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人寿保险合同马虎不得

签订人寿保险合同马虎不得

人寿保险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或称标准合同,“标准条款”由保险公司单方制定,不可协商和修改,格式合同使订约过程变得简单,按合同用语说,一方要约,另一方承诺,合同就成立。保险合同的订约重在事先的要约邀请,或要约引诱,之所以各保险公司都雇用大量的业务员,原因在此。

保险合同虽不可修改,但有些保险格式合同正文末尾也留下补充条款的空间,在保险公司许可的前提下,可以书写补充条款,但通常补充的内容不会使标准条款发生实质变动,只要“无伤大雅”,任你“涂鸦”,而你基本上也是写着不着边不着调,不痛不痒的词句。如果你的重点不放上格式条款上,只能是心细不足,马虎有余。

标准条款文字看似规范,但要正确解读实属不易,因为汉字本身容易产生歧义,就象“中国女排大胜日本队”和“中国女排大败日本队”,两者意思是一样的。保险合同条款里也常会出现一些专业用词,如果没有搞清什么含义,将来肯定要吃大亏,而这正是保险公司常用到的圈套,他们有意无意不去解释它,让你跌入云里雾中,而你往往轻信已经理解它,签完合同缴费后便塞入抽屉。例如,在重大疾病险里,列举癌症即恶性肿瘤属保险责任范围,但条款还使用了一句常人不好理解用语:“原位癌不在保列”。啥叫原位癌?如果没有人解释,谁会知道原位癌原来是指癌细胞还没有扩散的癌症。

保险合同条款中还会经常用到“等”“及”字眼,有的用语后面还带着括号说明,看似很善意,实则里面隐藏着陷阱,坑你没商量,不得不防。例如,“心脏病(心肌梗塞)”众所周知,心脏病有百多种,而心肌梗塞只是心脏病之一,投保时,业务员笑脸盈盈跟你按心脏病签约,你窃喜捞到便宜,没想到理赔时只能按心肌梗塞办,叫你哭笑不得,后悔当初怎么没有认真推敲。

有些险种看似保险责任范围例举了很多,可你注意看,发生概率高的往往是其中一两种,而其他发生概率很低,这种例举给你造成假象,认为它的范围已经穷尽,可保无忧,可你错了,日后你遇险恰恰不在责任范围之例,买了不如不买。例如,林某投了一份保,承保范围为癌症(胃癌、肝癌、骨癌、咽喉癌、鼻癌等),他事后查出胰腺癌,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拒赔,为此林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林某主张,“等”字的含义是除了前面列举的还包括未列举的,而保险公司的解释是,括号里“等”的意思是只包括“等”字之前的癌症,其他不包括。林某后来败诉。

其实,保险公司的某些产品设计近似“欺诈”,旨在创造保费收入,在实际中投这种保没多大意义,比如“重大疾病险”,里头例举了很多病症,给你一种假象,认为这种险覆盖面广,买了心里踏实,可仔细推敲,很多都是必然死亡的病症,这样,你还不如投死亡险。例如,肾衰竭属重大疾病险保险责任范围,可保单增含义,肾衰竭须双肾且不可复原(笔者注:结果是死亡),投这种保不是多此一举么?

保险公司非常了解客户——投保人一般不是法律学者或专家,很少从法律层面去看待问题和理解问题,所以他们很注重业务员的培训和洗脑,按培训师灌输的去开展业务,业务员一般不会碰到麻烦,业务员专挑你爱听的说,你可怜的一点智商不够他忽悠。

对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内部有自已一套解读方法,而对外部,如何解读,剑未出鞘,你

无从了解,基本要等到事发时保险公司的法务律师才会“帮你”解读,而那时候显然晚了。对于合同条款,保险公司同样经过稹密“精算”,算盘打得精准,吃定你成竹在胸。

投保人的预期都一样,希望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获得的理赔,理赔意味要保险公司掏钱赔付。当你的理赔请求真正提出时,你会发现,初衷与结果的反差极大,当年的业务员辞职了(业务员是高流动性从业人员),接待你的人员态度虽可,可从心底里认为这不是他份内的事务,再者办这样的事也没有提成,他工作起来没干劲,最常挂在嘴边的是那一句话:“对不起,这问题必须??;唷,不好意思,按规定??”,一副公事公办模样,把你拒千里之外。本来理赔是保险公司应尽的义务,权利人怎么有种腆颜乞讨的感觉。

