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就业协议书和签约注意事项

大学生就业协议书和签约注意事项

一、关干就业协议

1、就业协议是明确毕业生、用人单位、学校三方在毕业生就业工作中的权利和义务的书面表现形式(劳动合同是毕业生上岗后,从事何种岗位、享受何种待遇以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依据)。

2、 就业协议在毕业生到单位报到、用人单位正式接收后自行终止。

3、就业协议一般由国家教育部或各省、市、自治区就业主管部门统一制表。

4、就业协议上规定的违约金和劳动合同中规定的违约金有严格区别,毕业生对于双方协商确立的违约金应充分注意它的合理性,违约金一般不应超过5000元。

5.就业协议的主体合法原则:签订就业协议的当事人必须具 备合法的主体资格。对毕业生而言,就是必须取得毕业资格,如果毕业生在派遣时未取得毕业资格,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接收而无须承担法律责任。

6.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经过双向选择达成就业意向后,必须签订学校统一发放的《高校毕业生、研究生就业协议书》,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其他就业协议书无效。

7.就业协议书在毕业生、用人单位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当事人须履行协议内容。学校生就业办公室对就业协议书进行鉴证登记,并列入就业方案。

8.每位毕业生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书。多项或复制后与多家用人单位签订协议的行为是违规行为,不仅协议无效而且将受到追究乃至处分。

9.签约前,毕业生应多方了解用人单位的情况,尤其要弄清该单位是否有录用毕业生计划和用人自主权;以免上当受骗。

10.学校于12月中旬起发放就业协议书。经双方充分洽谈和选择,真正达成就业意向后,毕业生凭用人单位录用函(或接收函)到所在学院(系、所)领取就业协议书。就业协议书在用人单位和毕业生观方签字盖章,经所在学院(系、所)就业教师签字后交学校生就业办公室审核、览证登记。就业协议书在学校生就业办公室签证登记后返回用人单位和毕业使。

11、春季毕业生的就业“双向选择”腿止期限为20xx年1月23日,对部分落实单位确有困难的毕业生,时间可推迟到20xx年2月25日。秋季毕业生的就业“双向选择”截止期限为20xx年5月20日。毕业生必须在就业“双向选择”截止期限内与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书。

二.签订就业协议书应注意的条款及内容

1、用人单位“单位机构码”是用人单位放上海市工商局注册登记的“组织机构码”,在单件营业执照上有标明。

2、用人单位“信息登记号”是用人单位在上海市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为招收毕业生所做的登记编号。用人单件尚未办理“信息登记号”的,用人单位工作人员或毕业生)可携带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到上海市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当场办理(免费办理)。

3、毕业生在填写就业协议书上“落户地址”一栏时,应先参看《毕业生落户指南》,确认落户地址后方可填写。

4、毕业生“生源地”指生入学前的户籍所在地。

(1)如果毕业生系本科直升入学的,应为本科入学前的户籍所在地:

(2)如果毕业生本科入学前户籍所在地为A,本科毕业后在B地工作过,现在C地攻读上,那“生源地”应为B地。

5、毕业生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书时,应注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商定的人作地点、工作岗位、培训机会、违约条款、“四金”福利、薪酬(应注意了解单位提供的新酬是否始扣除“四余”后的税后收入)这些条款宜在就业协议中标明,万一今后产生劳动纠纷,这些都劳动争议的判定依据。

6、除协议书规定内容外,三方如有其他约定事项可在协议“备注”内容中加以补充确定,口头承诺无效

高校毕业生就业必须由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签署就业协议书。就业协议书一式三份,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各执一份。就业协议书由国家或市高校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统一制表。

签署就业协议书的程序如下:

(一)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在就业协议书上签名盖章;

(二)用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盖章;

(三)用人单位必须在与毕业生签署协议书起的15天内,将协议书送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门;(四)学校同意盖章,并及时将意见反馈用人单位。

采用欺骗等手段签署的就业协议书无效,并由欺骗责任方承担违约责

 

第二篇:签约前注意事项

簽約前注意事項:

一、住民家屬或委託人辦理住民進住機構時,有權將契約書攜回詳細審視,並應

有至少五日之契約審閱期,機構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業者與消費者簽約前,應提供三十

日以內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業者違反上述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等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

