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思县水果开发联合公司与杨贞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上思县水果开发联合公司与杨贞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上民初字第8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思县水果开发联合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木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品人,该公司经理助理。

被告杨贞辉,男。

原告上思县水果开发联合公司与被告杨贞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元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敏滔独任审判,于20xx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添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上思县水果开发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品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贞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贞辉于19xx年4月30日与原告签订《果场扶持开发协议书》,被告赊取原告水果苗木,其中龙眼100株,芒果200株,合计货款1788元。原告已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兑现果苗给被告,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完其应支付全部果苗款的义务,截至20xx年10月30日止,被告只支付原告400元果苗款,尚拖欠果苗款1388元。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且长期拖欠原告果苗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原告果苗款1388元以及相应的农贷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是合法经营;2、果场扶持开发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实双方约定责任的依据;3、

实物出库单复印件2份,证实被告已领取苗木依据;4、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表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计息依据;5、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交款300元的事实。

被告杨贞辉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贞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上思县水果开发联合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杨贞辉在19xx年4月30日向原告赊取龙眼嫁接苗、芒果嫁接苗是事实,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本应自觉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却逾期不支付相应款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果苗款并支付相应的农贷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贞辉清偿原告上思县水果开发联合公司果苗款1388元及利息(计息按当年农贷利率计,以1388元为基数,从19xx年4月3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贞辉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

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账号:7694010400009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吴敏滔

二O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添鑫

 

第二篇:山东万国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新世纪科技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万国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新世纪科

技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鲁民四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万国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凌春,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沙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世纪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 玲,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雪虹,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万国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公司)因与新世纪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青民四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国平、委托代理人段凌春、潘沙沙,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虹、马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万国公司与新世纪公司存在长期国际贸易关系,20xx年,万国公司向新世纪公司供应光学瞄准具,瞄准具配件和光学望远镜等光学和机械产品,20xx年9月25日,万国公司向新世纪公司出具了盖有其公章的对帐单,载明:经核对我公司欠贵公司如下款项:1、借款$200,000.00 20xx年6月收到。2、退货款为$112,512.16 20xx年8月份退货B/L PPCQl053203BB;3、退货款$49,537.34 20xx年5月份退货B/LPPCQl061803M。4、索赔款$40,175.OO 20xx年和20xx年产品问题造成的索赔。5、帮助核销$44,800.00 20xx年1月收到B/L20508025QLGB。6、帮助核销$7,421.OO 20xx年3月收到B/LOBIGQDLA30082327 。几项共计$454445.50美元。万国公司对该对帐单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形成存有异议,认为是新世纪公司伪造的,是在盖有万国公司公章的空白纸上添加形成,为此万国公司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对帐单上的印章及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当法庭告知万国公司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意见:申请检材打印部分内容形成时间无法鉴定时,其则表示只作一项鉴定无意义,放弃全部鉴定申请。

为了查清事实,原审法院根据新世纪公司的申请,向有关部门调取了部分证据。经向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查询,20xx年6月25日新世纪公司自美国银行汇款20万美元给万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国平,扣除手续费后实收款为199988.00美元,新世纪公司称为对帐单中的第1项借款。20xx年1月9日,万国

公司收到自美国银行汇款44800美元,扣除手续费后实收款为44743.21美元,新世纪公司称为对帐单中的第5项帮助核销款。20xx年3月22日万国公司收到自美国银行汇款144167.50美元,扣除手续费后实收款为144167.50美元,新世纪公司称上述款项中有7421.00美元系对帐单中第6项所列款项。经原审法院向青岛海关查询报关单、提单、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证实,20xx年8月、20xx年9月,新世纪公司分两次因质量问题退货给万国公司,对两次退货万国公司表示认可。 对于对帐单中的索赔款及帮助核销款的产生原因,新世纪公司的解释是:索赔款是因货物质量问题万国公司应向其进行的赔偿,因万国公司已收到国内主要生产厂家支付的赔偿款。帮助核销款是对该项欠款产生原因的概括性说明,即万国公司向国外其他公司出口货物,因未及时收回货款,面临无法在规定期间内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进而可能受到外汇管理部门相应查处。在此情况下,根据万国公司的请求,新世纪公司向万国公司汇入相应款项,万国公司以新世纪公司汇入的款项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因此在双方之间是借款,该笔借款万国公司一直未偿还新世纪公司。对于新世纪公司的上述解释万国公司均不认可。

