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交通事故民事起诉状文档

民事起诉状

原告:李**,女,汉族,35岁,住安徽省临泉县关庙镇姚寨行政村师寨54号。

委托人代理人:浙江圣港律师史正南律师

被告一:曹**,男,汉族,住富阳市场口镇上村村幸福路75号,系浙AD2L31肇事车辆车主,联系电话:133xxxxxxxx。

被告二:英大泰&&&&&,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 系该公司总经理。*****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一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49573.04元(计算方法详见赔偿清单)承担赔偿责任;

二、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xx年9月5日11时15分许,被告曹**驾驶浙AD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兴路驶至金苑路交叉路口时,车前部与师***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师***和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师***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

明,浙AD**1号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已经花去如下费用:医疗费2464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护理费12520.62元(57天×109.83元∕天×2人)、误工费9555.21元(109.83元/天×87天),合计49573.04元。且尚需继续复诊治疗,原告就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先行起诉。其余损失待治疗终结再主张。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富阳市人民法院

起诉人:李*** 年 月 日

 

第二篇:交通事故民事起诉状(样本)

交通事故民事起诉状

原告:李××,男,19xx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长春××集团吉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木工班技工,现住长春市朝阳区清河街道万宝小区。 委托代理人:侯国宇律师,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男,19xx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农安县××乡 被告:王×涛,男,看着民间借贷民事起诉状。19xx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车主,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西昌小区××栋6门716室。电话××,×× 被告:吉林省××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街××小区,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经营场所地:长春市西四马路××号××房地产3楼。

法定代表人:朱××,总经理

联系电话××,××

被告:宋××,男,19xx年8月3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黑水路。电话××。

被告:长春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新月花园××栋××室。 法定代表人:高××,总经理

联系电话××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听听附带民事诉讼状。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广场1号楼12层××号。

负责人:刘××,经理

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1、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元,护理费2017.2元(67.24元×2人×9天+67.24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误工费元400元×67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扣除已付2000元,以上合计79,457.5元;

2、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待鉴定后确定);

3、判决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4、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5、判令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期间损失10783.92元;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20xx年7月25日19时许,被告王×红驾驶吉AZ20××号捷达出租车沿解放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宝街交汇处时,因违反禁令标志向左转弯,与被告宋×明驾驶的吉AZ83××号捷达出租车相撞,在人行步道上等信号灯的原告撞伤。经医院诊断,原告头部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气颅症等多处损伤。经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王×红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王×涛系王×红驾驶吉AZ20××号捷达出租车车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林省××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西吉AZ20××号捷达出租车的挂靠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长春市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宋××驾驶的吉AZ83××号捷达出租车车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作为两辆出租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20xx年4月18日原告罗忠厚驾驶深圳市海怡出租车公司粤BGC508出租车与被告杨福康驾驶粤BOM636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经深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认定被告方司机杨福康负全部责任。原告罗忠厚所驾驶的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坏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定损为10482 元,损坏后送到修理厂修理,20xx年4月29日修理完毕交给原告罗忠厚行驶。

原告认为:被告杨福康在行车中未确保安全行车,与原告车辆发生追尾,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并造成车辆无法正常营运,由此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薛会群作为车主理应对肇事司机杨福康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车辆是从事出租营运的,由于被告的肇事行为致使原告的车辆停止营运12天,损失十分惨重。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之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指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用于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

此致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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