容。本契約之審閱期間定為五日應屬合理期限,但消費者要求更長時(但限於三十日以內),機構亦應同意之。

(二)機構宜準備簽收簿,供住民家屬或委託人索取契約範本時,請其簽收,

以備需要時證明消費者曾行使契約審閱權。

(三)機構應告知消費者有關本契約一切之權利義務事項,除應提供契約條款

外,同時並交付收容辦法、請假規定及另行收費基準等文件。

二、機構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以及重要交易資訊應公開及透明化,其對消費

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契約內容不得違背法令強制禁止之規定或公序良俗。

三、由於機構是群體生活,住民入住前應提供體檢文件,體檢項目至少包含:胸

部X光檢查、糞便檢查(桿菌性痢疾及阿米巴痢疾),以供機構審核是否符合進住條件。

四、本契約範本僅供機構及消費者參考。

本約雖為定型化契約之一種,惟住民家屬或委託人仍得針對個別狀況,經雙方合議確認後,要求機構業者增刪修改,機構不得以本契約內容為主管機關所定為由,主張無法修改,亦不得為有利於己之修正後宣稱為政府機關版本,而主張不得修改。

為使消費者了解機構資訊,應將主管機關最近二次老人福利機構評鑑之等次及評鑑指標項目內容提供當事人及其家屬知悉。

五、全國消費者服務專線:1950(直撥,便可逕轉接至其所屬縣(市)政府消費

者服務中心),及各縣(市)政府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內政部東區老人之家自費委託照顧契約

奉97年10月30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16921號函核定自98年1月1日起實施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乙方(申請安養或日間安養者加列丙方)攜回審閱。(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五日) 立契約當事人:內政部東區老人之家(以下簡稱甲方) 茲受 (委託人,以下簡稱乙方) 之委託,為 (受照顧者,以下簡稱丙方)之□安養□養護□日間安養□日間養護)事宜,經甲、乙雙方(申請安養或日間安養者加列丙方)同意依本契約條款履行並簽立條款如下:

第一條 甲方提供坐落於 縣(市) 鄉(鎮、 市、區) 路 段

巷 弄 號 樓 室之□2人房或夫妻房(安養,約20平方公尺)□4-5人房(養護,約32平方公尺)□休息室(日間安養或養護)暨第十一條所定之服務,乙方依第五條所定收費標準繳費供丙方進住使用。

第二條 本契約期間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為止。

契約期滿,如乙、丙雙方均有意願繼續委託照顧,得經甲方同意辦理展延,並依原契約條件繼續執行。

前項展延,每次最長以一年為限。辦理展延時若原契約照顧期間超過一年以上者需另行檢附丙方體檢證明供甲方辦理審核。

第三條 機構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文宣與廣告,均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第四條 甲方應將立案相關證明文件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揭示適當地

點供乙方參閱,並主動提示。

第五條 乙方應繳納保證金、安養(養護、日間安養、日間養護)費,其數額及繳

費方式如下: 一、保證金:乙方應於訂立契約時,一次繳足相當於二個月安養(養護、日間

安養、日間養護)費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元整予甲方,甲方應將保證金儲存於以機構名義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內專帳保管,並開立收據交付乙方收執。乙方欠繳安養(養護、日間安養、日間養護)費或其他費用,或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甲方得定七日以上之期限通知乙方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甲方得於保證金內扣抵,其不足數乙方仍應依第八條補足。

二、安養(養護、日間安養、日間養護)費:每月 元整(按日繳費者,

每日以 元計),乙方最遲應於丙方進住之日依當月進住日數繳納,並於嗣後每月五日前按月繳納。本款安養(養護、日間安養、日間養護)費包括膳食費、照顧費等,惟不含第七條所應自行負擔費用,其計費數額及內容如下:

1

(一)膳食費:每月 元(按日繳費者,每日以 元計),含每日早、中、

晚三餐(日間照顧含中、晚二餐)暨節慶加菜。

(二)照顧費:每月 元(按日繳費者,每日以 元計),依第十一條規

定應由甲方提供照顧服務之費用。

丙方進住後得提出換房之要求,並由雙方協調後為之。因乙、丙方之要求換房所生之費用(如拆裝冷氣或電器等費用),由乙方負擔之,但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甲方因照顧之需要,得調整丙方之住房,惟應先徵得乙、丙方之同意。 第六條 甲方於契約期限內,非經乙方同意,不得調高前條所定各項費用。 第七條 乙方應為丙方負擔下列費用:

一、除甲方可提供之用品(床、床頭櫃、衣櫃)外之個人被服、床墊、日用品、

營養品、衛生紙、紙尿褲、醫療保健耗材等。

二、經甲方許可配置之私用電器之電費超過甲方所定各院區院民用電收費標準

之費用。

三、私用電話之裝機費及通話費。

四、送外就醫或住院期間所需醫療、交通及僱請看護人員之費用。

五、參加本家所舉辦各類戶外旅遊等活動。(視情形另計)

六、其他因丙方個人原因所生之費用。

第八條 保證金扣抵達二分之一時,甲方應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乙方補足。乙

方逾期仍不補足者,甲方得終止契約。

第九條 丙方因病就醫或其他正當理由而於機構外生活,經辦妥甲方所規定之手續

且連續外住二日以上者,得按實際院外生活日數請求無息退還每日膳食費。但甲、乙雙方另有約定,較有利於乙方者,從其約定。

第十條 丙方應於約定進住日或契約生效日起三十日內進住,逾期仍未進住者,甲

方得終止契約,並得將乙方已繳當月之照顧費用依逾期日數按日扣除 元後無息退還。但最高不得逾已繳費用之百分之十。 在不違反丙方意思下,乙方得於丙方進住之日起三十日內主動終止契約,甲方不得拒絕。乙方應依實際進住日數按日支付甲方每日 元。

甲方應乙、丙方之特殊請求而為進住之購置,因前二項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得請求乙方賠償。

第十一條 甲方至少應對丙方提供下列服務:

一、生活服務:膳食、居住環境整理、個人身體照顧、聯繫親友、被服洗滌

等日常生活事項、陪同就醫(以本家合約醫院為原則)、生活用品代購、或其他福利服務。

二、休閒服務:

(一)書報、雜誌、電視、音樂等。

2

(二)慶生會、文康活動。

(三)戶外活動。(視情形另計費用)

(四)其他有益老人身心健康之活動。(視情形另計費用)

三、專業服務:

(一)社工輔導或相關社會福利諮詢。

(二)護理服務、醫療支援服務、營養諮詢、藥事諮詢、老人衛教與醫療保

健之指導。

乙方(申請安養或日間安養者加列丙方)於締約時,如有丙方之醫療資料紀載醫囑事項,得提供甲方為必要之照顧。

第十二條 丙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甲方經勸阻、疏導無法制止,且無其他替代照顧

措施者,甲方徵得乙方或丙方或丙方家屬同意,並經醫師診斷或有臨床護理工作三年以上護理人員得參酌醫師既往診斷紀錄,得於必要時經評估有約束之必要後,應依附件一之準則使用適當約束物品:

一、丙方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

二、丙方常有跌倒情事,而有安全顧慮之虞。

第十三條 甲方應訂定急、重傷病或其他緊急意外事故處理流程,於雙方簽訂本契

約時交付乙方、丙方收執。

丙方發生前項傷病事故時,甲方負有依前項處理流程處理之義務。

甲方違反前項義務,致使丙方受有實際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乙方亦得依相關法律規定,向甲方請求賠償其損害。

緊急意外事故處理流程之內容詳如附件二。

第十四條 有關丙方就急、重傷病、緊急事故處理或其他必要之安養(養護、日間

安養、日間養護)事項之通知,乙方及丙方共同指定 為緊急聯絡人。

緊急聯絡人,就前項所定事項負有妥善處理之義務,並指定 縣 (市) 鄉(鎮、市、區) 里 鄰 路 段 巷 弄 號 樓 室為甲方通知之處所(聯絡電話: ;行動電話: ;傳真號碼: ;電子信箱: )。 緊急聯絡人經甲方通知後未及時處理或甲方依上開緊急聯絡處所、電話或傳真而無法聯絡者,甲方得依當時情形為必要之處置,緊急聯絡人、乙方、丙方或其繼承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提出異議或請求損害賠償。緊急聯絡處所、電話或傳真如有變更,乙方、丙方或緊急聯絡人未即告知甲方,致甲方無法聯絡者,亦同。但甲方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乙方或丙方擅自變更使用或毀損甲方所提供之設施者,甲方得知會乙方