万国公司曾因新世纪公司拖欠货款,于20xx年提起诉讼,新世纪公司在货款纠纷诉讼中也行使了抵销权,但因证据不足,没有得到支持。

本案双方各提供了一份新世纪公司的材料,新世纪公司提

交的材料载明公司首席执行官为程骏平,形成时间为20xx年1月23日,该证据材料经过了公证及大使馆认证。万国公司也提交了与新世纪公司相同形式的公司材料,材料载明公司首席执行官为崔国平,形成时间为20xx年7月24日,在该份材料上有美国州政府的印章,但没有经过公证、认证程序。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新世纪公司系在美国成立的法人,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本案争议为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且万国公司住所地在青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以万国公司住所地为连接点取得本案的管辖权。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因此原审法院确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体法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新世纪公司与万国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关系。之前,万国公司曾因货款问题起诉过新世纪公司,新世纪公司在货款纠纷中也行使了抵销权,但因证据不足,没有得到支持。本案诉讼新世纪公司起诉万国公司欠款的依据为一份对帐单,在对帐单上加盖了万国公司的公章,万国公司虽认可公章的真实性但否认对帐单的真实性,认为是伪造的但其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关于对帐单所载明的内容,根据新世纪公司的申请,经向有关部门调取的证据证实新世纪公司有向万国公司汇款及因质量问题退货的事实。因此,万国公司在无证据推翻其盖有公章的对帐单的情况下,认为新世纪公司起诉欠款所依据

的对帐单是伪造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万国公司在庭审中对新世纪公司的主体资格提出抗辩,认为新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崔国平而非程骏平,崔国平从未授权本案的诉讼。针对上述问题,双方各提供了一份新世纪公司的材料,新世纪公司提交的材料载明公司首席执行官为程骏平,形成时间为20xx年1月23日,该证据材料经过了公证及大使馆认证。万国公司也提交了与新世纪公司相同形式的公司材料,材料载明公司首席执行官为崔国平,形成时间为20xx年7月24日,在该份材料上有美国州政府的印章,但没有经过公证、认证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案件诉讼证据的规定,对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显然,万国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新世纪公司主体资格的公司材料,不符合涉外案件证据形式。再者,双方在另案的货款纠纷中,万国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新世纪公司并列程骏平为法定代表人,也说明了其对程骏平为新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认可的。因此,万国公司对新世纪公司主体资格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尽管万国公司抗辩对帐单是伪造的,但无证据证明,新世纪公司据以起诉欠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山东万国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偿还新世纪科技公司欠款454445.5美元。万国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67元,由万国公司负担。因案件受理费已由新世纪公司预交,万国公司应于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一并给付新世纪公司。

上诉人万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从对账单的形式上看,该对账单是伪造的。1)、双方当事人间从无署具对账单的做法和惯例;2)、新世纪公司在我方起诉其欠款纠纷一案中,亦纠缠过本案所涉款项,但未提供过本案的对账单,其主张行使抵消权未予支持,应当认为在上次诉讼前及诉讼期间该对账单是不存在的,也就是说涉案对账单是新世纪公司在上次败诉后伪造的;3)、涉案对账单只有万国公司的盖章,没有新世纪公司的盖章,也没有双方经手人签字,不具备正常对账单的表现形式;4)、涉案对账单万国公司的盖章不符合正常的操作规律,公章应当加盖在单位名称的落款或是日期上,但本案对账单的公章盖在空白处,也没有署单位名称,更没加盖在日期上,不能不让人怀疑新世纪公司是在盖有印章的空白纸上打印的对账单内容及形成日期。第二、从对账单内容上看,不是真实的。1)、截止到对账单标明的日期,总的算来是新世纪公司欠万国公司款,对账单不可能只写单方不写双方互欠金额。2)、对账单中崔国平欠20万元,系崔国平的个人债务,崔国平至今仍承认该笔往来,该笔资金往来系个人

行为或个人债务,与其所在单位无关,对账单中不应将该项往来或债务记载到万国公司名下。3)、对账单中的退货款、索赔款及核销款,万国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新世纪公司未予支付,或在后期所发货物中抵扣,双方已结清上述款项。总之,新世纪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伪造,原审法院对万国公司的证据却不予理睬,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新世纪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辩称:第一、万国公司从形式上分析对账单是伪造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欠款单是在万国公司的公文纸上出具的,并加盖了万国公司有效的公章,该对账单是万国公司出具给新世纪公司的,其也认可公章的真实性,因此根本不存在伪造。万国公司主张没有出具这种欠款单的惯例是不足以否认对账单真实性的,是否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并不是必要的条件,虽然在另一案中我方主张抵消未得到支持,因为没有正式提起反诉,想另行起诉解决,因此万国公司主张该对账单从形式上看是伪造的不能成立。第二、在对账单公章真实的情况下,我方无需再提供其它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欠款内容进行了调查,查证结果也是印证了欠款单,其主张从内容上看是伪造的也不能成立。总之,万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欠款单是伪造的,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本院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万国公司提交了六份材料用以证明新世纪公司是在盖有其公章的空白便笺伪造的涉案对账单,经审查该六份材料均系带有万国公司名称的便笺,加盖了

