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1)东法民一初字第170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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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法民一初字第170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廖海霞,女。
委托代理人唐旭红,湖南龙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明贵,男。
本院于20xx年6月2日受理原告廖海霞诉被告廖明贵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7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海霞诉称,19xx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xx年11月7日,原、被告到湖南省东安县鹿马桥镇登记结婚。19xx年9月7日生育女儿廖敏。由于原、被告性格上的差异,以致双方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20xx年9月,被告廖明贵因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由于被告长期服刑,已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廖敏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要原告给付其一定的经济帮助费用。
经审查:原告与被告于19xx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xx年11月7日登记结婚,19xx年9月7日生育女儿廖敏。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xx年9月,被告廖明贵因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由于被告长期服刑,已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廖敏由原告抚养成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原告廖海霞与被告廖明贵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廖敏(女,**年**月**日出生)由原告廖海霞抚养成年;
三、原告廖海霞一次性给付被告廖明贵经济帮助费6000元(该款在领取调解书时同时支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廖海霞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唐 庆 元
二0一 一年 七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唐 国 红
东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东法民二初字第32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东法民二初字第32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陈英武,男。
委托代理人羊忠新,湖南龙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卿利民,男。
被告肖祥庚,男。
被告方委托代理人郭杰,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井头圩工作站干部。
本院于20xx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英武诉被告卿利民、肖祥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xx年5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大米加工厂合作协议》,经营大米加工至20xx年2月1日停产。20xx年3月2日,经原、被告协商同意终止合作协议,并签订了一份《英武米厂机械设备出售协议》,但二被告对此机械设备估价过高而无法销售,同时造成了原告的厂房与场地闲置近一年之久,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终止合作协议、处理机械、并无偿归还给原告原投入的厂房、糠房、场地。被告方辩称:我们同意终止合作协议,但在机械设备的处理上,原告私自联系买主且出价过低,且没有如约退还我们投入的本金,损害了二被告的利益。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共同购置的大米加工机械(包括变压器)作价9万元人民币,采取抽签方式确定其归属,价款三人平分。
二、原告原折价入股的厂房、糠房和场地折价2.25万元,由三人平分。
三、原、被告共同添置的新厂房一栋,折价0.9万元,由三人平分。
四、经当场抽签,大米加工机械(包括变压器)由被告肖祥庚中标,限在20日内将陈英武、卿利民应得折价款交由法院转付,限在40日内将机械设备搬迁完毕。
五、本案诉讼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陈英武负担625元,由被告卿利民、肖祥庚负担62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邓 祥 国
二OO九年 八 月 五 日
代理书记员 张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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