毀損狀況及金額後再行回復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因此所生費用或其他 3

損害,甲方得檢附單據向乙方請求賠償,或於乙方繳納之保證金內扣抵。 乙方或丙方經甲方同意變更使用其所提供之設備,或另行增設新設施,其費用(含增加之水、電、瓦斯費等)應由乙方自行負責,且該等經變更或新增之設施於契約期滿或終止時,甲方得為必要之處置,乙方不得拆除及請求賠償。

第十六條 乙方或丙方於訂立契約時,以詐術使甲方誤信丙方符合進住條件,或為

其他虛偽之意思表示,使甲方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甲方得終止契約。 丙方入住機構後應遵守甲方相關生活管理規定,如不遵守且履勸不改,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契約:

一、收容原因消失或自願退養者。

二、患有精神疾病、法定傳染病、或其他健康狀況改變,致不符合原安養(養

護、日間安養、日間養護)契約進住條件者。

三、擅自讓與他人住用者。

四、違反甲方規定留宿親友,經警告三次仍不改善者。

五、故意毀損甲方之設備或物品,情節重大者。

六、違反規定使用甲方設備,致妨礙公共安全或衛生,情節嚴重者。

七、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八、鬥毆、吸毒、竊盜、妨害風化而有嚴重影響公共秩序或安寧等情事者。

九、持有槍炮、彈藥、刀械、毒品或其他嚴重妨礙公共安全之物品者。

十、與其他住民發生嚴重爭執或干擾他人,經甲方以換房或其他方式勸解仍

未改善,致影響團體生活者。

十一、未繳交費用達三個月者。

十二、其他原因經甲方評估顯不宜繼續照顧者。

第十七條 本契約期滿,未經雙方另定書面契約或依第二條第二項辦理展延者,進

住安養(養護、日間安養、日間養護)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但甲方應於期滿前一個月通知乙方及丙方。

甲方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非因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六條所定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契約。

當契約終止後,丙方若有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之原因者,甲方應通報地方政府依法予以適當安置,在地方政府未適當安置前,甲方仍須繼續照顧。

本契約期限屆滿前,乙、丙方得終止契約,但由乙方為之者,以為丙方之利益為限,並應於一個月前通知甲方。

第十八條 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丙方得不經前條第四項後段之期限,逕行

通知終止契約:

一、甲方於訂立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乙方或丙方誤信而有受損害之 4

虞者。

二、甲方之受僱人對於丙方有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甲方之受僱人或其他住民患有法定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但甲方已將

該受僱人或住民送醫診治,並證明已無傳染之虞者,不在此限。

四、甲方提供丙方居住或生活之處所,危害丙方之安全或健康,或有危害之

虞者。

前項契約終止後,若有損害,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九條 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甲方應於丙方騰空遷出安養(養護、日間安養、

日間養護)處所後,將乙方所繳保證金扣除乙方積欠之費用或乙方或丙方應負擔之損害賠償之餘額無息返還之。

契約終止時,甲方應將乙方已繳當月安養(養護、日間安養、日間養護)費按契約終止後之日數比例退還之。

第二十條 乙方於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除經甲方書面同意展延或另立契約外,

應協助丙方於七日內遷出照顧處所,並按日支付安養(養護、日間安養、日間養護)費用。如不按期遷出者,甲方得按遲延遷出日數向乙方請求安養(養護、日間安養、日間養護)費,並酌收合每日安養(養護、日間安養、日間養護)費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至遷出之日為止,乙方不得異議。