万国公司的公章,为复印件,其形式与涉案对账单形式相同。万国公司主张该六份材料是其与新世纪在美国的诉讼中新世纪公司提交法庭的,原件均在新世纪公司处。新世纪公司对该六份证据不予认可,也不承认其持有原件,并认为即使有原件也不能推定涉案对账单是伪造的,美国法院也未确定该六份材料是伪造的。万国公司未提供公证认证的手续证明该六份证据取自美国相关法院,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新世纪公司持有原件。该六份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的真实性不应确认。 对于涉案对账单第一笔20万美元,万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国平认可收到过20万美元,但主张该20万美元是其在担任新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的工资和分红。新世纪公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认为万国公司在一审及上诉中均称是崔国平的个人债务,从没有说是工资或分红,其主张自相矛盾,不足采信。万国公司在对账单中确认崔国平的收款行为系单位行为,债务人应当是万国公司。对账单显示20xx年8月退货款112512.16美元,万国公司主张该笔退货款实际应是87395.73美元,且该笔款项其并没有收取,在财务上作了冲减应收外汇货款的处理;新世纪公司主张之所以出现数字上的差异是因为万国公司为少补税款,每个单件金额按照最低价款计算的,是为了报关所用,实际价款应是对账单上确认的价款。20xx年5月份的退货款49537.34美元,万国公司主张该笔退货款实际应是28658.6美元,因为是滚动付款所以万国公司在财务上作了预收外汇款项的处理,纳入下一笔货款;新世纪公司主张出现

数字上差异的原因与20xx年8月的退货款是一样的。万国公司主张对账单中2005及20xx年的索赔款根本不存在。20xx年1月帮助核销44800美元及20xx年3月帮助核销7421美元,万国公司主张是按照新世纪公司的要求直接发往新世纪公司指定的客户,因此货款应当由新世纪公司承担,并不存在帮助核销的说法。

查明其它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新世纪公司是在美国注册成立的法人,本案属于涉外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以万国公司住所在青岛为连接点取得本案的管辖权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实体争议,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体法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应予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欠款是否真实存在。

根据新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欠款是在带有万国公司抬头的信笺上予以确认的,该信笺盖有万国公司的公章。万国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是新世纪公司在其空白信笺上伪造的,万国公司提供的六份证据未经过公证认证,新世纪公司对该六份证据亦不予认可,因此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欠款单在形式上是伪造的观点。双方之前是否存在对账单的习惯做法,与本次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关,公章是否必须加盖在日期及落款上,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公章真实的情况下,不能仅以此否认对账单的真实性。总之,万国公司从形式上分析对账单是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应予以支

持。

关于对账单上记载的20万美元,万国公司一审中主张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国平的个人债务,二审中又主张是崔国平个人应得的工资及分红,其主张前后矛盾。万国公司认可崔国平收到了该笔款项,崔国平作为万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取了款项,该公司在欠款单中对该笔款项作为公司债务予以确认,原审判决万国公司偿还并无不当。关于两次退货款,虽然在海关用于退货进口的报关单与对账单显示的数额不一致,但新世纪公司主张该数据仅是为了报关用,目的是为了降低税及费用,该主张不无道理,正是因为数据上的差异才会有对账单的存在。万国公司否认对账单中帮助核销的两笔款项,但该日万国公司确有两笔款项入账,万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属于其他款项,故不推翻对账单中“帮助核销款”的记载。因为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存在索赔款也是正常的。万国公司虽然主张不存在退货款、索赔款及帮助核销款的问题,但的确存在因质量问题退货及新世纪主张帮助核销时万国公司从新世纪公司收汇的情况,万国公司在欠款单中对上述款项予以盖章确认,其所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是新世纪公司伪造的该对账单,因此万国公司主张对账单中的欠款不存在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万国公司主张对账单形式上及内容上均系伪造的观点不能成立,在该对账单公章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其应按对账单确定的欠款额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67元,由山东万国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喜富

代理审判员 董 兵

代理审判员 王 磊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迟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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