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招军保险合同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招军保

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商民终字第455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团结路30号。 代表人张恩潭,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招军,男。

委托代理人张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招军因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寿险商丘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xx年9月13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寿险商丘公司支付保险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审理后于20xx年2月21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寿险商丘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寿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峰,被上诉人许招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商丘货运公司名下的豫NA2582/9561号车(实际车主为冉团结)于20xx年9月2日在被告处投保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核定座位数为3座,保险金额为每座位8万元×3座位,保险期间为1年。20xx年8月31日,原告许招军乘坐商丘货运公司豫NA2582/9561号车行至上海市长宁区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许招军人身损害,原告的损失在被告的保险赔偿范围内。原告于20xx年8月31日入住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经医院诊断为胫骨骨折,于20xx年9月13日出院,住院13天,共花

医疗费24955元。后原告与商丘货运公司、冉团结于20xx年10月10日在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中认定商丘货运公司和实际车主冉团结负全部责任。调解内容为“一、甲车(冉团结)物损以保险公司核价为准(货单)自理。二、甲车上两乘客(随车人员许招军和李翠侠)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诊费等自理(一切费用)。三、结案,今后各方无涉”。20xx年7月6日,经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823号民事调解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给付商丘货运公司和冉团结车辆损失、三者险损失、车上人员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61000元,商丘货运公司和冉团结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款已于20xx年7月30日履行完毕。20xx年1月l8日,原告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右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商丘货运公司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许招军乘坐商丘货运公司豫NA2582/9561号车,在上海市长宁区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许招军人身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xx年7月6日梁园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民初字第823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款项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于20xx年7月30日直接给付商丘货运公司和冉团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

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被告寿险商丘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误工费27357÷365×60=4497元;护理费为27357÷365×13天=974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3天×10元/天=130元;原告其损伤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807元/年×20年×10%=961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许丁丁12岁,3389×6×10%÷2=1016元,次子许聪聪11岁,3389×7×10%÷2=1186元,原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9562元。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豫A2582/956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国寿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该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元、护理费元、交通费合计49562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商丘分公司在国寿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49562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许招军的其它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商丘分公司承担。

寿险商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xx年8月31日,而

其起诉时间是20xx年9月13日,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原审判令上诉人赔付保险合同约定责任范围外的“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错误;被上诉人许招军的伤残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标准进行鉴定。3、被上诉人许招军提供的调解书,已经证明其医疗费用损失得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赔偿,其再要求重复受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许招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应否、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许招军乘坐在上诉人处投保的商丘货运公司的豫NA2582/956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许招军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发生,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被保险的事故车辆所投保的“国寿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

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时间距事故发生虽然超过了保险法规定的人寿保险五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该期间的起算时间应从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系20xx年9月初才知悉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国寿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当月中旬即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对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

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的赔偿范围问题。本案的“国寿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签订于20xx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其之前的20xx年5月1日即已实施,故本案应适用该解释所规定的“公民因人身损害造成损失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并未超出该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

对于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标准问题。本案保险合同关系中上诉人仅向投保人提供一便条式保单,其背书的“保险告知”仅有五项内容,只对部分条款内容进行了援引,未能详细明确说明保险责任、免责事由及具体标准,且未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向投保人附送“国寿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保险人所采用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鉴定标准。而投保人对上述文本不能通过一般市场渠道获取,因此,在上诉人未能依法履行明确说明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其格式条款中所标示的鉴定标准不产生效力,原审对被上诉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残疾等级并无不当。

对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重复受偿是否合法问题。本案的“国寿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为人身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虽另案中得到侵权赔偿,但仍有权利继续获得人身保险赔偿。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因此减少或免除上诉人的保险赔偿责任。

由于双方在保险合同关于保险责任第3项中,对医疗费用有“扣除10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20%范围内按8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的约定,原审全额支持被上诉人医疗费用不当。鉴于被上诉人所花费的医疗费未超过保险总额的20%(24万元×20%=4.8万元),

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数额为:(24955元-100元)×80%=19884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令上诉人全额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民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二、驳回原告许招军的其它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商丘分公司承担)。

二、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民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商丘分公司在国寿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许招军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44491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商丘分公司负担900元,被上诉人许招军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赵国庆

代理审判员 盛立贞

二О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邵 甜

 

第二篇: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解除担保协议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解除担保协议

甲方:中国人寿保险公司_______市分公司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与甲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自愿为甲方代理人________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乙方因________________原因向甲方提出解除原《保证合同》。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同意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起解除乙方对代理人________的保证责任,原《保证合同》同时终止。

二、自甲方同意乙方解除担保责任之日起_________年内,如甲方发现代理人_________在原乙方为其提供担保期间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保险代理合同约定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仍应在原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双方因此产生纠纷,仍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决定。

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代理人________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

负责人(签字):______________

乙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解除担保协议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解除担保协议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