丙方於遷出安養(養護、日間安養、日間養護)處所後,所遺留之物品甲方應妥為保管,並應催告限三十天以內取回,逾期仍未取回時,視為拋棄,同意甲方任意處置。

第二十一條 丙方於契約存續期間死亡者,契約即為終止,丙方之遺體及其遺留財

物依其所立遺囑處理之。

甲方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知丙方立有遺囑或有嗣後撤回遺囑之全

部或一部或有民法所定視為撤回之事由者,乙方、緊急聯絡人、丙方

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對於甲 方所為之處置不得異議。

無第一項之遺囑者,乙方或緊急聯絡人或丙方繼承人或家屬於接獲甲

方通知十二小時內應儘速領回丙方之遺體,未領回前,甲方得將遺體

逕送殯儀館暫厝。乙方或緊急聯絡人或丙方繼承人或家屬拒不領回

者,或無該等人時,甲方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處理之。但意外死

亡者,甲方應即報警轉請檢察官辦理相驗手續。

甲方依前項規定處理丙方遺體所需必要費用,得於保證金或丙方遺留

之財產扣抵之,如有不足,甲方得請求乙方或丙方繼承人償還。

無第一項之遺囑而乙方或丙方繼承人未依甲方所定期限處理遺物

時,甲方得依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處理之。

第二十二條 因本契約所生之訴訟同意以花蓮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不得 5

排除消費者保護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管轄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甲、乙雙方(申請安養或日間安養者加列丙方)依本契約所訂附件以

及經乙方(申請安養或日間安養者加列丙方)審閱之進住規定,視為

契約之一部份,與契約有同一效力。

第二十四條 本契約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處理,並得由甲、乙雙方(申請安養

或日間安養者加列丙方)隨時協議補充之。

第二十五條 本契約書一式方)及緊急聯絡人簽名或蓋章後生效,各執一份為憑。如送法院公證,

其所需費用由甲、乙雙方平均分擔。

契約當事人

甲方:內政部東區老人之家

負責人:

身分證字號:

住址:

電話:

乙方(委託人):

身分證字號:

住址:

電話:

關係:丙方之

(申請安養或日間安養者加列丙方)

丙方(受照顧人):

身分證字號:

住址:

緊急聯絡人:

身分證字號:

住址:

電話:

關係:丙方之

中 華 民 國 年

6 月 日

<附件一> 內政部東區老人之家安養長者使用約束措施準則

本家對安養長者之照顧(護)以無約束或最少約束為原則,若確定必須約束,必須向長者或長者家屬說明,經徵得長者或長者家屬的同意,並簽定約束同意書後使用。約束措施使用之準則如下:

(一)不可使用裝上鎖的約束物品,並應留意約束物品使用方式、種類、約束部位,

以避免長者意外受傷。

(二)使用約束物品的時間應儘量減少,且尺碼必須合適,並確保盡量減低對該長者

可能造成的不適。

(三)必要時檢討是否有需要繼續使用約束。

(四)為該長者約束應妥當穿戴及扣好約束物品,以確保其安全及舒適,並須定時轉

換姿勢。

(五)使用約束的方法,必須以在火警及其他緊急情況下可迅速解除約束物品為準。

(六)使用約束期間,至少每隔兩小時予以解開約束,使其舒緩,防止約束物品因移

位而引致該名長者的血液循環及呼吸受阻,並檢查長者受制於約束物品的情況,並加以記錄。

(七)約束的使用是為了防範長者自傷或傷人,絕對不可以作為懲罰、替代照顧長者

或方便員工而使用。

(八)必須保存約束的使用記錄,以作為日後的參考與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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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內政部東區老人之家緊急意外事故處理流程

签约前注意事项

签约前注意事项

签约前注意事项

签约前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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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內政部東區老人之家辦理老人自費照顧業務實施計畫

96.04.26內授中社字第0960007257號函同意備查

97.12.08內政部電子信函指示修正

一、目的:為積極提供社區中需要他人長期照顧、協助生活起居之老人所需之各類照顧服務,使受照顧者能獲得專業之照護,

並紓解家庭照顧者之壓力與負擔,特訂定本計畫。

二、服務對象及條件:凡設籍中華民國、年滿六十歲以上、無精神病、傳染病、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安養(含日間)照顧:生活能自理者。

(二)養護(含日間)照顧:生活自理能力缺損且無技術性護理服務需求者。

前項服務對象其保證人或緊急聯絡人中至少要有一位以上需居住於花蓮地區,可以隨時提供關懷探訪及緊急接應者。

三、服務類別及時間:

(一)安養、養護照顧:提供二十四小時全天候之安養或養護照顧服務。

(二)日間照顧:提供週一至週五每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至下午六時之日間照顧服務(國定例假日暫停服務)。

四、服務內容:視老人身體狀況提供下列服務:

(一)生活服務:膳食、居住環境整理、個人身體照顧、聯繫親友、被服洗滌等日常生活事項、陪同就醫(以本家合約醫院

為原則)或其他福利服務。

(二)休閒服務:

1. 書報、雜誌、電視、音樂等。

2. 慶生會、文康活動。

3. 戶外活動。(視情形另計費用)

4. 其他有益老人身心健康之活動。(視情形另計費用)

(三)專業服務:社工輔導或相關社會福利諮詢、護理服務、醫療支援服務、營養諮詢、藥事服務、老人衛教及醫療保健

之指導。

五、服務地點:

(一)安養(含日間)照顧:花蓮市民權路一二五號(本家安老院區)。

(二)養護(含日間)照顧: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嘉南路二十八巷二號(本家養護院區)。

六、服務人員:由本家編制內有關人員兼辦,必要時得僱用臨時照護服務人員擔任。

七、照顧費用:本項費用包括膳食費、照顧服務費等,惟不含第八條應自行負擔費用,其計費數額及內容如下:

(一)安養照顧:每人每月新台幣一萬元,按日繳費者,每日以新台幣四百元計。

(二)養護照顧:每人每月新台幣一萬八千六百元,按日繳費者,每日以新台幣七百元計。

(三)日間照顧:1. 安養:每人每月新台幣六千元,按日繳費者,每日以新台幣三百元計。

2. 養護:每人每月新台幣一萬一千元,按日繳費者,每日以新台幣五百五十元計。

其他因個人照顧增加之費用,得依雙方契約規定辦理。

收費基準每逾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累計超過上次調整年度百分之十以上時,按收費基準調整百分之五,調整金額以新臺幣百元為單位,尾數四捨五入,並於次年實施。

八、照顧期間,下列各項費用應由受照顧人(或其親屬、保證人)另行自費支付:

(一)個人被服、日用品、營養品、衛生紙、紙尿褲、醫療保健耗材等,參照公費院民福利由本家於年度預算編列基本額度

供應,超額部份概由個人自行負擔。

(二)經本家許可配置之私用電器之電費。

(三)私用電話之裝機費及通話費。

(四)送外就醫或住院期間所需醫療、交通費用及僱請看護人員之費用。

(五)參加本家所舉辦各類戶外旅遊等活動。(視情形另計)

九、申請就養手續及所需文件:

(一)由老人或家屬填列入住申請表。

(二)最近三個月內公立或區域級以上醫院體格檢查表,體檢項目至少包含胸部X光檢查、愛滋病(HIV)、梅毒檢查(VDRL)、

B型肝炎表面抗原、糞便檢查(桿菌性痢疾及阿米巴痢疾)等,患有法定傳染病者,應檢附經醫師診斷確認已無傳染之虞之證明。

(三)二吋半身照片二張。

(四)其他:中低收入戶證明等。

签约前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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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經審核符合機構就養條件者,由老人、其親屬或法定代理人與本家訂定契約,契約期限一個月以上者並經本地地方法院或

其所屬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手續後,於三十日內辦理進住,逾期視為放棄。

前項公證所需費用由訂約雙方平均分擔。

十一、入住機構之老人應遵守內政部老人之家院民生活輔導實施要點規定。如不遵守且履勸不改,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

終止契約:

(一)因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徒刑者。

(二)發覺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得收容者。

(三)自願退養者。

(四)違反機構有關規定情節重大或影響其他老人安全及安寧者。

(五)收容原因業已消失或身體狀況不符收容規定者。

(六)未繳交費用達三個月者。

(七)其他原因,經本家評估結果顯不宜繼續照顧者。

老人因前項終止契約而離開機構時,應由機構通知家屬或緊急聯絡人接回。若有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原因者,應通報地方政府依法予以適當處理及安置。

十二、本計畫未規定事項,悉依雙方契約規定辦理。

前項契約格式及內容悉參照內政部所頒「安養定型化契約範本」「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範本」「安養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經雙方協議修正後辦理。

<附件四> 內政部東區老人之家院民請假注意事項

96年7月24日家主任核定

一、依據內政部老人之家院民生活輔導實施要點第三點第六項、第七項規定訂定

之。

二、院民因故外出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當天返家者,外出前將外出事由及前往地點告知工作人員。

