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被告孙书彬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被告孙书彬车辆挂靠经营

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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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驿民初字第117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东风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姜振,总经理。

被告孙书彬,男。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被告孙书彬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xx年4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书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4月29日,被告购买春兰NCL1120DAPL2重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50218224,车架号020000010)一部,为了经营,以原告的名义在车管机关登记入户,车号为豫Q09016,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车辆挂靠关系,被告为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在合同期20xx年8月16日至20xx年12月31日内,被告于20xx年5月私自与原告脱离联系,不再履行合同,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被告置之不理,但该车仍由被告实际控制并以原告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而让原告承担经营风险。故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请求:

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豫Q09016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依法确认被告为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限被告于判决后十日内将该车过户的自己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负担;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书彬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xx年4月29日,被告购春兰NCL1120DAPL2重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为:50218224,车架号:020000010)一部。被告将该车以原告的名义在车管机关和营运机关登记入户,该车登记的车牌号为豫Q09016。20xx年8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货车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豫Q09016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合同期间为20xx年8月16日至20xx年12月31日,承包期内车辆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对承包车辆拥有经营权,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费用为600元,如被告恶意拖欠应缴费用及其它费用,经原告催告后仍不按期交纳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等内容。在合同期内,被告于20xx年5月份便私自与原告脱离联系,也不再向原告交纳管理费用。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车辆经营合同书、行驶证、公证书等有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出资购买车辆,而以原告的名义在车辆主管机关和营运机关进行车主和营运登记,同时合同约定原告拥有车辆所有权,被告在经营中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经营,该合同应认定为车辆挂靠经营性质的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此种合同关系下,被告是豫Q09016号汽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和经营者,原告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和经营者。自20xx年5月开始,被告便私自与原告脱离联系,也不再向原告交纳管理费用,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是被告履行合同法规定的附随义务的当然行为,同时也是谁经营车辆谁承担风险的法律原则的体现,更是恢复车辆所有权实际情况应进行的法律登记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豫Q09016号车过户到被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亦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

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被告孙书彬关于豫Q09016号汽车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

二、确认被告孙书彬为豫Q09016号汽车的所有权人,限被告孙书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健

二OO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 宏

 

第二篇:运输合同案例分析

马月生为跑运输,于20xx年10月购置货车一辆,并将该车登记在宁厦吴忠市泰安公司名下。20xx年4月1日泰安公司与马月生签订车辆经营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马月生在车辆挂靠经营期间每月向公司交纳服务费150元,同年6月马月生申领到营业执照。

20xx年6月22日,江苏无锡市货运公司因有一批货物需要外运,经与马月生联系,双方签订了运输货物合同书,对货物名称、装货单位、卸货地点、货物运价、付款方式、交货时间以及责任的承担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货物装载完毕后,马月生聘用驾驶员王某驾车启运。

同年6月23日10时30分许,当该车行至南洛高速公路安徽省界首市段途中,车辆燃起大火,经报警待当地消防人员赶至,货物及挂车已被焚毁。后经消防部门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挂车中上部,因现场破坏严重,致该起火灾原因难以查明。同年9月15日经核定此次火灾损失计59.64万元,其中货车挂车损失9.6万余元,货物损失50万余元。

事故发生后,作为托运方的无锡货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月生及吴忠市泰安公司承担责任46万元及施救费用。

被告泰安公司以自己不是该起运输合同承运人不应担责为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原告货运公司与马月生所签承运合同合法有效,且货运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作为承运人的被告马月生运输途中不明原因引起火灾致货物毁损,且无证据能够证明该火灾系因不可抗力或货物自燃所造成,因此马月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安公司作为马月生车辆挂靠单位,双方又签有挂靠经营协议,且按月固定收取管理费,应视为挂靠车辆法定所有人。同时马月生在与原告货运公司所签运输合同时,承运单位明确为泰安公司,故被告泰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被告马月生赔偿原告货运公司损失46万元,被告泰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泰安公司是否为承运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界点评】

本案是一起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有关承运人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承运人不能证明存在免责事由时,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案件事实比较清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具体案情,很容易认定应由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不同于一般的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是本案的承运人很难确定,实际承运人马月生,而《运输合同》中的运输单位是泰安公司。在原告一同起诉马月生和泰安公司的情况下,承运人的确定,成为解决这起运输合同纠纷的关键。

马月生与泰安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法律界认为,被挂靠单位泰安公司应对挂靠

人马月生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车辆挂靠经营,是实践中比较常见的现象。对此,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挂靠车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依赖双方之间的挂靠经营协议进行约定,但是双方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因为,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三人之所以与挂靠人进行交易,往往是基于对被挂靠单位商誉的信赖,所以,为了保护第三人的这种信赖利益,司法实践中,一般把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视为一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本案中,马月生基于其与泰安公司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以泰安公司的名义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泰安公司应被认定为名义上的承运人,对马月生因运输合同所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说明的是,如果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的挂靠经营协议对法律责任分担有明确约定的,被挂靠单位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依约定向挂靠人追偿。

【提示】

挂靠经营是一把双刃剑,给被挂靠单位带来管理费收益的同时,也带来了可能为挂靠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因此,法律界建议,应谨慎使用挂靠经营形式,挂靠当事人应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的约定。

【法条链接】

1、《合同法》

第三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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