受害人实现赔偿的权力是有利的。

(5)医疗机构存在主观过错。医疗损害的主观过错表现为:行为人在诊疗护理中有过失。医疗过失的形式,既可以是疏忽,也可以是懈怠,但绝不包括故意。医方作为责任人,也应具有过失,但这是监督、管理不周的过失,采用推定形式。需特别注意的是应怎样判断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的过失。①应确定其在行为时应承担怎样的注意义务。注意义务从高到低分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普通人的注意。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承担的职责是为患者解除病痛治疗疾病,责任重大,应当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这是最高的注意义务,要求行为人在行为时极尽谨慎、勤勉之义务,极力避免损害发生。违反之,则构成过失。②应确定其是否尽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应当以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特别是医疗卫生管理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为依据来判断。这些法律法规是医疗活动是否有过错的基本依据。医疗行为造成患者损害,如果医护人员和医疗机构没有过错,医疗机构就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只有以上5点要件完全具备,才能让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鉴定为医疗事故的,按20xx年9月1日起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判处。

(二)关于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审理。

此纠纷是经过医疗事故鉴定后确认为不属“医疗事故”或未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而患方以侵权为由,诉医方人身损害赔偿的。目前医疗

纠纷变得错综复杂,不是单纯的医疗事故所能涵盖。医疗侵权的内涵和外延均大于医疗事故,两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所以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并不能否认有构成医疗差错或一般侵权行为的可能性。

患者的权益范围相当广泛,不仅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而且还包括财产权、知情权、隐私权等一系列权益,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规范了构成医疗事故的这一类情况,对其他两类侵权并未涉及。所以只要是医务人员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在具备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时,便可能构成医疗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前副院长黄松有在20xx年3月26日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因医务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理解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关系,要正确理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二款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鉴定机构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确实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等法律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以保护患方的合法权益。”,医疗侵权和医疗事故在法律上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各有不同的构成要件,只要构成民事侵权的要件,医疗单位就需承担赔偿责任,就应按《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等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来判处。

(三)关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的审理。

这是患方以双方构成医疗服务合同,诉医方违约赔偿纠纷的审理。 医疗契约的成立与一般契约一样,经过要约与承诺达成合意而成立,即患者提出诊疗的要约,医院接受要约即承诺,医疗契约即告成立。一般以患者到医院要求挂号,医院接受其挂号要求为标志,医疗契约自此成立。此类契约以疾病之诊断治疗为目的。

医方的义务为:遵守医疗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规定的诊疗义务,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遵守国家法律关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法定义务。主要有:依法或依照双方约定提供医疗服务的义务,对社会及患者的忠实诚信义务、向患者及家属说明病情、治疗措施、注意事项等告知义务,对不能治疗的疾病、应及时建议患者转院治疗的转诊义务及诊疗最优化、用药适量、手术合理、治疗方案最佳、使患者痛苦最小、医疗费用最低等职业道德义务,制作保存病历的义务、为取得患者有效承诺而进行说明的义务、、疗养指导之说明义务、保密义务等。患方的义务主要有:遵守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医院的相应管理,尊重医务人员的人格及工作,积极配合医疗服务,严格遵照医嘱进行治疗,接受强制治疗义务,交纳医疗费用的义务,防止扩大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等。

审理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法明确规定,合同必须得到遵守和履行,而当事人双方主观上是否存有过错一概不论,只要违约就应承担责任。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应依据一般民事诉讼举证要求“谁主张谁举证”。

审理医患纠纷时应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方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的规定,此规定明确规定了患方诉医方医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但是医方只承担部分举证责任倒置。而患方与医疗机构之间是否存在医患法律关系,患方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实际损失、损失多少等,其举证责任均在患方。

三、对改进审理医患纠纷案件的几点思考

思考之一:应以合议庭审理医患纠纷案件为原则。医患纠纷案件在目前是一个较敏感的问题,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事关社会稳定,并且专业性知识强,合议庭审理时审判人员具有互补性。

思考之二:审理医患纠纷案件时应引导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大多医患双方对自身所享有的权利及应履行的义务并不十分清楚,这是引发医患纠纷的深层原因,应通过适当的引导,促进协商或调解结案,减轻患方负担和痛苦,以利化解矛盾,增进社会和谐。

思考之三:应组织专门培训学习,提高审判人员处理医患纠纷案件的能力。审理医患纠纷案件时审判人员面临的难题一是医疗专业性知识强,二是法律法规适用的问题。同一医患纠纷可能发生法律竞合的问题,因不同审判人员的理解问题,以致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同一医患纠纷判处承担的法律责任区别较大。因此,应组织审判人员学习医疗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知识,提高判断能力,力求避免在同一法院对同一或同类似案件的裁判相左问题的出现。

思考之四:鉴于目前处理医患纠纷的法律法规的立法主体多元化问题,致使法官适用法律出现“二元化”问题,不利于纠纷的处理和对患方合法权益的维护,建议立法机关对医患纠纷问题进行统一立法,对现有的有关处理医患纠纷的法律法规进行完善。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柳九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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