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起诉状

原告:(受害人姓名)

身份证号码: 性别: 年龄: 民族:

职业: 工作单位:

住所:

被告一:(肇事司机姓名)

身份证号码: 性别: 年龄: 民族:

职业: 工作单位:

住所:

被告二:(车主姓名)

身份证号码: 性别: 年龄: 民族:

职业: 工作单位:

住所:

被告三:(保险公司名称)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住所: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连带赔偿医疗费xxx元,误工费xxx元,护理费x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x元,交通费xxx元,住宿费xxx元,营养费xxx元,残疾赔偿金xx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x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xx元,康复费xxx元,后续治疗费xx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xx元,鉴定费xxx元,财产损害赔偿金xxx元,共计xxx元。

2、判令被告三对第一项诉求赔偿的费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xxxx年xx月xx日,被告一驾驶xxx号xx车与原告驾驶的xxx车相撞,造成原告xx级伤残。经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全部/主要责任。被告二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对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一、被告二应向原告连带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另,被告二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被告三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依据上述事实及理由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原告: 二零一二年 月 日

 

第二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起诉状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起诉状

来源: 作者: 日期:09-10-10

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刘xx、蒋xx、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xx汽车总站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0015.4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4400元(12xx0元/年×xx年×10%),误工费14470.64元(328天×44.1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5天×40元/天),护理费2700元(45天×6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0494.80元(17.5年×8151.3元/年÷2×10%+16.5年×8151.3/年÷4×10%),司法鉴定费650元,车费500元,后续治疗

费xx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

2、被告中国xx保险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

xx07年 12月26日被告蒋xx驾驶桂CJ01xx中型普通客车由桂林市往海洋乡行驶至桂海线19Km+250m处占道超车,碰撞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致使原告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左小腿软组织缺失,左锁骨骨折,左侧第2、3肋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虽经两次住院治疗,目前左下肢支架外固定仍在位,不能从事劳动,左下肢较右下肢短缩2.5cm,经过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经过xx县交通警察大队勘察事故现场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蒋xx驾

车占道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醉酒驾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蒋xx驾驶桂CJ01xx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xx汽车总站所有,由被告刘xx承包,被告蒋xx系被告刘xx和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xx汽车总站雇佣的专职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xx保险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作为桂CJ01xx中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单位,对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中国xx保险公司桂林中心

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

被告蒋xx作为一名专职的客车司机,持有国家要求最严格的驾驶证,担负着保障全车乘客生命财产安全的重任,本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尽最大注意义务安全驾驶车辆;但在驾驶桂CJ01xx中型普通客车时,却在禁止超车和限速30公里的窄桥上面占道超车,致使原告无路可让,并将原告撞伤,对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部分应当承担90%赔偿责任。原告醉酒驾车的行为的确是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但是原告是

否醉酒驾车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联系,原告当时既没有超速,也没有占道,没有危害其他车辆、行人的通行安全,完全是在正常行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过错极小,对超过机动

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只应承担10%的责任。

原告属于大圩镇的居民,全家一直居住在大圩镇上,在大圩镇上与哥哥一起从事商品零售工作,收入全部来源于大圩镇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在大圩镇上从事商品零售工作,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批发和零售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到现在还是无法从事劳动,属于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当计算到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多处骨折,为了使骨头早日愈合,原告不得不经常加强骨质方面的营养补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适当营养费的诉请于法有据、于情有理。原告的女儿毛xx静于xx08年7月2日出生,原告的父亲毛xx坤于19xx年3月4日出生,因两人都没有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需要原告扶养,所以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女儿和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作为家中的主要劳动力,上有年迈的父亲需要赡养,下有未成年的子女需要抚养、教育,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及左锁骨骨折,并构成残疾,致使原告终身不能负重,劳动能力受到极大的损害,行动极为不便,大部分劳动能力受到限制,不能履行对家庭应尽的责任,在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同时,也使原告和家人在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虽然已经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但并不足以弥补由此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所以被告应当对原告

在精神上遭受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相关推荐