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思县水果开发联合公司与梁作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上民初字第8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思县水果开发联合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木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品人,该公司经理助理。
被告梁作韬,男。
原告上思县水果开发联合公司与被告梁作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元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河独任审判,于20xx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添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上思县水果开发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品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作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梁作韬分别于19xx年4月30日、19xx年5月2日与原告签订《果场扶持开发协议书》二份,被告赊取原告水果苗木,合计龙眼苗100株,芒果苗100株,合计货款1192元。原告已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兑现果苗给被告,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完其应支付全部果苗款的义务,截至20xx年10月30日止,被告尚拖欠果苗款1192元。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且长期拖欠原告果苗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原告果苗款1192元以及相应的农贷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是合法经营;2、果场扶持开发协议书复印件2份,证实双方约定责任的依据;3、
实物出库单复印件3份,证实被告已领取苗木依据;4、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表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计息依据。
被告梁作韬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作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上思县水果开发联合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梁作韬于19xx年4月30日至5月2日向原告赊取龙眼嫁接苗、芒果嫁接苗是事实,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本应自觉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却逾期不支付相应款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果苗款并支付相应的农贷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作韬清偿原告上思县水果开发联合公司果苗款1192元及利息(计息按当年农贷利率计,以1192元为基数,从19xx年5月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梁作韬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账号:7694010400009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大河
二O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添鑫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
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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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漯民三终字第214号
民事调解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
委托代理人: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王××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法院(2008)源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公司于20xx年12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公司将其开发的数码广场A座1层B35号商品房出售给王××,建筑面积56.29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10926.04元,总计金额615027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20xx年12月10日一次性付清房款615027元。出卖人应于20xx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王××依照合同约定于20xx年12月10日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615027元,房
屋维修金12301元。××公司于20xx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王××后,应在合同约定的180天内即20xx年7月1日前,将#b@2所需的全部资料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公司在20xx年12月27日才经漯河市建设委员会批准,准予备案。于20xx年10月20日将收取王××的维修资金交纳到行政主管部门。20xx年3月7日××公司给王××出具了河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5@p。金额615027元。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20xx年7月1日完成备案,致使王××未能及时取得产权证书。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从20xx年7日1日起××公司将20xx年12月10日收取王××的维修资金交到房管部门的20xx年10月20日止期间的违约金81379.46元。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源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违约金81379.46元。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xx年12月27日已经完成备案,违约金应从20xx年7月1日算至20xx年12月27日,原审认定到20xx年10月20日明显不当,且计算依据不准确,还取了最高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判决公正合法,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应支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公司与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收本调解协议书的次日一次性支付王××51000元,双方别无其它争执。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黎明 审 判 员 吕茹辛 代理审判员 苏建刚 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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