说也难怪,理赔其实就是要保险公司把吃下的钱吐出来,保险公司是国有企业,很注重经济效益,不会痛快地将手中的钱施舍于你,从某种意义上讲,从保险合同签订那天起,你可能就埋下无法兑现理赔的法律风险,不得不上法庭,主动惹上官司而以败诉告终。

不仿使用概率树分析方法,假设理赔能正常获得的概率是0.2,发生纠纷的概率是0.8, 在0.8中,0.5的概率是你妥协地接受保险公司解决方案,0.5的概率是不得不打官司,而在0.5中,你官司胜算只有0.1。总的说来,你最后能得到理赔的可能性不到0.25,这是很乐观的估计。

假如你是一位很会挑剌的投保人,又有相当的专业知识,你作为投保人的境况也许会好一些。

 

第二篇:人寿保险合同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健康告知书、变更申请书、复效申请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被保险人范围:凡十六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二、投保人范围: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或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其它人可作为投保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限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后的第一个五周年时生存,且合同有效,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20%给付生存保险金。以后,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每届满五周年时生存,且合同有效,则按每届递增保险金额的5%给付生存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保险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致死亡,或自保险单生效一百八十日后因疾病所致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双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三、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致身体高残,或自保险单生效一百八十日后因疾病所致身体高残,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双倍给付高残保险金,高残保险责任终止。高残保险金给付后,被保险人仍可领取生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公司不再给付身故保险金。 

    四、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致身体高残,或自保单生效一百八十日后因疾病所致身体高残,投保人免交自被保险人被确定身体高残之日起的分期保险费。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残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自合同生效一百八十日内(含一百八十日)因疾病所致; 

           五、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七、被保险人患爱滋病(AIDS)或感染爱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八、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五项情形时,本公司对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它情形,本合同终止,如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将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如投保人有欠交保费的情形,退还上述款项时应扣除欠交保费及利息。 

           第五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生效,开始生效的日期为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最低保险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 

           本合同保险费的交费方式可选择趸交(一次交清)、年交;年交方式交费期限可选择十年、十五年或二十年。投保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交纳全部保险费或分期交纳保险费。分期交纳保险费的,投保人交纳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保险单载明的交费日期交纳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和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第九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申领生存保险金时,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生存保险金: 

         1、保险单及最近一次交费凭证;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二、被保险人身故,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身故保险金: 

         1、保险单及最近一次交费凭证; 

    2、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
、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三、被保险人身体高残,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保险费免交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高残保险金: 

1
、保险单及其它保险凭证; 

2
、最近一期保险费收据; 

    3、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医师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4、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四、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五、被保险人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六、如为代理人申领,应提供委托人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首期后分期保险费的交纳、宽限期 

    首期后分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形式在每期的生效对应日交纳。自保险单所载明的生效对应日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从所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 

第十二条 合同效力中止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纳保险费的,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效力。 

第十三条 保险费的垫交 

    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逾宽限期仍未交纳的,而本合同当时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净额足以垫交应交保险费及利息时,除投保人在投保时或宽限期满前有书面反对声明外,本公司自动垫交其应交保险费及利息,使本合同继续有效。当垫交保险费及利息达到保单现金价值数额时,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合同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本公司规定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告知书或本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被保险人因疾病造成身故或身体高残,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退还保单现金价值。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五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的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六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七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八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一、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及其它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保险费收据; 

    3、解除合同申请书; 

    4、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失踪处理 

 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失踪并经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视同被保险人意外身故,按本合同规定的保险金额垫付身故保险金。   

    若日后被保险人生还时,受益人应将已申领的身故保险金及利息于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 

第二十条 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达成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时,可向保险单签发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释义 

    爱滋病:是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简称。 

    爱滋病病毒:是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的简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爱滋病或爱滋病病毒。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手续费:是指每张保单平均承担的保险公司营业费用、佣金以及保险公司对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三项之和。 

利息:同期人民银行每月第一个营业日颁布的二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与计算保险费的预定利率之较大者+1% 

计算保险费的预定利率:年复利5%。 

医疗机构:是指经本公司指定或同意的区、县级以上的综合性公立医院。 

    身体高残:本合同所述身体高残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 

(二)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三)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四)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 

(五)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六)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七)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八)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保险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至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本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