2. 外出二天以上者,須辦理請假手續,經下列人員同意後始可外出:

(1) 外出二至四天者,須經輔導人員同意。

(2) 外出五天至七天者,須經課長同意。

(3) 外出八天以上者,須經家主任同意。

三、院民外出,應依時返家,如逾期遲回,應視情節輕重,限制給假。逾三日不

歸,且未續假者,應立即派員找尋,必要時報請警察機關協助查尋。

四、院民請假一次最長以三個月為限,請假期滿後如因故需續假,應於期滿當日

前以書面或電話辦理續假手續,惟連續請假日數合計不得超過六個月。

五、院民請假期間不得請領止伙費用。

六、院民請假外出逾三個月以上者,暫停發給零用金,至其返家居住為止。

七、院民提前結束假期返家時,應向輔導人員辦理銷假手續,俾便辦理起伙等相

關事宜。

八、養護院民請假外出須有一人以上之親友擔任保證人,其在外一切事故由該保

證人負完全責任。

10

九、本注意事項奉核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附件五> 告知事項確認同意書

內政部東區老人之家(以下簡稱老人之家)工作人員 已具體明確告知本人(申請入家長者、長者家屬或親友)有關下列事項,本人已確實了解無訛,並同意遵守之;如有不遵守情形者,依相關規定處理:

一、 入住老人之家須徵得長者的同意,長者有決定入家與否的權利,入家

後如有不適應老人之家生活或環境情況,可隨時申請辦理離家。

二、 老人之家尊重長者生活的自主權,除三餐時間固定外,其他均可依長

者習慣作習。但團體生活有共同的規範,相關規定(如外出過夜要事先辦理請假手續、不得打架酗酒鬧事等影響公共安寧、不得在房內抽煙炊煮等影響公共安全...等等),必須遵守。

三、 入家安養護費用係含三餐(日間照顧為二餐)伙食費及契約第十一條

所定基本生活照顧服務費用,餘如契約第七條所定之個人被服、床墊、日用品、營養品、衛生紙、紙尿褲、醫療保健耗材等;超過老人之家所定基本公用電費度數以上之電費;私用電話之裝機費及通話費;就醫或住院期間所需醫療、交通及僱請看護人員之費用;參加老人之家所舉辦各類戶外旅遊等活動(視情形另計);其他因長者個人原因所生之費用等均需長者或家屬自行負擔。

四、 老人之貴家寢室安養為2人房(或夫妻房)、養護為4-5人房,無單人 11

房,入住後不得要求單人住宿或拒絕老人之家安排室友進住。

五、 入家後,若長者之身心功能(如產生自我照顧功能缺損、插管照顧需

求、精神疾病、傳染病…等)或生活適應情況有變化或問題,將會酌予調整安養寢室、院區、甚或中止收容,長者及家屬需務必配合。

六、 長者在老人之家安養(護)期間若發生認知型態、行為症狀、情緒表

現、身體功能等異常的改變,經老人之家審慎評估,確認該狀況已嚴重到將導致有自傷或傷人之虞時,老人之家將採取必要之保護性約束措施(屆時會通知長者或家屬並簽立同意書)。

七、 長者在老人之家安養(護)期間,若遇重大疾病或其他意外事故,由

老人之家逕行送合約醫院診治或採取適當之應變維護措施,並儘速通知長者之緊急聯絡人或家屬。長者之緊急聯絡人或家屬接獲通知後應即時到場協助後續處理相關事宜。相關繳費、入出院手續、簽立手術同意書、僱請看護人員等事宜需由緊急聯絡人或家屬負責處理。

八、 長者在老人之家安養(護)期間每年仍需重新施作健康檢查並提供相

關健檢資料供審。

九、 家屬在長者入家安養(護)期間應定期蒞家關懷探視,提供親情聯繫

與精神支持,並與老人之家保持密切聯繫,幫助長者早日適應機構生活,並協助處理相關問題。若家屬無法提供密切配合,經老人之家通知3次以上而無改善者,老人之家得依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2款規定終止契約。

十、 本同意書視為契約之一部分,與契約有同一效力。

立同意書人--

申請入家長者:

家屬或親友: (與長者關係: ) 12

通訊地址: 聯絡電話: 身分證字號: 中 華

民 國 年 13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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